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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炫德黃蕙芳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正茂
被告
何菁瑩
被告
何明瑜
被告
郭宏忠
被告
蔡騰漁
被告
曾顗安
被告
王秀娟
被告
何宗成
被告
林育名
共同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被告
朱宏哲
被告
朱宏益
被告
朱宏峻
被告
熊文鶯
共同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076 、257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王麗華(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其行業名為「多麗」)於民國100 年間,至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參加由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共組之「資本運作」(又稱「商務商會」)組織(下稱資本運作組織),並招攬下線成員即被告吳正茂(行業名為「大茂」)、何菁瑩(行業名「蘇菲亞」)、何明瑜(行業名為「MONEY 」)、郭宏忠(行業名為「多福」)、蔡騰漁(行業名「龍騰」)、曾顗安(行業名為「安安」)、何宗成(行業名為「天龍」)、王秀娟(行業名為「金蘋果」)、林育名(行業名為「長紅」)、朱宏哲(行業名為「天祥」)、朱宏益(行業名為「天池」或「天瑤」)、朱宏峻(行業名為「天池」或「天瑤」)、熊文鶯(行業名為「天音」)等人(下稱吳正茂等13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渠等明知該組織係以多層次傳銷模式,向新加入組織之會員(下稱新人)收取入會費之方式運作,所收款項並未投資當地政府硬體建設或投入其他合法投資管道,實際上新人所投資之款項,均用於上線會員之獎金分配,且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而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皆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間,先由熊文鶯遊說告訴人邵沛縈前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參訪,並由熊文鶯、朱宏哲安排邵沛縈前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熊文鶯、朱宏哲並免費招待邵沛縈在該地之食宿,期間帶邵沛縈前往東盟13國規劃館、巴馬長壽村、五象廣場等地參觀,繼由熊文鶯、林育名、朱宏哲安排邵沛縈上資本運作組織之課程,由何明瑜等人講述資本運作組織之由來(全面分析)、獎金制度(框架),及傳授如何回台灣邀約親友民眾加入,並一再重申資本運作組織為中國政府保障之行業(錢保)及提供資本運作組織之書籍、文宣供邵沛縈閱覽,熊文鶯、朱宏哲、林育名、何宗成、曾顗安、蔡騰漁、王秀娟、郭宏忠等人復宣稱廣西省南寧市為中國政府重點發展經濟地區,未來發展潛力無限,很多人均前往投資房產或開店,且資本運作組織為中國政府默許之行業,投資可獲利上千萬元,民族大道上有147 家銀行均認可資本運作組織,創始人為朱鎔基等語,慫恿邵沛縈把握此賺錢之大好時機,使邵沛縈誤以為當地之繁榮發展係資本運作所促成,而陷於錯誤同意以自己、胞弟陳育興及友人林家慶之名義加入,並由熊文鶯、朱宏哲、林育名陪同邵沛縈在當地中國工商銀行申辦戶名分別為其自己、陳育興、林家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作日後從事資本運作組織之紅利分配入帳帳戶。該資本運作組織即以假藉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市政府默許資本運作組織為由,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許以高額獎金為誘因,招攬多數人投資加入,該組織之入會門檻為人民幣6 萬9800元(術語:21份、1 粒、1 球),次月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 萬9000元,新人成為資本運作組織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術語:傘下)、發展組織之資格,而資本運作組織採「五級三晉」制,五級分別是:1 至2 份為業務員級、3 至9 份為業務組長級、10至54份為主任級、55至479 份為經理級、480 份以上為「老總」級;三晉內容則為:只要份數累計到10份以上,就可以直接晉升為主任;主任晉升至經理之條件,除累計份數應達55份以上外,必須發展有2 名直接下線為主任;經理晉升老總之條件,除累計份數達到480 份以上外,必須發展有3 名直接下線為經理;而「老總」分為1 至4 代,首任老總時係第1 代,若直接下線有人晉升老總,則原老總成為第2 代,以此類推至第4 代老總後,若直接下線再有人晉升老總,則該第4 代老總即從這條線上「出局」(即脫離)。而無論為何種階級,在出局前,皆可依固定比例朋分其下線、下下線(依此類推)投資人所繳納之入會費全數,作為個人獎金及組織管理費用。嗣邵沛縈返回臺灣後,於101 年9 月25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交付其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份額人民幣6 萬9800元予林育名;於101 年11月25日,在上開同一地點,交付以陳育興名義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份額人民幣6 萬9800元給林育名、朱宏哲;於101 年11月27日,在上開同一地點,交付以林家慶名義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份額人民幣6 萬9800元予林育名、朱宏哲、朱宏峻,渠等為取信邵沛縈,雖於101 年12月6 日分別匯給邵沛縈人民幣1 萬9000元、1 萬2252元之獎金,惟除此外邵沛縈未有其他獲利,所投入之資金亦無法取回,始驚覺悉受騙。因認被告吳正茂等13人所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貳、程序方面:

一、審判權部分: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然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規範。又依刑法第4 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件被告吳正茂等13人)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詐欺取財等行為,均係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為之,依前說明,自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我國法院對之自有審判權。

