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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7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壽燕曾逸誠莊珮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7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孟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孟憲玲犯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即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

事實

一、緣鄰人因不滿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甲屋)、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維繫自己與胞妹生計之孟憲玲,屢將回收物品大量堆置在甲屋前方之道路路面,而影響通行安全及環境衛生,頻依法提出檢舉,市政府所屬相關機關人員,遂前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實施第一次強制清除,惟孟憲玲事後猶持續堆置而未知止,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於再次接獲檢舉並勸導無效後,乃會同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各指派身著警察制服之林宗煥、許字緯等員警,及身著印有明顯環保局字樣反光背心之吳東陽等清潔隊員,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齊赴甲屋前方,並於當場先對孟憲玲口頭告以「請即將堆置於路面雜物中猶需要之部分搬回住處,不需要之部分即依法視為廢棄物而協助清理」等情,進而再對孟憲玲出示載明上旨之鼓山分局書面函文,惟孟憲玲接獲告知後僅與到場員警、清潔隊員再三爭執所堆置者並非廢棄物而無任何主動搬遷、清除等作為,到場員警見孟憲玲顯乏即時自行清除之意,因而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依法將孟憲玲所堆置在路面之雜物視為廢棄物後,持續在場維持秩序,而由到場清潔隊員即刻進行廢棄物清除。詎孟憲玲既已明知林宗煥等在場員警、吳東陽等在場清潔隊員,分係依法執行維持秩序、廢棄物清除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拉扯甫將路面廢棄物置入垃圾車車斗之清潔隊員吳東陽,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東陽等依法執行廢棄物清除職務;迨見員警林宗煥、許字緯已分持警棍近身予以阻攔及口頭明確告誡切勿妨害公務,猶承前犯意,拾取身邊之白色塑膠籃揮甩後恣意鬆手丟棄,該物因而碰觸員警林宗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林宗煥依法執行維持秩序職務。俟林宗煥等員警遂依法將係屬妨害公務現行犯之孟憲玲逮捕,始遭制伏,員警並依法查扣前述白色塑膠籃。

二、案經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孟憲玲(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鼓山分局員警及環保局清潔隊員因甲屋前所堆置之物,而於106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齊赴甲屋前方一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甲屋前堆置之物品根本未占用道路路面,環保局人員卻為此事頻頻找理由來害我,而員警林宗煥也於106 年4 月19日當天刻意收集白色塑膠籃作為證據來害我,我是冤枉的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1.被告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維繫自己與胞妹之生計,其所居住之甲屋前方因而堆置大量之資源回收物品,身著警察制服之鼓山分局員警,及身著印有明顯環保局字樣反光背心之環保局清潔隊員,亦因甲屋前所堆置之物,而於106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齊赴甲屋前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正面、第23頁正面),並有照片、鼓山分局函在卷(警卷第22至26、30頁),首堪認定。

2.被告於106 年4 月19日乃遭員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為由當場逮補,並當場遭查扣白色塑膠籃1 只;又當日之前,被告已因在甲屋前大量堆置回收物品屢遭鄰人檢舉影響通行安全及環境衛生,市政府所屬相關機關人員,更已前於105 年12月29日實施第一次強制清除,惟被告事後猶持續堆置而未知止,鼓山分局於再次接獲檢舉後,已曾對被告勸導無效乙情,有員警林宗煥職務報告、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鼓山區環境防疫汙染案件專案研討會會議紀錄、鼓山分局106 年3 月28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671138100 號函暨所檢送之甲屋前狀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執行消除道路障礙工作勸告(導)單在卷同堪認定(警卷第6 、16至21頁;原審訴字卷第65至69頁)。

㈢關於前述到場之員警、清潔隊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認定:1.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害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該妨害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

