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治洧
- 選任辯護人
- 吳軒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賜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侯捷翔律師
- 被告
- 李政嶽
- 選任辯護人
- 侯勝昌律師
- 被告
- 黃耀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 被告
- 林春凰
- 被告
- 陳文通
- 被告
- 陳美玲
- 被告
- 黃勝堂
- 被告
- 前列林春凰、陳文通、陳美玲、黃勝堂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 被告
- 李秀容
- 選任辯護人
- 林雪娟律師
- 被告
- 莊銘仁
- 被告
- 許丁文
- 被告
- 前列莊銘仁、許丁文共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 被告
- 黃健彰
- 選任辯護人
- 孫安妮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8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治洧(原名鄭志弘,其於民國97、98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金上訴字第2 、3 號《下稱本院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李政嶽(經本院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黃耀南(經本院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林春凰(經本院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陳文通(經本院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陳美玲(經本院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年確定)、李秀容(經本院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緩刑3 年確定)、莊銘仁(經本院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許丁文(經本院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5 年確定)、黃健彰(經本院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5 年確定)、黃勝堂(經本院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確定)【下稱鄭志弘等11人】均知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嘉生電公司)依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均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美嘉生電公司若以寄檯方式經營電玩遊戲機檯業務,係先將機檯列為營業用固定資產,並將機檯調撥至各客戶之營業處所寄檯,故其主要營業收入來源係與客戶間「寄檯拆帳」所得之營業款項,而相關遊戲機台仍應屬美嘉生電公司所有,不能認列銷貨收入。惟㈠鄭志弘等11人為虛增美嘉生電公司收入,以美化100年度財務報表(簡稱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表),據以增加美嘉生電公司股票市場上交易之價值,竟共同基於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規定之不法犯意聯絡,明知美嘉生電公司實際上未與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越南嘉盛公司、柬埔寨HAPPY-LAND公司有電動玩具機台之進、銷貨,卻由鄭志弘、李政嶽、黃耀南共同指示陳文通以SKYPE 、MSNMESSENGER等網路通訊軟體與葉聖文、王安泰、孫玉龍、賴啟旻(以上4 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大陸、東南亞各地之員工進行機檯調度、序號更新、機率控管、營業額對帳、收支報表等資料傳遞,復指示林春凰、陳美玲、李秀容等人員配合製作不實進銷貨憑證、會計憑證,另由鄭志弘指示李秀容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黃傳河開設之「建興鎖印行」偽刻大陸簡體字之「上海首威體育推廣發展有限公司松江九亭分公司」、「長逸電玩城專用章」、「麥克龍電玩城專用章」等印章,以作為進行虛偽不實之進、銷貨之採購單。鄭志弘再指示李政嶽、黃耀南等人將上開偽造不實之石家庄麥克龍、越南嘉盛公司、柬埔寨HAPPY-LAND公司訂單及沃爾富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之採購單,交由美嘉生電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業務等部門員工配合製作不實進銷貨憑證、會計憑證,而完成前開虛偽進銷貨行為。㈡當鄭志弘等人完成不實進、銷貨行為後,為解決不實進、銷貨之資金進出,以製造進、銷貨款進出之假象,鄭志弘、李政嶽、林春凰復指示陳美玲、李秀容陸續持「張宏彬」、「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及「香港ME公司」等4 個OBU 帳戶,及黃勝堂、許丁文等2 個活儲帳戶,共6 帳戶至大眾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營業櫃檯填寫「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等交易憑條,並偽以資金循環進出之手法,虛增美嘉生電公司與前開石家庄麥克龍、越南嘉盛公司、柬埔寨HAPPY-LAND公司及上海艾野富公司、沃爾富公司等彼此間之採購銷貨金額,其中100 年度虛增與石家庄麥克龍之銷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744 萬8,000 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該年度營收25.24 %,虛增與越南嘉盛公司之銷貨金額為1,850 萬2,000 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該年度營收8.13%,虛增與柬埔寨HAPPY-LAND公司之銷貨金額為1,319 萬9,000 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該年度營收5.8 %,合計100 年度虛增銷貨金額達8,914 萬9,000 元;另虛增與上海艾野富公司之進貨金額為598 萬2,000 