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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王光照范惠瑩謝宏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杰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參 與 人 陳慧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杰犯附表所示共伍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陳慧婷所有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俊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政佑3 次、顏湟旭及鄭雅銘1 次、黃良慶1 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所示)。嗣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陳俊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第105 頁、第111 頁背面),核與證人蔡政佑、顏湟旭、鄭雅銘、黃良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蔡政佑部分警卷第24-26 頁、偵一卷第45-47 頁、54頁、原審訴一卷第193-215、243 頁;顏湟旭部分卷第32-34 頁、偵一卷第30頁、原審訴一卷第215-235 頁;黃良慶部分警卷第39-41 頁、偵一卷第8-10、17、18頁,原審訴一卷第265-273 頁;鄭雅銘部分,原審訴一卷第245-264 頁),並有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政佑、顏湟旭、黃良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與蔡政佑部分見警卷第14-28 頁、偵一卷第49頁;與顏湟旭部分見警卷第9-10、36-37 頁、偵一卷第25、26頁;與黃良慶部分警卷第11-13 、43-45 頁、偵一卷第12-13 頁),亦有蔡政佑、顏湟旭、黃良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張在卷可考(警卷第27、35、4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8 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672047900 號函及其所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一卷第72-78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265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2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家琦,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陳家琦涉嫌販賣毒品,而陳家琦亦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經該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1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285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及陳家琦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訴二卷第7 頁至第18頁)。然觀諸前揭起訴書所載,陳家琦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其於105 年6 月11日涉嫌販賣1,000 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原審訴二卷第15頁),其遭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既係於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後,且係被告105 年4 月22日因本案開始接受犯罪偵查機關調查、偵訊之後(見警卷第2 頁、第49頁;偵卷第58頁),被告本案附表所示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自非陳家琦涉嫌於105 年6 月11日販賣與被告者。復經原審函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是否有查獲陳家琦前揭起訴書所載以外尚有其他次販賣毒品之情形,亦回以被告雖供述向陳家琦購買毒品數次,惟多無補強證據,僅有單一指訴,故無查獲陳家琦有上開起訴書所載以外其餘販賣毒品罪嫌,有該署107 年4 月27日橋檢俊淡107 偵1285字第107901575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訴二卷第41頁)。是陳家琦因被告供述遭查獲起訴者,既與本案無關,且經原審於108 年2 月22日以107 年訴字第115 、262 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 份附於本院卷第81-89 頁可稽,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被告雖另檢舉其附表編號4 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南仔」、「阿南」之蔡南昱,復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8 月29日以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8069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第92、93頁可稽,自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併此敍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犯各罪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情事,亦無處予最低刑度,尤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㈡按參與人財產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定有明文。參與人陳慧婷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應在判決主文對陳慧婷諭知沒收,原審誤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執前開㈠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㈡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暨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工作,月薪約2 萬元至2 萬5,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訴二卷第67頁被告所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乃於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因應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刑法修正後仍得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除擴大沒收範圍外,並考量刑法沒收章係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乃刪除原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

㈠被告交由原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乃係其持以與蔡政佑、顏湟旭、黃良慶等人聯繫為附表各次交易,而供被告犯附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原審認定如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主文中均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裝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未扣案,且係被告之姊即參與人陳慧婷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訴一卷第50頁),核與陳慧婷於原審所述相符(原審訴一卷第189 頁),然該支行動電話既係供被告裝載前揭SIM 卡持以聯繫附表各次交易,而犯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與否,仍應單獨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縱該行動電話之財產所有人即參與人陳慧婷就被告本案所為並不知情,然該行動電話既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而依該條項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仍應依法對參與人陳慧婷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㈡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皆經被告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其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各次犯行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6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38條第4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謝宏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販毒對│販毒時間│交易過程/ 通訊監察譯│主          文│
│號│象    │/ 地點/ │文                  │              │
│  │      │種類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蔡政佑│105 年2 │蔡政佑持門號00000000│陳俊杰販賣第二│
│  │      │月1 日凌│93號行動電話及其住處│級毒品,處有期│
│  │      │晨2 時38│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徒刑柒年。扣案│
│  │      │分許後同│,於105 年1 月31日晚│門號0九一七0│
│  │      │日凌晨某│上9 時15分許、同日晚│八六九0二號  │
│  │      │時(起訴│上10時54分許、同日晚│SIM 卡壹張沒收│
│  │      │書誤載為│上10時55分許、同日晚│;未扣案之犯罪│
│  │      │同日凌晨│上11時28分許及105 年│所得新臺幣參佰│
