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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人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168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毒偵字第1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首次成為更生人,因謀職困難及扶養有精神障礙之母親,生活不易,106 年8 月間又因過往經歷而失業,嗣因不敵精神折磨而再次誤觸毒品。因被告此次係十餘年來第一次施用毒品,原審竟認其係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遂予處罰,尚有未洽。又被告現已取得起重機操作之技術士證照,並在吊車行謀得一職,又自107 年8 月22日起在高雄醫學院自費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癮,並完成療程,爰請改為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處分,被告亦願支付國庫公益金或完成義務勞務,免除入獄服刑等語。
三、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被告陳人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毒聲字第2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字第6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旋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1 月間至95年8 月間」,多次施用毒品為檢察官起訴,並先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及以95年簡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由同法院以96年訴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後,經本院以96年上訴字第63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顯然又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故其所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然已逾5 年,但就其犯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之犯罪紀錄來看,本案已屬三犯以上,而非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5 年再犯,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逕行將本案提起公訴,自屬合法。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犯施用毒品罪已逾5 年,故其應先受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處分,原判決逕行論罪科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已有受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有如前述,且其甫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中之105 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於107 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並於假釋期間之106 年10月17日再犯本案。而其於假釋期間復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或仍在審理中(按:該院以107 年訴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該院之107 年訴字第962 號案件亦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該院107 年訴字第697 號案件則仍在審理中,尚未判決),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顯然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附加命被告支付國庫公益金或完成義務勞務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等緩刑條件。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願支付國庫公益金或完成義務勞務,以免除入獄服刑云云,於法無據,是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且構成累犯,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已屬輕度刑,難謂有過重情事,故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其近來有力圖振作及戒除毒癮等語,即使屬實,亦無從資為撤銷原判決及從輕量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兩份及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人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
零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
後淨重各為零點壹玖貳公克、零點陸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人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2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7日20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20日3 時8 分許,陳人杰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巿苓雅區廣西路與光華二路
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迴轉而為警盤查,員警於盤查過
程中發現上開小客車前座零錢盒內放有數包裝有白色粉末之
夾鏈袋,遂詢問陳人杰該白色粉末為何物,陳人杰旋拿取上
開夾鏈袋欲塞入上開小客車駕駛座下方之腳踏墊,隨後與員
警發生扭打,陳人杰並趁隙將上開夾鏈袋丟棄在附近草叢而
為警察覺,當場扣得其所有本次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驗前淨重0.112 公克,驗後淨重0.100 公克)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各為0.201 公克、0.
685 公克,驗後淨重各為0.192 公克、0.673 公克),復徵
得其同意,於同日9 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人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 頁、偵4202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220 、23
4 、250 、258 頁),又被告於106 年10月20日9 時25分許
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
年11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106385)及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
至20頁、偵4202號卷第33頁);又員警於106 年10月20日3
時26分許查扣之白色粉末、晶體、粉末各1 包,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該白色粉末1 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驗前淨重為0.112 公克,驗後淨重為0.100 公克
),該晶體、粉末各1 包則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前淨重各為0.201 公克、0.685 公克,驗後淨重各為
0.192 公克、0.673 公克)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佐(見偵194 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
95、97頁);此外,復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6 至9
頁)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
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
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
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8號、97年度審訴字第40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375 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5 月)、5 月(嗣經減刑為2 月又
15日)、8 月(嗣經減刑為4 月)、4 年8 月確定,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
應予補充。至被告因上開前案與另案接續執行,而於105 年
4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乙事(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日為108 年1 月18日),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
定,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來
源係綽號「阿明」之男子(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偵
4202號卷第6 頁),惟檢警迄今仍未能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阿明」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4 月3 日屏檢
錦崗107 毒偵194 字第11492 號函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107 年4 月3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0954200 號函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
,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
,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
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以駕駛吊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2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之白色粉末、晶體、粉末各1 包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
無訛,已如前述,且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施用剩
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4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共3 只,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
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