二、管轄權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權之行使,其權限應分配於各法院,稱之為法院之管轄。其規定劃分法院間所得處理之訴訟案件之範圍,稱管轄權,亦即劃分各法院可得行使審判之界限。案件之管轄,本應以法律預為規定,俾案件發生時,得依此標準,定其管轄法院,故刑事案件應由何級或何地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定有事務管轄及土地管轄之標準。從而管轄權之誰屬,本可依法律之規定定之,惟遇有特殊情形,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固得依據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倘被告之犯罪地與其住所地均屬明確,而法院又無關於管轄權之爭議,亦未經確定裁判致該案件無管轄法院者,即與該條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法院之設立、廢止及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致管轄法院有變更時,並非管轄權有無之問題,乃受理法院之變更,僅屬司法行政上事務分配之範圍,故原繫屬法院自毋庸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再定法院管轄權有無之時,關於土地管轄,固係以起訴時為準(院解字第3825號、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已經合法繫屬之案件為節省時間進行順利起見,亦以不變更管轄為宜,然刑事訴訟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係為兩不相同之法院經常受理案件而設,若由一法院析而為二,其屬於新法院轄區之案件,舊法院業經受理者,應由何法院終結,法律上並無規定,依一般事理言之,舊法院為原繫屬之法院,未嘗不可予以審結,然新法院既原為舊法院之一部,自亦得將舊案改分新法院辦理。

㈡查本案於檢察官105 年4 月11日起訴時,依其中部分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地,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區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當時尚未成立,自無所謂橋頭地院與高雄地院管轄權有爭議之問題。嗣高雄地院因應105 年9 月1 日橋頭地院之成立,為管轄區域之劃分及變更,致本案之管轄法院有變更,而受理本案之法官因員額及業務移撥配置橋頭地院,橋頭地院之管轄區域復及於本件部分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地,參諸前揭說明,此項起訴後之管轄因素之變更乃受理法院之變更,並非管轄權有無之問題,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地復屬橋頭地院之管轄區域,是橋頭地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而得予以裁判。

三、被告何菁瑩是否應諭知不受理判決部分:被告何菁瑩於原審雖主張:伊因同一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19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檢察官無新事實及新證據卻再行起訴,起訴不合法,請求依法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惟查: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明定再行起訴之法定事由外,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4 款固有明定。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因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亦即不生偵查不可分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㈡被告何菁瑩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8月14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191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二第101 至105 頁)及被告何菁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觀之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該案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意旨係認:被告何菁瑩於99年7 月間受其母親王麗華招攬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並成為王麗華下線後,為能賺取高額獎金之不法利益,即接續以詐術招攬並誆騙下線新人,使被害人洪櫻娥、張育正、張胡秋香、洪國隆、陳明月等人陷於錯誤,同意加入該資本運作組織,繳交投資款項人民幣6 萬9800元,並進一步招攬自己下線,擴充該組織規模,被告何菁瑩則藉此持續分配獎金,獲取高額不法利益,因而認被告何菁瑩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等罪嫌。而本案檢察官則係認被告何菁瑩與共同被告王麗華及其餘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熊文鶯、朱宏哲、林育名、何宗成、曾顗安、蔡騰漁、王秀娟、郭宏忠等人宣稱:廣西省南寧市為中國政府重點發展經濟地區,未來發展潛力無限,很多人均前往投資房產或開店,且資本運作組織為中國政府默許之行業,投資可獲利上千萬元,民族大道上有147 家銀行均認可資本運作組織,創始人為朱鎔基等語,慫恿告訴人邵沛縈把握此賺錢之大好時機,使邵沛縈誤以為當地之繁榮發展係資本運作所促成,而陷於錯誤,同意以自己、胞弟陳育興及友人林家慶之名義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並交付財物等語(見起訴書第2 至5 頁所載),而以被告何菁瑩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提起公訴。雖被告何菁瑩於本案被訴客觀事實亦係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然被告何菁瑩於本案被訴共同以詐術詐騙之招攬對象為告訴人邵沛縈,與前述不起訴處分中,被告何菁瑩係被訴共同以詐術詐騙被害人洪櫻娥、張育正、張胡秋香、洪國隆、陳明月等人支付投資款參加資本運作組織,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二者對象顯然有異,且犯罪事實亦非相同,揆之首揭說明,本案自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是被告何菁瑩此部分所為主張,自無可採,法院就本案仍應為實體審理。

參、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正茂等13人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王麗華、被告何菁瑩、郭宏忠、蔡騰漁、曾顗安、王秀娟、何宗成、林育名、朱宏哲、朱宏益、朱宏峻鶯等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邵沛縈、證人林家慶之證詞,及邵沛縈、林家慶、陳育興之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暨資本運作組織文宣資料、被告吳正茂等13人及邵沛縈、林家慶、陳育興之入出境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吳正茂等13人均堅決否認有前開被訴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吳正茂辯稱:郭宏忠原在我的公司擔任經理,他辭職後,因為我要去南寧看我姊姊王麗華及我父母親,他才跟我一起去,到南寧後,是他自己去參加資本運作組織的,我並沒有借他錢,而且我在本案中,沒有擔任任何職務,這方面的事情郭宏忠自己有去買書看,他比我還了解等語。

