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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78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炫德黃蕙芳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冠佑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8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冠佑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之中油高爾夫球場內,與同事陳國正因午餐費用發生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其主觀上雖無毀敗或嚴重減損陳國正視能之重傷害故意,然在客觀上可預見若持木製掃把傘狀前端朝人之頭、臉部位重擊,將可能波及眼部,而造成他人眼睛受傷,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雇主所提供予其工作使用之木製掃把朝陳國正頭、臉部位猛力揮擊1 次,擊中陳國正之左眼,以致陳國正左眼球破裂,經持續追蹤治療,眼球仍漸凹陷且視力無光感,因而於106 年4 月10日接受左眼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併義眼球植入手術,而受有左眼永久失明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國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冠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正、證人曾志雄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執上開2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自不予論究其證據能力。

二、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其同事即告訴人陳國正發生衝突,告訴人之左眼於衝突中遭被告持物品擊中受傷,而於106 年4 月10日接受左眼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併義眼球植入手術,因此左眼永久失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受重傷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是因為告訴人持鐵棍衝過來要打伊,伊才會拿木製掃把要阻擋,結果掃把前端不慎揮到告訴人臉部,告訴人才會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因午餐費用問題起口角,進而發生衝突,告訴人之左眼於衝突中遭被告持物品擊中,以致左眼球破裂,經持續追蹤治療,眼球仍漸凹陷且視力無光感,因而於106 年4 月10日接受左眼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併義眼球植入手術,左眼因此永久失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正、證人即另名同事曾志雄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纂詳(陳國正部分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原審卷第217 至223頁;曾志雄部分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28 至236 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10日高總管字第1063401651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15頁、第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之左眼於上開衝突中受傷後,雖於106 年2 月24日接受左眼眼球破裂修補縫合手術,然經持續追蹤治療,其左眼眼球仍漸凹陷且視力已無光感,因而於106 年4 月10日接受左眼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併義眼球植入手術,左眼已永久失明等情,有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10日高總管字第1063401651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之左眼已永久喪失視能,其傷勢已達刑法前開規定所示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就本件案發過程,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正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現場有伊、被告、曾志雄3 人,伊正拿著鏟子在鏟地,當時伊跟被告說太早去買便當老闆會罵,被告就拿油漆滾筒的桿子打伊且打到眼睛,眼睛就流血了,伊雖拿著鏟子但並未回擊;被告係先拿紅色掃把朝伊揮動,之後才改拿上開伸縮桿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表示被告於案發時係先以掃把向其揮擊,之後再改持油漆用之伸縮桿擊中其眼部,其雖手持鐵鏟但未持以攻擊被告。嗣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正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是拿掃把打到伊,被告兩隻手拿著掃把尾端,以類似打棒球的樣子朝伊左眼揮過來,當時伊用手擋,擦到手部同時打中眼睛旁邊,伊並沒有拿鐵鏟打被告,當時伊拿著鏟子從魚池走上來後就把鏟子放下了;被告打伊3 、4 下,第1 下就打到眼睛,伊就蹲下去摀著眼睛,其他都打到頭,第1 下打到時掃把就裂開了;發生衝突前伊有與被告為了買便當之事發生口角;被告持以打伊的掃把不是偵卷第16頁照片所示之掃把,被告所持掃把傘狀部分係塑膠製,不是上開照片所示之木鬃,擊中伊後是接近掃把傘狀部分三分之一處之木材裂開;當時伊從魚池爬上來後一下子被告就突然打伊,發生衝突前被告正拿上開掃把掃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至220 頁、第224 至227 頁),表示其與被告於案發前雖有發生口角,但其未持鐵鏟攻擊被告,另針對被告所持以攻擊之物,則改稱案發前被告正持木製掃把掃地,嗣後亦係持該掃把擊中其眼部。

⒉證人曾志雄針對本件案發經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為了午餐的事在吵架,伊看到時是被告拿油漆用之伸縮桿打告訴人,用揮的方式打到告訴人左眼,告訴人未還擊亦未先動手,是被告先動手,伊一看到就過去制止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嗣於原審證稱:案發時被告拿伸縮棍朝被告揮1 下,伊看到被告是用一隻手拿,伊就過去抱住被告;發生衝突前被告與告訴人因為老闆拿300 元給其等吃飯的問題發生口角,一開始告訴人站在魚池的外面,手上有拿著偵卷第16頁照片所示之鐵鏟,但沒有作勢要打人,被告是拿伸縮桿打告訴人,伊看到告訴人眼睛有流血但係站著;只看到告訴人扶著鐵鏟但沒看到其持以要打被告;被告也有負責掃地的工具,所以也有拿掃把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至234 頁、第236 頁),一致指證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手持鐵鏟,惟未曾持之攻擊被告,係被告持油漆用之伸縮桿朝告訴人揮擊一下,其旋即制止被告,並目擊告訴人眼部受傷。

