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9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基芳
- 選任辯護人
- 黃叙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7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9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立路旁萬年溪畔之「景觀橋」附近廁所外草皮上,拾獲已拆卸成2 半之剪刀刀片各1 支,乃持以至景觀橋下挖掘蚯蚓。適有與甲○○不相識之乙○○在該處釣魚,乙○○之友人林天佑亦在旁觀看他人釣魚。當日上午8 時51分至9 時20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上開地點,甲○○突然雙手各持上開剪刀刀片1 支,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右手反握剪刀刀片,朝乙○○左胸刺入1 刀,致乙○○受有左前胸開放性傷口(約1.5 公分)併氣血胸、皮下氣腫及肋膜積液等傷害。乙○○被刺後負傷逃向林天佑所停放在附近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並躲入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甲○○猶走向上開車輛,試圖開啟車門,因乙○○將車門反鎖而未能得逞。甲○○仍持手上剪刀刀片朝上開車輛之車窗不斷敲打,因無果效,始悻然離開現場。乙○○經林天佑即時駕駛上開車輛送醫診治,始倖免於難。嗣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許,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依現場民眾即少年曾○○(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描述嫌疑人特徵,循線在屏東縣○○市○○路000 巷0 號「老林羊肉爐」店內,發現甲○○後當場逮捕,並扣得拆卸後之剪刀刀片2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林天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林天佑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殺人未遂犯行,惟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衡突,因為我請教告訴人釣魚的事,他卻故意放蚯蚓戲弄我,又說話激我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不諱( 見本院卷第63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林天佑、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33 、41-43 頁、原審一卷第302-334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5 年7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長庚醫院105 年9 月23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82929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受傷位置及心臟相對位置圖、病歷資料1 份、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2 、14-16 、21、31-34 頁、偵卷第45、58頁、原審二卷第3-72頁、原審一卷第147-174 頁),另有已拆卸之剪刀刀片2 支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起訴書雖認案發時間為105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20分許。然告訴人於該日上午8 時51分與林天佑通話58秒,嗣林天佑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撥打110 電話等情,有林天佑之0925門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47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午8時51分之電話,應該是林天佑還沒有來,我打電話問林天佑何時要過來釣魚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11 頁)。另證人曾○○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告訴人同時到現場,前一天有約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32 頁)。綜上,堪認本件案發時間應為105 年7 月31日上午8 時51分許至上午9 時20分許間某時許。至於證人林天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發當天沒有與告訴人通電話云云(見原審一卷第318 頁),應係時間已久,記憶糢糊所致,應不至於影響證人林天佑證詞之憑信性。是以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應予更正。起訴書另認被告係自行將撿拾之廢棄剪刀拆卸成2 半云云。然被告始終辯稱:撿到剪刀時就是壞掉、已拆卸的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2、349 頁),而扣案剪刀經原審勘驗結果,握柄顏色、整體長度、刀刃最寬處長度,均非一致,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原審一卷第93頁)。足見該剪刀刀片2 支並非由同一把剪刀拆卸而來。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剪刀拆成兩個部分等語(見偵卷第41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已改稱:我沒有看到被告當場把剪刀拆成兩半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11 頁)。另證人林天佑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拆剪刀刀片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24 頁)。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述並非無稽。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拆卸剪刀之行為,應認該剪刀刀片2 支於被告拾獲時即為已拆卸成2 半之狀態。
㈢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手各拿剪刀的一邊,被告的右手就用剪刀朝我的左胸心臟部位插下去;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起爭執,當下完全沒有對話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當天也沒有跟被告講話,也沒有跟被告拉扯,我才轉身,被告就衝過來朝我左胸心臟部位刺下去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02 至313 頁)。另證人林天佑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現場沒有看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的情形,我站在告訴人右邊2 、3 公尺,是聽到「啊」一聲轉頭去看,我看到被告右手往告訴人左胸捶一下,後來被告將右手舉起,我才發現被告右手有一把剪刀等語(見偵卷第30至3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發前我與告訴人都沒有跟被告講話或起爭執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16319頁)。