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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4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耀文
- 選任辯護人
- 徐豐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訴字第167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443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偵字第6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耀文、王志豪(王志豪部分已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耀文持0000000000號電話、王志豪持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再由吳耀文或王志豪於附表一編號2 、3、6 、8 、9 所示時、地,分別出面為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所得對價,詳附表一編號2 、3 、6 、8 、9 所載)。
二、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6 年4 月18日10時5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王志豪、吳耀文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168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2 、3 、9 所示時、地之行為,業據被告吳耀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53 、73-76 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辯稱:施侑慶與王志豪係直接交易毒品之人,被告吳耀文只是居間代為聯繫而已,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另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辯稱:該次共同被告王志豪係免費轉讓毒品予施侑慶,故被告吳耀文僅成立共同轉讓禁藥罪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6 部分:
⑴證人施侑慶於警、偵訊中證述: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譯文,是伊跟吳耀文約買毒品,因為吳耀文不在家,所以吳耀文幫伊聯絡王志豪,吳耀文知道伊要買安非他命;「是他二人一起賣我」等語甚明(見警卷第46-47 頁、偵卷第16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附表三編號1 的譯文,是要找吳耀文買安非他命(見原審卷二第94、95頁),並稱:「(問:附表編號5 你電話打給王志豪,附表編號6 、8 、9 你打給吳耀文,你電話打給何人與你要跟何人買有無關係?)沒有關係,誰的電話打的通我就跟他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由此可見,證人施侑慶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日、時,撥打電話予被告吳耀文之目的,係向被告吳耀文購買毒品。在施侑慶之主觀認知上,被告吳耀文與王志豪本係一同販賣毒品,誰的電話打得通,就與誰交易。而被告吳耀文亦知該次施侑慶撥打電話之目的,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僅因其人在官田,遂通知王志豪出面為之(警卷第212 頁、偵卷第31頁反面所示被告吳耀文之陳述及附表三編號1 之監聽譯文參照)。另由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監聽譯文可知,證人施侑慶並未向被告吳耀文表示通話目的,但被告吳耀文立即意會施侑慶係欲購買毒品,並隨即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王志豪,告知施侑慶即將前去,王志豪也隨即答稱:「你叫他5 分鐘後再來,我要裝一下」,被告吳耀文旋又通知施侑慶5 分鐘後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毒品,綜上足徵:被告吳耀文與同案被告王志豪及購毒者施侑慶三人之間,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事,已有相當默契,且對施侑慶而言,何人出面販毒,對其而言,並無差別,被告吳耀文雖非親手出貨及收取價金之人,但仍積極主動為後續聯繫,以完成本次毒品交易甚明,其顯非偶然接聽電話後,要求購毒者轉向王志豪接洽。是就客觀角度而言,本件販賣毒品交易之直接當事人,即係被告吳耀文與施侑慶二人,同案被告王志豪則為出面執行交易之人甚明。