⒊核之告訴人與證人曾志雄就被告當日係持何物攻擊告訴人、攻擊次數若干等節,2 人前揭證述雖有若干差異,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案發前伊在掃地,當時係持手邊之掃把揮向告訴人,就看到告訴人眼角噴血,伊當時就將掃把丟置一旁,再拿起地上油漆用之伸縮桿向告訴人表示「現在是要拿鐵橇跟我對打嗎」,另名同事(指曾志雄)就過來叫我們不要再打了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4頁正面),顯然自承其案發前正持掃把掃地,亦係持手中之掃把擊中告訴人眼部,嗣再改持油漆用之伸縮桿向告訴人叫囂。以此對照告訴人前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先持掃把朝其揮舞,再改持伸縮棍乙節,以及上開於原審證稱,案發前被告正在掃地,係遭被告持掃把擊中眼部等節,尚稱相符;且被告於案發前既正持掃把掃地,於口角中倘突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情急之下衡情應會逕以手中掃把攻擊或反擊,實無拋下手中掃把再改持他物之理,是堪信被告上開供述應係事實,其係先以手中之木製掃把擊中告訴人眼部後,才有改持油漆用之伸縮棍之舉動,茲堪認定。

⒋至於告訴人前揭於偵查中,以及證人曾志雄上開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均稱告訴人係遭被告持刷油漆用伸縮棍擊中等語,而與前揭事實不同,惟案發時事出倉促,告訴人突然遭擊中眼部要害,衡情其心中應甚為慌亂,嗣又遭被告持伸縮桿叫囂,或因此使其一時誤認係遭伸縮桿擊中,並非不可想見;而證人曾志雄於案發時正在掃地工作,亦經證人曾志雄於原審證陳明確(見原審卷第228 頁),故其或因被告與告訴人起初僅有口角,而未多加留心,仍專注於工作,之後事出突然,致其未完全目睹案發過程,僅於告訴人遭擊中後,方發現告訴人已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僅見告訴人眼部負傷,以及被告正持伸縮桿喊叫等情,而未見到被告改持伸縮桿前曾先持掃把攻擊告訴人之情節,誤以為被告即係遭伸縮桿擊中,亦無違諸常理,是尚不得據此即為其2 人證詞係屬虛偽之認定。再告訴人上開雖另陳稱遭被告擊中眼部後,被告尚擊打其頭部3 、4 下等語,惟依之卷存證據,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告訴人除眼部受傷外,其頭部尚受有其他傷勢,且證人曾志雄亦稱僅看到被告擊打告訴人1 下,有如前述,而與告訴人所證不符,是以,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既屬單一,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得為佐證,自難認係屬實,爰認被告係持木製掃把朝告訴人揮擊1 下,並擊中告訴人左眼。

⒌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眼部受傷狀況照片,勘驗結果為:「告訴人左眼部包含整個上下眼瞼均有紅、紫腫脹情形,眼角往太陽穴方向有紅色絲狀血痕,超過三條以上,呈放射狀,長度以目視約2 至3 公分,另有細微線條狀傷痕若干」,有該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照片見外放病歷卷第11頁;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24 頁)。可見告訴人左眼遭擊中後,眼瞼周圍紅腫及出血情形相當嚴重,顯係遭人持硬物重擊所致,倘被告僅係單純舉起掃把阻擋而誤觸及告訴人眼部,理應不致使告訴人眼部周圍產生如此嚴重之傷情。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自陳當日告訴人受傷害後,證人曾志雄旋即衝過來將其架開,並告以告訴人已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248 頁),則若被告當時僅被動阻擋而無積極攻擊、傷害之意,證人曾志雄僅需關切告訴人傷勢即可,何須急忙強力架離被告,是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應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上開木製掃把大力向告訴人頭、臉部揮擊,因而擊中告訴人左眼之情,至為明確,進而,被告否認其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自無可採。

⒍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經查,被告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是否曾先對其為攻擊行為,其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罵告訴人三字經,告訴人拿鏟子衝過來要伊再說一次,伊以為告訴人要拿鏟子打過來,怕流血才會揮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4頁),表示案發時告訴人僅持鐵鏟跑向伊,而未實際對伊揮動鐵鏟,此顯與其於原審供稱:當時係告訴人持鐵棍要打伊,告訴人已經衝過來,鐵棍都揮向伊了,伊才拿木製掃把要擋,掃把前端就不慎揮到告訴人臉部,告訴人臉就流血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明顯不符,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何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前之口角,起因於其等之雇主給予購買午餐之費用後,告訴人曾先以台語對被告稱:「你這個角色不值1300元」等語,被告旋即怒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業經被告於原審自陳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正於原審證述(詳訴字卷第225 至226 頁)相符,可見案發時告訴人於與被告之口角中,僅係以前詞嘲蔑被告,並無盛怒之情事,理應無以鐵鏟傷害被告之動機,反係被告遭貶損後即怒氣勃發出言辱罵,而有攻擊告訴人之誘因。再佐以被告於案發後經心理衡鑑,顯示其因有腦部外傷史,而有高度衝動性,難以監控、抑制自身行為,在情緒壓力下難以發展合宜的問題解決方法,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107 年2 月9 日107 附慈精字第1070406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 至175 頁),被告更自承於案發當日疏未服用精神科藥物,且有飲用含酒精成分、會使其情緒變得不一樣之保力達飲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49 頁)。則以被告於案發時本已衝動易怒,難以抑制情緒之精神狀態,復飲用含酒精飲料且未服用精神藥物,其遭告訴人出言貶損後確極有可能旋即惱羞成怒而無法壓抑情緒,除出言辱罵告訴人外,進而持手中掃把攻擊告訴人。職是,告訴人與證人曾志雄上開證稱案發時告訴人並未持鐵鏟揮向被告,係被告先主動攻擊告訴人之情,與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口角情形,及被告之精神狀態,應可相互勾稽印證,堪信為真。而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行為當下,告訴人有何針對被告之不法侵害行徑,則被告辯稱其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要無可採。