2.甲屋前所堆置之資源回收物品,乃已占據鋪設有柏油之道路路面並明顯逾越路面邊線,且所堆置面積略呈長方形,即令是短邊,亦業達3 個市售大型黃色塑膠垃圾桶寬(以下簡稱大型垃圾桶),而長邊更約為短邊之兩倍,部分甚且一次堆疊2 個大型垃圾桶而達一般成年人胸部之高度,有截取自現場錄影畫面之照片在卷堪以認定(原審訴字卷第87、99頁、第103 頁反面),則該等資源回收物品確已占用道路路面並侵入供車輛通行之車道,復達相當之長、寬、高而阻隔駕駛人之視線,自明顯妨害交通至灼,被告空言否認,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3.身著警察制服之林宗煥、許字緯等鼓山分局員警,及身著印有明顯環保局字樣反光背心之吳東陽等清潔隊員,乃先對被告口頭告以「請即將堆置於路面雜物中猶需要之部分搬回住處,不需要之部分即依法視為廢棄物而協助清理」等情,進而再對被告出示載明上旨之鼓山分局書面函文,惟被告接獲告知後,並無任何主動搬遷、清除等作為,而係持續與到場員警、清潔隊員再三爭執所堆置者並非廢棄物,到場清潔隊員始動手進行清除,而到場員警則在旁維持秩序各情,除經證人林宗煥、許字緯、吳東陽證述明確外(原審訴字卷第29至34頁),且有前述鼓山分局函在卷(警卷第30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無訛,而製有勘驗筆錄、截取照片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第87至98頁),自亦堪認定。

4.綜合前所認定之甲屋前路面所堆置物品乃係明顯妨害交通之物,及到場清潔隊員動手清理該等物品前,到場員警確業已依序對被告進行口頭、書面通知,而責令被告務須立即自行搬遷、清除該等物品,否則即視同廢棄物逕予清除之,然被告卻無任何搬遷、清除作為各情,則到場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 項規定,於令被告即時搬遷、清除甲屋前路面所堆置之妨害交通物品無效後,將該等物品視同廢棄物,並持續在場維持秩序,而由到場清潔隊員即刻進行廢棄物清除,自分屬維持秩序、廢棄物清除職務(公務)之適法行使,並無任何違法,或未踐行法定程序之瑕疵可指。又移除路面上明顯妨害交通物品,在性質上毋寧應屬(偏向)行政機關為阻止車禍事故等危害發生之「即時強制」,而斷非行政處分對義務人所課金錢給付義務,或作為、不作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履行)」,自無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應先以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處分」意旨,並合法通知,俟所定相當期間經過後,始得由執行機關依間、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適用;況主管機關執行一般廢棄物清理(清除、處理),原係「自身」權責之所在,縱得依法按實際成本計徵費用,亦非「代履行」及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費用等可言。是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以其在106 年4 月19日之前,未曾收受限期自行清除、苟逾期將逕代清除之正式書面通知一情,抗辯當日之清除甲屋前物品行為存有瑕疵,並非適法云云,同無足採。

㈣關於被告有無當場對員警、清潔隊員施以強暴之認定:1.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

2.證人吳東陽證稱:我於106 年4 月19日時乃任職環保局鼓山清潔隊,當天我前往甲屋前執行廢棄物清理職務,我在執行勤務過程中,被告有上前指責我搶她的東西,並對我出手拉扯,導致場面混亂,我有表明我是執行公務,到場員警也當場對被告這樣說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4頁正面);證人林宗煥證稱:我於106 年4 月19日時乃任職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因為被告已因在甲屋前堆置雜物行為屢遭檢舉,我們也因之屢屢對被告進行勸導,但因情況嚴重才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 項規定,於當日前往甲屋前執行清除作業。之後是因為被告在清潔隊隊員執行清除過程中,動手拉扯清潔隊隊員,我們才拿警棍上前制止她。當時我離被告最近、制止的動作也最明確,被告見狀就抓起籃子(與後述之塑膠籃均係指扣案白色塑膠籃)揮動,之後物品掉落地面,在這個過程中我有被碰觸到,但我不確定是物品掉落地面後彈起才碰到我,或是被告直接朝我丟擲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證人許字緯證稱:我於106 年4月19日時乃任職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當天經派往甲屋協助清潔隊員清除甲屋前之廢棄物,但被告一直抗拒,並在清潔隊員將廢棄物丟入垃圾車斗後,拉住清潔隊員之衣服且情緒漸漸激動,我與同事林宗煥拿出警棍制止,但被告在林宗煥告知「妳再這樣已經要觸犯妨害公務罪」這一類話的同時,拿起塑膠籃並曾作勢往後甩,就有碰觸到當時最貼近被告之林宗煥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2至33頁)。本院經核證人吳東陽、林宗煥、許字緯前述證述內容互核要無齟齬,自均堪採信。再參諸當清潔隊員動手執行廢棄物清理後,被告乃出手拉扯其中一位清潔隊員(即吳東陽)不放,迨兩位員警(即林宗煥、許字緯)先後出示警棍近身予以阻攔後始放手,之後其中一位員警手執警棍緊緊跟在被告身後,並出聲「孟小姐我們在執行公務哦,妳不要妨害公務哦」,而被告此際下蹲後手中即持有白色塑膠籃,之後拍攝畫面持續激烈晃動,待畫面回復穩定,被告已遭上銬,而自畫面初次攝得被告手中即持有白色塑膠籃(2017.04.19.10:30 :24)至畫面初次攝得被告遭上銬(2017.04.19.10:30:47 )此段短短23秒期間中,員警曾高喊「妳東西打到我了哦」,並接著表示「我現在要依法逮捕了」等節,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無訛,而製有勘驗筆錄、截取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6至28頁、第103 至116 頁),則被告見甲屋前所堆置之物品遭到場清潔隊員吳東陽丟入垃圾車後車斗後,乃先徒手拉扯吳東陽,迨員警林宗煥、許字緯分持警棍近身予以阻攔及口頭明確告誡切勿妨害公務,竟復拾取身邊之白色塑膠籃揮甩後恣意鬆手丟棄,該物因而碰觸林宗煥各情,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錯認「被告係刻意持白色塑膠籃朝員警林宗煥之左手揮擊」,自應予更正。

