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人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人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零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各為零點壹玖貳公克、零點陸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人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7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20日3 時8 分許,陳人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巿苓雅區廣西路與光華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迴轉而為警盤查,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上開小客車前座零錢盒內放有數包裝有白色粉末之夾鏈袋,遂詢問陳人杰該白色粉末為何物,陳人杰旋拿取上開夾鏈袋欲塞入上開小客車駕駛座下方之腳踏墊,隨後與員警發生扭打,陳人杰並趁隙將上開夾鏈袋丟棄在附近草叢而為警察覺,當場扣得其所有本次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12 公克,驗後淨重0.100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各為0.201 公克、0.685 公克,驗後淨重各為0.192 公克、0.673 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9 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人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偵4202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220 、234 、250 、258 頁),又被告於106 年10月20日9 時25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11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106385)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4202號卷第33頁);又員警於106 年10月20日3時26分許查扣之白色粉末、晶體、粉末各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該白色粉末1 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為0.112 公克,驗後淨重為0.100 公克),該晶體、粉末各1 包則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各為0.201 公克、0.685 公克,驗後淨重各為0.192 公克、0.673 公克)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佐(見偵194 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95、97頁);此外,復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6 至9頁)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8號、97年度審訴字第4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5 月)、5 月(嗣經減刑為2 月又15日)、8 月(嗣經減刑為4 月)、4 年8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至被告因上開前案與另案接續執行,而於105 年4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乙事(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 年1 月18日),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明」之男子(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偵4202號卷第6 頁),惟檢警迄今仍未能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明」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4 月3 日屏檢錦崗107 毒偵194 字第11492 號函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 年4 月3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09542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以駕駛吊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晶體、粉末各1 包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且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共3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