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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壽燕周賢銳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余政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余政紘(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8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11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明潭路交岔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C10644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6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6445 )在卷可稽,而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主動向員警坦承當日8 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原審亦認被告符合自首;惟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是累犯,沒有自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足見原審未審酌被告有自首情事,量刑輕重失衡」等語。

四、惟查:

㈠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等語,於理由欄四㈡⑵亦載明「被告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於據上論結欄爰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則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審酌被告有自首情事」,顯屬無據。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除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犯本件犯行前,另曾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標準事項,就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明顯屬低度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自90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前科,其中於93年(判處有期徒刑5月)、98年(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99年(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3 年(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4 年(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判刑確定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6 頁),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雖屬自戕行為,惟施用毒品者因具成癮性,易破壞其家庭生活及對其他家庭成員造成影響,並為非法取得毒品,對社會治安亦具潛在性危險,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前此之科刑並未使被告心生警惕,而能戒除毒癮,本次量刑自不宜再從輕,亦不受被告其他同類案件量刑之限制。是應認原審量刑尚屬適當。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原審業已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泛言原審量刑輕重失衡,難謂是具體理由,復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所為上訴,自未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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