⑵又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如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而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毒品交易時、地、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收取價金等,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核心行為。行為人對是否販毒、販毒種類、金額、交易時地若無決定權限,僅因與毒販有特定關係,或基於偶然因素幫忙毒販接聽電話,事後又僅將他人欲購買毒品之意思轉告毒販,則該行為人主觀上顯非以自己犯罪的意思為之,而僅應論以幫助犯;反之,若行為人對於上開事項有所決定並參與,自屬以自己犯罪的意思為之。而由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監聽譯文可知,本次交易,係由被告吳耀文接聽施侑慶之電話後,積極與王志豪聯繫,二人於電話中為犯意聯絡後,決定販賣,被告吳耀文嗣再告知施侑慶販賣之時間。另參照證人施侑慶所稱:「我約2-3 天購毒1 次,地點通常是我去『文ㄟ』家中找他們,沒有購毒代號,每次購毒金額新台幣1,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43頁) 亦可得知,其等對各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顯然早有約定,自毋需在電話中提及,是核被告吳耀文所為,已可認為係對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有所決定,並參與其中。至於該次販毒之價金,被告吳耀文及王志豪雖均稱係由王志豪收取,被告吳耀文未分得利益等語,但被告吳耀文又稱:「平時王志豪都會請我吃安非他命」(見警卷第213 、214 頁)及「他會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見偵卷第31頁反面),是以被告吳耀文所為,並非毫無報酬,而係圖王志豪日後免費提供之毒品,其有視同案被告王志豪犯罪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二人之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又有行為之分擔,自屬共同正犯,被告吳耀文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吳耀文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販賣而已,尚非可採。
⒉附表一編號8 部分:
⑴證人施侑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這次我是撥打電話給吳耀文,在吳耀文住處,用1,000 元的價格向他們購買安非他命;當時他們住在一起,吳耀文都是在樓下,王志豪在樓上;吳耀文、王志豪沒有說要送我,這天我付的1,000 元是要還1 月29日購買毒品的錢,我2 月5 日有把這次購買毒品的錢付給王志豪;附表一編號7 、8當場給的錢都是償還上一次購買毒品的欠款等語(見警卷第48頁、偵卷第16-17 、6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跟王志豪或吳耀文交易安非他命5 次,都是用錢買的,我每次都拿1,000 元;2 月4 日這次我打電話給吳耀文是要買安非他命,吳耀文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的1,000 元是要還上次買毒品的錢,我跟王志豪、吳耀文買毒品的錢都還清了等詞(見原審卷二第94-96頁),是以證人施侑慶已明確證述本次是由被告吳耀文出面與其交易毒品,所交付的現金雖是要償還上次購毒的欠款,但本次仍屬有償交易毒品,被告王志豪或吳耀文並無向其表示要免費供其施用的意思,其之後也有償還本次購毒款項。核與證人王志豪於原審審理證述:2月4 日這次交易,是施侑慶聯絡吳耀文,由吳耀文出面交易,吳耀文有把1,000 元轉交給我,這1,000 元是施侑慶還上次交易的錢,這次交易的錢先欠著;附表三編號5 通話中吳耀文要我用一個下來,意思是要我準備1,000 元安非他命,當時我在2 樓;我沒有跟吳耀文說這次毒品是要請施侑慶的;我不曾請施侑慶毒品等詞(見原審卷二第75-77 、83-84 頁)大致相符。且依附表三編號4-5 所示監聽譯文,被告吳耀文接到施侑慶的來電後,即知悉施侑慶之用意,故而撥打當時在樓上的同案被告王志豪,並要王志豪準備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等對話中並無關於要無償提供毒品予施侑慶之用語,因此上開證人所稱本次毒品為有償交易,應屬可信。
⑵次查,證人王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時雖稱:本次毒品交易,我沒有收錢,毒品是要請施侑慶吸食的;施侑慶2 月4 日來找我時,有還上一次買毒品的錢,我知道他2 月5 日才領薪水,所以4 日沒有錢,他一開始想要先用欠的,我跟他說先給他1 小包,跟他說等2 月5 日發完薪水要多買再來找我等語(見警卷第144 頁、偵卷第35頁、聲羈卷第6 頁)。然查,證人王志豪所稱本次交易是免費提供毒品給施侑慶施用乙節,與證人施侑慶及其前揭證述內容不符;且本次交易係由被告吳耀文出面交付毒品予施侑慶,並向施侑慶收取金錢等情,亦據被告吳耀文、證人施侑慶供述一致在卷(見警卷第48、215 頁、偵卷第16-17 頁、第63頁正反面、32頁),則共同被告王志豪上開所稱本次交易時,施侑慶有向其稱要賒帳,其有向施侑慶表示要請他施用,如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待隔日領薪水另行購買云云,與本次交易毒品實際上係由被告吳耀文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等情明顯歧異,是證人王志豪首開於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證述顯屬有疑;再者,施侑慶向王志豪等人購買毒品常有賒帳,於下一次交易始償還之情形,此有證人施侑慶、王志豪偵查之證詞可依(見偵卷第35頁) ,且附表三編號4 、5 之監聽譯文中,被告吳耀文於接到施侑慶欲購買毒品之電話後,隨即撥打電話與被告王志豪,要被告王志豪準備「一個」即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與施侑慶平時購買之金額相符,故難認有證人王志豪所稱因施侑慶要以賒帳方式購買,而先送他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況共同被告王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已對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係有償買賣一節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127 頁),因此證人王志豪於警、偵時所稱於交易時有向施侑慶表示要免費請其施用一事,尚非可採,被告及辯護人前述所辯,本次僅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非有據。