│  │      │1 時許)│2 月1 日凌晨2 時38分│元沒收,於全部│
│  │      ├────┤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被告位於│02號陳慧婷所有之IPHO│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市楠│NE廠牌行動電話之陳俊│時,追徵其價額│
│  │      │梓區○○│杰聯繫購毒事宜後,陳│。            │
│  │      │街OOO 號│俊杰乃於左列時間,在│              │
│  │      │住處    │左列地點,販賣左列價│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300 元甲│予蔡政佑,並收取蔡政│              │
│  │      │基安非他│佑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              │
│  │      │命1 包  │安非他命之價金300 元│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原│              │
│  │      │        │審訴一卷第21頁至第23│              │
│  │      │        │頁)                │              │
├─┼───┼────┼──────────┼───────┤
│2 │蔡政佑│105 年2 │蔡政佑持門號00000000│陳俊杰販賣第二│
│  │      │月4 日下│93號行動電話,於105 │級毒品,處有期│
│  │      │午6 時許│年2 月4 日下午4 時41│徒刑柒年壹月。│
│  │      ├────┤分許、同日下午5 時3 │扣案門號0九一│
│  │      │蔡政佑位│分許與持用門號OOOOOO│七0八六九0二│
│  │      │於○○○│OOOO號行動電話之陳俊│號SIM 卡壹張沒│
│  │      │梓官區(│杰聯繫後,陳俊杰乃於│收;未扣案之犯│
│  │      │起訴書誤│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罪所得新臺幣伍│
│  │      │載為楠梓│,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佰元沒收,於全│
│  │      │區)○○│安非他命1 包予蔡政佑│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路OOO 巷│,並收取蔡政佑所交付│收或不宜執行沒│
│  │      │1 號住處│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收時,追徵其價│
│  │      │外      │之價金500元。       │額。          │
│  │      ├────┤                    │              │
│  │      │500 元甲│* 通訊監察譯文(見原│              │
│  │      │基安非他│  審訴一卷第26頁)  │              │
│  │      │命1 包  │                    │              │
├─┼───┼────┼──────────┼───────┤
│3 │蔡政佑│105 年2 │蔡政佑持門號00000000│陳俊杰販賣第二│
│  │      │月15日下│90號行動電話,於105 │級毒品,處有期│
│  │      │午3 時9 │年2 月15日下午3 時許│徒刑柒年壹月。│
│  │      │分許後同│、同日下午3 時9 分許│扣案門號0九一│
│  │      │日下午某│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七0八六九0二│
│  │      │時      │號行動電話之陳俊杰聯│號SIM 卡壹張沒│
│  │      ├────┤繫後,因陳俊杰之機車│收;未扣案之犯│
│  │      │被告前揭│無法發動,蔡政佑乃前│罪所得新臺幣伍│
│  │      │住處    │往被告前揭住處協助陳│佰元沒收,於全│
│  │      ├────┤俊杰將其機車送往機車│部或一部不能沒│
│  │      │500 元甲│行修理,陳俊杰並改騎│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基安非他│乘蔡政佑之機車前往向│收時,追徵其價│
│  │      │命1 包  │其毒品來源購入甲基安│額。          │
│  │      │        │非他命後,返回其前揭│              │
│  │      │        │住處,販賣左列價量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              │
│  │      │        │政佑,並收取蔡政佑所│              │
│  │      │        │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價金500 元。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原│              │
│  │      │        │  審訴一卷第34頁)  │              │
├─┼───┼────┼──────────┼───────┤
│4 │顏湟旭│105 年2 │顏湟旭(綽號「小明」│陳俊杰販賣第二│
│  │鄭雅銘│月4 日晚│)與鄭雅銘為同事,其│級毒品,處有期│
│  │(起訴│上、105 │2 人為合資購買共1 萬│徒刑柒年捌月。│
│  │書漏載│年2 月5 │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門號0九一│
│  │鄭雅銘│日凌晨及│,於105 年2 月4 日晚│七0八六九0二│
│  │)    │同日下午│上某時,在高雄市楠梓│號SIM 卡壹張沒│
│  │      │4 時59分│區楠梓交流道附近,先│收;未扣案之犯│
│  │      │許後同日│交付該次向陳俊杰購買│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下午某時│甲基安非他命之一半價│萬元沒收,於全│
│  │      ├────┤金5,000 元與陳俊杰,│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高雄市楠│後陳俊杰於翌日即105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梓區楠梓│年2 月5 日凌晨自其毒│收時,追徵其價│
│  │      │交流道附│品來源取得甲基安非他│額。          │
│  │      │近、被告│命後,陳俊杰乃在其前│              │
│  │      │前揭住處│揭住處交付該次販賣與│              │
│  │      ├────┤顏湟旭及鄭雅銘2 人之│              │
│  │      │1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顏湟旭│              │
│  │      │起訴書誤│,顏湟旭再於同日下午│              │
│  │      │載為5,00│3 時32分許、同日下午│              │
│  │      │0 元)甲│4 時29分許、同日下午│              │
│  │      │基安非他│4 時50分許、同日下午│              │
│  │      │命      │4 時53分許、同日下午│              │
│  │      │        │4 時59分許,以其所持│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撥打陳俊杰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與陳俊杰聯繫後,在高│              │
│  │      │        │雄市楠梓區楠梓交流道│              │
│  │      │        │附近,交付尚積欠未給│              │
│  │      │        │付之購毒價金5,000 元│              │
│  │      │        │給陳俊杰而完成交易。│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原│              │
│  │      │        │  審訴一卷第27頁至第│              │
│  │      │        │  2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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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良慶│105 年2 │黃良慶持門號00000000│陳俊杰販賣第二│
│  │      │月6 日(│5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級毒品,處有期│
│  │      │起訴書誤│2 月5 日晚上11時11分│徒刑柒年貳月。│
│  │      │載為同年│許、同日晚上11時29分│扣案門號0九一│
│  │      │月5 日,│許、同日晚上11時35分│七0八六九0二│
│  │      │業經檢察│許、同日晚上11時57分│號SIM 卡壹張沒│
│  │      │官當庭更│許及105 年2 月6 日凌│收;未扣案之犯│
│  │      │正)凌晨│晨0 時12分許,與持用│罪所得新臺幣壹│
│  │      │0 時30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仟元沒收,於全│
│  │      │許      │電話之陳俊杰聯繫後,│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陳俊杰乃於左列時間,│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高雄市三│在左列地點,販賣左列│收時,追徵其價│
│  │      │民區澄清│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額。          │
│  │      │湖麥當勞│包予黃良慶,並收取黃│              │
│  │      ├────┤良慶所交付購買該包甲│              │
│  │      │1,000 元│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              │
│  │      │甲基安非│0 元。              │              │
│  │      │他命1 包│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原│              │
│  │      │        │  審訴一卷第29頁至第│              │
│  │      │        │  3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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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7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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