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該年度進貨比率3.2 %,虛增與沃爾富公司之進貨金額2,050 萬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該年度進貨比率10.96 %,合計100 年度虛增進貨金額26,48 萬2,000元,並將此虛增之不實營業實績登載於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年報等相關之財務報告,使投資大眾誤信美嘉生電公司營運甚佳且有獲利,因而購買該公司股票,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美嘉生電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志弘等11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在訴訟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治洧等11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政嶽之供述、被告林春凰之供述及另案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被告陳文通、被告李秀容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詞及另案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被告陳美玲之供述及另案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詞、被告莊銘仁、被告許丁文之供述及另案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被告黃耀南、被告黃健彰、被告黃勝堂之供述、同案被告李哲卿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蔡炳成之供述、同案被告孫玉龍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吳姵瑩於偵查中之證詞、同案被告陳恭彬之供述、同案被告王安泰之供述、證人陳志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賴啟旻之供述、證人汪玉香之供述、證人陳瀅如之供述、證人倪綵彤之供述、證人賴柏禎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黃秋萍、黃名蟬偵查中之證詞、同案被告葉聖文之供述及另案調查、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詞、證人方瑞鴻於調查筆錄及另案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以上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741 號及第968 號刑事判決)及證人黃傳河於100 年12月7 日調詢筆錄及其提供印文資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 年8 月26日板信集中字第1027471008號函覆裕龍電子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等及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查核美嘉生電公司疑涉虛增營收乙案支例外管理查核報告、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張宏彬、上海首威公司、許丁文、黃勝堂等大眾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類袋、陳文通tung 4989SKYPE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0 年8 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林春凰、李秀容等人MSNMESSENGER通聯紀錄、林春凰(Susanlin)等人SKYPE 通聯紀錄、美嘉生電公司、美嘉網路公司、鄭志弘、沃爾富公司、孫玉龍、華聯電信公司等大額通貨交易資料21張、大眾商業銀行「張宏彬」、「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等4個OBU 美金外幣活存帳戶資金清查表7 張、美嘉生電公司板信前鎮分行帳戶資金清查、帳戶往來明細、提款單影本96張、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年報1 份、中央銀行外匯局「美嘉生電公司」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影本9 張、中央銀行外匯局「上海艾野富公司」、越南嘉盛公司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影本10張、美嘉生電集團(美嘉、華聯、沃爾富)公告、美嘉集團員工年終獎金明細及考核評表、美嘉生電擊團員工名冊、美嘉集團組織架構圖、越南出差期間薪資表、美嘉網路公司100 年薪資清冊、美嘉網路公司預估支出明細表、華聯公司等支票簽回單、伙食費申請表、柬埔寨進口資料、柬埔寨店家寄檯明細、薪資估算表、租金估算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741 號、第968 號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治洧等11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⒈被告鄭治洧辯稱:我從98年3 月2 日到100 年6 月20日擔任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最後因病就沒有再參與公司經營,已於100 年6 月20日就把公司交給李政嶽經營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財務報告是在101 年編製的,而鄭治洧當時已非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檢察官並未證舉證明鄭治洧有如何製作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虛偽不實的財報等語。
⒉被告李政嶽之辯護人辯稱:李政嶽自100 年6 月才開始擔任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並負責對外與國外廠商交易簽約,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美嘉生電公司與國外廠商之交易係屬虛偽或舉證證明李政嶽在公司內部會議時指示相關人員製作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之不實財務報表。況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間的財報,都已經會計師認定合格,公司相關財務主管、會計人員也都說沒有問題,李政嶽基於尊重專業及公司之分層負責,才會在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的財報上蓋章,至於財報內容是否真有虛偽,李政嶽是沒有辦法去查核到那些細節,而檢察官也未能舉證證明公司那部分與廠商是虛偽的交易等語