㈡被告何菁瑩辯稱:我沒有參與資本運作組織,我只是母親王麗華的人頭等語。

㈢被告何明瑜辯稱:我沒有參與資本運作組織等語。

㈣被告郭宏忠辯稱:我是吳正茂的人頭,是被吳正茂邀去參加資本運作組織的,入會費6 萬9800元是吳正茂代我出的,我從參與到退出,只招攬到曾顗安等語。

㈤被告蔡騰漁辯稱:我不認識邵沛縈,也沒有招攬邵沛縈參加資本運作組織等語。

㈥被告曾顗安辯稱:我不認識邵沛縈,也沒有招攬邵沛縈參加資本運作組織等語。

㈦被告王秀娟辯稱:我不認識邵沛縈,也沒有招攬邵沛縈參加資本運作組織等語。

㈧被告何宗成辯稱:我不認識邵沛縈,也沒有招攬邵沛縈參加資本運作組織等語。

㈨被告林育名辯稱:邵沛縈過去廣西南寧市當天,我人已離開大陸,我在資本運作組織之職稱雖然是「經理」,但除了我們家族的人外,我沒有再拉其他下線等語。

㈩被告朱宏哲辯稱:本案是邵沛縈自己要過去大陸參加資本運作組織的,我不清楚我在資本運作組織的職稱,我也沒有招攬其他人等語。被告朱宏益辯稱:我是聽弟弟朱宏哲所說才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我不清楚我在該組織中的職稱,我也沒有招攬任何下線等語。被告朱宏峻辯稱:我不認識邵沛縈,我是聽哥哥朱宏哲所說才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我不清楚我在該組織中的職稱,我也沒有招攬任何下線等語。被告熊文鶯辯稱:101 年7 、8 月間,邵沛縈在臺灣申請政府補助的觀光導遊班上課時,就已經知道本案廣西南寧資金運作的模式,她很有興趣,到同年9 月,她就叫我帶她去大陸,當時我沒有邀邵沛縈參加資本運作組織,是她自己拜託我帶她去大陸的,她也是自己參加該組織的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吳正茂等13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由上揭銀行法第29條之1 文義可知,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於收受或吸收資金後,於存續期間內,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亦即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乃收受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始為銀行法該條項所指「以收受存款論」。

⒉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資本運作」行業之操作方法,係以會員增加人數,分別給付⑴直接推薦獎金:每直接推薦1 位新會員加入,即可領得人民幣6000元之獎金;⑵下線推薦獎金:個人直接下線每介紹1 名新會員加入,即可領得人民幣6612元之獎金,第二代會員之上線(第三代會員)可獲取人民幣人民幣8132元(未稅)之獎金,第三代會員之上線(第四代會員)若已達老總階段,則可獲取人民幣1 萬4516元(已稅),若未達老總階段,則可獲取人民幣1 萬500 元(未稅)之獎金,第四代會員之上線可獲得人民幣1 萬500 元(未稅)之獎金。依此下線推薦獎金之發放標準,每一名新下線入會時,第三、四代會員坐領逾本金0.15倍之紅利,該操作方法顯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因而認被告吳正茂等13人應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惟查,被告吳正茂等13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後,除了自己所繳交之人民幣6 萬9800元獲返還1 萬9000元外,必須要再找下線加入,始能從中獲取獎金,且所分配(或稱提成)之金錢,係來自於下線所繳交之款項,並不會在存續期間內,依本金一定比例,定期(例如每週、每月、每季、每年)當然取得獎金或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之事實,除據被告林育名、熊文鶯供陳在卷(各見原審卷二第264頁反面至第267 頁反面、第296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邵沛縈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反面)。是依本案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方式,其是否核發會員「獎金」,係取決於該會員「有無招攬新會員(下線)成功之行為」,亦即,有招攬下線成功,始能取得該獎金,如整個組織網不能持續招募新會員,則先加入之會員將無從獲取任何獎金,是以,會員加入該資本運作組織外,需有一定之作為(招攬新會員成功),始能有一定之回報(獎金),如會員未有特定作為,非但無報酬可言,會員亦僅能取回部分之本金(即返還金人民幣1 萬9000元),而此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收受存款」,不論其存款為零存整付、整存整付之型態,或以每月獲取固定利息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出資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之情有別,要難以「收受存款論」,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遽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相繩。

㈡被告吳正茂等13人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被告吳正茂等13人行為後,公平交易法雖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 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業於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固經修正刪除,然此乃係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尚非予以除罪化,先此敘明。

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多層次傳銷之經營,主要靠著人際關係拓展其組織,如能妥善運用,可以縮短生產者與消費者之距離,節約通路成本,使消費者享受高品質之服務或價格較低廉之商品,對於整體經濟發展亦將產生正面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同時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並使消費者本身成為下一層之經營者,再分別運用其個別人際關係,透過銷售商品與招募人員,期能層層發展出具有複製作用之行銷網路,提高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係基於來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非主要係基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方為合法之多層次傳銷。而非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將銷售、推廣之商品及勞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予以虛化及空洞化,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員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之機會,故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勞務銷售於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人,而係不斷招募組織外之人員以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愈早期參加者獲利愈多,愈後期參加者因市場總有飽和及人際網路終有窮盡,導致無法覓得足夠人頭而遭受經濟上損失,破壞市場機能,進而造成社會經濟問題。故非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不重視商品、勞務或服務之銷售、推廣,而係著重在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實具有法律上非難性。