3.揮甩手中物件得驅退身邊之人,苟在揮甩過程中恣意鬆手丟棄,該物復可能因而碰觸、甚且砸傷周遭之人,本均為稍具常識之人所周知之事,是被告在執行維持秩序勤務員警,業已近身攔阻其續拉扯執行廢棄物清除職務清潔隊員之情況下,拾取身邊之白色塑膠籃揮甩後再予鬆手丟棄,且該物確已碰觸員警林宗煥,則被告為該等行為之際,原係以刻在其身邊之員警為目標,而採對物施暴之間接手法,阻止員警執行職務至灼。被告辯稱係遭刻意收集白色塑膠籃為證之員警林宗煥誣陷入罪云云,顯屬子虛,不能採信。

㈤綜上,被告徒手拉扯清潔隊員吳東陽,及在員警已近身阻攔之情況下,拾取身邊之白色塑膠籃揮甩後恣意鬆手丟棄,該物因而碰觸員警林宗煥等妨害公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又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是被告雖先後對於清潔隊員吳東陽、員警林宗煥施以強暴之行為,以該等舉措既係在相關機關會同執行甲屋前路面廢棄物清除工作之極密接時、地內所為,被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末被告徒手拉扯清潔隊員吳東陽之事實,既原經明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自業經起訴,併予指明。

