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7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7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培維胡慧滿吳書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孟憲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孟憲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憲玲因於住所前置放廢棄物逾期仍未清除以致佔用道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共同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進行廢棄物清除時,被告竟心生不滿,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住所前,明知林宗煥、許字緯均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為阻止環保局人員吳東陽清除屋前之廢棄物,先徒手拉扯吳東陽之手肘並自垃圾車上取回廢棄物,林宗煥見狀多次表明此乃執行公務,並由林宗煥及許字緯分持警棍阻攔被告之取回行為,詎料被告猶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白色塑膠籃1只往林宗煥之左手揮擊,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林宗煥施以強暴,故林宗煥即依法對被告宣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權利、告知涉犯妨害公務罪嫌後,依法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逮捕被告並上手銬後,將被告帶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警用巡邏車欲返回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惟被告上車後,再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手銬破壞該車前後座間之安全防護板,致該安全防護板斷裂脫落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執掌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警員林宗煥與許字緯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環保局清潔隊員吳東陽、郭金滿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宗煥出具之職務報告、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鼓山分局106年4月7日函各1份、現場執行過程之影片檔案1片、擷取照片10張、安全防護板毀損照片3張及白色塑膠籃照片1張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孟憲玲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鼓山分局要清除我家門前所堆置雜物的公文,事發當天我沒有拿塑膠籃打警察,我被上銬坐在警車時,因為咳嗽而抓了一下警車內的檔板,就聽到好像碎裂的聲音,後來因為警察開車回派出所時,可能車速太快,我又摸了一下檔板,檔板就碎裂,當天純粹是誤會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因在其上開住處前堆置雜物一事,前經鼓山分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蒐證拍照,開立「高雄市政府執行消除道路障礙工作勸告(導)單」(下稱勸導單),載明請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前改善消除完竣,逾期依法處罰之旨,並張貼在被告住處門前;嗣因被告逾期仍未清除,鼓山分局乃依同法第82條第2款之規定,發函請環保局於106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派員前往上址協助清除,並由內惟派出所警員到場維持秩序等情,有鼓山分局106年10月2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4488100號函暨所附之勸導單1份、現場照片4張、蒐證光碟1片及鼓山分局106年4月7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671376300號函附卷可稽。

㈡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行政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鼓山分局所開立之上揭勸導單,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行政處分,責令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前清除,被告因而負有行為之義務(即於期限前清除),但被告逾期仍不履行,鼓山分局因而請環保局人員協助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執行之。然,上揭勸導單並未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且鼓山分局發函請環保局派員於106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協助清除之公文,正本及副本分別給環保局及內惟派出所,卻未送達與被告,又鼓山分局交通組之警務員陳俊榮雖以偵查報告敘明,曾透過里長朱春木將此事告知被告,有前揭偵查報告1紙在卷足按(見訴字卷第86頁),惟被告否認知悉上情(見訴字卷第130頁反面),且該口頭告知方式與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不符,是本件行政執行之程序,容有瑕疵可指。

㈢關於被告是否有持塑膠籃朝警員林宗煥揮擊而犯妨害公務罪之部分: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所提出之現場執行過程影片檔案,結果詳如附表一。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影片時間10時30分24秒至25秒時,固有聽到塑膠瓶碰地聲,同時看到被告右手持塑膠籃,並聽到警員喊:「妳東西已經打到我了哦!」等語,但該時被告並未持塑膠籃揮打警員。至警員於影片時間10時30分26秒至27秒間雖陳稱:「我現在要依法逮捕了」等語,惟在此之前,仍未見被告有何拿塑膠籃揮打警員之動作。再經比對警卷第25頁上方影片時間10時30分26秒之翻拍照片,可看見該時警員已以右手持警棍抵住被告之右手肘、以左手按住被告之右肩膀,被告呈背對警員之姿勢,且至影片時間10時30分31秒間,被告均未有持塑膠籃揮擊警員之舉動。接著自影片時間10時30分32秒起,拍攝畫面開始劇烈晃動,應係警員開始逮捕制伏被告,直至影片時間10時30分47秒止,被告已遭上手銬。是以,自前揭勘驗之結果,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塑膠籃揮擊警員而施強暴之行為。

⒉證人林宗煥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是我執行錄影的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影片時間10時30分24秒至25秒時是我說「妳東西已經打到我了」,但當時被告還沒有打到我,那是塑膠桶掉到地上撞擊聲音,至於是彈起來打到我,還是被告直接往我腳上丟,我不清楚等語(見訴字卷第31頁)。是可確認該時警員林宗煥雖喊稱遭被告之東西打到,但該時被告確實並無持塑膠籃揮打警員之動作。又該時雖有塑膠瓶掉到地上之碰地聲,然警員林宗煥如上已證稱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故意持塑膠瓶往其腳上丟擲所致;且警員許字緯證稱:被告有用手拿起塑膠瓶,不經意的往後丟,就有砸到我同事林宗煥的腳等語(見訴字卷第33頁),亦認為被告並無故意持塑膠瓶丟擲警員林宗煥之舉,是至此尚難認被告有故意對警員施行強暴之行為。