⒊揆諸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之「多層次傳銷」,顯然包括合法應受行政監督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非法應受刑事制裁之變質多層次傳銷。然依據文義解釋,觀諸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條文用語,將「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與「介紹他人參加」兩者間,明文以「及」之文字予以規範,實乃立法者有意明文限縮該項可適用之多層次傳銷類型,據此參加者須同時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上開二種權利倘有缺一者,即非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亦即無論係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或修正前同法第23條所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係以「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為要件,且倘將此「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解釋包括於「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內,或如檢察官於原審所主張:「縱未實際存在實體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然自組織外招攬人員,使參加者貢獻資金分予組織內之既有成員,其破壞市場公平性之惡性本無差別……」、「商品自應包括『權利或資格』」(見原審卷三卷第86頁、第167 頁),則顯然悖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之文義解釋範圍,將使該規定對於上述二要件併列之要求成為具文。換言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仍須有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作為前提,祇是該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既稱主要,亦即尚有其餘部分,而非「全部」)獲利來源,係基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如係「全部」獲利來源是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既完全沒有推廣、銷售商品或商務,核其性質即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之多層次「傳銷」有間,亦與社會上一般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無關,而僅係一群為賺取金錢利益而以多層次方式拉攏下線參與金錢遊戲之人彼此相關,且不會如同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得「主要」報酬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會轉嫁消費成本於商品或服務上,間接使商品或服務之對價摻入非屬商品或服務之固有本質及合理推銷之成本,導致消費者支付之對價(如1000元),與所取得之商品或服務(如僅價值400 元)間,會因為含有轉嫁的多層次傳銷獎金支付成本而失衡之情形,更顯不涉及公平交易法第1 條立法宗旨所指維護「消費者利益」及確保公平競爭。

⒋另觀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此亦迭次認為,「所謂多層次傳銷,必須具備透過參加人介紹他人參加,以建立多層級組織銷售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推廌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始足當之。……倘制度上未有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而僅以獎金作為招徠參加人加入方式,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尚屬有間,亦難逕認有同法第23條之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指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一種行銷方式,同時兼具『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要件。故民眾給付一定代價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佐以多層級組織及獎金之方式,招攬加入及投入金錢,倘無銷售商品(或服務)屬非法吸金行為,核其性質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有關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尚屬有別。另倘制度雖有銷售商品(或服務)計畫,惟其商品(或服務)已流於虛化,因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則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所詢『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方式倘無涉『商品』或『勞務』推廣銷售,則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有間」、「查廣西南寧事件之『純資本運作』係以給付一定代價,取得加入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獎(佣)金等經濟利益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無商品(或服務)銷售,則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後,因無可為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自無所謂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權利,而非上開法條規範之多層次傳銷」等語,此有該會104 年5 月29日公競字第1040007612號函、104 年7 月6 日公競字第1040009917號函、105 年6 月8 日公競字第1050009219號書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正面、第131 頁至132 頁,原審卷三卷第93至94頁),而與本院前揭見解相同。是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仍須以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即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適用,而無從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自堪認定。

