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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李炫德徐美麗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景欽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760 號、105 偵字第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景欽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19日2 時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至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 號19樓探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死神」之友人,竟在該址因細故不滿陳○兆,氣憤之下,自屋內覓得煙灰缸1 個及水果刀1 支,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拿煙灰缸往陳○兆頭部丟擲,復承前犯意,再持水果刀攻擊陳○兆,陳○兆之友人古○吉見狀阻止不及,使陳○兆受有顏面撕裂傷10公分、右上肢撕裂傷13公分、右膝撕裂傷6 公分、左前臂撕裂傷10公分及左小腿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同時以要殺死陳○兆之語加以恐嚇,使陳○兆心生畏怖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景欽(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就傳聞證據部分已明示同意得為證據(見原審易緝卷第36頁、59頁),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經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陳○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僅以髒話辱罵告訴人,並未說要殺死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陳○兆,致其受有顏面撕裂傷10公分、右上肢撕裂傷13公分、右膝撕裂傷6 公分、左前臂撕裂傷10公分及左小腿撕裂傷3 公分之傷勢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6頁、第29頁;原審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場之古○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及反面、第13頁及反面;偵卷第24至25頁),且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具結證稱:當天我在案發房間內睡覺,被告就拿煙灰缸打我的頭部,又踢我,古○吉本來睡在我旁邊,看到被告打我就阻止他,被告就暫時離開房間至外面拿水果刀進來,一邊說要殺死我,一邊將水果刀砍向我頭部,同時劃傷我的左右手,割傷我右膝及小腿等語(見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核與證人古○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衝突發生時,我和告訴人正在同一房間內睡覺,我聽到煙灰缸被砸碎的聲音後驚醒,就看到被告在踢告訴人,我把被告擋開,他就離開房間拿水果刀進來,並持刀砍殺告訴人,嘴裡說要給告訴人死。被告當時持刀劃向告訴人手部,告訴人雙手交叉擋在頭、臉前方,接著告訴人倒地後,被告還拿刀劃告訴人下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5頁),足徵告訴人就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時間、地點及被告恐嚇之方式、內容等重要爭點所為陳述與證人古○吉證述內容完全相符,復參諸被告於案發時先持煙灰缸砸向告訴人頭部,且遭證人古○吉阻止後,接著至房外取水果刀隨即進房砍傷告訴人顏面、四肢等多處重要部位,顯徵被告當時情緒甚為激動,且對於告訴人積怨頗深,則在其亟欲攻擊告訴人之情況下,同時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顯與常情相符,足認告訴人、證人古○吉此部分所述為真,堪以採信。是被告於案發之時,先持煙灰缸,接著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時,同時以要殺死告訴人等言詞恫嚇告訴人,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當時僅以髒話辱罵告訴人,委無足採。

㈢按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被告上開對告訴人稱要殺死告訴人等言詞,已提及要致告訴人於死乙事,佐以被告同時持水果刀砍向告訴人身體多處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痕,衡情於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受到其之生命、身體已遭暴力攻擊將肇致死亡之結果,而心生畏懼,衡諸前開說明,係屬惡害之通知而為恐嚇之言詞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恐嚇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本案傷害、恐嚇犯行俱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牟,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104 年5 月19日2 時許在同一地點所為,其時間係屬密接,且前述傷害、恐嚇行為之對象均為告訴人,顯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是衡諸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依社會通念,不僅各該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於法律評價上,應認被告前揭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恐嚇行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9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所犯傷害、恐嚇之犯行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73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4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2 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同法第305 條、第55條規定,審酌被告縱對告訴人不滿,亦應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之紛爭,乃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非輕之傷害及內心之恐懼,被告犯後僅坦承傷害犯行,對恐嚇犯行則飾詞否認,兼衡其於原審審判程序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復敘明被告為本案使用之煙灰缸、水果刀等物,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使用之煙灰缸、水果刀並非其所有,且已遭他人丟棄(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七、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科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未宣告緩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上訴意旨所指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係累犯,亦與緩刑要件不合,執以指摘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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