㈢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非可一概而論,因此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為圖利之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況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人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轉讓毒品之可能,故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另參以同案被告王志豪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認:「(問:上開販賣毒品有無獲利?)多多少少,賣500 元大概賺100-200 元」等語甚明(見原審院卷一第17頁)。且共同被告王志豪案發期間係寄居在被告吳耀文阿公家(共同被告王志豪陳述參照,見原審院卷二第73頁),兩人關係密切,被告吳耀文亦稱王志豪平時會免費請其施用毒品,有如上述,故被告吳耀文對王志豪販毒營利一事,衡情應可知悉,準此,被告吳耀文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一節,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論,被告坦白認罪部分,與卷附其他證據俱相符合,被告所辯部分則不可採信,且亦有相關證據可以佐證,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吳耀文就附表一編號2 、3 、6 、8 、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耀文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耀文與同案被告王志豪就附表一編號2 、3 、6 、8、9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耀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6 、8 、9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吳耀文就附表一編號2 、3 、6 、8 、9 部分之犯行,已於偵、審程序中自白,有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雖對構成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法律評價上有不同意見,但對主要基本事實則均坦認無訛,故仍應認為已有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部分,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該次係有償交易毒品,然查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32頁)及原審106 年6 月9 日第一次訊問程序(見原審院卷一第16頁)中,均曾坦承犯行不諱,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又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第402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耀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未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嚴峻,且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6 、8 、9 部分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如上,另考量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動機,並非迫於貧病飢寒,又無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犯罪原因與環境,倘對被告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法減輕其法定刑後之刑,誠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處,是就被告所犯,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耀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健康甚鉅,猶為一己之私,販售予他人牟利予他人,助長吸毒歪風,戕害他人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被告吳耀文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販毒之動機、手段、次數、所得及數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6 