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鐘
- 選任辯護人
- 賴玉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67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鐘明知在香港滙豐銀行(下稱香港滙豐)內,並無其可動支、操作之美金30億元(下稱「系爭美金30億元資金」),自無該筆資金暫遭凍結,而需支付相關稅金、規費、甚或為此與銀行承辦人員應酬(以下合稱相關費用),該筆資金方可放行之情事:
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間,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向顏炎輝佯稱其有「系爭美金30億元資金」,俟該資金順利入臺後,部分將用於桃園之市地重劃案,且將該案交由顏炎輝負責規劃、設計,惟該資金暫遭凍結,需賴顏炎輝代墊相關稅金、規費,方可讓資金解凍放行云云,致顏炎輝誤認黃鐘確有「系爭美金30億元資金」,陷於錯誤,黃鐘再進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稍前某時,假以上情並佯稱各項應繳交之稅費名目,使已陷於錯誤之顏炎輝,依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黃鐘,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單位均為新臺幣)514 萬元。
㈡黃鐘自顏炎輝處獲悉楊榮一急需資金開發歸來地區土地之事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4 、5 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之麥當勞內,向甫經由顏炎輝介紹見面之楊榮一佯稱:清朝曾借給美國一筆錢,該筆錢已由美國返還並匯入香港滙豐銀行,而其係經由中國政府所認定該筆資金即「系爭美金30億元資金」操盤手之一,有權分受利益,並可將該筆資金匯入臺灣,俟該資金順利入臺後,部分可低利投資楊榮一主導之歸來地區土地開發案,惟該資金暫遭凍結,需賴楊榮一代墊相關稅金、規費,及提供洋菸、洋酒供其與銀行承辦人員應酬,方可讓資金解凍放行云云,致楊榮一誤認黃鐘確有「系爭美金30億元資金」,陷於錯誤,黃鐘再進而:
1.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稍前某時,對楊榮一假以上情並佯稱各項應繳交之稅費名目,使已陷於錯誤之楊榮一,依序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黃鐘之帳戶,共計150 萬元。
2.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稍前某時,對楊榮一假以上情,並佯稱須送禮給銀行行長等人,以其資金早日解凍云云,使已陷於錯誤之楊榮一依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東大洋行企業有限公司,採購該附表所示價值之洋菸、洋酒後,俱交予黃鐘(價值共16萬9858元)。
3.接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之稍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顏炎輝對楊榮一假以上情並佯稱各項應繳交之稅費名目,使已陷於錯誤之楊榮一,依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點,或透過顏炎輝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黃鐘之帳戶(指附表四編號1 、2 、4 部分),或在顏炎輝陪同之下,將該附表所示之新臺幣或港幣現金,透過顏炎輝當面轉交予黃鐘本人簽收(指附表四編號3 、5 至26部分),共計將873 萬700 元及港幣2 萬2500元交付予黃鐘。
4、承前犯意,對楊榮一假以上情,並佯稱「系爭美金30億元資金」有一部分已匯到位於臺北市館前路之合作金庫(下稱臺北合庫),只需提供400 萬元予臺北合庫之總經理繳交稅金,就可立即領得3 張各6000萬元本票,並由黃鐘、顏炎輝、楊榮一各分受其一云云,致已陷於錯誤之楊榮一,旋偕同顏炎輝、莊素卿(即楊榮一告貸之對象)於103 年7 月28日北上與黃鐘會合,惟因莊素卿堅持須由自己親手繳交400 萬元稅款,並以此作為放款予楊榮一之條件,黃鐘始未得手款項致不遂。
5、猶承前犯意,對楊榮一假以上情,並佯稱已與臺北合庫之總經理聯繫確認完畢,只要繳畢400 萬元稅款,必可領取3 張各6000萬元本票云云,致已陷於錯誤之楊榮一,再次偕同顏炎輝、莊素卿於103 年8 月19日北上臺北合庫與黃鐘會合,惟因莊素卿猶然堅持須由自己親手繳交400 萬元稅款,並以此作為其放款予楊榮一之條件,黃鐘始未得逞。