四、原審未予詳查,將性質上應屬(偏向)「即時強制」之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 項規定清除妨害交通物品,誤認係「義務人公法作為義務」之「強制執行」,而有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致錯以本案相關機關執行清除之程序,容有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之瑕疵,並非「依法」執行職務為由,就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部分,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維繫自己與胞妹生計,一方面不仰賴外援而自力營生,一方面讓可再生運用之資源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而減少浪費,俱本應為吾人所尊重。惟社會既係眾人共生之場域,則被告在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過程中,自亦應時時惦記尊重他人,而不得將回收物品堆置於公共場所,尤其是人車往來之道路路面。然被告先恣意將資源回收物品堆置於路面,經勸阻無效後,竟出手阻撓相關機關公務員依法執行清除工作,誠屬不該。再者,被告既已在原審審理之勘驗過程中,當庭見聞事發當日之經過,猶不實指控係員警刻意陷其入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更不宜輕恕。末另斟酌被告所實施之強暴行為並未造成公務員有何明顯傷勢,暨其品行、素行,及其所提診斷證明書載記其罹有尿失禁病症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量處拘役35日之刑,以示警懲,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白色塑膠籃1 只,固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惟考量被告既原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營生,本有以之裝盛回收物品避免四散之必要,則該物顯非被告因本案犯行刻意備置,而應無再經被告用以作案之虞致乏刑法上之重要性,另為免失之苛酷,自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同日(106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遭逮捕上手銬後,乃經帶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警用巡邏車,擬前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惟被告上車後,再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手銬破壞該車前後座間之安全防護板,致該安全防護板斷裂脫落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執掌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警員林宗煥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及現場執行過程之影片檔案1 片、安全防護板毀損照片3 張,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執掌物品犯行,並以:我遭上銬後是身體橫著被帶入警車,之後我為了保持身軀平衡等故,確曾伸手想抓取安全防護板,但我絕非有意以手銬敲壞該擋板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證人林宗煥前於偵訊中固證稱:我當天逮捕被告後,係以將手放在胸前之方式,為被告上銬,並以警用巡邏車將被告載回派出所,路途中被告用手銬敲擊該車前後座間之安全防護板,導致該安全防護板斷裂云云(偵卷第17頁)。惟由其嗣於原審審理中所補充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當時如何損壞安全防護板?答:)…我沒有直接看到,但是我聽到一個很重的敲擊聲…勘驗影片時看到…有一個晃動,應該是被告用手敲擊造成」、「(問:當時你聽到的聲音聽起來像是手銬敲擊安全防護板的聲音?答:)應該是」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0頁),可知證人林宗煥並未親自見聞安全防護板何以斷裂之經過,而係以所感受到之晃動及聽聞之敲擊聲,再參酌被告斯時已遭上銬並帶入警用巡邏車後座等情,先行推論所聽聞之敲擊聲「應為」以手銬敲擊安全防護板之聲響,再進而遽為「應係」遭上銬被告刻意敲擊安全防護板之論斷,是其前於偵訊中所證稱「路途中被告用手銬敲擊該車前後座間之安全防護板,導致該安全防護板斷裂」云云,同係出於臆測所為,自均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乃顯示:雙手已遭上銬之被告,於當日10時49分9 秒,以上半身後倒之方式遭帶入警用巡邏車後座,而下半身則猶在車外,且當時車內之安全防護板乃係完好,迄10時49分13秒被告之左腳猶在車外,未幾則錄影畫面即一片漆黑,並於10時49分48秒聽到一聲很大的撞擊聲,隨後則傳來員警對被告指責稱「妳把這個弄壞了哦」等語,之後錄影畫面約於10時51分41秒恢復穩定,當時車輛已駛抵派出所,開起車門時被告係端坐在左後座,而車內之安全防護板則業已斷裂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取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121 至123 頁),足見現場錄影畫面亦未攝錄安全防護板何以斷裂之經過,且被告確係以橫躺方式遭帶入警用巡邏車,惟約半分鐘後即有「單一」之明顯碰撞聲,而員警指責聲也隨之而來。是故苟原屬完好之安全防護板即係在該碰撞聲響時應聲斷裂,因碰撞聲響之大小,毋寧繫諸於接觸角度、力道等項,而尚與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欠缺直接關聯,自無從斷然排除原非端坐在後座椅面之被告,乃係在車輛起駛時,為穩定自己身軀,反射性之隨手抓取而未意識到自己雙手業已遭上銬,以致手銬碰撞安全防護板等可能,而遽指被告確具毀損該安全防護板之犯意。

㈢至卷附之員警李潔暄106 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固記載:職於106 年4 月19日10至12時擔服備勤勤務時,接獲通報被告妨害公務案,立即駕車前往…被告上車後,考量被告為女性,則由職在旁戒護…猶記當時被告上車後情緒相當激動,在返回派出所途中,「數次」一邊喊叫,一邊用他的手銬敲打設置在他正前方之壓克力防護隔板(指安全防護板,下同,略)…壓克力板禁不起被告撞擊凹折,應聲斷裂云云(原審訴字卷第133 頁),惟該等關於被告曾在車內「數次」以手銬刻意敲打安全防護板致該防護板應聲斷裂之記載,核與前述原審勘驗所得之當日在車內僅有「單一」明顯碰撞聲響,及在該單一聲響後,被告即遭員警以「妳把這個弄壞了哦」等語指責,期間從未有任何員警出聲制止被告之話語等客觀事實,迥不相符;再考量戒護犯罪嫌疑人本係員警工作之日常,而首揭職務報告既遲於案發半年餘後始出具,不免有記憶混淆、錯誤之情,自亦無足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106年4月19日另有毀損員警職務上執掌安全防護板犯行。本院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遽認被告確有毀損安全防護板之事實,且係員警非法逮捕被告於先,再以被告該毀損之舉,係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而不罰,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所為無罪判決為不當,雖屬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妨害公務罪部分,被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執掌物品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