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7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東翰
- 選任辯護人
-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66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323 號、第121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壹編號一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東翰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楊東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搖頭丸(MDMA)及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俗稱一粒眠)、bk-MDMA、5-Me0-MIPT、硝甲西泮(Nimetazepam)、Mephedrone 、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愷他命(Ketamine)均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則係同條例第2 條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該編號「犯罪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四所示物品未遂。嗣楊東翰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闖越紅燈遭警攔停後,員警聞到車內飄散出濃厚之愷他命塑膠味,合理懷疑楊東翰持有毒品,因而執行搜索並在該車內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東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記載:「為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一審法院判決,特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因有申請法扶幫忙寫上訴理由」(本院卷第7 頁)、「為被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66 號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謹依法補充上訴理由事:」,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惟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被告已表明:「只有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的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3、49頁反面),且辯護人對此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被告已明確聲明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判決事實欄二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與提起上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並無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形。是以本院之審理範圍應以其前揭上訴範圍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為限,辯護人嗣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始當庭表示要對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提起上訴云云(本院卷第59頁反面),於法有違,難予憑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9頁反面、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東翰固坦承持有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所持有之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四所示毒品,僅供己施用,並無販賣意圖,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以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向綽號「阿龍」購買,其他則係「阿龍」送給我試用;至扣案之電子磅秤是要秤「阿龍」給我的毒品數量是否正確,夾鏈袋則是我向「阿龍」要來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準備藏在家裡,以免太大包會被家人發現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6 月19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因闖越紅燈遭警攔停,員警因聞到車內飄散出濃厚之愷他命塑膠味,而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犯行,並在該車內扣得如附表貳所示物品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所坦認(警一卷第3 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6 頁至第8 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查獲時在場之張惠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復有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33頁至第37頁)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0頁至第4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扣得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四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 thamphetamine)、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搖頭丸(MDMA)及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俗稱一粒眠)、bk-MDMA 、5-Me0-MIPT、硝甲西泮(Nimetazepam )、Mephedrone、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愷他命(K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之成份(物品名稱、數量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四所示),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112.53公克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 日鑑定書(偵一卷第20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8 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2頁至第2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四所示毒品,均係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間及地點,為供販賣所用,而以2 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坦承:「. . . 我購買扣案毒品的目的,除了自己施用,也為了轉賣,但還沒賣出去就被查獲」(偵一卷第7 頁)、於警詢供承:「. . . 一粒眠、咖啡包以及安非他命是我打算以網路為工具在聊天室內販賣給網友的,.. . 」(警一卷第6 頁)、「(被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毒品,你欲做何用途使用?如何使用?)打算拿來販賣給不特定第三人賺取報酬」(警一卷第10頁)、「安非他命打算販賣給他人」(警一卷第11頁)各等語在卷。