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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惠光霞李璧君王以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定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946、2053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23、1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每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皆係同時將該兩種毒品混合在玻璃球內燃燒後施用,並未用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也未以捲煙方式施用,原審認其分別以捲煙及玻璃球燃燒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二級兩種毒品,並非實情。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4 罪,其中2 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部分)係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晚間8 時所犯;另2 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部分)則於105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許所犯,兩者間隔約9 日。而犯施用毒品罪者悉屬吸毒成癮而有連續犯之情狀,故定執行刑時,其105 年8 月19日之施用毒品犯行應為105 年8 月10日之犯行吸收方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㈢原審之105 年審訴字第1946號案件(即本案原審案號)係由原審106 年重訴字第8 號案件(被告所犯另案)分案審理,此種審理方式對被告不利,為避免浪費社會資源,應予合併審理云云。

三、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如其陳述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即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至於證明力方面,如被告之自白,已有其他必要證據予以補強,即得依被告之自白及其補強證據,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一併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及第156 條第2 項參照)。如被告之自白內容先後不符,而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其他相關證據以定取捨,如其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認其違法。經查:㈠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 查獲翌日(11日)警詢時供稱: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在8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慶雲街109 號客廳內「將海洛因加在香菸內施用來抵癮」;並於相同時地,「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玻璃球中,再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底部,吸食產生後的煙霧來抵癮」(見警一卷第7 頁)。嗣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問:平常都施用什麼毒品?)海洛因和安非他命。(問: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105 年8 月10日晚上8點,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是加在香菸裡面施用。(問: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同一時間和同一地點,用玻璃球燒烤,是先吸海洛因,再用安非他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卷第5 頁)等語綦詳。㈡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於遭查獲翌日(20日)之警、偵時亦均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9日下午4 時許在林宗憲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則是以玻璃球點火燒烤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4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卷第28頁)。㈢其於原審之準備程序時更強調其未曾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此次係以捲菸方式為之等語甚明(原審105 年審訴字第1046號卷第60頁)。是被告於警、偵訊中,皆稱其先後二次被警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均係以不同方法,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從未稱其係以混合方式,將兩種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同時施用。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問:你說你警察筆錄都沒有看,是不是警察亂寫的?)不是亂寫,我的認為是我販賣部分都已經承認了,所以吃的部分我就沒有去注意,我以前的觀念是販賣都被施用吸收掉,想不到是另外拿出來判,所以警察在問我從頭到尾都說我都是捲煙,沒有用注射的,所以我才沒有看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益見其前開警、偵訊中之自白,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警方筆錄亦未誤寫,僅因被告誤認施用毒品罪將會被販賣毒品罪吸收,尚不知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為上揭陳述。另衡以被告於警、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極為接近,記憶應較深刻,並當能立即反應所知,亦較無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故其於警、偵訊時之所言自較可信。

㈤又被告於警、偵訊中,皆能具體指明不同毒品種類名稱,並強調其係使用不同方式施用,顯無誤會訊問者之意思而為錯誤陳述之可能。復佐以其此警、偵訊中供述內容經核與尿液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綜此足認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皆係分別且先後為之,並將編號1施用海洛因之方式更正為「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其所為認定並非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有尿液鑑定報告為補強證據,且對被告先後不同之自白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取捨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故無違法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四、按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實務上基於修法意旨,已將原屬社會生活中反覆實行之施用毒品罪,從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論以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並認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非集合犯,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6號判決及該院96年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定義分別於105 年8 月10日及同年8 月19日兩天,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4 次,雖相隔9天,然依現行法律規定,仍應論以4 罪,且應分論併罰,無再論以連續犯之餘地,其所定執行刑,亦應依照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為之,與已廢止之連續犯規定並無關涉,被告主張其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並應依連續犯之例,以前罪吸收後罪云云為其上訴理由,顯係出於對現行法律之誤會,是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五、又按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之案件,如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及第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並非強制規定。且上開法律規定僅就相牽連案件,繫屬於數同級法院管轄時之處理方式予以規範而已。如果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時,是否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相關法令未設明文,應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可由各法院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惟即使如此,該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規則亦非法律之強制規定,故即使法院未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由同一法官合併審理,亦不能認為違法。故被告以原審未將與105 年審訴字第1946號案件相牽連之原審106年重訴字第8 號案件合併由同一法官審理,對被告不利云云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被告警、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及相關補強證據,認定被告先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計4 罪,且有詳述所得心證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且其論證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不當之處,故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以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應構成連續犯,應以前罪吸收後罪,及原審未將其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對其不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此亦經本院詳述不予採納之理由如前,是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亦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義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123、11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定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迭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
    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
    簡字第4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
    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
    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分別實施附表「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
    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
    用或轉讓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或轉讓,則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或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
    罪;惟如施用或轉讓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
    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或轉讓毒品間即無高低度
    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施用行為而持有
    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
    ,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之低度行為被吸收,以高、