㈢嗣楊榮一察覺有異並透過管道向合庫總經理進行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榮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黃鐘(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對之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言其以「系爭美金30億元資金」暫遭凍結,而需支付相關費用方可解凍放行為由,分別向顏炎輝拿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及向楊榮一拿取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 、2 、4 所示款項,暨附表三所示價值之洋菸、洋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四編號3 、5 至26所示之款項我均未實際收受,另因「系爭美金30億元資金」數額太大,是以需先陳報財政部及金融管理局核准方可匯入臺灣,但主管機關未予允准後,即已取消匯款入臺之事,自亦無於103 年7 月28日及8 月19日,擬各向楊榮一再索取400 萬元繳稅等情。至於我雖曾以「系爭美金30億元資金」暫遭凍結,需支付相關費用方可解凍放行為由,向顏炎輝或楊榮一拿取附表四編號1 、2 、4 及附表一至三所示財物,但我所陳稱拿取各該財物之緣由均為事實,我並未向顏炎輝或楊榮一施用任何詐術,目前「系爭美金30億元資金」確實還在香港滙豐,且預計於107 年年中至年終這段期間,香港滙豐就會視我之仲介表現(業績),將我可分受約650 萬元美金之仲介費用,直接撥付給我,屆時我會再按顏炎輝、楊榮一2人各自之投資額(投資比例),計算渠等可分受之部分予以撥款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被告曾以「系爭美金30億元資金」暫遭凍結,需支付相關費用方可解凍放行為由,向顏炎輝或楊榮一拿取附表四編號1、2 、4 及附表一至三所示財物各情,乃據被告坦言在卷(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63頁反面、第102 至105 頁),復經證人顏炎輝、楊榮一證述明確(警卷第4 至7 、34至44頁;104 年度偵字第331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3至80、113 至117 、119 頁;原審卷二第22至30頁),且有東大洋行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查詢結果、匯款申請書、本票(以上參見附表一至四之「證據出處」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919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81至92頁),首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有無以「系爭美金30億元資金」之事,拿取附表四編號3 、5 至26所示款項,暨曾否於103 年7 月28日及8 月19日,擬各向楊榮一再索取400 萬元未果之認定:
1.證人楊榮一證稱:附表四所示的借據大都是我、顏炎輝、被告3 人在場時,由我拿出錢來交給顏炎輝,再由顏炎輝當場轉交給被告,我會以前述手法持續付錢,一方面是因為我與顏炎輝是往來二、三十年的朋友,我是相信顏炎輝的為人,顏炎輝說過沒有問題,另方面則是我相信顏炎輝介紹給我認識的被告所言,清朝曾借款30億元美金給美國,該筆錢已由美國返還並匯入香港滙豐,而他是經由中國政府所認定該筆資金操盤手之一,有權分受利益並可以將該筆資金匯入臺灣,但該筆資金暫遭香港滙豐銀行凍結,需要先行支付相關費用始能放行,且該筆資金入臺後,他願意以低利提供我運用於歸來土地之開發案,而我當時因該土地開發案亟需資金。在我持續以前述手法付款之期間,被告約於103 年7 月28日向我表示30億美金已有一部分匯來臺灣了,只要拿400 萬元給合庫總經理繳稅,馬上就可以領到3 張各6000萬元本票,且我、顏炎輝、被告可以各分受其一,我就向莊素卿代書提及此事,並以此要向她借款繳稅,但是莊素卿不放心就陪我及顏炎輝一起前往臺北與被告會合,該次4 人在臺北會合後,被告表示要由他出面繳款,但莊素卿堅持由自己親手將錢交給臺北合庫總經理,最後係因被告另提到還缺少財政部的放行公文以致不能辦理,而取得該份公文還需300 萬元費用,是故大家就各自離開。過幾天後,被告又向我擔保只要繳交400 萬元給臺北合庫總經理,必定能取得3 張各6000萬元本票,我、莊素卿、顏炎輝又約於103 年8 月19日第二次北上與被告會合,但在臺北合庫現場,被告、莊素卿對於由誰出面將款項交予總經理猶然談不攏,最後又是各自離去。我因此覺得事態有異,才透過管道向臺北合庫總經理查證,發現並無被告所稱款項自香港匯入臺灣之事,始知受騙。我與莊素卿等人兩次北上的車票都是我購買的,所以我清楚記得這些事等語(警卷第34至39頁,偵一卷第73至76、114 、117 、119 頁,原審卷二第28至30頁)。
2.證人顏炎輝證稱:我與楊榮一是認識2 、30年的朋友,被告則是經由認識10年的石國樹於101 年前後介紹給我的客戶。本案最初是被告於101 年間向我表示他在香港滙豐有筆可動支之30億美元資金,他想要將款項匯回臺灣投資桃園之市地重劃案,要擔任建築師的我跟他接洽,讓我參與該重劃案的設計、規劃。之後被告表示該筆在香港的資金需要先償付相關費用才能匯回臺灣,我因此陸陸續續分多次交錢給被告,金額合計有500 多萬元,讓他用以支付香港滙豐銀行人員交際費用及所需程序費用。約在102 年間,楊榮一向我表示他想將屏東歸來社區的農地變更為建地而亟需資金,我想到被告先前跟我所提30億元美金之事,就轉告予楊榮一要他自行考慮,楊榮一回家考慮數日後請我介紹被告與他認識,我就聯繫被告、楊榮一在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之麥當勞內相互認識,後續楊榮一要繳交現金給被告時,透過我經手部分都是我、楊榮一、被告3 人俱在場時為之,被告也會簽發收據為憑。楊榮一交錢給被告的目的跟我相同,都是希望被告所稱之30億美金可以儘速放行匯入臺灣。另外莊素卿代書也曾2次陪同我、楊榮一去合庫要繳400 萬元,該2 次經過即如楊榮一所述等語(警卷第40至44頁,偵一卷第77至78、113 至115 、117 至118 頁,原審卷二第22至27頁)。