稽諸本案扣案物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多達8 包,且純質淨高達112.53公克(詳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示),另外扣案毒品藥丸多達44顆(詳附表貳編號十九至二十四所示),亦有分裝成咖啡包等不同包裝袋多達10小包(詳附表貳編號九至十八所示),衡情此部分扣案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個人施用所需數量,且分裝成多個小包裝,屬於易於販售之狀態,是依該部分扣案毒品之外觀狀態,在在均可佐證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所供其係為供販賣而購入上開毒品之自白,確與卷內之客觀證據相符,而堪採信為真。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以前詞置辯,辯稱其無販賣意圖,僅供自己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除為上開自白供述外,更進一步於偵查中供稱:「(是否已經聯絡下游買家?)沒有,是賣我毒品、綽號之成年男子有先在網路上與我討論,因為我缺錢,綽號『阿龍』之人提議我可以向他購買毒品來轉賣,主要以安非他命為主,大約是1 公克1000元,毒品咖啡包則是1 包400 元、500 元,其他的毒品價格他沒有講。『阿龍』跟我說如果有買家要購毒,他就會通知我,然後由我持毒品直接跟買家交易,『阿龍』並沒有從中抽佣」等語(偵一卷第7 頁),是被告除於警詢及偵訊一再強調扣案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四所示毒品,在其購入時即已存在販賣之意思外,另就『阿龍』所建議之毒品販賣價格及如何由『阿龍』介紹買家予被告之販賣方式,亦詳細供述,倘被告於購入該批毒品之際,確無販賣之意思,何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一再供稱其係基於販賣之犯意而購入該批毒品,甚至能鉅細靡遺地描述其準備販賣之價格及方式,堪認其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確實係依據事實而為陳述,應足採信。況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二六、二七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5 包,其中5 包夾鏈袋,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長3 ㎝、寬2.4 ㎝之夾鏈袋共3 大包,每包內含99小包,數量共計297 小包;長4 ㎝、寬3 ㎝之夾鏈袋2 大包,其中1大包內含101 小包,另1 大包內含98小包夾鏈袋,數量總計199 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65至67頁),總計扣案之5 大包夾鏈袋共內含496 小包夾鏈袋,數量眾多。衡情倘被告購買扣案之毒品,僅係為供己施用,實無須將電子磅秤及連同大量夾鏈袋均隨身攜帶,而此舉反與毒品賣家為伺機出售所持有毒品,故需隨身攜帶電子磅秤及大量夾鏈袋之經營模式相同;參以被告於警詢亦坦承「夾鏈袋及電子磅秤是要用來分裝安非他命及秤重後拿來販賣給他人的」(警一卷第6 頁)、「(該你所持有之電子磅秤1 個及分裝夾鏈袋5 包來源為何?你隨身攜帶之目的為何?)用來秤重、分裝安非他命,準備販賣毒品所用」各等語(警一卷第11頁)。稽此,堪認被告應係一次販入大量毒品後,準備再行分裝成數個不同重量之包裝,而其目的係為販賣給不同需求之購毒者;再者,一般施用毒品者為免增加被檢警查緝之風險,通常僅會購入少量毒品以供施用,復以甲基安非他命屬結晶物,無論保存、置放均屬不易,倘稍有不當,即有受潮、變質之可能,遑論臺灣地區氣候潮濕,更不利於上開毒品長期保存、置放,被告一次購入如此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已與一般單純供己施用者為免毒品受潮變質或為警查緝,避免短時間內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存放之舉迥異,已見被告購入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絕非僅係欲供己施用而已。是被告同時購入扣案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係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甚明。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我在警詢及偵查所為購買扣案毒品是要販賣之陳述係屬口誤,我本來是要講「阿龍」跟我說如果我拿那麼多毒品,我可以拿去賣,而不是我要賣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所供: 「我是於106 年6 月18日8 時許,當時我在家裡自己房間內用手機上網,當時我以暱稱螃蟹進入『UT聊天室網際空間』,就有一名暱稱『阿龍』的男子以私訊密我,說要以2 萬元的價錢販售毒品給我,要讓我拿去販賣賺錢,我因為缺錢花用,就跟他說好並相約於106 年6 月18日下午17時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路與建國路口大都會網咖旁暗巷內交易毒品,. . . 」等語(警一卷第9 頁),可知建議被告購入毒品以供販賣之人固係「阿龍」,但被告對「阿龍」之提議亦表示同意;且於警詢最後經警方向被告確認之前所說是否實在時,被告亦表示「實在」等語(警一卷第13頁);另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 「我購買扣案毒品的目的,除了為自己施用,也為了轉賣」等語,業如上述;又於原審經詢問被告對其警詢及偵查所言有何意見時,被告仍稱「沒有意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9頁);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倘被告並未認同「阿龍」所提販入毒品以供販賣之建議,豈有於警詢及偵查一再供稱其販入扣案毒品係為己供販賣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其於警詢及偵查所供購買扣案毒品是要販賣,純屬口誤云云,要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未及賣出之行為,應依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易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販賣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完成與否,需賴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2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搖頭丸(MDMA)及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俗稱一粒眠)、bk-MDMA、 5-Me0-MIPT、硝甲西泮(Nimetazepam)、 Mephedrone、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愷他命(Ketamine)則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則屬第四級毒品。本案被告雖為販賣而購入上開毒品,然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而僅止於未遂之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被告販入毒品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原審並於審理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應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毒品逾量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如事實欄一所示同時自「阿龍」處販入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欲伺機販賣予他人以牟利,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販入之毒品尚包含附表貳編號十、二一至二四所示第四級毒品,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此部分事實,然此部分既與業經起訴部分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未實際販出,尚未實際造成毒品之流通,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未將屬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扣案附表貳編號二