⒊被告黃耀南之辯護人則辯稱:黃耀南在99年間就已經跟美嘉生電公司提出離職申請,100 年2 月即與蔡炳成完成交接,同年3 月就已在其他公司任職,而依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間財報製作時間來看,公司財報最晚應於101 年4 月以後才會製作出來,所以黃耀南與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間之財報製是沒有關係的,況原審也傳喚了林建邦會計師,而他也說明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財報是符合會計準則,在該年度簽證上也註明無保留意見,林會計師為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也沒有因不實之簽證而受到相關單位懲戒,況本件經管會曾調取本案相關資料(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表)未發現有何問題,檢察官既認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表是虛增營業額,然卻又未說明美嘉生電公司100年間到底是那幾筆為虛假交易等語。
⒋被告林春凰、陳文通、陳美玲、黃勝堂之辯護人則辯稱:林春凰、陳文通、陳美玲均為美嘉網路員工,而又非美嘉生電公司員工,而黃勝堂亦非美嘉生電公司員工,因檢察官於100 年間即率調查局南機組人員多次前往美嘉生電公司搜索,然在100 年8 月31日為第1 次搜索後,當時美嘉生電公司即已形同解散,林春凰、陳美玲已被檢察官通緝,黃勝男、陳文通則被法院收押禁見,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財報製作的時間應該是在101 年間,而當時被告4 人既分別被通緝或收押,根本不可能會去參與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財報的製作等語。
⒌被告李秀容辯護人則辯稱:李秀容是美嘉網路公司員工,也非美嘉生電員工,而李秀容在美嘉網路公司是擔任出納基層的工作,她上級主管林春凰等人因會請她到外出辦理公司匯款,因此先前鈞院104 年金上訴字第2 、3 號判決中關於美嘉生電公司於98年、99年部份認李秀容為幫助犯,但檢察官不能僅以引用美嘉生電公司於98年、99年的財報來套用到本件李秀容也有參與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的財報,且由卷內的資料,並沒有李秀容參與製作財報及相關憑證工作,另關於印章部份,本件檢察官起訴雖載有李秀容去偽刻印行去印3個印章(即「上海首威體育推廣發展有限公司松江九亭分公司」、「長逸電玩城專用章」、「麥克龍電玩城專用章」),然此部分,在前案中雖未論罪,但已把這部分列入起訴事實中,且本案亦列入起訴之事實,因此原審對此部分已為不受理判決,因此若檢察官把這部分也列入起訴事實,則確實是有重複起訴的問題,又檢察官所指的這3 個印章,刻印店的黃傳河已證述是美嘉生電職員去刻的,但他已證稱當時美嘉生電的1 位小姐打電話來請求刻印的,然李秀容並非是打該電話請黃傳河刻印章的人,而美嘉生電公司確實是有另1位小姐叫李儷珍,她的分機是211 ,這個電話號碼與黃傳河筆記本所寫的美嘉李小姐分機號碼211 是相符的,所以可以印證這3 個印章不是李秀容打電話去刻的,另美嘉生電財務部陳瀅如小姐,她也說那份印章的請款單應該是美嘉生電管理部的人來請款,她也確認李秀容不是美嘉生電的員工,故李秀容應不會經手這3 個印章,另這3 個章裡面有關係的則僅有3 家公司,而這3 家公司其中只有1 家石家庄麥克龍與本件起訴事實有關,另外兩個章都不是本案起訴範圍內的相關證據,而石家庄麥克龍的章,若是美嘉生電於100 年5 月10日刻的,則檢察官應負舉證證明這個章於100 年10月5 日刻後之請款,是要蓋在哪個虛偽的文件中,然全卷並沒有這樣關連性的論述等語。
⒍被告黃健彰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黃健彰未曾擔任美嘉生電公司員工,而是擔任機檯仲介買賣及技師,所以他100 年勞健保資料是在蘋果星球遊藝場公司而非在美嘉生電公司,黃健彰既非美嘉生電員工,更無可能會參與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財報上的製作,而該財報上黃健彰連註記表示意見的紀錄都沒有,檢察官起訴書認定黃健彰是受鄭治洧委託管理大陸公司財務、人事,並擔任越南嘉盛公司股東,檢察官會認黃健彰是越南嘉盛公司股東並在起訴書證據清單列在編號9 部分,而認為黃健彰擔任越南嘉盛公司股東與鄭治洧等人有共犯關係之理由,係依經管會的查核報告,然經管會該份查核報告顯然是錯誤的,因原審法院已請翻譯社對相關文件翻譯,發現經管會所提出之該份查核報告只有第1 頁是嘉盛公司的,其餘第2 頁以下則全是京龍公司,並非嘉盛公司的股東名冊,並發現檢察官因引用該份錯誤的查核報告資料,才會去認定黃健彰是嘉盛公司的股東,但黃健彰既非美嘉生電公司負責人,也不是業務主管,更不是該公司財務主自無法在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財務報表上表示意見,故黃健彰不應構成證券交易法條相關罪責等語。
⒎被告許丁文、莊銘仁之辯護人則辯以:㈠被告2 人是否會構成犯罪,檢察官須去舉證證明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財報的製作是虛偽的,但美嘉生電公司於100 年財報究竟是否虛偽,原審已依據會計師林建邦的證述,及其他證據來認定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表並沒有虛偽的記載,所以才會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若要認為該年度財報之製作係屬虛偽,則應再提出積極證據證明。㈡莊銘仁雖曾擔任美嘉生電公司監察人,但因該年度財務報告業經會計師以專業的審查完成,而莊銘仁並非會計專業之人員,因此他是相信會計師的專業審查後,才會在財務報告上面蓋章,他不但未曾參與美嘉生電公司財務報告的製作,也未參與美嘉生電公司的經營,所以主觀上不會去意識到財務報告會有虛偽之情況。另許丁文也不是美嘉生電公司的員工,更不會參與美嘉生電公司100年度財務報表財報的製作,原審認定許丁文、莊銘仁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書中也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再提出等語。
五、本院查:
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鄭治洧、李政嶽、黃耀南、林春凰、陳文通、陳美玲、黃勝堂、李秀容、莊銘仁、許丁文、黃健彰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A、程序要件:
⒈公訴意旨略以:美嘉生電公司於100 年間將屬該公司所有之相關遊戲機台與上海首威公司、香港ME公司、越南嘉盛公司、柬埔寨Happy-Land、上海艾野富公司、石家庄麥克龍等公司其實際商業上往來方式是將美嘉生電公司之電動玩具機台以寄檯在上開各家公司後並拆帳方式分配盈餘,竟以(如圖2 )所示方式將在會計上予認偽列銷貨收入而偽作三角貿易(如圖3 ),進而製作不實進銷貨憑證、會計憑證,再以交易憑條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手法,而虛增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表(如圖4 ),因認被告鄭治洧等11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嫌云云。
⒉被告鄭治洧之辯護人固以:本案貴買中心於107 年8 月10日函中關於會計師查核美嘉生電公司報告是100 及99年合併之財務報告,故嘉生電公司是1 次編制100 及99年合併財務報告,既然僅有1 次編制兩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的行為,且99年度財務報告已由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741 、968 判決,故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部分應判決被告鄭治洧公訴不受理或免訴云云(本院三卷第159 頁)。另被告林春凰、陳文通、陳美玲、黃勝堂共同辯護人亦以:若美嘉生電公司係1 次製作兩年份的財務報告(99、100 年),則應屬1 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而美嘉生電公司99年財務報告部分,被告林春凰等人都已判決有罪確定,則林春凰、陳文通、陳美玲、黃勝堂被訴美嘉生電公司100年之財務報告部分,本案自應不該再為判決云云(本院三卷第161 頁)。本件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鄭治洧等11人雖均以與本院前案相同手段虛增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與石家庄麥克龍、越南嘉盛公司、柬埔寨HAPPY-LAND公司之銷貨金額合計8,914 萬9,000 元;虛增與上海艾野富公司、沃爾富公司100 年度之進貨金額合計2,648 萬2,000 元,並將此虛增之不實營業實績登載於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年報等相關財務報告(如圖4 ),則與前案所涉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度財務報告不實之行為,兩者均屬相類似之虛增財報云云。惟查美嘉生電公司99年、100 年度財務報告簽證之日期分別為100 年4 月26日及101 年3 月30日,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買中心107 年11月2 日函(見本院二卷第241 頁),是美嘉生電公司99年、100 年度財務報告簽證之日期既已不同,足見本件與被告鄭治洧等11人所涉犯之前案,自非屬同一案件,被告鄭治洧及被告林春凰、陳文通、陳美玲、黃勝堂之辯護人主張本案與前案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有重複起訴之違法云云,則有誤會,合先敘明。B、實體上之認定
⒈公訴意旨固以:王安泰(處理美嘉生電公司與柬埔寨HAPPY-LAND之合約之人)寄檯拆帳合約之證述,作為附圖2 、3 、4 所示美嘉生電公司虛增進、銷項營業額之依據云云。惟查:
①證人王安泰於調查局詢問時,已證稱:「我是幫忙處理柬埔寨Happy-Land公司與美嘉生電公司間的合約,是寄檯合約,但我只負責介紹,最後雙方面有沒有達成合約關係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頁164 反面),其於原審則證稱「最後美嘉生電公司與柬埔寨Happy-Land公司實際上如何運作我不清楚,也不清楚他們的業務如何分工,因為當地我比較熟,他們當時有要去處理寄檯或作其他業務活動,要如何拆帳、如何分配,我是有提出一些建議和想法,就是抽的百分點,寄檯或買賣不一定,但後來他們如何跟柬埔寨Happy-Land公司談,因沒有再委託我處理,而我也就沒有再去過問,而柬埔寨Happy-Land公司確定不是美嘉生電公司在柬埔寨虛設的,當初雖有幫忙看寄檯的合約,但針對寄檯後公司間怎麼拆帳怎麼弄,因實際上買賣的合約就沒看過,所以也不知道合約內容」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9-31 頁)。另證人王安泰雖就其於100 年3 月31日與被告陳文通以SKYPE 通訊傳送的「美嘉寄台(合約原稿).xls」檔案證稱確實為寄檯合約,且依其通訊內容涉及對美嘉生電公司員工在柬埔寨與Happy-Land公司人員相處情況及營運指示,然其所述「四月14,15,16是柬(柬埔寨)新年,所有機檯須在此日子前完成改裝以利營運收益」等語(以上通訊內容,見偵一卷第164 頁反面)。惟美嘉生電公司在該通訊(100 年3 月31日)後是否於100 年4 月14日之前已完成改裝機檯營運,且營運模式為何、收益如何歸入美嘉生電與柬埔寨Happy-Land公司及兩家公司那筆業務往來係基於寄檯合約等情,則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故自難僅憑王安泰上開之證述及檔案名稱、王安泰與陳文通上開之通訊內容,即遽以推認美嘉生電公司與柬埔寨Happy-Land公司於100 年度之業務往來均屬寄檯拆帳模式。
②又參諸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已載明「主要產品(營業比重)」包括電子遊戲機台(93.1% )、儲值收入(0.4%)、拆帳收入(6.2%)、維修收入(0.3%)等(見資料三卷第118 頁),因可認定美嘉生電公司並非僅以機台買賣為100 年度唯一營業模式,然縱令美嘉生電公司與柬埔寨Happy-Land公司於100 年度之業務往來除有機檯買賣外或亦有寄檯拆帳之約定。然檢察官既未具體指明美嘉生電公司究以何筆交易與上開公司為寄檯拆帳之行為,自難僅憑上揭證據即推認美嘉生電公司與柬埔寨Happy-Land公司間之業務往來模式均以寄檯拆帳方式,作雙方交易往來之模式。
⒉公訴意旨係依據櫃買中心查核報告中所附越南嘉盛公司的登記資料之越南文件(見資料一卷第34頁反面-36 頁反面)中,所查核美嘉生電公司對外營收核報告作為證明美嘉生電公司與越南嘉盛公司、柬埔寨Happy-Land公司間之商業往來之作為論罪依據。惟經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越南文件中關於公司往來資料送請翻譯單位翻譯後,卻顯示上揭越南文件分別係屬嘉盛(即DONAH )公司與京龍公司之登記證明書,而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及營業地址均不相同,其中被告黃健彰僅登載為京龍公司之股份受讓人等情,此有中外翻譯社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四卷第7-15頁),至於上揭查核報告所指稱越南嘉盛公司之負責人TSAI WEN YUAN 與柬埔寨Happy-Land公司負責人TSAI WEN YUAN 音譯雷同乙節(見資料一卷第27頁反面),足見該份櫃買中心的查核報告已將京龍公司股份讓與TSAI WEN YUAN 誤認係越南嘉盛公司負責人,故櫃買中心前揭就此部分之查核報告顯有誤解,自難作為論罪之依據。