    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
    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
    吸收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
    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查獲時地固均遭查扣大量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至13頁、高市警刑大偵17
    字第105723802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惟該等查扣物品業經檢察官認屬渠另案販賣毒品證物
    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宣告沒收銷燬,有
    該判決影本存卷可參(審訴1946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23
    至133 頁反面),故被告雖陳稱附表編號1 、2 犯行所施用
    毒品與前述查獲毒品均為同一批等語(院一卷第60頁、第91
    至92頁),揆諸前揭說明,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舉與持有
    所施用毒品之行為間,及其另案販賣毒品既、未遂行為與其
    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間,方各自有吸收關係可言,而不可任
    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是被告本件被訴施
    用毒品二案與上揭另案無從審認有何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即
    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本件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
    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
    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確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有該表「證據方法」
    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復據被告是認無訛,足認其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次者,關於附表編號1 、2 案發之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方式為何,固據被告辯稱:此2 次伊均係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為同時施用云云(院一卷第
    156 、157 頁),然其於編號1 查獲翌(11)日警詢、偵訊
    時即供稱: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在8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慶雲街109 號客廳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並於
    相同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等語明確(
    警一卷第7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1234號卷第5 頁),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強調未曾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此次係以捲菸方式為之等語綦詳(院一
    卷第60頁);另於編號2 犯行遭查獲翌(20)日警偵均稱: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9日下午4 時許在林宗憲住處內,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則是以玻璃球點火燒
    烤等語(警二卷第4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毒偵字第1133號卷第28頁)。則本院衡以被告於警偵應訊時
    距離案發時間極為接近,記憶自應較為深刻,並當能立即反
    應所知而較無利害關係考量;且其於上記時間應訊時已有具
    體指明不同毒品種類使用不同方式施用,誠與部分施用毒品
    案件於案發第一時間僅陳明施用其中一種毒品之時地與方式
    ,迄於尿液檢驗報告作成後始發現另有施用他種毒品而為同
    時施用抗辯之情形有異;再佐以其此警偵供述內容亦核與尿
    液鑑定結果及其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所示同次起訴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均為分論併罰之情無悖(詳卷附前案紀錄表)
    ,基此足認其先前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本院乃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犯行之施用方式即如該等編號「犯罪
    事實」欄所載,而編號1 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亦應更正為「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附此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渠所涉同表編號1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及編號2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方式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復有多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及轉讓、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可稽(未構成本件累犯),顯見其有漠視國家針
    對毒品之管制禁令之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
    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
    鉅;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詳院一卷第168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末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犯罪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固均
    遭查扣大量第一、二級毒品及其他物品,然業據起訴書記載
    105 年8 月10日扣案物品應由另案處理之旨(105 年度毒偵
    字第1123號起訴書參照),而此2 次扣案物品均為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案之重要證物並經該案判決諭知沒收(銷
    燬),業如前述,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從憑認與被告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方法       │主                 文 │
├──┼──────────────┼───────────┼───────────┤
│ 1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陳定義施用第一級毒品,│
│    │5 年8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高│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
│    │雄市○○區○○街000 號1 樓內│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刑捌月。              │
│    │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    │以針筒注射」,應予更正),施│告                    │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另│                      │                      │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同在│                      │                      │
│    │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                      │
│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                      │                      │
│    │,陳定義在高雄市三民區慶雲街│                      │                      │
│    │81號對面停車場內因行跡可疑為│                      │                      │
│    │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                      │
│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                      │
│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反應,始悉上情。            │                      │                      │
│    │【105 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10│                      │                      │
│    │5 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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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陳定義施用第一級毒品,│
│    │5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友│察大隊17分隊毒品案件尿│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
│    │人林宗憲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朴子│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三路169 巷3 號住處內,以將海│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刑捌月。              │
│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月│                      │
│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7 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                      │
│    │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報告                  │                      │
│    │意,同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                      │                      │
│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                      │
│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                      │                      │
│    │許,陳定義與陳千惠、林宗憲自│                      │                      │
│    │上址林宗憲住所下樓至地下室停│                      │                      │
│    │車場欲駕車離去時,遭埋伏員警│                      │                      │
│    │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                      │
│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                      │
│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始悉上情。                │                      │                      │
│    │【105 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10│                      │                      │
│    │5 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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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