⒌被告吳正茂等13人及告訴人邵沛縈所加入之資本運作組織,參加人繳交投資款成為會員後,所取得者乃僅有介紹他人加入賺取獎金之權利,並未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權利,亦沒有相關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行為,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邵沛縈於原審證稱:「(問:就你當時的理解,你所參加南寧的資本運作,分配給你獎金的來源,跟其他傳直銷有不一樣的地方嗎?)有,他們沒有商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 頁正面)明確,復有告訴人邵沛縈所提出之純資本運作投資資料載明純資本運作與一般傳銷的不同就是「F 、無須銷售產品」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0 頁)。被告吳正茂等13人及告訴人邵沛縈前揭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及招攬下線之行為,既完全無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揆之上揭說明,自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所欲規範之對象,無從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㈢被告吳正茂等13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詐欺取財罪,就客觀構成要件部分,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被害人因而為物之交付、三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行為人只要其中一項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未能該當,即不能論以詐欺取財罪。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邵沛縈於原審固證稱:「熊文鶯跟我說政商關係很好,如果加入,會有一些金額投入政府的建設,我想說這樣也可幫助到當地的人民」、「他們說大陸是合法,在臺灣是非法的,所以只能在大陸運作,也需要把人帶過去運作,所以要去開大陸的帳戶」、「在民族大道上有很多銀行,有說這個銀行很多都允許資本組織的運作,所以有讓我們去開戶,規劃館那邊有說東協十三國,投資資本運作的資金對當地建設有幫助,所以就會誤以為投入這些錢,又跟當地政商關係很好,錢投入是會有利潤的」、「獲利就是要去找人,一方面投入的錢會返回(還)1 萬9000元的獎金,其餘的錢會到政府的建設,跟如果有找人進來,會有獎金」、「(問:你的利潤是來自下線或投資當地建設所獲得的利潤?)要有下線才會有獎金,沒有下線就沒有獎金,其實那個獎金也是自己的錢拿一部分出來給你,但他會說那個獎金是參加資本運作利潤的基礎,熊文鶯、朱宏哲、林育名還有聽何明瑜講課的時候,有講說當地建設的利潤會撥到我的利潤裡面」、「(問:你說有下線才有獎金,這句話指的是有下線才有獎金,是拿到獎金的條件或是指說金流的部分或利潤純粹從下線所繳交的錢?)不是,如果繳交6 萬9800元後,你沒有任何下線也可以拿到1 萬9000元,所以我就會覺得為何會有1 萬9000元,他們的解釋是當地的建設和資本運作的獎金,那若有其他下線會有另外的獎金」、「(問:你當時的理解,熊文鶯跟你介紹的說法是你所投入的6 萬9800元,是否會有一部分的錢會用來實際投資當地的經濟發展?)當初是這有這麼認為」、「(問:他們有沒有跟你說你所繳交的6萬9800元會用來做什麼用途?)一部分當地建設,一部分給上下線級別的獎金,還有銀行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正面至第198 頁正面、第202 頁正面)。惟⑴證人即被告熊文鶯於原審供稱:「(問:你是否知道資本組織運作是上線的獲利完全來自於下線會員所繳交的會費分配的?)我知道是提成,不知道什麼分配?」、「(問:有無很明確的講這個錢就是下線繳的錢?)有」、「(問:你們在聊天講到獎金分配時,有沒有講到參加的21份是要拿去廣西南寧政府投資建設之用?)沒有」、「(問:你知不知道參加純資本運作之後,往後唯一的來源是靠下線的發展?)是」、「(問:你跟邵沛縈的相處過程中,有沒有人跟邵沛縈說她投入6 萬9800元的一部分,會實際拿來投資當地的建設發展?)沒有」、「(問:你自己有跟邵沛縈這樣說嗎?)沒有」、「(問:就邵沛縈證述1 萬9000元是當地建設跟資本運作的獎金,有何意見?你是如何跟邵沛縈講的?)我沒有跟邵沛縈講過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9 頁反面至第29 6頁反面);⑵證人即被告林育名於原審證陳:「(問:在這個制度中,你加入之後,在隔月就會拿到1 萬9000元,就你認知這1 萬9000元是什麼錢?)是返還款,是我加入所繳交6 萬9800元中返還1 萬9000元」、「(問:當時有沒有人跟你說這1 萬9000元是投資當地政府的盈餘分配?)完全沒有」、「(問:所以沒有任何投資標的?)對」、「(問:提示警卷250 頁獎金換算表,那個獎金運算表有沒有說有投資的利潤在裡面?)沒有所謂的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 頁反面至第274 頁正面);⑶證人即被告何明瑜於警詢陳稱:「(問:你是否以『該資金為要投資當地南寧建設』為由來告訴下線人員參與該資本運作?)我沒有」(見警卷第45頁);⑷證人即被告朱宏哲於警詢供稱:「(問:你是否以『該資金為要投資當地南寧建設』為由來告訴下線人員參與該資本運作?)否」(見警卷第145 頁)。另依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規則,所獲得之金錢,並無因為是投資政府建設而獲得之利潤,亦經被告吳正茂等13人供述在卷(見原審三第83頁正面),核之其等所述,大致相符,則證人即告訴人邵沛縈上開所陳:「會有一些金額投入政府的建設」、「其餘的錢會到政府的建設」、「熊文鶯、朱宏哲、林育名還有聽何明瑜講課的時候有講說當地建設的利潤會撥到我的利潤裡面」、「一部分當地建設」,是否確屬真實,尚非無疑。再酌以:證人即告訴人邵沛縈於原審亦證稱:「(問:你在參加過程中,有沒有人告訴你說你所投資的錢有賺錢,所以你下次在招攬下線時,能夠拿到的佣金比較多或有你投資的虧損,你下次在招攬下線時能拿到錢會比較少,而不是你講的6612元?)沒有,遊戲規則就照制度所講的」、「(問:你知不知道加入純資本運作,將來收入唯一來源只能靠發展下線,有下線才有錢賺?)要賺比較多的獎金,要靠招攬新的下線,可是有返還1 萬9000元」、「(問:除了第一月退回的1 萬9000元,後續要拿到獎金是否要有下線加入?)對」、「(問:你應該知道繳了6 萬9800元,除了第一個月退還1 萬9000元之外,往後要有下線才會有獎金可以領,沒有就沒有獎金可以領,而且不會退還剩下的那些錢?)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 頁正面至第210 頁反面),可知告訴人邵沛縈已明確知悉加入資本運作組織,除了最初返還之人民幣1 萬9000元外,此後必須要有下線加入始能獲取獎金,如無下線即無獎金,且獎金數額係依制度規則發給,不會隨告訴人邵沛縈稱之政府投資之盈虧而增減金額,是參與資本運作組織所獲取之下線獎金,事實上根本與投資政府建設之利潤無關,堪可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邵沛縈於原審雖又證稱,1 萬9000元為投資當地建設之利潤或當地建設所產生之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反面)。然查:

⑴核之證人邵沛縈此部分所述,不僅與證人即被告熊文鶯、林育名等人上開陳述內容不合,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邵沛縈前於警詢中所自陳:「……該集團於101 年10月6 日有匯給我人民幣1 萬9000元的『返還金』」、「這個傳銷組織凡加入者都必須交錢申購一種叫做份額的東西,這種份額是沒有實質、抽象、虛擬的份額。每個人只能購買21份,第1 份是3800元人民幣,從第2 份以後都是每份3300元人民幣,即3800×1 +3300×20 =6 萬9800元,交了6 萬9800元人民幣申購21份額,下個月即可得到1 萬9000元人民幣的返還」(見警卷第184 至186 頁),表示上開人民幣1 萬9000元係參加者繳交人民幣6 萬9800元購買份額21份後之「返還金」,而非「政府建設投資之利潤或獎金」之情,大相逕庭。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邵沛縈於原審復證稱:「(問:如果我只買1 份也就是3800元,可否拿到1 萬9000元)?)不能」、「(問:要怎麼樣的條件,才能拿到1 萬9000元?)要加入人民幣的份額,也就是人民幣6 萬9800元」、「(問:提示警卷第251 頁,這個獎金換算表是你提出給警察的嗎?)對」、「(問:你有看過上面的內容嗎?)有,大概看過」、「(問:第一行資格是3800元,實習可分到15%,組長可以分到20%,主任可以分到30%,把上面3 個加總就是1 萬9000元,所以你買的份數,要到主任的份數,才能領到1 萬9000元?)對」、「(問:如果沒有買到此份數,可以領到1 萬9000元嗎?)不行」、「(問:不管是主任或直接經理的計算,都是3800元的基礎乘以一定的百分比,這部分的哪裡可看得出來跟政府投資的獲利有相關?)我不知道」、「(從1 萬9000元的金額裡面,從哪裡可以看出跟政府投資獲利有相關?)不知道,看不出來,問也問不出所以」、「(問:從你剛才所述,你這6 萬9800元只有投入買到一定份數,升到主任後,就可以領到1 萬9000元,並沒有跟當地的繁榮有關係,有何意見?)這個部分我有問他們,但他們就說錢放著,就可以領到這些獎金,但怎麼換算不用管」、「(問:有無投入當地政府運作的繁榮,除了1 萬9000元,日後你會不會每月或每年獲得一定金額的獎金?)沒有」、「(問:既然你投入了金額,政府也拿去投資政府的建設,為何後來都沒有任何金額可以分到?)他們說你一次的加入,所以只能領一次的1 萬9000元」、「(問:資本運作到底有沒有加入當地的繁榮,跟你獎金的分配有關係嗎?)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 頁正面至第224 頁正面),且觀之卷附投資資料,購買份額(或稱份數)1 至2 份為實習,3 至9 份為組長,10至54份為主任,有該獎金換算表等投資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50 頁至251 頁),復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麗華供陳:也可以只買1 份3800元,是因為她(指邵沛縈)買到了主任的階級,可以退自己的獎金1 萬9000元,會買21份就是怕別人超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3頁正面),堪認上述人民幣1 萬9000元實係因參加者投資人民幣6 萬9800元購買份額21份,因繳交金額已逾人民幣1 萬9000元,且購買份額已達10份以上升級為主任,因而可獲得之返還金(或獎金),與政府建設之投資利潤完全並無關聯。