⒊公訴意旨又以:櫃買中心查核報告係以美嘉生電公司與石家庄麥克龍疑為關係人交易、銷貨金額已超過受信額度,且帳款又逾授信期間,因認石家庄貨款透過上海艾野富之香港分公司匯入,第2 大銷貨客戶番禺東方電子之銷貨款項,也是透過上海艾野富公司代為匯入,且美嘉生電公司部分交易,係直接由上海艾野富進貨後,逕送至大陸客戶處,因此無物流軌跡可稽,另美嘉生電公司除對柬埔寨Happy-Land公司外,其餘3 家銷貨客戶之應收款項多已逾授信期間且回收速度緩慢,呆帳可能性已升高等情,以此作為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表有虛列不實之依據云云。然查:
①櫃買中心上開查核報告第3 頁所載對美嘉生電公司的銷貨單據查核結果,除對大陸地區之銷貨中,其中部分係自台灣直接出口,部分係提供原料由上海艾野富組裝後直接運交石家庄或番禺東方電子公司外,則其餘地區之銷貨則均由美嘉生電公司向國內供應商購貨直接出口。另銷貨Happy-Land公司之出口報單所載之目的地為胡志明市;又石家庄之款項係透過香港艾野富公司匯入,則已取得委託匯款證明書,而番禺東方電子公司則於銷貨合約中亦載明交由上海艾野富代收後再匯款與美嘉生電公司(見偵一卷第192 頁反面-193頁),顯見美嘉生電公司與上開公司已就進銷項單據、出口報單等相關資料完備,且委託匯款證明及約定等行為亦屬明確,故自難作為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表有虛偽製作之依據。
②又證人即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林建邦於原審亦於原審證稱:「(問:編製100 年年報的時候所查核大陸方面的銷貨憑證,如麥克龍、上海艾野富、沃爾富這些銷貨憑證,會計事務所是否都有審核形式上是否符合公認會計準則?)是,麥克龍跟首威是銷貨的對象,上海艾野富是帶工帶料組裝部分,相關單據我們在查核過程中並沒有發現異常狀況,又因如果我們查核的公司有出現財報問題的時候,只要檢、調發動搜索或起訴,在起訴後,因投保中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簡稱)的請求權時效為2 年,投保中心會把相關人員包括刑事被告或公司董監或會計師先提起民事訴訟,但民事部分會先暫停審判,等刑事部分確定有無問題,另主管機關對會計師的懲戒權時效為3 年,也會立刻調閱我們的底稿查看有無疏失,若有疏失會予以懲戒,懲戒報告會給投保中心作為向會計師求償的依據,懲戒報告裡面如果有很多疏失,民事求償的責任比例就會比較大,比較少的話比例就會比較小等語」。「(問:你們就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表部分,後來有無被懲戒?)沒有被懲戒,主管機關大概查了我們1 年多,也把底稿都調去、相關公司資料也調去看等語」。「(問:投保中心就本案有無對你們提起民事求償?)到目前為止沒有。因該公司當年的財務報表編制是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的規定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的相關規定編制,編製完財報之後由事務所依照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去執行審計工作,只要是財報裡面的相關科目需要的相關資料,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的要求,我們就會請美嘉生電公司提供,提供之後我們會再作交叉比對看有無錯誤產生,又按照審計準則公報規定,如果確實去執行的時候,當公司所為的所有行為一定會留下審計軌跡,這些審計軌跡和一些內控制度的控制體所產生的一些跡象,我們可以去了解它的交易到底性質是什麼等語」。「(問:你們從書面上的形式去認定這筆交易的真實性,不會實質去探究是否真的有這筆交易存在?)我們一定會要求要去探究,不然這樣的財報就沒有意義,會探究財報的收入或成本、費用,這些產生到底在程序上有無不正確的事情發生,或者跟外部證據比對起來看事實上是否相符,因此就有分內部證據跟外部證據。內部的證據,就是一些公司內部所產生的文件,包括簽核、公司所製作的單據,外部的證據則包括銀行或公司的上、下游所做的函證以及相關合約,或者外部的鑑價報告等等,就是外部的一些證明,都是書面上的審核等語」。「(問:以美嘉生電100 年的年報來看,你查核的時候是否會知道這些憑證是公司內部何人提供,或者何人製作?)通常在的表單下面會有製作人、覆核人、核准人,而公司有內部證據和外部證據,內部證據產生的過程中因為我們是外部的人,所以我們沒有辦法知道產生的過程有無問題,但若我們在查的過程中對數字不了解或內容不是很清楚時,我們就會去詢問這些表單製作的人,當然如果不是他們製作,我們就會有一定程度的懷疑等語」。「(問:依會計師所受的訓練,從軌跡證據如果發現公司的會計憑證有造假可能的時候,是否會在相關審核意見上做一些保留並對這些提出質疑?)如果發現公司有偽造憑證的情況,實務上應該就會拒絕簽證等語」。「(問:你對美嘉100 年的年報,當時是否沒有出具任何保留意見?)對,我們出具無保留意見,我們所出具的意見是經由審計的過程中所蒐集到足夠、適切的證據之後去表示意見等語」。「(問:你們出具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之後,能否確保裡面的交易都是真實的?)我們的無保留意見是說公司在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受查公司依照這兩個規定所編制的財務報表,我們查核去蒐集足夠、適切的證據之後,認為它允當表達,我們是這麼認為的。至於允當表達是否完全真實,我們無法絕對保證,因為有些金額其實很小,但是財報有時效性,所以我們要提供給報表使用者去使用,如果金額很小的部份我們就不會去管它,因如果公司跟外部所有的公司都串謀舞弊,我們也就沒有辦法,因為如果包括內部憑證,外部憑證這些單據都是假的,我們也是沒有辦法,但我們已經盡到專業上應有的注意,認為它已經有很允當地表達財報等語」。「(問:就你專業角度來說,如何去查核這是否係真實的交易?外部證據內部證據都已經串謀好了,自己左手賣給右手,從會計的角度來說,如何去發現跟查核這不是一個真的交易?)