⒊至證人林宗煥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持塑膠籃朝我的左手揮擊,是在畫面晃動的那段時間等語(見訴字卷第31頁),惟:

⑴依上開勘驗結果,在該晃動之時間,實無從看出被告有持塑膠籃攻擊警員林宗煥之行為。

⑵檢察官雖提出證人即環保局人員郭金滿及吳東陽於警詢之證述為佐,然證人郭金滿於警詢中即證稱並未看見被告有以塑膠籃攻擊警員林宗煥乙節(見偵卷第25頁);而證人吳東陽固於警詢中證稱有看見被告以塑膠籃攻擊警員林宗換乙詞,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拿白色塑膠籃攻擊警察,我印象中我當時顧著做勤務,所以沒有明確看到被告有攻擊警察等語(見訴字卷第34頁反面),是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對警員林宗煥為揮擊之行為。

⑶證人許字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又拿塑膠籃作勢往後摔到林宗煥,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攻擊的對象是何人,林宗煥剛好站在被告後面,被告拿了作勢往後甩,就有揮擊到林宗煥,但打到林宗煥身體何部位我不清楚,林宗煥就將被告壓制上銬等語(見訴字卷第32至33頁)。然證人許字緯固證稱被告拿塑膠籃往後甩時有揮擊到林宗煥,卻又稱沒有看到被告攻擊之對象為何人、對於被告係揮擊到林宗煥身體之何部位並不清楚,則其是否確有看到被告持塑膠籃揮擊到林宗煥乙事,並非無疑。

⑷警卷第29頁雖附有對證人林宗煥之左手肘拍攝之照片,但照片說明係記載「無明顯外傷」等語,證人林宗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的手肘平常應該不會有什麼紅腫,也許是那時候造成的,但我也沒辦法肯定是不是被告所為,所以我也不要去說是被告造成的等語(見訴字卷第31頁),可認證人林宗煥所稱遭揮擊之左手肘並無何傷勢,尚難佐證有其指稱遭被告持塑膠籃揮擊之情。

⑸何況,證人林宗煥所指遭被告揮擊之時間,係在前揭現場執行影片中畫面晃動之階段,而前揭錄影內容自影片時間10時30分32秒起開始晃動,但警員林宗煥於該時之前即影片時間10時30分26秒至27秒間已陳稱:「我現在要依法逮捕了」等語,顯可認在警員林宗煥對被告聲稱要予以逮捕,並開始動作之前,被告均無持塑膠籃攻擊警員之施強暴行為,則於影片畫面開始晃動即證人林宗煥開始實施逮捕後,與被告間難免有肢體接觸,誠不得逕謂被告有何施強暴之行為。

⒋承上,本件警員林宗煥開始逮捕被告之動作前,均未見被告有持塑膠籃揮擊警員林宗煥之舉止,則依照前揭勘驗所得之事件發展進程及警員林宗煥所稱話語之脈絡,警員林宗煥有可能係遭該落地之塑膠瓶打中時,誤認有遭被告攻擊乙事而逮捕被告,是該逮捕之程序非無瑕疵,亦不得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

㈣有關被告孟憲玲是否有以手銬破壞警車前後座間之安全防護板而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執掌物品罪之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該安全防護板係其抓扶時不慎損壞,惟:

⑴證人林宗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開車,被告在後面,我沒有直接看到,但我有聽到一個很重的敲擊聲,應該是被告用手銬中間處敲擊安全防護板的聲音等語(見訴字卷第30頁及反面)。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如附表二。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剛坐進警車時,警車內之安全防護板係完整的,之後確實有聽到撞擊聲,接著就有女警向被告稱其有毀損之情事,經核與證人林宗煥之證述情節相符,是可認被告應有以手銬敲擊警車內安全防護板之行為,其所辯僅係抓扶時不慎損壞等節,無從採認。

⒉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以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參照)。承上所述,本件被告遭逮捕之程序尚難謂無瑕疵,則被告之人身自由權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是其遭上手銬並帶上警車時,以手銬敲擊警車前後座間之安全防護板,資為反抗,要屬被告當下立即反應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應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又該警車前後座間之安全防護板固遭被告敲擊而損壞,然被告當時係人身自由遭不當之拘束,以被告當時之處境、其智識能力、所實施之攻擊方法、法益輕重之權衡等情形判斷,被告之防衛行為應並未過當。