3.證人莊素卿證稱:本案楊榮一最先是以在香港的款項將匯進臺灣,需要繳稅、管理費及開戶費用,向我借用100 多萬元,但因在之前他向我之借貸均如期歸還,所以我未追問細節。只是當103 年7 月間,楊榮一再次以香港款項入臺之相同理由向我借款繳稅時,我就請他出示稅單,他才說稅單在臺北的合庫且繳完稅後就可以拿到錢,我接著表示錢可以借你但我要親手繳,我就陪同楊榮一、顏炎輝等人去臺北與被告會合。在第一次會面時,被告要我提供存摺及印鑑章供他領款繳稅經我拒絕,被告才提議改由我自己提領現金供他繳稅,但我還是堅持應繳交的稅款不讓被告等人經手,最後是被告提到等財政部公文後再領支票,大家就各自離開。過幾天,楊榮一表示被告已與臺北合庫接洽完成而可以領款了,我與楊榮一、顏炎輝再次北上且比被告早一點抵達臺北合庫,並利用被告抵達前向櫃臺人員及總經理室秘書求證,但所得到的答覆是總經理當天並未安排與任何人或客戶見面,且亦無香港支票或稅金之事,對方復明確表示任何金融業務一定都是櫃臺人員先處理,但被告稍後到場則說本案很秘密只有總經理一人知道,且總經理只願與被告、楊榮一、顏炎輝見面,被告又要我提領現金供他繳款,但我堅持要跟被告一起出面繳款,就又僵持不下,大家復各自離開等語(偵一卷第166 至168 頁)。
4.本院經核證人楊榮一、顏炎輝、莊素卿前揭證述內容互無齟齬,且有與渠等所述相符之借據等件(參見附表四之「證據出處」欄)在卷可稽。遑論被告非但曾自白前曾數度與楊榮
一、顏炎輝等人前往合庫,且有莊素卿代書隨行乙情(偵一卷第116 至118 頁),且其前自原審準備程序起,迄本院準備程序止,均迭坦言:各該附表所載之顏炎輝、楊榮一所付予其之金錢(指現金,包括港幣)、匯款、洋菸、洋酒,其都有看過並跟律師討論過,確認有如數收受無訛,各該附表所載之本票、借據均為其本人親簽,其確實有收受該等本票、借據所載之金額。其確實如數取得各該附表所載財物並予簽收等語不諱(原審卷一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第186頁反面至第187 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63頁反面),復具體陳稱所有收取自顏炎輝、楊榮一之財物,均經其作為在香港滙豐銀行臨櫃繳交該30億美金之相關稅金、規費,及與銀行承辦人員應酬共3 項用途使用,而其則向顏炎輝、楊榮一承諾若該30億美金順利匯入臺灣,部分將用於桃園之市地重劃案,且將該案交由顏炎輝負責規劃、設計,部分則可投資楊榮一主導之歸來地區土地開發案,並執此央求顏炎輝、楊榮一代墊相關規費、稅金費用,及提供洋菸、洋酒供其予銀行承辦人員應酬乙節(原審卷一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足徵證人楊榮一、顏炎輝、莊素卿前揭證述內容俱屬實在,被告以香港滙豐銀行內有自己可動支、操作之「系爭美金30億元資金」,俟該資金順利入臺後,部分將用於桃園之市地重劃案,且將該案交由顏炎輝負責規劃、設計,部分則可低利投資楊榮一主導之歸來地區土地開發案,惟該資金暫遭凍結,需賴顏炎輝、楊榮一代墊相關稅金、規費,及提供洋菸、洋酒供其與銀行承辦人員應酬,方可讓資金放行為由,向顏炎輝、楊榮一所取得之財物,除附表四編號1 、2 、4 及附表一至三所示財物外,另有附表四編號3 、5 至26所示款項,且被告復曾兩度以「系爭美金30億元資金」中之部分資金已匯到臺北合庫,苟繳交400 萬元應納稅款予該行總經理,即可立即拿到3 張各6000萬元之本票,且讓被告、顏炎輝、楊榮一各分受其一為由,要求楊榮一先後於103 年7月28日及8 月19日北上代墊該稅款,惟因楊榮一斯時之告貸對象莊素卿隨行,且屢向被告堅持要由自己親手繳納稅款,而不讓被告等人從中經手,被告因而未順利取得楊榮一擬向莊素卿告貸之400 萬元款項,均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各該情事,均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㈣就有無「系爭美金30億元資金」及被告是否施用詐術之認定1.被告雖一再陳稱確有「系爭美金30億元資金」之事,且其已為此以顏炎輝、楊榮一繳交之款項,支付相關費用云云。惟其既另坦言無法提出任何繳款證明書或證明單據等語(原審卷一第187 頁反面參照),而衡諸被告以各項應繳交稅費名目向顏炎輝、楊榮一拿取款項合計已逾上千萬元,金額龐大,苟其所辯為真,何以未保留相關支付單據俾供查證?則被告所辯顯與事理不合,已屬可疑。
2.況被告前於警詢中本係陳稱「系爭美金30億元資金」是「中華民族基金會」所有,因其為該基金會會員,故得「借支」該款項云云(警卷第46頁);嗣旋改稱「系爭美金30億元資金」係其與石國樹、林大京3 人在大陸地區為「中華民族基金會」從事美金債券、資金滾動而有獲利,該基金會因而匯給其與石國樹、林大京3 人的云云(偵一卷第80頁);復又稱:「中華民族基金會」的基金是做土地買賣,指定要存在林金波名下,其陳報基金會獲准即動支云云(偵一卷第117頁)。足見被告就「系爭美金30億元資金」之來源、真正權利人誰屬,暨其何以可得動支、操作該資金,又有無動用條件等項,歷次所述均相互齟齬,若在香港滙豐內,確存有被告所稱之「系爭美金30億元資金」,其焉可能歷次所述如此不一致?