、8 、9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扣案物,認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 、3 、6 、8 、9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其餘扣押物,或為共同被告王志豪所有、或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故不在被告吳耀文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王志豪為累犯,被告吳耀文則非累犯,又未得利益,然被告所犯各罪與共同被告王志豪之量刑相差無幾,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 、3 之購毒者鄭嘉銘稱:其與「吳耀文比較熟,要買毒品就打給他們,看誰有接就跟誰買」(見偵卷第12頁反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 、8 、9之購毒者施宥慶亦稱:「誰的電話打的通我就跟他買」(見原審院卷二第98頁),由此足見被告吳耀文在此共犯關係中之角色,並不亞於共同被告王志豪。且被告吳耀文又以其阿公家作為共同被告王志豪寄居及放置、分裝毒品之地點,其雖稱未分得利益,但亦稱可獲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是其各次犯罪之惡性與共同被告王志豪實無分軒輊,原審以其並非累犯及其他各項犯罪情狀,量處較共同被告王志豪稍輕之刑,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且其犯行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情堪憫恕之情形,其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審就各罪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 │購毒者、 │證據名稱 │ │原審判決主文欄│本院主文欄│ │號│、地點 │使用電話、│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 │方式 │ │ │ │ │ ├─┼─────┴─────┴─────┴─────┴───────┴─────┤ │1 │與吳耀文無關(王志豪單獨犯罪) │ ├─┼─────┬─────┬───────────┬───────┬─────┤ │2 │106 年2 月│鄭嘉銘 │①證人鄭嘉銘於警詢、偵│吳耀文共同販賣│上訴駁回。│ │ │6 日23時11│000000000 │ 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第二級毒品,處│ │ │ │分許 │500元 │ 66-78 頁、偵卷第12、│有期徒刑參年陸│ │ │ │高雄市茄萣│吳耀文接電│ 13頁) │。 │ │ │ │區頂漁路47│話,並至約│②被告吳耀文之自白。 │附表二編號5 所│ │ │ │巷16號 │定地點收錢│③共同被告王志豪之自白│示之物沒收。 │ │ │ │ │及交付毒品│ 。 │ │ │ │ │ │。收得之錢│④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 │ │ │ │再交予王志│ 第80、81頁) │ │ │ │ │ │豪 │ │ │ │ ├─┼─────┼─────┤ ├───────┼─────┤ │3 │106年2月21│鄭嘉銘 │ │吳耀文共同販賣│上訴駁回。│ │ │日10時40分│000000000 │ │第二級毒品,處│ │ │ │許 │500元 │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高雄市茄萣│吳耀文接電│ │月。 │ │ │ │區頂漁路47│話,並至約│ │附表二編號5 所│ │ │ │巷16號附近│定地點交付│ │示之物沒收。 │ │ │ │ │毒品及收錢│ │ │ │ │ │ │。收得之錢│ │ │ │ │ │ │再交予王志│ │ │ │ │ │ │豪。 │ │ │ │ ├─┼─────┴─────┴───────────┴───────┴─────┤ │4 │與吳耀文無關(王志豪單獨犯罪) │ ├─┼─────────────────────────────────────┤ │5 │與吳耀文無關(王志豪單獨犯罪) │ ├─┼─────┬─────┬───────────┬───────┬─────┤ │6 │106年1月27│施侑慶 │①證人施侑慶於警詢、偵│吳耀文共同販賣│上訴駁回。│ │ │日5時30分 │0000000000│ 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第二級毒品,處│ │ │ │許 │1,000元 │ 40至51頁、偵卷第16、│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17、63頁、原審卷二第│月。 │ │ │ │高雄市茄萣│吳耀文接聽│ 88-99 頁) │附表二編號5 所│ │ │ │區頂漁路47│電話後,通│②被告吳耀文之自白(警│示之物沒收。 │ │ │ │巷16號附近│知王志豪,│ 卷第212 、213 頁)。│ │ │ │ │ │由王志豪出│③共同被告王志豪之自白│ │ │ │ │ │面為毒品之│。 │ │ │ │ │ │交易。 │④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 │ │ │ │ │ │ 三編號1 至3 ) │ │ │ ├─┼─────┴─────┴───────────┴───────┴─────┤ │7 │與吳耀文無關(王志豪單獨犯罪) │ ├─┼─────┬─────┬───────────┬───────┬─────┤ │8 │106年2月4 │施侑慶 │①證人施侑慶於警詢、偵│吳耀文共同販賣│上訴駁回。