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饒毓琇
- 選任辯護人
- 饒明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徐○凡(所涉通姦罪嫌業經撤回告訴,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與甲○○為夫妻且婚姻關係存續中,而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民國106 年4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租屋處之房間內,合意性交1 次。㈡同年6 月8 日某時許,在徐○凡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房間內,合意性交1 次。㈢同月15日中午12時10分前某時,在徐○凡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房間內,合意性交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甲○○返回上址租屋處而當場撞見徐○凡及乙○○均赤裸在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嫌云云。
二、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按配偶之告訴權,因其身分之不同而可區分為被害告訴權人與犯罪告訴權人;被害告訴權人,即配偶本身為被害人,犯罪告訴權人,即因有人犯罪,與犯罪被害人有配偶關係之人享有之告訴權;而刑法第239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重在保護配偶間之貞操,以維正常家庭之秩序,配偶本身即為被害人,故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39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其中非配偶不得告訴,僅係指被害告訴權人而言;其告訴權之有無,係以犯罪時之身分為準,即必犯罪時其法益被侵害之配偶始有告訴權,縱該配偶之身分,於犯罪後或告訴時業已喪失,其告訴權仍不受影響。㈢又告訴人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相姦者之例外規定,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倘若婚姻關係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已無所謂延續婚姻關係之目的,則上開但書規定「配偶」之解釋,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㈣從而,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並不合於刑法第239條但書例外之規定,仍應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告訴人就刑法第239條之罪,對已無夫妻關係之「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是告訴人本於其被害身分,固不限於婚姻存續期間始得提出告訴。然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既已不具配偶身分,則其撤回告訴仍有主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㈠告訴人及其先前提出通姦罪嫌告訴之徐○凡本具婚姻關係,惟兩人於106年12月22日已兩願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此有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62頁)。又本案起訴後,告訴人於107年3月2日具狀撤回對徐○凡妨害家庭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4頁)。㈡告訴人於撤回對徐○凡之通姦告訴時,與徐○凡既已無婚姻關係,是為顧及兩人間夫妻情義,促使婚姻關係延續之目的,於本案不可能達成,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107年3月2日撤回對「前配偶」徐○凡之告訴,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前段撤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即告訴人對必要共犯徐○凡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乙○○,因認對被告乙○○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四、原審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相姦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法則,於本案告訴乃論之罪,本應先確認具備合法告訴,始得為實體判決。原審未注意前述告訴人撤回對「前配偶」徐○凡之告訴時,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撤回不可分之原則規定,其撤回效力及於被告,而同生對被告撤回告訴之效力,依法應諭知本案被告公訴不受理;原審遽為實體審判,於法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