㈣按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該重傷之結果,而其主觀上則未預見為必要。而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重傷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亦即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乃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預見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若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疇。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一時言語不快產生嫌隙,並無重大仇怨,雖告訴人傷勢落於左眼,惟被告應非刻意欲使告訴人左眼失明,而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於一時氣憤而傷害告訴人,並無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主觀故意;然眼部本位於人體之頭、臉部位,被告係以掃把傘狀前端揮擊,攻擊範圍甚廣而可能造成大面積傷害,是倘被告持掃把前端朝告訴人頭、臉部重擊,將可能波及眼部,而造成告訴人眼睛受傷並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衡情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再酌以被告行為時已逾30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49 頁),且經慈惠醫院進行心理衡鑑認定其對現實知識之瞭解尚屬正常(詳後述之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72 頁),足認其對上情亦應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卻因當下情緒衝動,一時疏未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仍持上開掃把朝告訴人頭、臉部揮擊,因此導致告訴人左眼永久失明,自應對告訴人所受之該重傷害結果負加重結果犯之責。

㈤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93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其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查:被告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固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惟據此尚不得遽認被告於行為時,即有刑法第19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 項)」之情事。且經原審囑託慈惠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為:「整體而言,曾員(即被告)雖然有明確腦部外傷史,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右側額顳葉挫傷併出血;本次心理測驗亦顯示其具有高度的衝動性,難以監控、抑制自身行為,在情緒壓力下難以發展合宜的問題解決方法。曾員的總智商61分,認知功能不佳,已落於輕度智能不足水準(但有低估之可能性),有明確精神疾病史,應有聽幻覺干擾;本次會談過程也發現其有自言自語及傻笑之情形,其社交職業功能已明顯退化,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但曾員其犯罪動機及犯案當時並未受到精神症狀(如聽幻覺或被害妄想或明顯躁症發作)影響或有直接因果關係,主要是人際衝突所致。本次鑑定會談時頻表示是正當防衛下,不小心揮擊而導致憾事發生,絕無故意傷害陳員(即告訴人)之用意;評估案發時應尚具有基本是非判斷之能力,只是無法採用更合宜的問題解決策略及適當的監控、抑制自身行為。犯案前雖有飲酒,但仍可繼續工作,且照曾員所訴其飲酒量(喝兩杯保力達),評估其應未達酩酊狀態,或受飲酒因素而明顯影響其情緒狀態。綜合上述所述,曾員於犯案當時,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症候群)或心智缺陷,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一般人減低,但尚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上開慈惠醫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 至176 頁),認為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未達刑法第19條所規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上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復參以被告案發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能明確陳述案發當時之情況,顯見其於案發之時,意識清楚,自難認有何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而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㈢辯護人又主張本案係源自被告於案發前遭告訴人譏笑,且其患有精神疾病,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僅因工作時與告訴人口角,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掃把猛力朝告訴人頭、臉部揮擊,導致告訴人左眼失明,所造成之傷害甚鉅,亦非屬基於義憤而為之,且被告自承其明知自身有上開精神障礙,業經醫囑不得飲用酒精類之飲品,於案發當日本應服用精神科藥物,卻因忘記攜帶而未服用,甚而在案發前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之情(見原審卷第249 至250 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無法適切控制自身情緒之精神狀態,係因可歸責於其自身之原因所致,尚非屬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是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而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無恩怨,僅因口角糾紛,即持上開掃把大力朝告訴人頭、臉部揮擊,其犯罪手段實屬可議,又其所為致使告訴人左眼永久失明,將使告訴人終其一生均受喪失一眼視能之苦,已對告訴人日後生活造成無法回復之嚴重損害,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等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係因遭告訴人出言譏笑貶損,而一時無法控制情緒之犯罪動機,及其於案發時精神狀態雖未達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程度,然因其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等心智缺陷,已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為低(詳上開慈惠醫院鑑定報告書),暨衡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6頁),與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說明:本件被告持以犯罪之上開木製掃把,係被告雇主提供予其使用,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該掃把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並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刑過重而有未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7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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