六、二七所示之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5 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⒉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所示毒品之「鑑定結果」欄,僅記載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成分,漏未記載尚檢出第二級毒品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 MA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Methyione (bk-MDM A)、Mephedrone、5-Meo-MIPT、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另附表貳編十六號所示之毒品,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原判決於該編號「鑑定結果」欄卻記載尚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e 」,均有未當;⒊原判決理由欄敘明附表貳編號二五所示之物,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卻於附表壹編號一主文欄,記載附表貳編號二五所示之物沒收,前後矛盾,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倘若毒品流通供人施用顯有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害,其中第三級毒品係以咖啡包之型態包裝,不但便於流通、且檢警不易查緝,更會減少施用者之戒心,使該等毒品於年輕族群中快速氾濫,嚴重影響施用者之身心,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企圖以販賣毒品方式牟取暴利,購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並著手於販賣之行為,其行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自承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月入約3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扣案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係被告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附表貳編號十所示之物,同時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已無從將之分離為第二、三、四級毒品而分別為不同之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貳編號十一至二四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之毒品均已沾附而難以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視為毒品,依同規定,併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附表壹編號二六、二七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警一卷第6 頁),且為被告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貳編號二五、二八至三十所示之物,核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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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及地點 │ 犯罪行為方式 │ 本院主文欄 │
│ │ │ ├─────────────┤
│ │ │ │ 原審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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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時間: │楊東翰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第三│楊東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106年6月18日│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及地│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附│
│ │下午5時許 │點,以2 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沒│
│ │ │阿龍」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附表貳編號一│收銷燬;編號十一至二四、二│
│ │地點: │至二五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六、二七所示之物,沒收。 │
│ │高雄市三民區│品,而著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
│ │中華路與建國│毒品之行為。嗣楊東翰於106年6月19日凌│楊東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路「大都會網│晨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附│
│ │咖」旁巷內 │245之1號前,遭警查扣附表貳所示之物,│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沒│
│ │ │致楊東翰尚未將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五所示│收銷燬;編號十一至二五所示│
│ │ │之毒品販出前,即遭警查獲而未遂。 │之物,沒收。 │
├──┼──────┼──────────────────┼─────────────┤
│ 二 │時間: │楊東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未據上訴。 │
│ │106年7月2日 │於左列時間及地點,以3千元之代價向真 ├─────────────┤
│ │晚上11時許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楊東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 │ │購買如附表參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 │地點: │檢驗前淨重56.190公克,檢驗後淨重 │壹年;扣案附表參所示之物,│
│ │高雄市三民區│56.170公克,純質淨重46.919公克) │沒收銷燬。 │
│ │鼎山街某網咖│ │ │
│ │前 │ │ │
└──┴──────┴──────────────────┴─────────────┘
附表貳:警方於106年6月19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45號之
1 前扣得楊東翰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 備註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 │1、驗前總毛重121.68公 │毛重37.73公克 │
│ │警一卷第36頁扣押物品│ 克( 包裝總重約4.46 │ │
│ │目錄表編號18之物) │ 公克),驗前總淨重 │ │
├──┼──────────┤ 約117.22公克。 ├───────────┤
│二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 │2、隨機抽取扣押物品目 │毛重38.37公克 │
│ │警一卷第36頁扣押物品│ 錄表編號20之物鑑定 │ │
│ │目錄表編號19之物) │ ,淨重36.92公克,取│ │
├──┼──────────┤ 0.20公克鑑定用罄, ├───────────┤
│三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 │ 餘36.72公克。 │毛重37.83公克 │
│ │警一卷第36頁扣押物品│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目錄表編號20之物) │ 安非他命。 │ │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 ├───────────┤
│四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 │ 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毛重1.77公克 │
│ │警一卷第36頁扣押物品│ 號18至20及22至26均 │ │
│ │目錄表編號22之物) │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112. ├───────────┤
