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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壽燕周賢銳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棠元
被告
沈中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93號、第195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棠元、沈中文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23時50分許,教唆蘇文福(所涉毀棄損壞罪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前往告訴人蘇政良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1 樓之「單人房」旅館,以紅色油漆潑灑該旅館之牆壁、樓梯、天花板等處,致前開之物沾黏或吸入紅色油漆,難以清洗,無法完全除去該紅色油漆而回復原狀,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蘇政良,案經告訴人蘇政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鄭棠元、沈中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54 條之教唆毀損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受毀損者為「單人房」旅館之牆壁、樓梯、天花板等處裝潢之財產價值,並非該等裝潢之占有或事實上管領力遭到侵害,而「單人房」旅館係由「統領健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領公司)經營,受有財物損害者為統領公司,蘇政良並非本件毀損案之被害人;又蘇政良於103 年12月8 日至106 年12月7 日為統領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件毀損案件發生後,應由蘇政良以統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告訴方為合法,並應以蘇政良何時知悉犯人之時點,判斷統領公司所提之告訴是否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及告訴是否合法,而蘇政良業於104 年3 月10日以個人名義對另案被告蘇文福提出毀損告訴時,應自該時起算統領公司就本件毀損案件之告訴期限,惟統領公司卻遲至105 年6 月8 日始具狀對被告之一鄭棠元提出告訴,自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本件已逾告訴期間,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全然無見。然查:

㈠前案蘇文福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處蘇文福拘役65日。告訴人雖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提出請求上訴狀,然當時僅是判斷可能係由被告鄭棠元、沈文中教唆,尚未達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71年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所稱之確知、確信之程度,尚不應做為告訴期間之起算點。

㈡直至前案蘇文福之刑事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56 號)於104 年11月底遭駁回上訴確定,蘇文福乃與告訴人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協調,由告訴人代其繳納易科之罰金,至斯時告訴人始確信教唆者為何人,自應以其為告訴期間之起算點。

㈢另本件實際提告期間亦非為105 年6 月,因本署早於105 年5 月即有行文通知告訴人傳喚開庭日期,顯見其受理本案應係105 年4 月之前。

四、本院審酌:

㈠蘇政良是否為本件毀損案件之被害人?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此案例為房屋木門遭毀損,房屋所有權人、房屋使用人均有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此案例為公車車窗玻璃遭毀損,公車公司、該公車駕駛人均有告訴權」(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97號、95年度臺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應非單指因財產之占有或事實上管領力遭到侵害,而受有(財物)損害之人,尚應包括對該財產(動產或不動產)之使用監督權受有侵害者,亦為直接被害人。

⒉經查,蘇政良自103 年12月8 日起至106 年12月7 日止為統領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統領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外放卷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第二科統領健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影卷),其於104 年3 月10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就本件毀損事實對另案被告蘇文福提出告訴,依該調查筆錄記載:「(問:現職何業?)現為統領健身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問:你是否對嫌疑人蘇文福提出告訴?)我要對蘇文福提出毀棄損壞告訴及精神賠償」等語(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470712500 號卷第4-5頁),足認蘇政良於該時已表明其為統領公司總經理,並以個人名義對蘇文福提出告訴;則以統領公司為法人,就所屬產業「單人房」旅館之管理經營,自僅能委由自然人為之,而以蘇政良當時為統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兼任總經理,其對「單人房」旅館之財物自有保管、監督之權責。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蘇政良就「單人房」旅館之牆壁、樓梯、天花板遭蘇文福以紅色油漆潑灑後無法回復原狀,並致影響其後營業之結果,得否認其保管、監督權並無受損,而非屬直接被害人,即非無疑。

㈡若認蘇政良為本件毀損案件之被害人,其於104 年3 月10日對另案被告蘇文福提出告訴,效力是否及於被告鄭棠元、沈中文?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

⒉經查:

⑴「蘇文福毀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18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56 號案判刑確定後,蘇文福於105 年1月27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表示「.. . 深感後悔,現在到貴所指證幕後唆使我到『單人房』潑漆毀損之人」等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於105 年3 月9 日、15日通知被告沈中文、鄭棠元到案說明,並於105 年4 月8 日檢具蘇文福、被告鄭棠元、沈中文調查筆錄,連同蘇政良之104 年3 月10日調查筆錄,以被告鄭棠元、沈中文涉犯毀損犯嫌為由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於105 年4 月15日分案105 年度偵字第9993號案偵辦,有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0325000 號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105 偵9993號卷第1-2 頁),足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送被告鄭棠元、沈中文涉犯毀損罪嫌,係依據蘇政良前於104 年3 月10日之告訴。

⑵若認蘇政良為本件毀損案件之被害人,其於104 年3 月10日以個人名義對另案被告蘇文福提出毀損告訴,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其告訴效力亦及於其他可能之犯罪嫌疑人(正犯或共犯),則縱蘇政良於104 年3 月10日後6 個月始查知被告鄭棠元、沈中文涉犯教唆蘇文福毀損犯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蘇政良係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始確信教唆者為何人),始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依蘇政良前已於104 年3 月10日之告訴(對正犯蘇文福)函送被告鄭棠元、沈中文涉犯毀損罪嫌,自無逾告訴期限之問題。

⑶至於統領公司遲至105 年6 月8 日始具狀對被告之一鄭棠元提出告訴(見105 他5457號卷第1-6 頁統領公司刑事告訴狀),惟如認蘇政良為本件毀損案件之被害人,具獨立告訴權,並已於104 年3 月10日提出合法告訴(本件起訴書係亦列蘇政良為告訴人),本件自無欠缺追訴條件,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有上開待查明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維被告鄭棠元、沈中文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0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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