⒋證人即告訴人邵沛縈於原審又證稱:「(問:提示105 年6月27日高雄地方法院的準備程序筆錄,當時法官問你陳育興跟林家慶是否為你的人頭,你回答說當時我在上觀光旅遊班,同學跟老師有跟你說商務商會的事,也有同學曾經去大陸,也有拿書給我看,要過去大陸前就大概知道,你大概就知道資本運作的遊戲規則了嗎?)就大概知道而已,但還沒有過去」、「(問:就是金錢遊戲,要交一筆錢,提成?)對」、「(問:提示偵卷9082號第2 頁、警卷228 頁,你是9月14日到大陸,隔天就去開戶了?)對」、「(問:你在臺灣就知道資本運作金錢遊戲的規則,落地後還沒上課就去開戶?)對」、「(所以你是知道遊戲規則才過去大陸的?)臺灣就有了解了」、「(問:你是不是去到大陸就要參加這個資本運作了?)去之前就覺得這個就可以投資,所以就去開戶…」、「我對遊戲規則也大概了解,也知道這是遊走法律邊緣,他們提的都是有利於他們的證據,我對熊文鶯比較信任,又是很多年的朋友,我私底下去跟熊文鶯約定,我會加入一半的原因,也是因為熊文鶯的約定,我會來這邊也是熊文鶯違反約定」、「(問:…你會決定投資這個組織,除了熊文鶯跟你保證之外,你會不會因為你在那邊上課的內容提到資本運作組織會對於當地的建設跟經濟會有一定程度地幫助,而且還有政府的允許等等,而影響到你要不要加入資本組織運作的判斷?)一半是熊文鶯跟我的約定,4 分之1是因為當地的建設投資的背書,4 分之1 是我想要拚拚看,想要靠這個事業賺更多的錢」、「(問:你剛有回答檢察官說,你會參加純資本運作,一半是熊文鶯跟你的約定,4 分之1 是因為錢會投入當地的建設跟有背書,4 分之1 是你想要拚拚看,想要靠這個事業賺更多的錢,所以對於裡面的錢有沒有投入當地的建設,對於你要不要參加不會有決定性的影響,因為只有百分之二十五不到,但有百分之七十五是你基於對熊文鶯的信任跟你自己想要拚拚看,就決定要參加純資本運作?)對」、「(問:你上課完就知道純資本運作,就是純粹資本在運作,就是把這些錢拿去分配?)對」、「(問:上完課你知道了也填了申購書,你認為你哪裡受騙?)我照他們的遊戲規則,但熊文鶯對我的約定沒有做到,林育名那時候也說要告就去告,所以我就來告了」、「(問:就是熊文鶯不退你錢?)對」、「(除了熊文鶯給你的承諾外,有沒有其他人也給相同的承諾?)沒有」、「(問:你在聽到遊戲規則時,有聽過可轉讓可繼承不可以退錢?)我知道,但我自己私底下跟熊文鶯約定」、「(問:除了熊文鶯個人答應你,但這個遊戲規則是可轉讓可繼承但不可退錢?)是」、「(問:你應該知道繳了6 萬9800元,除了第一個月退還1 萬9000元之外,往後要有下線才會有獎金可以領,沒有就沒有獎金可以領,而且不會退還剩下的那些錢?)對」、「(問:這些人跟你講的內容,有沒有誰曾經告訴你,你繳交的錢,就是要拿去上面分,而你們找下線後,你們就是分這些下線所繳交的錢?)有,書也是這樣講,就按照級別利潤分配,就上線該得的獎金,自己該得到的獎金,還有加入的人也會拿到1 萬9000元的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 頁正面至第221 頁正面)。而由證人即告訴人邵沛縈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邵沛縈於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前,在臺灣即已由同學跟老師處得悉該資本運作(即商務商會)之事,並自行閱覽同學(非本案被告)所交付有關資本運作之書籍(書籍內容亦非本案被告所撰寫),並知悉資本運作之遊戲規則即係要交一筆錢,金錢遊戲及提成,更於101 年9 月14日至大陸後,尚未聽取資本運作組織之相關課程講授前,即已於翌日即同年9 月15日前往中國工商銀行辦理開戶事宜,且告訴人邵沛縈係因在前往大陸之前即覺得資本運作組織可以投資,故而前往開戶。又其於加入上開組織時,更已知悉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方式就是拿錢去分配,規則即係繳了人民幣6 萬9800元,除了第一個月退還人民幣1 萬9000元之外,往後須有下線始會有獎金可領,若無下線即無獎金可領,而且不會退還剩餘之金錢,且其所以決定加入之原因,主要因素(75%)即係告訴人邵沛縈基於對於被告熊文鶯之信任,與其自己想要拚拚看(意指想要靠這個事業賺更多的錢),至於資本運作組織之款項有無投入當地建設,並不會有決定性之影響。至於其嗣後之所以提起本案告訴而主張遭詐欺,係因其嗣後無法退款,認為被告熊文鶯未遵守私下同意退錢之約定,而非資本運作組織之款項未投入當地建設,亦非如公訴意旨所主張,係因其誤以為當地之繁榮發展係資本運作所促成,而陷於錯誤同意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從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邵沛縈誤以為當地之繁榮發展係資本運作所促成,既與告訴人邵沛縈參加該資本運作組織意願之決意不具有密切依存關係,自難認告訴人邵沛縈係因被告吳正茂等13人之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⒌證人即告訴人邵沛縈於原審陳稱:會參加資本運作組織,有4 分之1 是因為錢會投入當地的建設及有背書等語,固如前述。然而,告訴人邵沛縈就其所述投資政府建設乙節,就投資金額、投資標的、利潤計算等重要事項於原審結證稱:「(問:你說你投入的6 萬9800元,一部分投入政府的建設,一部分倒底是多少錢?)不知道,他們也沒說」、「(問:有沒有人跟你說,你所繳交6 萬9800元,有去買當地政府或民間特地的土地、建物、資金、股票或具體的投資?)沒有」、「(問:有人有告訴你,所謂的投資政府建設會有段時間,或到時候怎麼去分潤,怎麼去取得投資利潤,利潤又如何計算等等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 頁正面),足見證人即告訴人邵沛縈並無法具體說明該資本運作組織所投資政府建設之金額、標的、利潤計算等重要事項。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邵沛縈於原審證陳:「(問:……,所以對於裡面的錢有沒有投入當地的建設,對於你要不要參加不會有決定性的影響,因為只有百分之二十五不到,但有百分之七十五是你基於對熊文鶯的信任跟你自己想要拚拚看,就決定要參加純資本運作?)對」(見原審卷二第220 頁反面至221 頁正面),而告訴人邵沛縈若果真在意資本運作組織之款項有無投入當地建設及有背書,且為其決定是否參加本件資本運作組織之重要資訊,衡情其自當詳細詢問清楚,並於得到合理可信之答覆後,再行決定是否參加,實無就投資政府建設之金額、標的、利潤計算等重要事項均不知悉之情形下即冒然加入,此由證人即告訴人邵沛縈於原審證述:「(問:資本運作到底有沒有加入當地的繁榮,跟你獎金的分配有關係嗎?)我不知道」、「(問:在整個過程中,他們有無出示任何政府的官方文件或或任何的政府官員有明白的表示資本運作投資市政府所認可的?)沒有,只有影片中有提到東協13國跟當地的建設的事跟書本上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 頁反面),益見其明。再酌以告訴人邵沛縈所述其參加資本運作組織,所繳交之金額有一部分資金投資廣西南寧當地建設,人民幣1 萬9000元即係投資當地建設之利潤或獎金等語,並非可信,且參加者投資人民幣6 萬9800元購買份額21份後,可獲得人民幣1 萬9000元之返還金,實係因參加者投資人民幣6 萬9800元購買份額21份,因繳交金額已逾人民幣1 萬9000元,且購買份額已達10份以上升級為主任,因而可獲得之返還金,實與政府建設之投資利潤完全無關,告訴人邵沛縈更已知悉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就是拿錢去分配,規則即係繳了人民幣6 萬9800元,除了第一個月退還人民幣1 萬9000元之外,往後須有下線始會有獎金可以領,若無下線就即無獎金可領,而且不會退還剩餘之金錢,有如前述,是告訴人邵沛縈上開所稱:會參加資本運作組織,有4 分之1 是因為錢會投入當地的建設跟有背書等語,實難遽信為真,並進而為被告吳正茂等13人不利之認定。

