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3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6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莊崑山王憲義林家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梁育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35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11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育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管、撞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住處,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明男」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藏放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4-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如附表編號5-1 所示槍管4 支、如附表編號16所示撞針5 支,並於收受後將上開槍枝、子彈、槍管、撞針藏放在上開住處。

二、梁育誠因缺錢花用,竟另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5 年10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不特定公眾所得見聞之Yahoo 拍賣網,以「Z0000000000 」之拍賣代號,刊登販賣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之訊息。嗣經警循線於105 年11月15日23時40分許,至梁育誠上開住處經其同意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3時57分逮捕梁育誠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梁育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171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3張、奇摩拍賣帳號申設帳號資料、拍賣槍枝之商品網頁3 份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4-1 、5-1 、16所示槍枝、子彈、槍管、撞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鑑定,結果為:如附表編號1 、4-1 所示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5-1 、16所示槍管、撞針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 月26日刑鑑字第10580111359 號鑑定書、106 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68010784號函,及內政部106 年2 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436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物品訊息,將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陳列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最初非法寄藏槍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時,尚無販賣之意,與其後另行起意所犯之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物品,且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擁槍另犯他罪即為警查獲,與被告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非鉅,遭查獲時僅19歲,犯本案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在碼頭工作、與爺爺同住、健康情形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所犯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6 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考量被告所犯2 罪,侵害法益相同,2 次犯行時間僅相隔數月及犯罪程度等情狀,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係被告用以犯如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編號5-1 、16所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4 支、撞針5 支,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用以犯如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編號29(原判決列為附表二編號30)所示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應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⑷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1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7 顆,均經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能,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4-2 (無殺傷力之子彈5 顆)、5-2 (不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4 支)、6 至15、17至28所示之物,被告供述並未用於本件各該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藉以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五、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警查獲逮捕後,坦承犯行,且學識程度低落、無一技之長,現今社會經濟不景氣,工作難覓,需扶養雙親,因一時失誤而誤入歧途,現已深感悔悟,原判決未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致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係為他人寄藏槍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犯罪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而有一定之危害,並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犯行危害程度非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碼頭工作、與爺爺同住、健康情形良好之生活狀況等情(見原判決第4 頁四、㈠以下),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而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均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僅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2 月,僅較法定最輕本刑高出6 月、2 月,均屬輕判,自無過重之情。又原判決所量之就定執行刑之外部限制乃即上開2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8 月),原判決經審酌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程度等事項,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而為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介於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8 月以下範圍內,所定之應執行刑僅就最長刑期高出1 年,亦無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而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所有人  │品項              │鑑定結果                          │
├──┼────┼─────────┼─────────────────┤
│ 1. │「明男」│改造手槍1 支(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雖欠缺│
│    │        │,含槍管1 支)    │抓子鉤,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2. │「明男」│手槍零件1 包(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即編號5-1 │
│    │        │),另含金屬抓子鉤│其中1 支)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側│
│    │        │1 枝、金屬退子鋌(│身破裂且彈室底部具1 處貫穿恐,且欠│
│    │        │含基座)1 個(不含│缺撞針簧、撞針固定螺絲、復進簧等物│
│    │        │槍管及撞針部分)  │,另送鑑時土造金屬撞針(即編號16其│
│    │        │                  │中1 支)、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滑套固│
│    │        │                  │定卡榫與槍枝分離,無法供擊發子彈使│
│    │        │                  │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3. │梁育誠  │手槍零件1 包(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結合改造金屬槍管(已車通阻鐵│