五、參諸上情,㈠關於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罪部分,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妨害公務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㈡關於被告被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執掌物品罪之部分,被告縱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毀損警車前後座安全防護板之事實,然被告係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而屬不罰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並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或有過當防衛行為之事證。從而,本院所認定被告所為之毀損行為屬正當防衛。故前揭兩部分依法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環保局人員開始清除其堆置在住處前之物品時,固曾與環保局人員發生拉扯,然被告並未收到鼓山分局將於上開時、地強制執行清除作業之公文或通知乙節,業如上述,則被告在當日乍見警員與環保局人員前來要執行清除作業,其主觀上對於渠等是否係依法執行公務,應非無疑,復見環保局人員動手清除其物品,一時激動,基於防護其所有物品之意而與環保局人員發生拉扯,且在警員以警棍制止,並告知係執行公務後,被告即未有何強暴行為,則尚不得謂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且觀諸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亦載明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萌生妨害公務之犯意前,堪認檢察官亦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構成妨害公務,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①(2017.04.19,10:28:39)影片前段孟憲玲與警員爭執未
    收到公文,並且與環保局人員與警員爭執其所堆放之雜物不
    是垃圾,她要自己整理。
  ②(2017.04.19,10:28:52至10:29:00)警員林宗煥提出
    函文,畫面上可以看到鼓山分局請環保局在106月4月19日上
    午10時派員配合鼓山分局清除道路障礙。
  ③(2017.04.19,10:29:01至10:29:35)孟憲玲與現場人
    員爭執所堆放的不是垃圾。
  ④(2017.04.19,10:29:36至10:29:49)環保局人員把一
    大袋黑色塑膠袋放進垃圾車內,孟憲玲因欲奪回而與環保局
    人員發生拉扯。
  ⑤(2017.04.19,10:29:50至10:29:53)2位環保局人員
    又把黑色大型塑膠袋及另1個紙盒子裡面有1個黑色袋子放進
    垃圾車。
  ⑥(2017.04.19,10:29:53)孟憲玲以右手推環保局人員的
    左肩膀。
  ⑦(2017.04.19,10:29:54)孟憲玲因欲奪回其物而持續與
    環保局人員發生拉扯,此時警員欲將兩人分開。
  ⑧(2017.04.19,10:29:55)頭戴攝影機之警員取出甩棍。
  ⑨(2017.04.19,10:29:56)孟憲玲拉扯環保局人員的左邊
    衣袖,警員欲阻止孟憲玲,雙手扣住孟憲玲的手。
  ⑩(2017.04.19,10:29:57)孟憲玲拉扯環保局人員的左邊
    衣袖。
  ⑪( 2017.04.19,10:29:58)頭戴攝影機之警員用甩棍的
    尖端抵住孟憲玲的脖子下方的左側胸部,另一位警員以左手
    拉住孟憲玲右手。
  ⑫(2017.04.19,10:30:00)另一位警員亦作勢拿出背後的
    甩棍。
  ⑬(2017.04.19,10:30:01)警員有將甩棍甩開的動作。
  ⑭(2017.04.19,10:30:02至10:30:09)拿出甩棍的警員
    ,手持甩棍在旁。
  ⑮(2017.04.19,10:30:10至10:30:18)2位警員持甩棍
    在孟憲玲的附近。
  ⑯(2017.04.19,10:30:20)警員對孟憲玲講:「孟小姐我
    們在執行公務哦,妳不要妨礙公務哦。」
  ⑰(2017.04.19,10:30:24至10:30:25)此時候聽到塑膠
    瓶碰地聲,同時看到孟憲玲右手持白色的網狀圓形塑膠籃子
    裡面裝一個白色長方形的垃圾桶,並聽到警員喊:「妳東西
    已經打到我了哦!」。
  ⑱(2017.04.19,10:30:26至10:30:27)聽到警員講:「
    我現在要依法逮捕了」。
  ⑲(2017.04.19,10:30:28至10:30:29)警員拿出甩棍抵
    住孟憲玲的右手,孟憲玲仍然拿著白色網狀圓形塑膠籃子,
    籃子內仍然放著白色長方形的垃圾桶。
  ⑳(2017.04.19,10:30:30至10:30:31)孟憲玲右手仍然
    拿著白色網狀圓形塑膠籃子,但籃子內的白色長方形垃圾桶
    已經沒有看到了。
  ㉑(2017.04.19,10:30:32至10:30:35)拍攝畫面開始劇
    烈晃動。
  ㉒(2017.04.19,10:30:36至10:30:37)拍攝畫面持續劇
    烈晃動,孟憲玲並發出尖叫。
  ㉓(2017.04.19,10:30:38至10:30:47)拍攝畫面持續劇
    烈晃動。
  ㉔(2017.04.19,10:30:47至10:30:52)畫面上可看到孟
    憲玲被上銬,並有咳嗽兩聲。
附表二:
  ①(2017.04.19,10:49:09)畫面顯示警車內隔板是完整的
    。
  ②(2017.04.19,10:49:10至10:49:47)頭戴攝影機之警
    員將孟憲玲帶入警車後座,亦將白色塑膠籃帶上警車,準備
    一併帶回警局。
  ③(2017.04.19,10:49:48)截圖畫面時間點聽到一聲很大
    的撞擊聲。
  ④(2017.04.19,10:49:49至10:50:31)孟憲玲上車後一
    直跟警員說要去醫院
  ⑤(2017.04.19,10:50:32至10:50:33)有聽到咳嗽的聲
    音,也有聽到「啵」一聲東西撞到的聲音,後座戒護孟憲玲
    之女警稱:「妳把這個弄壞了哦…妳毀損到我們車子…妳這
    個毀損的部分……」,而孟憲玲一直嚷嚷要去醫院並不斷用
    力咳嗽及發出極大聲之咳嗽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