3.至被告固曾提出表頭為「滙豐」,且內容含有「結餘證明書」、「SAVINGS* 1,000,000,000.00 」、「幣別:USD 」等字樣之書面3 紙(偵一卷第155 至157 頁),作為「系爭美金30億元資金」確屬實在且現猶存於香港滙豐之論據,惟茲經比對前述3 紙「結餘證明書」之內容,無論係文字、日期、相關編號,甚至各文字深淺程度,均為相同,已難認該等文書分屬3 筆不同之美金10億元款項憑證;再佐諸該等「結餘證明書」既另有「Account Name:LIM GIM POH MICHAEL」 、「Date:29. DEC . 2006」等記載,則縱令該等文書為真,本僅能充作「LIM GIM POH MICHAEL 」帳戶內,於「結餘證明書」作成之95年12月29日當時,有該書面所載存款之證明,而自始與被告其人無涉,亦不及於「結餘證明書」作成以外之其他時點。況經原審就該等文書之真偽函詢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該銀行回復稱:該等「結餘證明書」與銀行結餘證明書之格式不同,由此顯可判斷該等「結餘證明書」,並非由本行或香港滙豐銀行所製發,有該銀行105 年10月26日以105 台滙銀(總)字第34249 號函回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93至194 頁);復參以如與金融機構有所往來而在其內存款,即使金額僅有區區之數而未達上億元之鉅,存款人猶得輕易提出存摺或存單資為憑證,縱曾於持有憑證之期間中不慎遺失,只要確有存款,亦得聲請補發憑證,本為眾所周知,被告雖迭自陳有「系爭美金30億元資金」存於香港滙豐,惟除前述顯屬偽造之「結餘證明書」外,竟遲遲無法提出任何憑證,自足徵被告所述乃屬子虛,其自始至終並無「系爭美金30億元資金」可得動支、操作至灼。
4.苟與金融機構有所往來且確在其內有存款,存款人本得輕易提出存款憑證;反之,若遲遲不能提出任何憑證,縱令存款人本人甚連同其親友一再指稱確有存款之事,亦不足為據。是證人石國樹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有一筆30億美金在香港滙豐云云,本無足為憑。況證人石國樹乃迭證稱30億美金在我的看法是公司的錢云云(偵一卷第81頁,原審卷二第35頁),核與被告辯解無一相符;遑論其復證稱:「(辯問:你為什麼會相信黃鐘…有30億美金?答:)因為當時在中國處理的一筆資金,是由我們幫他介紹中國大陸的某人…(辯問:某人是誰?答:)中國對外投資有限公司,叫耿總,然後耿總引進中國人民銀行的周小川,由周小川跟他接觸…最後我問他,他說現在還有一筆錢放在滙豐銀行…」(原審卷二第32頁),亦即證人石國樹就「系爭美金30億元資金」之相關訊息,乃源於被告所述,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自始並無「系爭美金30億元資金」可得動支、操作,自亦無該筆資金暫遭凍結,而需支付相關費用、甚或為此與銀行承辦人員應酬,該筆資金方可放行之情事,則被告虛捏「系爭美金30億元資金」之事向顏炎輝、楊榮一佯以上情,並執此向顏炎輝、楊榮一索求財物,即屬事實之欺瞞而為詐術之實施無訛。又被告對其所索求之財物既欠缺法律上權利,猶為圖私利而執意以詐術為之,則其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屬灼然,要無疑義。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1.辯護人雖以顏炎輝、楊榮一均係有相當人生歷練之人,既對「系爭美金30億元資金」之事深信不疑,且多次為此親自與被告同赴香港為由,請求本院再詳予斟酌「系爭美金30億元資金」之真偽。惟姑不論詐欺被害人在遭受行為人詐騙之期間,對行為人深信不疑,甚至跟隨行為人同進同出,本均無足資為詐欺行為人所述為真之推論。況依證人顏炎輝、楊榮一甚且石國樹所言,渠等隨被告前往香港滙豐時,均在銀行樓下的大廳角落、或櫃臺前等待被告自行上樓接洽後,再由被告轉述接洽結果,3 、4 次都是如此,等待期間連茶都沒得喝各情(原審卷二第26、29頁、第32頁反面參照),則證人顏炎輝、楊榮一、石國樹既從未親見被告與香港滙豐人員連繫經過,自無從單憑渠等曾隨同被告前往香港滙豐多次,即遽為被告確與香港滙豐有所往來、「系爭美金30億元資金」確實存在等推論。
2.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卷附之皇柏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相關文書(偵一卷第90至95頁),抗辯「系爭美金30億元資金」之事並非虛妄,惟依其中之薩摩亞公司註冊證所載內容,縱使可認被告乃為在「薩摩亞」當地,依該地「國際公司法」所成立「皇柏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其餘以「皇柏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名義之文書,所宣稱擁有之6000萬美金甚或300 億美金之資本,既全屬被告以「皇柏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之片面之詞,自亦無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3.單純對於未來之預計(計畫)、臆測,因非對於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刻意為悖於自己認知之描述,而無真偽可言,是以對於未來描繪本身,原無足為詐術之內容,然苟行為人伴以現在或過去事實之欺瞞,則猶屬詐術之實施。查由被告所陳稱「俟資金順利入臺後,部分將用於桃園之市地重劃案,且將該案交由顏炎輝負責規劃、設計;部分則可低利投資楊榮一主導之歸來地區土地開發案」,單純以觀,固均屬對於未來之預計(計畫)而本非刑法詐欺取財罪所欲歸制之「詐術」範疇,惟被告既刻意將之聯結到其有「系爭美金30億元資金」可資動支、操作此一不實事項,則已經被告包裝成「其有『系爭美金30億元資金』,俟資金順利入臺後,部分將用於桃園之市地重劃案,且將該案交由顏炎輝負責規劃、設計」、「其有『系爭美金30億元資金』,俟資金順利入臺後,部分可低利投資楊榮一主導之歸來地區土地開發案」等不同之完整騙術,而分別向顏炎輝、楊榮一施行。