證人曾○○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聽到有人叫了一聲「啊」,轉頭過去,就正好看到那個拿剪刀刀片的男子舉起剪刀刀片,被他殺的人用手摀住前胸的傷口,逃到路旁的白色休旅車上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距離告訴人約5 公尺,刺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是聽到聲音,轉身就看到被告要把刀子抽出來,後來告訴人跑去車上,被告也跟過去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30 、333 、334 頁)。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與被告前開辯詞不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44年台上字第373 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但告訴人當時跟朋友說話譏諷我,我才一氣之下刺殺他;我覺得告訴人說話諷刺我,可能精神上的問題,認為對方在說話諷刺;我算是基於氣憤攻擊告訴人;我聽到他們講一句話,整個情緒就起來了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9 、53頁、原審一卷第22、23、306 頁)。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對其揶揄或嘲諷而心生不滿(被告當時之辨識及行為能力部分,詳如後述),遂持上開兇器犯案,其行為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及主觀意圖,應堪認定。
⒉本件扣案之剪刀刀片刀刃長度均為8 公分、質地堅硬而尖銳,經原審於105 年10月24日勘驗在案,此有扣案剪刀刀片照片2 張及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原審一卷第93、137 頁)。而左胸處有心臟,為人體重要器官,又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如遭利刃刺入,有可能導致生命危險,此為基於一般生活經驗公眾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知悉(見偵卷第9頁、原審一卷第22頁)。被告竟以上開剪刀刀片刺入告訴人左胸,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胸開放性傷口(約1.5 公分)併氣血胸、皮下氣腫及肋膜積液等傷害,業如前述。該傷勢經長庚醫院函覆稱:「依病人當時病情研判,其傷勢致胸部出血、氣胸,造成肺部功能不全,如當時未給予適當緊急醫療處置,病人可能隨時有危及生命之風險。」等語,亦有前揭長庚醫院105 年9 月23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8 2929 號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8頁)。且告訴人於送醫後,經醫師診斷「病人嚴重度分級:A 級」,並開立病危通知單,有告訴人急診病歷0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38頁)。可見告訴人當時因氣血胸等症狀而有生命危險,係因即時就醫始能倖免於難。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整支剪刀都進去了,被告的拳頭已經碰到我胸部,拔出來才看到是剪刀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03 頁),核與證人林天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整個都插進去,被告的手貼著告訴人胸口,拔出來才看到剪刀刀片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25 頁)相符。再考諸告訴人之左胸開放性傷口外表傷口之寬度約為1.5 公分,有長庚醫院105年11月17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B0231號函、告訴人傷口照片各1 紙可佐(見偵卷第45頁、原審一卷第191 頁)。而扣案之剪刀刀片刀刃最寬處( 即近刀柄處) 則分別為約2 公分、1.5 公分,刀刃長度則均為8 公分,業經原審勘驗扣案剪刀刀片無訛,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1 份、扣案剪刀刀片2支之照片可參(見原審一卷第93、135 、137 頁)。由上情觀之,告訴人傷口之表面寬度,已與刀刃近刀柄處之寬度相當。足徵案發時被告係持扣案之剪刀刀片,朝告訴人左胸之要害部位幾近完全刺入後方拔出,亦即刀刃刺入之深度約達7 、8 公分,可見被告用力甚猛。
⒋另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天佑、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持剪刀刀片走向已因負傷而躲入車內之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亦自承有走向上開車輛並嘗試開啟車門、敲擊車窗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2頁),此情堪以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想說如果告訴人還有要打架,就試試看等語(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當時以優勢體力、武器逼近身受重傷之告訴人之動機顯非單純。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還追殺林天佑跟曾○○,我看到林天佑跟曾○○繞著旁邊萬年公園的地球儀跑;林天佑要過來開車,但看到被告繞車子後面過來,不敢靠近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04、305 、310 頁)。證人林天佑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只要我靠近,被告就做攻擊的動作,有稍微追我一下,曾○○有跟我一起跑;我要去駕駛座,但被告不讓我過去車上,我沒辦法到車上,就從現場的地球儀那邊繞過去,被告看到我打電話報警還有作勢威嚇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17 、319 、320 、324 頁)。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堪以認定。
⒌本院審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示之各項因素,認被告持利剪刺向告訴人左胸,下手力道甚重,導致告訴人傷重而有生命危險,且被告於告訴人受傷後猶走向告訴人躲藏之上開車輛,開啟車門、敲擊車窗,並試圖阻止林天佑救援告訴人等情,足見被告應具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自承:有時精神狀況不好,長期吃憂鬱症的藥,有斷斷續續在看精神科;從20幾歲就有感覺,持續就醫很久,有負面想法,有事情比較恐慌,也曾有妄想或幻聽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9 頁、原審一卷第23、352 頁)。而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同年12月3 日、104 年2 月9 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4 月16日、同年6 月2 日、同年6 月29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8 月13日、同年9 月8 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1月5 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5 日、105 年3 月9 日、同年3 月15日、同年3 月19日、同年4 月15日、同年5 月19日、同年6 月20日、同年7 月22日在楊孟達精神科診所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0月12日健保高字第1056087575號函暨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一卷第71、72頁)。