│五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 │ 53公克。 │毛重1.76公克 │
│ │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23之物) │ │ │
├──┼──────────┤ ├───────────┤
│六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 │ │毛重1.64公克 │
│ │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24之物) │ │ │
├──┼──────────┤ ├───────────┤
│七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 │ │毛重1.14公克 │
│ │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25之物) │ │ │
├──┼──────────┤ ├───────────┤
│八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 │ │毛重1.93公克 │
│ │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26之物) │ │ │
├──┼──────────┼───────────┼───────────┤
│九 │四氫大麻酚1包(同警 │乾葉,檢出第二級毒品四│ │
│ │一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氫大麻酚,檢驗前淨重 │ │
│ │錄表編號10之物) │0.185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0.027公克(詳偵一卷第 │ │
│ │ │27頁) │ │
├──┼──────────┼───────────┼───────────┤
│十 │搖頭丸咖啡包(MDMA)│白色包裝咖啡包壹包,檢│ │
│ │1包(同警一卷第36頁 │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MDMA反應)、對- 甲氧基│ │
│ │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PMMA)、│ │
│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Nimetazepam )、氯甲基│ │
│ │ │卡西酮(Chloromethcath│ │
│ │ │inone )、Methyione (│ │
│ │ │bk-mdma )、Mephedrone│ │
│ │ │、5-Meo-MIPT、第四級毒│ │
│ │ │品硝西泮(Nitrazepam)│ │
│ │ │,檢驗前淨重2.062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833公克 │ │
│ │ │(詳偵一卷第 │ │
│ │ │2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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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5-MeO-MIPT、bk-MDMA │黑色包裝咖啡包壹包,檢│ │
│ │、Mephedrone咖啡包1 │出第三級毒品5-MeO-MIPT│ │
│ │包(同警一卷第35頁扣│、Mephedrone、Methylon│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之│e( bk-MDMA) ,檢驗前淨│ │
│ │物) │重1.105 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0.389 公克(偵一卷第│ │
│ │ │22頁) │ │
├──┼──────────┼───────────┼───────────┤
│十二│5-MeO-MIPT、bk-MDMA │黑色包裝咖啡包壹包,檢│ │
│ │、Mephedrone咖啡包1 │出第三級毒品5-MeO-MIPT│ │
│ │包(同警一卷第36頁扣│、Mephedrone、Methylon│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之│e( bk-MDMA) ,檢驗前 │ │
│ │物) │淨重4.666 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3.197 公克(偵一卷│ │
│ │ │第22頁) │ │
├──┼──────────┼───────────┼───────────┤
│十三│5-MeO-MIPT、bk-MDMA │黑色包裝咖啡包壹包,檢│ │
│ │、Mephedrone咖啡包1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 │
│ │包(同警一卷第36頁扣│-MeO-MIPT 、Mephedrone│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之│、Methylone( bk-MDMA) │ │
│ │物) │,檢驗前淨重1.433 公克│ │
│ │ │純、檢驗後淨重0.524 公│ │
│ │ │克(偵一卷第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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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5-MeO-MIPT、bk-MDMA │白色包裝咖啡包壹包,檢│ │
│ │、Mephedrone咖啡包1 │出第三級毒品5-MeO-MIPT│ │
│ │包(同警一卷第36頁扣│、Mephedrone、Methylon│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e( bk-MDMA),檢驗前淨 │ │
│ │物) │重1.834 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0.432 公克(偵一卷第│ │
│ │ │2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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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5-MeO-MIPT、芬納西泮│白色包裝咖啡包壹包,檢│ │
│ │、bk-MDMA、Mephedron│出第三級毒品5-MeO-MIPT│ │
│ │e毒品咖啡包1包(同警│、芬納西泮( Phenazepam│ │
│ │一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 、Mephedrone、Methyl│ │
│ │錄表編號15之物) │one( bk-MDMA),檢驗前 │ │
│ │ │淨重4.102 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2.740 公克(偵一卷│ │
│ │ │第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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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愷他命咖啡包1 包(同│銀色包裝咖啡包壹包,檢│ │
│ │警一卷第36頁扣押物品│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 │
│ │目錄表編號16之物) │驗前淨重4.909 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3.429 公克(偵│ │
│ │ │一卷第23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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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愷他命1包(同警一卷 │白色結晶粉末,檢出第三│ │
│ │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 │
│ │編號2之物) │重1.433公克(純質淨重 │ │
│ │ │約1.384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1.395公克(偵一卷 │ │
│ │ │第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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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愷他命1包(同警一卷 │白色結晶粉末壹瓶,檢出│ │
│ │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 │