虛假的交易,如果以銷貨收入來說,收入的規定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裡面規定,尤其重要的是第4 條規定,必須要有符合各要件之後才能夠達到可以認列收入的標準,這個標準如果都有達到,在財報的規定上它就是可以認收入,一般所謂的假交易,就是事實上例如甲、乙、丙、丁公司,貨物由甲公司賣給乙公司,再賣給丙、再賣給丁,最後又回到甲公司,這個交易一直在循環,這個循環交易有可能就是假交易,有可能是貨物賣出去可是當時並不知道它最後會回來,只是因為它也賣不好,所以趕快賣給丙公司,丙公司又賣給丁公司,最後我有需求去市場上找,又剛好從那邊買回來,可是當時在甲公司出去的時候並沒有預測到它會回來,最後即便回來有循環銷貨的情況,按照會計公報來說它還是可以認收入,只有甲公司的貨在出去的時候已經可以預期,已經串謀好了最後會再回來,按照公報規定這個貨,雖然看到它的實體包括出口報單有出去了,可是我們已經知道它還會再回來,其實貨物雖然有移轉,但是沒有風險的移轉,風險沒有移轉時財報就不可列為收入,若認列收入就會是財報不實了,但我們看到的是美嘉的組裝廠上游原料公司大概有10幾家在往來,而這10幾家到美嘉來的原料,包括角鋼、主機板、電源器、木板、螢幕、玻璃,進到美嘉之後組裝完再賣出去,或者這10幾家到上海的艾爾富去組裝之後再賣給美嘉的客戶,除非賣給上海首威或石家莊麥克龍,他們接到機檯之後又把它拆成10幾種原物料,又回到美嘉授權核可的廠商之後再轉賣進來,否則這樣的銷貨其實沒有問題,而實務上這樣的機率不高,我們在偵測虛假循環交易會特別注意是單一貨物態樣都沒有改變的時候,比如說都是賣高價的主機板,跟他買進來又賣給他,沒多久又同一批一樣的型號、一樣的內容物,物品的態樣都沒有改變的時候,我們當然會有專業上應有的懷疑,如果是組裝的情況之下作假的成本太高了,要組裝又要拆解損耗率非常高,而且要串通的人太多,包括這10幾家廠商,光是公司的人是不足以做這樣的犯罪行為,要串謀太多的人,包括進出口的報關行或者海關也都要,要一起進行舞弊的人太多等語。「(問:所以在會計的判斷上,型態改變的時候比較不會認為這是一個虛假的交易?)對,態樣如果有改變的時候機率就非常低,還有收款的情況,從收款也可以作假。台灣過去有很多假交易的公司最後一直在膨脹假的銷貨收入,在會計科目來說銷貨收入的相對科目是應收帳款,銷貨收入一直膨脹是虛假的,應收帳款最後吹泡泡終究有破掉的時候,應收帳款最後收不到。我們看到美嘉公司也要對美嘉公司的客戶去進行函證,函證的金額也要經過對方公司的確認回函是銷貨的數字,比如我銷貨100萬元給它,它就是要付100 萬元給美嘉,這個數字都是一模一樣,確實後來在101 年、102 年陸續有收到等語」。「(問:你們要出具無保留的審計報告之前,也有做類似此標準的查核?)有,有規定要函證,有規定要看它前後收款的狀況有無異常的狀況等語」。「(問:風險有無移轉出去,從會計帳冊看不出來?)即便在交易的時間點沒有辦法很確定,但是在其後的狀況其實也可以瞭解。這包括我們也都要接受主管機關非常嚴厲的調查,要查我們到底當時查的資料是什麼,美嘉生電公司當時被停止交易就是要釐清這些問題點,後來發現其實這些狀況都足以支撐它的收入是沒有什麼問題,所以後來主管機關有發文給公司說這些都釐清了,讓它們恢復股票交易等語(見原審三卷第8-13頁)。此觀美嘉生電公司因未依規定公告並申報100 年第3 季之財務報告,曾由櫃買中心自100 年11月4日即公告自100 年11月8 日起停止其有價證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之買賣,而至104 年4 月9 日又再恢復交易等情,此有櫃檯買賣中心107 年3 月8 日證櫃監字第1070004459號函暨函附美嘉生電公司歷年停止及恢復交易時間原因與公告內容(本院二卷第195-203 頁)及107 年8 月10日證櫃監字第1070021276號函暨函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11月5 日函、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級99年財務報告節本、100 年11月4 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本院三卷第123-135 頁),足見櫃買中心上揭查核報告所質疑之關係人交易或呆帳可能性等,均未有會計審查準則上的憑據,則應屬櫃買中心之臆測。而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進一步查證,故櫃買中心上開關於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表所為之推論,自難作為被告鄭治洧等11人不利之認定。③檢察官雖質疑上海艾野富公司代石家庄匯款美嘉生電公司之款項是否全部出自公訴意旨所載上海艾野富公司OBU 帳戶?該OBU 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美嘉生電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此從OBU 帳戶(Offshore Banking- Unit)俗稱境外金融中心。其客戶必須是註冊於國外的公司(即境外公司),或持有外國護照之個人,該業務範圍及其優點,包括外匯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利息優厚、外匯匯兌→除新臺幣以外之幣別兌換,交叉匯率操作靈活、光票買入、託收→收款迅速、入帳順利、匯款→匯出迅速確實、匯入立即入帳、進、出口業務→可三角貿易、節稅避險、靈活操作、授信→利息低廉、預購、預售遠期外匯交易→便利企業靈活規劃財物操作,避開匯率變動風險等相關因素,故尚難僅以美嘉生電公司在大眾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填寫上海艾野富公司OBU 帳戶在內之「行內戶轉專用申請書」等情(如圖1 ),而推認上海艾野富公司匯款美嘉生電公司之款項均出自美嘉生電公司,然檢察官就此部分則未舉證證明美嘉生電公司與石家庄間究係何筆交易係屬不實,故自難僅以如圖1 所示之黃勝堂等人之6 帳戶所開設之OBU帳戶,即推認美嘉生電公司利用上開帳戶人為不實之買賣交易。況觀諸上開帳戶中亦未見有何明確之不實資金流向越南嘉盛公司、柬埔寨Happy-Land、沃爾富公司等帳戶,故公訴意旨所主張:「美嘉生電公司以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手法,虛增與前開石家庄麥克龍、越南嘉盛公司、柬埔寨HAPPY-LAND公司及上海艾野富公司、沃爾富公司等彼此間之採購銷貨金額」云云,然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表係屬虛偽不實。
⒋被告等人關於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表之製作: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本件美嘉生電公司分別於100 年8 月31日、9 月1 日、11月24日及101 年6 月4 日即經檢、調前往美嘉生電公司執行搜索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搜索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319 號卷第55、57、59、174 、176 、178 、180 、230 、232 、234 、236 、378 、380 、382 頁;即置在另案之卷)。