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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惠光霞李璧君王以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明炎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明煌
即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明宏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訴字第249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毒偵字第734 號、106 年偵字第3373號、第5275號、第5472號、第5512號、第5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明宏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 、5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明宏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明炎、許明宏均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明炎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下午1 時52分許,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鐘義發(受王俊堯委託)持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得知王俊堯有意購買海洛因後,指示許明宏於當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洪明炎住處,以新臺幣(下同)6,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約半錢)予王俊堯,許明宏嗣將所收之現金6,500 元交予洪明炎。

㈡洪明炎於106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許,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鐘義發(受王俊堯委託)持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得知王俊堯有意購買海洛因後,指示許明宏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洪明炎住處,以6,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約半錢)予王俊堯,許明宏嗣將收取之6,500 元交予洪明炎。

二、洪明炎亦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0日中午12時許,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劉明郁聯絡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劉明郁住處,以合計10萬元之價格,販賣9 包海洛因(價值8 萬元)及3 包甲基安非他命(價值2 萬元)予劉明郁。

三、許明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106 年1 月24日下午某時,張進益向許明宏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毒品,並交付價金4 萬5 千元。翌日上午11時許,許明宏以0000000000號電話(外勞卡)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張進益聯繫見面後,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販賣約半兩重之海洛因予張進益。

㈡106 年3 月23日許,張進益向許明宏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並交付價金9 萬元。106 年3 月25日某時,許明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販賣1 兩重之海洛因予張進益。

四、洪明煌為洪明炎胞兄,亦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106 年2 月19日下午某時,洪茂鎮向洪明炎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惟洪明炎未隨身攜帶該毒品,遂指示洪茂鎮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洪明炎住處,並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洪明煌聯絡,交待毒品買賣事宜後,與洪明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賒帳方式,由洪明煌在上開住處交付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洪茂鎮。

五、洪明炎知悉具殺傷力之子彈,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梓官區某道路上拾獲具殺傷力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後,非法持有之。

六、警方循線對洪明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許明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得知上情,並於106 年3 月26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將即將出境之洪明炎拘提到案並實施附帶搜索,復於同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洪明炎、洪明煌住處、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許明宏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

七、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以下簡稱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許明宏於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陳述對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經記明筆錄後由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故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明宏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該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第86頁反面、第14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㈠㈡所示被告洪明炎、許明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2 ):被告洪明炎、許明宏就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示事實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1-22 、166-167 頁、原審卷第93-94 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兩人自白互核相符,並有證人王俊堯、鐘義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洪明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桃園機場現場照片6 張、扣押物品照片4 張、王俊堯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名冊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35 、38-45 、120-129 、132-133 、136-138 、241-244 、356-357 頁、偵一卷第40-41 、132-133頁),另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事實二所示被告洪明炎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洪明炎就事實二所示事實部分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66-167 頁、原審卷第93-94 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並有證人劉明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洪明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桃園機場現場照片6 張、扣押物品照片4 張、劉明郁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名冊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35 、38-42 、147-153 、158 、172-173 、356-357 頁、偵一卷第34-35 頁),另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事實三、㈠㈡所示被告許明宏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被告許明宏就事實三、㈠㈡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警詢時曾自稱其賣給張進益2 次,從中賺取每次8,000 元差價等語,見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核與證人張進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03 頁、偵一卷第38-39 頁、原審卷第142-164 頁),且有被告許明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 張、張進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名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0960 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8-42 、214-215 、231 、356-357 頁、偵一卷第114-115 頁)及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扣案供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事實四所示被告洪明炎、洪明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事實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據被告洪明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66-167 頁、原審卷第93-95 頁及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154 頁),互核二人自白情節相符,並核與證人洪茂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一致,且有被告洪明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桃園機場現場照片6 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洪茂鎮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名冊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28-35 、38-45 、265 、268-269 、356-357 頁、偵一卷第42-44 頁),另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本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事實五所示被告洪明炎持有子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部分):事實五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洪明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18 頁、原審卷第198 頁、本院卷第77頁),且有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1 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38-42 頁、偵三卷第14頁);又附表二編號2 所示子彈2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如下: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茲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偵一卷第92-93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六、論罪:

㈠核被告洪明炎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記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二部分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事實四部分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五部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核被告許明宏於事實一、㈠㈡部分記載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三、㈠㈡部分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洪明煌就事實四記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洪明炎、許明宏、洪明煌3 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洪明炎就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洪明炎與洪明煌二人就事實四部分,被告洪明炎與許明宏二人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明炎所犯上開5 罪、被告許明宏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⑴被告洪明炎就事實一、㈠㈡、事實二、事實四所示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許明宏就事實事實一、㈠㈡及事實三、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有如前述,因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洪明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不諱,另於警詢、偵查中亦坦認交付裝有白色粉末之夾鏈袋予洪茂鎮一情。惟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洪明煌於警詢時陳稱:我自己沒有施用毒品,所以我不知道這白色粉末是否為毒品等語;其於偵查中仍堅稱:我沒有想過那可能是毒品等詞(見警卷第91-92 頁、偵一卷第6 頁),明確否認其所交付予洪茂鎮之夾鏈袋內白色粉末為毒品,是以顯難認為被告洪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上開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洪明煌辯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表示伊「看到毒品就難過」及「看到那個就難過,我就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及偵查錄音內容後,再對照其筆錄上下文之文義可知,被告所稱「難過」等語,應係指其對警方扣得毒品及其曾經目睹有人吸食毒品等事感到難過,且其對警方扣案之物及目睹他人所吸食者係毒品一節雖無意見,但對於其交付洪茂鎮白色粉末一事,則仍矢口否認其知悉為毒品,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4 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洪明煌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於警詢及偵查程序均明確否認知情,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因此被告洪明煌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尚非的論。