│ │編號3之物) │前淨重1.205公克(純質 │ │
│ │ │淨重約1.182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1.180公克(偵 │ │
│ │ │一卷第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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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芬納西泮10顆(同警一│橘色固形錠劑,10顆取2 │ │
│ │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顆,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 │
│ │表編號7之物) │西泮( Phenazepam) ,檢│ │
│ │ │驗前淨重2.011 公克(無│ │
│ │ │法定量純質淨重),檢驗│ │
│ │ │後淨重1.602 公克(偵一│ │
│ │ │卷第2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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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芬納西泮2顆(同警一 │紅色鋁箔包錠劑,2顆取1│ │
│ │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顆,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 │
│ │表編號9之物) │西泮( Phenazepam),檢 │ │
│ │ │驗前淨重0.404 公克(無│ │
│ │ │法定量純質淨重),檢驗│ │
│ │ │後淨重0.203 公克(偵一│ │
│ │ │卷第26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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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硝西泮10顆(同警一卷│粉橘色固形錠劑,10顆取│ │
│ │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顆,檢出第四級毒品硝 │ │
│ │編號4之物) │西泮(Nitrazepam),檢│ │
│ │ │驗前淨重1.743 公克(純│ │
│ │ │質淨重約0.050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389 公克(│ │
│ │ │偵一卷第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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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硝西泮10顆(同警一卷│粉橘色固形錠劑,10顆取│ │
│ │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顆,檢出第四級毒品硝 │ │
│ │編號5之物) │西泮(Nitrazepam),檢│ │
│ │ │驗前淨重1.732 公克(純│ │
│ │ │質淨重約0.039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374 公克(│ │
│ │ │偵一卷第2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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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硝西泮10顆(同警一卷│粉橘色固形錠劑,10顆取│ │
│ │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顆,檢出第四級毒品硝 │ │
│ │編號6之物) │西泮(Nitrazepam),檢│ │
│ │ │驗前淨重1.793 公克(純│ │
│ │ │質淨重約0.042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457 公克( │ │
│ │ │偵一卷第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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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硝西泮2顆(同警一卷 │粉橘色固形錠劑,2顆取1│ │
│ │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顆,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 │
│ │編號8之物) │泮(Nitrazepam),檢驗│ │
│ │ │前淨重0.332 公克(純質│ │
│ │ │淨重約0.007 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0.164 公克(偵│ │
│ │ │一卷第2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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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深色煙盒1個(同警一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一所│
│ │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命 │示犯行有關 │
│ │表編號1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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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電子磅秤1個(同警一 │ │ │
│ │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21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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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夾鏈袋5包(同警一卷 │ │ │
│ │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29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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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金色IPHONE牌智慧電話│ │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一所│
│ │1支(含手機門號09092│ │示犯行有關 │
│ │44873號,IMEI:35204│ │ │
│ │00000000000,同警一 │ │ │
│ │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30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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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改造子彈6粒(同警一 │ │同上 │
│ │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27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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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改造手槍1把(同警一 │ │同上 │
│ │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28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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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參: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