│ │ │日0時36分 │0000000000│ 查中之證述。 │第二級毒品,處│ │ │ │許 │1,000元 │②被告吳耀文於偵查中之│有期徒刑參年拾│ │ │ │高雄市茄萣│由施侑慶以│ 自白(見偵卷第32頁)│月。 │ │ │ │區頂漁路47│電話與吳耀│③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附表二編號5 所│ │ │ │巷16號附近│文聯絡,吳│ 卷第54頁) │示之物沒收。 │ │ │ │ │耀文出面交│ │ │ │ │ │ │易,再將收│ │ │ │ │ │ │得之錢交予│ │ │ │ │ │ │王志豪。 │ │ │ │ ├─┼─────┼─────┤ ├───────┼─────┤ │9 │106年2月27│施侑慶 │ │吳耀文共同販賣│上訴駁回。│ │ │12時20分許│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處│ │ │ │高雄市茄萣│1,000元 │ │有期徒刑參年柒│ │ │ │區頂漁路47│由施侑慶以│ │月。 │ │ │ │巷16號附近│電話與吳耀│ │附表二編號5 所│ │ │ │ │文聯絡,吳│ │示之物沒收。 │ │ │ │ │耀文出面交│ │ │ │ │ │ │易,再將收│ │ │ │ │ │ │得之錢交予│ │ │ │ │ │ │王志豪。 │ │ │ │ ├─┼─────┴─────┴───────────┴───────┴─────┤ │10│與吳耀文無關(王志豪單獨犯罪) │ ├─┼─────────────────────────────────────┤ │11│與吳耀文無關(王志豪單獨犯罪) │ ├─┼─────────────────────────────────────┤ │12│與吳耀文無關(王志豪與林佳鴻犯罪)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1 │電子磅秤1台 │王志豪 │沒收 │ ├─┼────────────────────┼────┼─────┤ │2 │夾鏈袋2包 │王志豪 │沒收 │ ├─┼────────────────────┼────┼─────┤ │3 │OPPO手機1 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王志豪 │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張)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毛重共約2.9公克,含包│王志豪 │沒收銷燬 │ │ │裝袋6個) │ │ │ ├─┼────────────────────┼────┼─────┤ │5 │ASUS手機1 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吳耀文 │沒收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6 │愷他命1小包(毛重共1.2公克) │王志豪 │不沒收 │ ├─┼────────────────────┼────┼─────┤ │7 │K盤1個 │王志豪 │不沒收 │ ├─┼────────────────────┼────┼─────┤ │8 │K片1張 │王志豪 │不沒收 │ ├─┼────────────────────┼────┼─────┤ │9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王志豪 │不沒收 │ ├─┼────────────────────┼────┼─────┤ │10│勺管1支 │王志豪 │不沒收 │ └─┴────────────────────┴────┴─────┘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 │編│監聽譯文 │備註 │ │號│ │ │ ├─┼───────────────────────┼───────┤ │1 │A:0000000000吳耀文 │附表一編號6 │ │ │B:0000000000施侑慶 │ │ │ │2017/01/27 05:25:10 A←B │(警卷第53頁、│ │ │B:你有在家嗎? │第225頁) │ │ │A:我人在官田這裡,我打給我們少年仔 │ │ │ │B:好 │ │ ├─┼───────────────────────┤ │ │2 │A:0000000000吳耀文 │ │ │ │B:0000000000王志豪 │ │ │ │2017/01/27 05:25:35 A→B │ │ │ │A:豪豪,你在睡了嗎? │ │ │ │B:快要睡著了 │ │ │ │A:先爬起來,慶仔要過去喔 │ │ │ │B:信仔喔? │ │ │ │A:慶仔慶仔 │ │ │ │B:喔 │ │ │ │A:我叫他現在過去喔 │ │ │ │B:你叫他5分鐘後再來,我要裝一下 │ │ │ │A:喔喔,那你先下去把鐵門拉起來 │ │ │ │B:好 │ │ ├─┼───────────────────────┤ │ │3 │A:0000000000吳耀文 │ │ │ │B:0000000000施侑慶 │ │ │ │2017/01/27 05:26:10 A→B │ │ │ │A:慶仔,你過5分鐘騎過去 │ │ │ │B:多久啊? │ │ │ │A:5分,5分 │ │ │ │B:好 │ │ ├─┼───────────────────────┼───────┤ │4 │A:0000000000吳耀文 │附表一編號8 │ │ │B:0000000000施侑慶 │ │ │ │2017/02/04 00:22:31 A←B │ │ │ │B:你有在家嗎 │ │ │ │A:有啊 │ │ │ │B:好 │ │ ├─┼───────────────────────┤ │ │5 │A:0000000000吳耀文 │ │ │ │B:0000000000王志豪 │ │ │ │2017/02/04 00:22:59 A→B │ │ │ │A:豪ㄟ喔,那個…慶仔要來,你用「一個」下來 │ │ │ │B: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