又被告黃健彰於99年間則擔任美嘉網路董事長,被告林春凰、陳美玲、李秀容則均屬美嘉網路通訊公司(簡稱美嘉網通公司)之職員(林春凰美嘉網通公司財務主管、兼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陳文通97年4 月至99年3 月間擔任美嘉生電公司電子事業處經理,並於98年7 月起擔任美嘉網路公司董事長,被告許丁文為毅捷公司負責人、被告黃勝堂為香港MAXFORTUNE公司登記負責人,此參林春凰、陳文通101 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許丁文投保單位保費明細、黃勝堂勞保投資料、黃健彰99年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李秀容96年至100 年11月各類所得扣繳憑單、陳美玲99年度至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扣繳憑單可按(見原審重訴卷二第8-9 、64、69、95、105-107 頁反面、搜索二卷182-202 頁),渠等於美嘉生電公司會計部門編製100 年度財務報告之際,並未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健彰、林春凰、陳文通、陳美玲、李秀容、許丁文、黃勝堂等人有何參與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表製作,故被告黃健彰、林春凰、陳文通、陳美玲、李秀容、黃勝堂被訴參與製作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之不實財務報表,均屬罪證不足。另被告鄭治洧則自98年3 月2 日至100 年6 月20日期間擔任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而被告李政嶽則自98年間起至100年6 月19日擔任美嘉生電公司副總經理,於100 年6 月接任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黃耀南在98年3 月間擔任美嘉生電公司副總經理、99年6 月間升任副總經理(100 年2 月間離職同年7 月5 日辦理勞健退保),被告莊銘仁於99年間擔任美嘉生電監察人等情,此參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表、交接清冊可按(見搜索四卷第109 頁及反面、118 頁、原審更一卷第41-42 頁)在卷可按。其等或有在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表欄位上蓋章,然係依據會計師林建邦於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表簽證後予以核章,而證人林建邦對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表已簽具無保意見之簽證,業如前述,則檢察官於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表之製作,既未能舉證證明屬虛偽不實之製作及登載。再參以檢察官自100 年8 月31日、9 月1 日、11月24日及101 年6 月4 日已先後4 次對美嘉生電公司執行搜索,業如前述,則美嘉生電公司經調單位於100 年8 月31日初次執行搜索後,是否猶會有會計人員製作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之不實財務報表,已非疑問。又若非檢察官因一直未能取得被告鄭治洧第11人對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表有何虛偽製作之相關事證,則何需相隔不到半年期間即對美嘉生電公司先後執行4次搜索之理。
⒌檢察官固曾聲請原審法院調取本院前案所扣得證據以釐清美嘉生電公司之資金流向,然經原審法院調取後,檢察官再次又以前案所扣得證據中尚欠缺「美嘉生電公司、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許丁文、黃勝堂、張宏彬帳戶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1月21日之交易明細」、「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大眾銀行101 年1 月20日眾營融密發字第1010000607號函」及「關於張宏彬、香港ME公司、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匯款轉帳憑證傳票影本、大眾銀行開戶資料」等卷證,而於本院審理時,復請求調閱本院前審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2 號案件之大眾銀行「調四卷」卷證資料(本院三卷第164 頁),嗣經本院向最高法院調取審理中之相關卷證後(見本院三卷第202-240 頁),檢察官仍無法釐清美嘉生電公司於100 年間商業上之資金之流向以實其說,故公訴意旨認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表為虛偽不實之製作,則尚乏證據足資證明。
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鄭治洧第11人涉犯證券交易法公告、登載不實之罪嫌,其所涉及之階層事實與證據方法應非僅最終結果之財務報告,尚及於偽造不實進銷項交易資料及憑證、偽造不實資金往來紀錄、會計憑證(如圖5 )。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之財務報表何項進、銷貨之交易係屬虛偽或與交易對象如何之虛偽,故被告鄭治洧等11人被訴共同製作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不實之財務報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第1 項之罪嫌,則均屬罪證不足。
(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鄭治洧、李政嶽、黃耀南、林春凰、陳文通、陳美玲、黃勝堂、李秀容、莊銘仁、許丁文、黃健彰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而為被告鄭治洧等11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被告等人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中固載有『鄭志弘(即鄭治洧)、李政嶽、黃耀南等美嘉生電公司主管竟指示陳文通透過裝設於華聯電信公司2 樓之電腦主機伺服器,利用SKYPE 、MSNMESSENGER等網路通訊軟體與葉聖文、王安泰、孫玉龍、賴啟旻等大
陸、東南亞各地之員工進行會議,以及機檯調度、序號更新、機率控管、營業額對帳、收支報表等資料之傳遞等業務聯繫;復指示林春凰、陳美玲、李秀容等人員配合製作不實進銷貨憑證、會計憑證,另由被告鄭志弘指示被告李秀容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黃傳河開設之「建興鎖印行」偽刻大陸簡體字之「上海首威體育推廣發展有限公司松江九亭分公司」、「長逸電玩城專用章」、「麥克龍電玩城專用章」等印章,進行虛偽不實之進、銷貨行為,並對外佯稱係三角貿易』(見起訴書第6 頁第10行以下)。
二、惟查:
(一)被告鄭治洧等11人就上開被訴偽刻印章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4319 號、第30760 號、100 年度偵字第32275 號、101 年度偵字第19112 號,及101 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1443號、1516號、1517號、1522號、1523號追加起訴書(下稱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中,已載有『被告鄭治洧指示李秀容前往黃傳河開設之「建興鎖印行」偽刻「上海首威體育推廣發展有限公司松江九亭分公司」、「長逸電玩城專用章」、「麥克龍電玩城專用章」等印章(該起訴書並未論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1 、968 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審)於判理由內已敘明『美嘉生電公司於100 年5 月間所委由刻印業者黃傳河刻製「長逸電玩城專用章」、「麥克龍電玩城專用章」、「上海首威體育推廣發展有限公司松江九亭分公司」3 個印章,且於法院審理時,被告李政嶽等人並均予以否認之舉,固然動機及心態均讓人起疑,然上開印章刻印之日期既係於98年、99年之後,則檢察官據證人黃傳河之證述及上開筆記本影本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記載:鄭志弘指示李秀容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不知情之黃傳河開設之「建興鎖印行」偽刻大陸簡體字之「上海首威體育推廣發展有限公司松江九亭分公司」、「長逸電玩城專用章」、「麥克龍電玩城專用章」等印章,與上開事證不符及乏足夠證據以資證明,公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併予敘明。』(見該判決書理由㈤李政嶽部分⒊⑶),足見前案原審法院僅就就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告鄭治洧等11人未構成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罪之理由。而前案原審法院判決後,經檢察官及被告鄭治洧等11人均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2 、3 號(下稱本院前案上訴審)就被告鄭治洧等11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固均判處罪刑,然未就被告鄭治洧等11人涉偽造文書罪部分予以論述,此參諸本院以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2 、3 號判決理由可明。而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6609 號、103 年度偵字第8918號復就被告鄭治洧第11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提起公訴,雖又於事實欄內載有『鄭治洧指示李秀容前往黃傳河開設之「建興鎖印行」偽刻「上海首威體育推廣發展有限公司松江九亭分公司」、「長逸電玩城專用章」、「麥克龍電玩城專用章」等印章』(見本案起訴書第23頁),然本案起訴書對此部分之罪名,則未再見有何論敘之理由,顯見本件檢察官雖在事實欄此部分之予以記載,然其本意應屬延續前案起訴之犯罪情節所為之描述,故尚難認檢察官就本案被告鄭治洧等11人就刻印上開「上海首威體育推廣發展有限公司松江九亭分公司」、「長逸電玩城專用章」、「麥克龍電玩城專用章」印章部分,再行起訴,原審認被告鄭治洧等11人就偽刻上開印章部分重複起訴,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自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僅意在對前案犯罪情節之描述,並非重覆起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受理判決)予以撤銷。
六、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由本院訂於108 年1 月7 日審理,並已將傳票於107 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黃耀南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三卷第197-2 頁),被告黃耀南業經合法傳喚,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圖1:起訴書所載被告在大眾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填寫「行內 ││ 戶轉專用申請書」之帳戶 ││ ││ 黃勝堂活儲帳戶 ││ 許丁文活儲帳戶 ││ 香港ME公司OBU帳戶 ││ 張宏彬OBU帳戶 ││ 上海首威公司松江九亭分公司OBU帳戶 ││ 上海艾野富公司OBU帳戶 │└───────────────────────────┘┌───────────────────────────┐│⊙圖2:起訴書主張美嘉生電公司實際營業方式 ││ ││┌─┐ │││ │ │││ │ ┌─上海首威公司 │││美│ ┌─生產製造機檯─┐ ├─香港ME公司 │││嘉│ │ │ ├─越南嘉盛公司 │││生├─┤ ├→├─柬埔寨HappyLand │││電│ │ │ ├─上海艾野富公司 │││公│ └─寄發零組件 ─┘ └─石家庄麥克龍 │││司│ │ │││ │ ↓ │││ │ ┌────────┐ │││ │ ←───────────┤ 寄 檯 拆 帳 │ ││└─┘ └────────┘ ││ │└───────────────────────────┘┌───────────────────────────┐│⊙圖3:起訴書主張美嘉生電公司對外佯稱營業方式 ││ ││ ┌────────────────────┐ ││ 報關出貨 │ ││ ┌──┴───┐← ┌─柬埔寨HappyLand ← ┤ ││ │美嘉生電公司│←訂單─┼─越南嘉盛公司 ←──┘ ││ └──┬───┘← └─石家庄麥克龍 ││ │ ↖ ↑ ││ 出口部分零件 └─ ───────┐ ││ ↓ │ ││┌───────┐ │ │││上海艾野富公司│ │ ││└───┬───┘ │ ││ 帶工帶料生產完成 │ ││ │ │ ││ 運送機檯───────────┘ │└───────────────────────────┘┌───────────────────────────┐│⊙圖 4:起訴書主張美嘉生電公司 100 年度虛增進銷項對象 ││ 及營業比例 ││ ││上海艾野富公司3.2% ─┐ ┌──────┐ ││ ├進項→│美嘉生電公司│ ││沃爾富公司 10.96% ─┘ └──┬───┘ ││ 銷項 ││ ↓ ││ ┌──┬──┐ ││ 石 越 柬 ││ 家 南 埔 ││ 庄 嘉 寨 ││ 麥 盛 HappyLand ││ 克 公 5.8% ││ 龍 司 ││ 25.24% 8.13% │└───────────────────────────┘┌───────────────────────────┐│⊙圖 5:檢察官主張美嘉生電公司財務報告不實所涉及應舉證││ 之階層事實及證據方法 ││ ││ ┌───────────────┐ ││ │ 填載不實的財務報告內容 │ ││ │ │ ││ ┌──┴───────────────┴──┐ ││ │ │ ││ │ 偽造不實的資金往來紀錄、會計憑證 │ ││ │ │ ││┌─┴─────────────────────┴─┐│││ ││││ 偽造與他方公司不實的進、銷項交易資料及憑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