以被告於案發前就診精神科次數之頻繁,可見被告確因精神疾病所擾。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甫於105 年6 月10日持鐵鎚敲擊其友人劉進明頭部,嗣因雙方和解,經劉進明撤回告訴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原審一卷第23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 頁)。堪認被告確實因精神狀況不佳,易於情緒激動,而難以控制自己之行為。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刺傷我之後倒退了幾步,口中一直碎唸,不知道在唸什麼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唸一堆有的沒的,根本聽不懂,我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怪怪的,包括我到車上後,被告拿剪刀敲車窗時也一直在唸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12 頁)。證人林天佑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感覺上被告很奇怪等語(見偵卷第32頁)。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精神不穩定之情形。又案發後警方逮捕被告時,被告持上開未及扣案之剪刀刀片刺入自己左胸,造成左側胸部穿刺傷之傷害,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5 年8 月1 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4 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1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5 頁反面、第20頁、偵卷第20、21頁、原審一卷第205 至207 頁)。益見被告於案發時有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行為舉止反應過度激烈之情形。被告雖經長期規律精神科門診治療,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前兩天藥剛好吃完,如果有吃藥精神狀況會比較穩定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52 、353 頁)。故被告之精神病症實有可能因無藥物控制導致病情不穩定,乃對告訴人實施前述之行為。
⒊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為:「王員長期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加上有安非他命與K 他命依賴及濫用問題,診斷需考慮『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與情緒疾患』的影響,導致王員於犯案當時已經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但是尚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有慈惠醫院106 年1 月3 日106 附慈精字第10600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231 至240 頁),與本院前開認定亦屬一致。
⒋被告案發之際,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應可確定。是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未遂犯之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1 條第2項 、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105 年6 月份曾為相類之行為,已如前述,而其能夠清楚描述本案案發過程並有自殘情形,顯非無法判斷自己之行為係法所不容,竟因主觀上認告訴人對其揶揄或嘲諷,以持剪刀刀片刺入告訴人左胸口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之前做割草的工作,但現在因為會胸悶、喘不過氣而沒有辦法工作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07 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此等隨機殺人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並斟酌告訴人及其妻之意見(見原審一卷第353 頁),認被告所為應受相當刑事制裁。惟念及被告於原審移審及準備程序中始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金額未有共識而未成,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2紙存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247 、251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係因懊悔才會在警局自殘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48 頁),堪認其並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案發時月薪新臺幣2 、3 萬元,母親於2 年前過世、父親於106 年3 月份中風、妹妹嫁到花蓮、哥哥目前在監之生活狀況(見原審一卷第3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並敘明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其此次行為與精神疾病未獲良好治療有密切關連,業如前述。復依卷附上開慈惠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建議,王員仍須負部分刑責,考慮王員雖長期接受門診治療其精神症狀仍然容易受到外在情境影響,或是與其吸食毒品之後一段時間容易精神狀況不穩定,也造成藥物療效不佳,此次犯行與其精神疾病未得到充分治療有明顯關係,為了達到公共安全與犯罪預防之目的,王員需要接受適當之住院監護治療,以期獲得一段時間的毒品戒斷與精神疾病充分之治療。」,亦同此認定,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佐以被告前於105 年6 月份亦有持鐵鎚攻擊他人之情,顯無法期待被告約束管理其行止,堪認被告恐有再犯之虞,對公眾而言,實深具潛在危險性,倘未施以妥善監護治療,恐難保不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審酌被告所患精神疾病、行為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治療,避免其再度造成社會危險,及降低其再犯而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對被告有持續接受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被告得至指定之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因其疾病而對其自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另說明扣案之剪刀刀片2 支,為被告於案發地點附近廁所外草皮上所撿拾,為回收業者所遺留在現場乙情,為其供承在卷(見原審一卷第22、349、352 頁),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之據為己有之意,即非屬被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