資為建構未來預計(計畫)之基礎事實既顯出於被告之捏造而屬虛妄,縱令被告曾對桃園之市地重劃案有所著墨,且市地重劃案之成果往往未能立即呈現,甚不乏投入資金後未能回收之實際案例,均無礙被告乃係以「其有『系爭美金30億元資金』,俟資金順利入臺後,部分將用於桃園之市地重劃案,且將該案交由顏炎輝負責規劃、設計」之整體詐術,向顏炎輝騙取附表一所示財物得手之認定,是辯護人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自辦市地重劃合作開(於)發契約書」上載有被告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證人顏炎輝前確曾隨同被告為桃園市地重劃案多方奔走各節,遽予推論被告對顏炎輝欠缺詐欺犯意云云,亦不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顏炎輝、楊榮一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至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上述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罰金金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首應指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顏炎輝、楊榮一雖各交付財物予被告多次,然渠等各次交付財物之緣由,均係遭被告以解凍「系爭美金30億元資金」相關費用之不實說法所訛詐,且時間緊接,足見被告乃各基於單一決意,迭以相同之詐騙手法,反覆對同一被害人施加財產侵害,且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則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錯載事實欄一㈡1-3及4 、5 應各自成罪且分論併罰,尚嫌未合,惟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原審卷二第68頁參照),爰予指明。又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既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而該部分犯行乃持續至103 年8 月間始終了,而已在刑法第339 條修正生效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論科;另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1-3 之部分既均有財物得手而業已既遂,則依前述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自應論以既遂罪。
㈢被告分就事實欄一㈠、㈡各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對象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又就但書之限制,係因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之,則受刑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蓋案件非可歸責於受刑人延滯,亦可能一再發回更審,致使訴訟程序遲遲未能終結,如未設一定期間限制假釋撤銷之行使,則受刑人形同未定期限之處於假釋得被撤銷之狀態,對於法律安定效果,實屬不當,亦對受刑人不公,乃增設假釋期滿逾3 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以期公允(修法理由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前因詐欺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前述各罪再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與首揭有價證券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犯行固有部分係於前述假釋期間內所為,惟現距被告前述假釋期滿日業逾3 年,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已不得撤銷前述假釋,則前述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日,依法即應視為被告前述各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日。又本案被告2 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行為最後之終了時間點,既分別為103 年6 月3日(附表一編號20)、103 年8 月19日(事實欄一㈡5 ),則被告乃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下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原審漏載此,應予補充);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顯然不佳。竟仍不思正途,再向顏炎輝、楊榮一詐取財物,且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對顏炎輝、楊榮一所生損害甚鉅;又被告犯後屢以與卷證不合之說詞否認犯行,復雖一再陳稱有和解意願,惟依楊榮一所陳,其非僅未實際收受賠償金,且被告尚避不見面,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3頁),則被告犯後態度實屬惡劣。末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㈡各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4 年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末就沒收部分,則予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顏炎輝處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合計514 萬元,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楊榮一處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50 萬元,如附表四所示合計873 萬700 元、港幣2 萬25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合計價值為16萬9858元之洋酒、洋煙,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俱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決定,亦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復另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玠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顏炎輝交付黃鐘款項明細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摘要 │證據出處 │├──┼──────┼───────┼─────┼──────────┼──────┤│ 1 │102 年2 月10│73萬元 │黃鐘簽借據│茲本人向顏炎輝借款柒│警卷第53頁 ││ │日 │ │ │拾參萬元無誤。 │ ││ │ │ │ │借款人黃鐘 │ │├──┼──────┼───────┼─────┼──────────┼──────┤│ 2 │102 年2 月19│60萬元 │黃鐘簽借據│茲本人向顏炎輝借款陸│警卷第53頁 ││ │日 │ │ │拾萬元整無誤。 │ ││ │ │ │ │借款人黃鐘 │ │├──┼──────┼───────┼─────┼──────────┼──────┤│ 3 │102 年3 月22│22萬5000元 │黃鐘簽借據│茲向顏炎輝借新臺幣貳│警卷第54頁 ││ │日 │ │ │拾貳萬伍仟元整無誤。│ ││ │ │ │ │簽收人黃鐘 │ │├──┼──────┼───────┼─────┼──────────┼──────┤│ 4 │102 年3 月28│3 萬元 │匯款申請書│匯入黃鐘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68頁 ││ │日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5 │102年4月3日 │25萬元 │匯款申請書│匯入黃鐘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68頁 ││ │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6 │102 年4 月12│5 萬元 │匯款申請書│匯入黃鐘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69頁 ││ │日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7 │102 年4 月16│25萬元 │匯款申請書│匯入黃鐘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69頁 ││ │日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8 │102 年4 月18│10萬元 │匯款申請書│匯入黃鐘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70頁 ││ │日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9 │102 年4 月24│4 萬元 │匯款申請書│匯入黃鐘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70頁 ││ │日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 │102年5月3日 │3 萬5000元 │匯款申請書│匯入黃鐘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71頁 ││ │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 │102 年5 月13│5 萬元 │匯款申請書│匯入黃鐘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71頁 ││ │日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2 │102 年6 月17│18萬元 │匯款申請書│匯入黃鐘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72頁 ││ │日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3 │102年7月5日 │27萬元 │匯款申請書│匯入黃鐘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72頁 ││ │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4 │102 年7 月24│15萬元 │匯款申請書│匯入黃鐘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73頁 ││ │日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5 │102 年7 月25│25萬元 │匯款申請書│匯入黃鐘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73頁 ││ │日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6 │101 年12月11│30萬元 │本票影本 │ │偵一卷第128 ││ │日 │ │ │ │頁 │├──┼──────┼───────┼─────┼──────────┼──────┤│17 │101 年12月11│33萬元 │本票影本 │ │偵一卷第128 ││ │日至103 年6 │ │ │ │頁 ││ │月3 日間某日│ │ │ │ │├──┼──────┼───────┼─────┼──────────┼──────┤│18 │101 年12月11│30萬元 │本票影本 │ │偵一卷第128 ││ │日至103 年6 │ │ │ │頁 ││ │月3 日間某日│ │ │ │ │├──┼──────┼───────┼─────┼──────────┼──────┤│19 │101 年12月11│60萬元 │本票影本 │ │偵一卷第129 ││ │日至103 年6 │ │ │ │頁 ││ │月3 日間某日│ │ │ │ │├──┼──────┼───────┼─────┼──────────┼──────┤│20 │103 年6 月3 │40萬元 │本票影本 │ │偵一卷第129 ││ │日 │ │ │ │頁 │├──┴──────┼───────┼─────┼──────────┼──────┤│合 計 │514 萬元 │ │ │ │└─────────┴───────┴─────┴──────────┴──────┘┌─────────────────────────────────────────┐│附表二:楊榮一自行匯款交付黃鐘款項明細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摘要 │證據出處 │├──┼──────┼───────┼─────┼──────────┼──────┤│ 1 │102 年8 月28│7 萬元 │匯款單據影│匯入黃鐘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51頁 ││ │日 │ │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2 │102 年10月29│90萬元 │匯款單據影│匯入黃鐘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51頁 ││ │日 │ │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3 │102 年9 月11│53萬元 │匯款單據影│匯入黃鐘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51頁 ││ │日 │ │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合 計 │150 萬元 │ │ │ │└─────────┴───────┴─────┴──────────┴──────┘┌─────────────────────────────────────────┐│附表三:楊榮一購買洋酒、洋菸交付予黃鐘之明細 │├──┬───────┬──────┬─────┬──────────┬──────┤│編號│時間 │未稅金額(新│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摘要 │證據出處 ││ │ │臺幣) │ │ │ │├──┼───────┼──────┼─────┼──────────┼──────┤│ 1 │103年5月16日 │8667元 │東大洋行企│東大洋行企業有限公司│警卷第52頁 │├──┼───────┼──────┤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三聯式發票號│ ││ 2 │103年7月4日 │1 萬4286元 │之發票查詢│碼、日期、金額 │ │├──┼───────┼──────┤結果 │ │ ││ 3 │103年7月7日 │1 萬6752元 │ │ │ │├──┼───────┼──────┤ │ │ ││ 4 │103年7月9日 │8952元 │ │ │ │├──┼───────┼──────┤ │ │ ││ 5 │103年7月12日 │1 萬382 元 │ │ │ │├──┼───────┼──────┤ │ │ ││ 6 │103年7月15日 │1 萬390 元 │ │ │ │├──┼───────┼──────┤ │ │ ││ 7 │103年7月26日 │1 萬5476元 │ │ │ │├──┼───────┼──────┤ │ │ ││ 8 │103年7月28日 │2 萬3429元 │ │ │ │├──┼───────┼──────┤ │ │ ││ 9 │103年7月29日 │1 萬95元 │ │ │ │├──┼───────┼──────┤ │ │ ││10 │103年7月31日 │1 萬2095元 │ │ │ │├──┼───────┼──────┤ │ │ ││11 │103年8月14日 │1 萬571 元 │ │ │ │├──┼───────┼──────┤ │ │ ││12 │103年8月17日 │3429元 │ │ │ │├──┼───────┼──────┤ │ │ ││13 │103年2月5日 │7524元 │ │ │ │├──┼───────┼──────┤ │ │ ││14 │103年3月18日 │1 萬667 元 │ │ │ │├──┼───────┼──────┤ │ │ ││15 │103年3月26日 │7143元 │ │ │ │├──┴───────┼──────┼─────┼──────────┼──────┤│合 計 │16萬9858元 │ │ │ │└──────────┴──────┴─────┴──────────┴──────┘┌─────────────────────────────────────────┐│附表四:楊榮一透過顏炎輝交付款項予黃鐘之明細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摘要 │證據出處│├──┼───────┼───────┼──────┼──────────┼────┤│ 1 │102年9月25日 │2 萬元 │匯款申請書 │匯入黃鐘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74││ │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頁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匯款人顏炎輝 │ │├──┼───────┼───────┼──────┼──────────┼────┤│ 2 │102年10月11日 │3 萬2000元 │匯款申請書 │匯入黃鐘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74││ │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頁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匯款人顏炎輝 │ │├──┼───────┼───────┼──────┼──────────┼────┤│ 3 │102年10月22日 │35萬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向顏炎輝君借新臺幣│警卷第54││ │ │ │ │參拾伍萬元整及支票2 │頁 ││ │ │ │ │張面額玖拾萬元整。無│ ││ │ │ │ │誤 │ ││ │ │ │ │借款人黃鐘 │ │├──┼───────┼───────┼──────┼──────────┼────┤│ 4 │102年11月5日 │80萬元 │匯款申請書 │匯入黃鐘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75││ │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頁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匯款人顏炎輝 │ │├──┼───────┼───────┼──────┼──────────┼────┤│ 5 │103年1月17日 │84萬元 │黃鐘簽立借據│茲辦理香港定存金回臺│警卷第55││ │ │ │ │向顏炎輝借新臺幣捌拾│頁 ││ │ │ │ │肆萬元整無誤。 │ ││ │ │ │ │借款人黃鐘 │ │├──┼───────┼───────┼──────┼──────────┼────┤│ 6 │103年1月23日 │109 萬元 │黃鐘簽立借據│茲向楊榮一顏炎輝借新│警卷第56││ │ │ │ │臺幣壹佰零玖萬無誤。│頁 ││ │ │ │ │借款人黃鐘 │ │├──┼───────┼───────┼──────┼──────────┼────┤│ 7 │103年1月27日 │79萬元 │黃鐘簽立借據│茲向楊榮一顏炎輝為辦│警卷第56││ │ │ │ │理香港定存單手續費用│頁 ││ │ │ │ │新臺幣柒拾玖萬元整無│ ││ │ │ │ │誤。 │ ││ │ │ │ │借款人黃鐘 │ │├──┼───────┼───────┼──────┼──────────┼────┤│ 8 │103年2月11日 │5 萬6000元 │黃鐘簽立借據│茲向楊榮一顏炎輝借新│警卷第57││ │ │ │ │臺幣伍萬陸仟元整無誤│頁 ││ │ │ │ │。 │ ││ │ │ │ │借款人黃鐘 │ │├──┼───────┼───────┼──────┼──────────┼────┤│ 9 │103年2月25日 │125 萬元 │黃鐘簽立借據│茲向楊榮一顏炎輝借新│警卷第57││ │ │ │ │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頁 ││ │ │ │ │,作為補2 個香港設立│ ││ │ │ │ │公司帳戶之用,並配合│ ││ │ │ │ │原美金定存單之撥款至│ ││ │ │ │ │本年3 月6 日為止,完│ ││ │ │ │ │成從前約定之事。保證│ ││ │ │ │ │絕不延遲。 │ ││ │ │ │ │借款人黃鐘 │ │├──┼───────┼───────┼──────┼──────────┼────┤│10 │103年3月12日 │86萬元 │黃鐘簽立借據│茲本人向楊榮一顏炎輝│警卷第58││ │ │ │保證 │借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做│頁 ││ │ │ │ │為補充香港美金定存金│ ││ │ │ │ │戶頭公司及設立帳戶之│ ││ │ │ │ │用,此次保證是最後一│ ││ │ │ │ │次之完成撥款,在十四│ ││ │ │ │ │天內完成,絕不延遲。│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11 │103年3月14日 │72萬元 │黃鐘簽立借據│茲本人向楊榮一顏炎輝│警卷第59││ │ │ │保證 │借新臺幣柒拾貳萬正,│頁 ││ │ │ │ │補香港定存金戶頭公司│ ││ │ │ │ │及設立帳戶之用,依前│ ││ │ │ │ │次約定之完成撥款日,│ ││ │ │ │ │絕不延遲。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12 │103年3月18日 │12萬元 │黃鐘簽立借據│茲本人向楊榮一顏炎輝│警卷第60││ │ │ │保證 │借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頁 ││ │ │ │ │補足香港設立帳戶之費│ ││ │ │ │ │用無誤。依約定之時程│ ││ │ │ │ │完成撥款日。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13 │103年3月19日 │6 萬700 元 │黃鐘簽立借據│茲收到新臺幣陸萬柒佰│警卷第59││ │ │ │ │元正做為開戶之用。 │頁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14 │103年3月24日 │港幣22,500元 │黃鐘簽立借據│茲向楊榮一顏炎輝借港│警卷第60││ │ │ │ │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做為│頁 ││ │ │ │ │設立帳戶之用。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15 │103年3月27日 │7 萬元 │黃鐘簽立借據│茲向楊榮一顏炎輝新台│偵一卷第││ │ │ │ │幣柒萬元做為帳戶口之│143 頁 ││ │ │ │ │款之用無誤。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16 │103年3月27日 │3 萬8000元 │黃鐘簽立借據│茲收到楊榮一顏炎輝新│警卷第61││ │ │ │ │臺幣參萬捌仟元整無誤│頁 ││ │ │ │ │。 │ ││ │ │ │ │收款人簽名黃鐘 │ │├──┼───────┼───────┼──────┼──────────┼────┤│17 │103年4月22日 │4 萬元 │黃鐘簽立借據│茲向顏炎輝借新臺幣肆│警卷第61││ │ │ │ │萬元整為香港機票(副│頁 ││ │ │ │ │執長及陳專員二位)之│ ││ │ │ │ │用無誤。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18 │103年4月30日 │43萬元 │黃鐘簽立借據│茲向楊榮一顏炎輝借新│警卷第62││ │ │ │ │臺幣肆拾參萬做為□字│頁 ││ │ │ │ │、定天兩家香港公司帳│ ││ │ │ │ │戶之用辦理費用。 │ ││ │ │ │ │借款人簽收黃鐘 │ │├──┼───────┼───────┼──────┼──────────┼────┤│19 │103年5月5日 │24萬元 │黃鐘簽立借據│茲向楊榮一顏炎輝借新│警卷第62││ │ │ │ │臺幣貳拾肆萬元整做為│頁 ││ │ │ │ │亞東銀行開帳戶之用無│ ││ │ │ │ │誤。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20 │103年5月17日 │20萬元 │黃鐘簽立借據│茲向楊榮一借款新臺幣│警卷第63││ │ │ │ │貳拾萬元做為東亞銀行│頁 ││ │ │ │ │開二個帳戶之用後,能│ ││ │ │ │ │於5 月19日下星期運作│ ││ │ │ │ │資金回臺之確據無誤。│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21 │103年6月5日 │13萬元 │黃鐘簽立借據│茲向顏炎輝借新臺幣壹│警卷第63││ │ │ │ │拾參萬正做為香港之行│頁 ││ │ │ │ │用。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 │ │ │ │ │ │├──┼───────┼───────┼──────┼──────────┼────┤│22 │103年6月16日 │8 萬7000元 │黃鐘簽立借據│茲向顏炎輝借新臺幣捌│警卷第64││ │ │ │ │萬柒仟元整做為香港之│頁 ││ │ │ │ │行無誤。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23 │103年6月23日 │6 萬元 │黃鐘簽立借據│茲向楊榮一顏炎輝借新│警卷第55││ │ │ │ │臺幣陸萬元整做為香港│頁 ││ │ │ │ │之行費用無誤。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24 │103年7月7日 │10萬元 │黃鐘簽立借據│茲向楊榮一顏炎輝借新│警卷第64││ │ │ │ │臺幣壹拾萬元整作為香│頁 ││ │ │ │ │港之行費用無誤。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25 │103年7月22日 │8 萬2000元 │黃鐘簽立借據│茲向顏炎輝楊榮一借新│警卷第65││ │ │ │ │臺幣捌萬貳仟整做為行│頁 ││ │ │ │ │政費之用無誤。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26 │103年8月16日 │26萬元 │黃鐘簽立借據│茲向楊榮一顏炎輝借新│警卷第67││ │ │ │ │台幣貳拾陸萬元整,做│頁 ││ │ │ │ │為香港滙豐本票代收等│ ││ │ │ │ │支出費用無誤。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合 計 │新臺幣 │ │ │ ││ │873 萬700 元 │ │ │ ││ │港幣2 萬25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