⒍加入資本運作組織者,取得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且獲利全賴下線加入後,分配下線所繳納之費用,實與廣西省南寧市之建設發展之利潤無關,前已述及,是被告熊文鶯、朱宏哲等人縱有親自或安排他人帶領告訴人邵沛縈參觀廣西南寧,亦難認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邵沛縈陷於錯誤,因而誤認其所投資之金額係用以建設廣西南寧市,且利潤是源自建設南寧市後所得之利益之可言。再者,被告林育名、朱宏哲、熊文鶯於警詢時均否認曾跟告訴人邵沛縈或其他下線提及從事資本運作係中國政府默許之行業(各見警卷第95頁、第132頁、第146 頁),且證人即被告朱宏哲復於原審陳稱:「(問:你有沒有說資本運作組織是中國政府機關默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281 頁反面)、「(問:你有無對邵沛縈說,資本運作之組織為中國政府保障及默許之行業、民族大道上有147 家銀行認可資本運作組織、創始人為朱鎔基等語?)沒有」(見原審卷三第81頁反面)各等語;證人即被告熊文鶯於原審陳稱:「(問:你跟邵沛縈相處的這段時間,有沒有人跟邵沛縈說純資本運作組織是中國政府保證的行業?)沒有」、「(問:有沒有人跟邵沛縈說純資本運作組織是中國政府默許的行業?)沒有」(見原審卷二第296 頁反面)、「(你有無對邵沛縈說過,資本運作組織是中國政府保障及默許之行為?)我沒有對她說過,她在去大陸之前,就已經從書本上得知」(見原審卷三第81頁反面)各等語;證人即被告林育名於原審供稱:「(問:你有無對邵沛縈說,資本運作之組織為中國政府保障及默許之行業、民族大道上有147 家銀行認可資本運作組織、創始人為朱鎔基等語?)沒有,因為她去的時候我不在大陸,我人在臺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頁反面),其餘被告何明瑜、何宗成、曾顗安、蔡騰漁、王秀娟亦均否認有向告訴人邵沛縈誆稱:資本運作組織是中國政府默許之行業、民族大道上有147 家銀行予以承認之事(見原審卷三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邵沛縈於原審雖證稱:「(問:9 月14日到9 月21日,你跟熊文鶯跟朱宏哲到大陸去在上課期間,林育名是否回到臺灣了?)第一次林育名在大陸了,熊文鶯跟朱宏哲到小港機場坐飛機到大陸,但林育名先過去安排餐廳還有麵包車,林育名何時過去的不知道」、「(問:你過去大陸的時候,林育名都沒有回台灣?)對」、「(問:你去大陸7 天,林育名都在大陸?)對,但林育名有自己的事要忙,她在大陸幾天我不知道,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是林育名招待我們去他們的住處」、「(問:你去大陸後,是誰帶你去參觀當地建設的?)熊文鶯、朱宏哲、林育名」等語(見原審卷二卷第198 頁正面、214 頁反面),然觀之被告林育名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林育名係於101 年9 月15日自香港轉機入境臺灣,15日至21日該段時間並未在大陸,有被告林育名之艙單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1 頁),足見告訴人邵沛縈之指訴並非全然真實。而告訴人邵沛縈所閱覽之資本運作書籍係其同學(非本案被告)所交付,關於資本運作之書籍內容亦非本案被告所撰寫,檢察官除提出告訴人邵沛縈之片面指訴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林育名、朱宏哲、熊文鶯等人確有向告訴人邵沛縈謊稱從事資本運作係中國政府默許的行業之事實,自難憑據證人即告訴人邵沛縈前揭有瑕疵之陳述,即為被告吳正茂等13人不利之認定。

⒎又告訴人邵沛縈於101 年9 月間加入上開資本運作組織後,確有於101 年10月6 日收到人民幣1 萬9000元之返還金,而告訴人邵沛縈之弟陳育興加入上開組織後,亦已於101 年12月6 日收到人民幣1 萬9000元之返還金,告訴人邵沛榮並因招攬陳育興、林家慶加入而共獲得人民幣1 萬2252元(每人人民幣6126元)之獎金,且上開返還金及獎金並均已匯入告訴人邵沛縈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邵沛縈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84 頁、第190 頁、第198 頁),並有告訴人邵沛縈前開銀行帳戶封面及明細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27 至229 頁)。是以,告訴人邵沛縈確實有收到返還金人民幣1 萬9000元及其招攬下線加入可得到之獎金共人民幣1 萬2252元,既如上述,則上開資本運作組織確有依告訴人邵沛縈所知之資本運作組織獲取利潤方式進行給付,自堪認定。而公訴意旨所指:「邵沛縈除上開款項外,未有其他獲利,所投入之資金亦無法取回」之情,本即為前開資本運作組織所規定之獲利規則,且為告訴人邵沛縈所知悉,自難認被告吳正茂等13人有何共同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邵沛縈前開金錢之情。

⒏告訴人邵沛縈於原審雖稱:被告熊文鶯有私下同意退錢,且一半的原因是因為熊文鶯上開約定,伊才答應加入等語,有如前述。然告訴人邵沛縈所填具之自願加入(商會商務)行業申請表第3 點已載明:「本人所持有的股份,是可繼承的,可自行轉讓,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退換現金」(見警卷第242 頁),而告訴人邵沛縈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知悉上情,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你在聽到遊戲規則時,有聽過可轉讓可繼承不可以退錢?)我知道,但我自己私底下跟熊文鶯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 頁正面),足認告訴人邵沛縈上開有關退錢部分之陳述,並非資本運作組織本身規則或熊文鶯以外之其他被告有詐騙邵沛縈。又被告熊文鶯否認有與告訴人邵沛縈為上開約定(見原審卷三第81頁正面),告訴人邵沛縈復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告訴人邵沛縈上開有關被告熊文鶯曾私下允諾退錢之陳述,實難遽信,並進而執之為不利被告吳正茂等13人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吳正茂等13人所為既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要件不該當,而不得依各該規定予以處罰;告訴人邵沛縈加入上開資本運作組織,又非被告吳正茂等13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亦難繩之被告吳正茂等13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吳正茂等13人確有上述被訴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吳正茂等13人均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吳正茂等13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共同被告王麗華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