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海洛因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於毒品供應鏈中所處地位亦有差異,所生危害自屬有別,法律懲治此類犯罪,應體察應報與教育之刑罰目的,倘處以法定刑度以下之刑,即可產生儆惕犯人與防衛社會之效果,自得考量其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本件被告洪明炎、許明宏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均係特定友人,尚非對不特定人廣為招徠,被告許明宏於事實三部分所犯販賣海洛因罪部分,又係購毒者主動向被告邀約購買,從其販賣之價量以觀,亦較毒品進出口商或上游大、中盤商之惡性為輕,考量被告洪明炎及許明宏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重刑,長期自由刑之邊際效用較低,不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如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洪明炎所犯事實一、㈠㈡及事實二之犯行,被告許明宏所犯事實一、㈠㈡及事實三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因同時有兩項刑之減輕事由,故就被告洪明炎所犯事實一、㈠㈡、事實二部分;被告許明宏所犯事實一、㈠㈡及事實三、㈠㈡部分均遞減之。

⑵事實欄四所示被告洪明炎、洪明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①被告洪明煌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1 人,次數為1 次,且係受被告洪明炎之託,代為交付毒品,因其與被告洪明炎為兄弟關係,偶然受託進行毒品交易,與自己從事販賣毒品或專以販毒維生之毒梟尚屬有異,衡其犯罪情狀,如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 年,實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洪明煌此部分犯罪減輕其刑。

②至於被告洪明炎就此部犯行,雖於偵、審中坦承不諱,然其於犯行中居主導地位,且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與共同被告洪明煌所涉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洪明炎此部分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七、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許明宏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 、5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之理由:原審就關於許明宏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即事實欄

三、㈠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其被訴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許明宏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犯行自白不諱,與原審審理中之否認態度不同,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中均曾自白,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未能依法減刑,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因被告數罪併罰,原審定其應執行刑之基礎既有變動,是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一併撤銷。

八、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

㈠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明宏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他人身心之第一級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毒,先後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進益(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示),兩次交易均係由張進益主動向被告購買,而非被告主動向張進益兜售,被告所得犯罪金額分別為4 萬5 千元(半兩)及9 萬元(1 兩),金額及數量均非少,被告許明宏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原均否認販賣毒品,嗣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目前無業亦無收入,需扶養高齡母親,有一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 、5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許明宏除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4、5 所示之罪外,另又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然被告就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之判決,於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檢察官對該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本院因而無從審理。因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亦有可能就被告許明宏上開罪刑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避免法院一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不就被告許明宏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下述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㈡沒收:

⒈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扣案海洛因毒品,係於被告許明宏持有中查獲。其於警詢中供稱:該扣案之8 包(原審誤載為8兩)海洛因,係於106 年3 月21、22日間,與洪明炎合資購得,用途為自行吸食或賣給朋友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9-60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雖僅表示:扣案之海洛因是施用所剩之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然被告許明宏於106 年3 月25日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予張進益後,旋於同年月26日施用海洛因(見原判決事實欄六、㈠),因被告施用該毒品前未再向他人購入,可見其用以販賣與施用之海洛因應為同一批購入之海洛因,且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數量非少,顯見被告購入該批毒品之主要目的係供販賣,縱其曾取用其中部分毒品供已施用,仍應認為扣案海洛因係屬被告販賣剩餘之毒品,從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許明宏所為事實三、㈡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用以盛裝上開毒品,衡情已沾黏該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該毒品,併依同一規定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許明宏犯事實三、㈠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明宏供述在卷,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許明宏於附表一編號4 、5 兩次販賣毒品,均已實際取得金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附表二編號3 、7 、12所示扣案之新臺幣、人民幣等現金,據被告許明宏否認屬販賣毒品所得,因警方於106 年3 月26日執行本件搜索扣得該等現金時,距被告許明宏販毒取得款項之時已有數日之久,因此尚難逕認扣案現金即為被告許明宏上揭兩次販毒所得,惟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又因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附表二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許明宏所有,或雖為被告許明宏所有,然與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4 、5 之犯行無關,爰不併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罪刑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九、本院駁回其餘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洪明炎、洪明煌二人被訴如附表編號1 、2 、3、6 、7 所示之罪及被告許明宏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並審酌被告被告洪明炎、許明宏、洪明煌三人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他人之毒品,竟無視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三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販賣之價格,被告洪明炎知悉具殺傷力之子彈有危險性,為違禁物,仍非法持有,對社會治安造成潛藏危險,兼衡被告洪明炎、洪明煌、許明宏皆已坦承犯行,被告洪明炎、許明宏並於偵查中交代毒品來源,經警偵查後,未因而查獲,其等販毒對象非眾,並考量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洪明煌領有高雄市梓官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0 頁),暨被告三人之前科紀錄、犯罪手段,被告洪明炎持有子彈之期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3 、6 、7 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洪明炎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分別就與各罪相關之扣案物諭知沒收,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再衡以被告洪明炎販賣毒品之手段、情狀、次數、販賣之對價等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就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判決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法定範圍,亦未濫用職權,應屬適當。被告洪明炎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被告洪明煌上訴意旨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許明宏認原審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然查,被告洪明炎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原審均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不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故未依該規定減刑,原審均已詳敘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洪明炎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洪明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於警、偵訊中均未自白犯行,原審因此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個人特殊情形,情輕法重,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許明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原審亦已斟酌前述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亦屬妥適,難謂過重,被告上訴也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十、被告洪明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號│          │                                │                                │
├─┼─────┼────────────────┼────────────────┤
│1 │事實一、㈠│洪明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上訴駁回。                      │
│  │          │徒刑柒年拾月。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許明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上訴駁回。                      │
│  │          │徒刑柒年捌月。                  │                                │
├─┼─────┼────────────────┼────────────────┤
│2 │事實一、㈡│洪明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上訴駁回。                      │
│  │          │徒刑柒年拾月。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許明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上訴駁回。                      │
│  │          │徒刑柒年捌月。                  │                                │
├─┼─────┼────────────────┼────────────────┤
│3 │事實二    │洪明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  │          │玖年拾月。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三、㈠│許明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原判決撤銷。)                │
│  │          │拾陸年拾月。                    │許明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捌年陸月。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之。                            │
├─┼─────┼────────────────┼────────────────┤
│5 │事實三、㈡│許明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原判決撤銷。)                │
│  │          │拾柒年陸月。                    │許明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玖年。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之。                            │
├─┼─────┼────────────────┼────────────────┤
│6 │事實四    │洪明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上訴駁回。                      │
│  │          │徒刑參年捌月。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洪明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徒刑參年陸月。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9│                                │
│  │          │826295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事實五    │洪明炎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  │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                                │
│  │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註                │
│號│                                        │      │                    │
├─┼────────────────────┼───┼──────────┤
│1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洪明炎│沒收                │
├─┼────────────────────┼───┼──────────┤
│2 │非制式子彈2 顆(其中1顆已試射用罄)     │洪明炎│沒收                │
├─┼────────────────────┼───┼──────────┤
│3 │現金(新臺幣)11萬0800元                │洪明炎│不沒收              │
├─┼────────────────────┼───┼──────────┤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875 公克,驗餘淨│洪明炎│不沒收              │
│  │重1.864 公克)                          │      │                    │
├─┼────────────────────┼───┼──────────┤
│5 │INHON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洪明炎│不沒收              │
├─┼────────────────────┼───┼──────────┤
│6 │IPHONE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洪明炎│不沒收              │
├─┼────────────────────┼───┼──────────┤
│7 │現金(人民幣)200 元                    │洪明炎│不沒收              │
├─┼────────────────────┼───┼──────────┤
│8 │注射針筒22支                            │洪明炎│不沒收              │
├─┼────────────────────┼───┼──────────┤
│9 │海洛因1 包(淨重7.15公克,驗餘淨重7.10公│洪明炎│不沒收              │
│  │克,純質淨重5.89公克)                  │      │                    │
├─┼────────────────────┼───┼──────────┤
│10│海洛因8 包(淨重合計22.91 公克,驗餘淨重│許明宏│沒收銷燬            │
│  │合計22.81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9.30 公克)│      │                    │
├─┼────────────────────┼───┼──────────┤
│11│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許明宏│沒收                │
├─┼────────────────────┼───┼──────────┤
│12│現金(新臺幣)7600元                    │許明宏│不沒收              │
├─┼────────────────────┼───┼──────────┤
│13│玻璃球吸食器4 顆                        │許明宏│原審諭知沒收        │
├─┼────────────────────┼───┼──────────┤
│14│吸食器2 組                              │許明宏│原審諭知沒收        │
├─┼────────────────────┼───┼──────────┤
│15│吸食器2 組                              │許明宏│原審諭知沒收        │
├─┼────────────────────┼───┼──────────┤
│16│電子磅秤1台                             │許明宏│原審諭知沒收        │
├─┼────────────────────┼───┼──────────┤
│17│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合計12.677 公克,驗│許明宏│原審諭知沒收銷燬    │
│  │餘淨重合計12.617公克)                  │      │                    │
├─┼────────────────────┼───┼──────────┤
│18│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許明宏│不沒收              │
├─┼────────────────────┼───┼──────────┤
│19│筆記型電腦1 台                          │許明宏│不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2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