│    │        │,不含槍管部分)  │,即編號5-1 其中1 支)而成,經操作│
│    │        │                  │檢視,改造金屬槍管無法供槍枝組合使│
│    │        │                  │用,滑套內撞針洞未車通且欠缺撞針,│
│    │        │                  │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
│    │        │                  │殺傷力。                          │
├──┼────┼─────────┼─────────────────┤
│4-1.│「明男」│7 顆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
│    │        │                  │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其餘4 顆再經試射:3 顆,│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7.62mm制式子│
│    │        │                  │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4-2.│        │5 顆不具殺傷力(起│送鑑子彈2 顆:1 顆,認係口徑7.62mm│
│    │        │訴書原記載為8 顆具│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有殺傷力,經檢察官│力。1 顆,認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
│    │        │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    │        │第70頁反面)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
│    │        │                  │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
│    │        │                  │不具殺傷力。其餘1 顆再經試射:無法│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
│    │        │                  │傷力。                            │
├──┼────┼─────────┼─────────────────┤
│5-1.│「明男」│槍管4 支          │1 支,在手槍零件1 包(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內,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成零件。                          │
│    │        │                  ├─────────────────┤
│    │        │                  │1 支,在手槍零件1 包(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內,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成零件。                          │
│    │        │                  ├─────────────────┤
│    │        │                  │2 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5-2.│        │槍管4支           │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其上具有│
│    │        │                  │貫穿孔洞或管身歪斜情形,均非屬公告│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6. │「明男」│彈簧6支           │均係金屬彈簧,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
│    │        │                  │要組成零件。                      │
├──┼────┼─────────┼─────────────────┤
│ 7. │「明男」│彈頭24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
│    │        │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8. │「明男」│彈殼22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均未列入公告之│
│    │        │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9. │「明男」│零件1包           │分係底火皿支金屬殼身、金屬砧片,均│
│    │        │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10. │「明男」│復進簧桿2支       │均係金屬復進簧桿,均未列入公告之槍│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11. │「明男」│零件1包           │均係金屬導火孔螺絲,均未列入公告之│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12. │「明男」│零件1包           │均係金屬螺絲,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
│    │        │                  │要組成零件。                      │
├──┼────┼─────────┼─────────────────┤
│13. │「明男」│零件1包           │均係金屬彈簧,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
│    │        │                  │要組成零件。                      │
├──┼────┼─────────┼─────────────────┤
│14. │「明男」│零件1包           │分係金屬保險鈕、金屬抓子鉤、金屬彈│
│    │        │                  │簧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零件。                            │
├──┼────┼─────────┼─────────────────┤
│15. │「明男」│零件1包           │分係金屬撞針、金屬彈簧,金屬撞針,│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彈│
│    │        │                  │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16. │「明男」│撞針5 支(起訴書原│4 支,均係土造金屬撞針,均屬公告之│
│    │        │記載為4 支,經檢察│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官當庭更正)      ├─────────────────┤
│    │        │                  │1 支,在手槍零件1 包(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內,係土造金屬撞針,屬│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17. │「明男」│底火1包           │均係底火帽係金屬彈簧,均未列入公告│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18. │「明男」│火藥2瓶           │無。                              │
├──┼────┼─────────┼─────────────────┤
│19. │「明男」│壓床機1臺         │無。                              │
├──┼────┼─────────┼─────────────────┤
│20. │「明男」│鑽床1臺           │無。                              │
├──┼────┼─────────┼─────────────────┤
│21. │「明男」│老虎鉗2個         │無。                              │
├──┼────┼─────────┼─────────────────┤
│22. │「明男」│老虎鉗(圓形)1 個│無。                              │
├──┼────┼─────────┼─────────────────┤
│23. │「明男」│壓臺固定板1 個    │無。                              │
├──┼────┼─────────┼─────────────────┤
│24. │「明男」│擦槍工具1包       │無。                              │
├──┼────┼─────────┼─────────────────┤
│25. │「明男」│銑刀2支           │無。                              │
├──┼────┼─────────┼─────────────────┤
│26. │「明男」│固定夾2支         │無。                              │
├──┼────┼─────────┼─────────────────┤
│27. │梁育誠  │水平尺1支         │無。                              │
├──┼────┼─────────┼─────────────────┤
│28. │「明男」│直徑尺1支         │無。                              │
├──┼────┼─────────┼─────────────────┤
│29. │梁育誠  │iPhone牌行動電話1 │無。                              │
│    │        │支(含門號00000000│                                  │
│    │        │27號SIM 卡1 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6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