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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廖華君劉熙聖林新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7號

                   106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豪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被告
吳耀文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被告
林佳鴻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30號)、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6274號),暨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627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6、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6、8、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林佳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以持門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1、5)、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4、10、11)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工具,或以面交(附表一編號7)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5、7、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所得對價,分別詳附表一編號1、4、5、7、10、11所載)。

二、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甲○○持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6、8、9)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工具,分別由乙○○於附表一編號2、3、8、9,甲○○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出面為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所得對價,分別詳附表一編號2、3、6、8、9所載)。

三、甲○○、林佳鴻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甲○○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3月27日中午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林○○(原名林寶義)住處,收取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於同日下午4時至5時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林○○聯繫交易毒品之工具,甲○○委由不知前開販賣毒品情節,惟與其具有共同轉讓禁藥犯意之林佳鴻將此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林佳鴻隨即於同日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林○○。

四、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6年4月18日10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甲○○、乙○○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乙○○、林佳鴻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4、5、7、10、11)部分: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35頁、本院卷二第25頁),有附表一編號1、4、5、7、10、11證據名稱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8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53、73-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3、6、8、9)部分:訊據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3、6、9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聲羈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25頁)、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25頁)均坦承在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3、9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71頁);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6、8部分,先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一第1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6部分,這次丙○○是因為找不到甲○○,才打電話給我,我只是幫忙丙○○連絡甲○○;附表一編號8部分,毒品是甲○○拿給丙○○的,丙○○所交給甲○○的錢是上次購毒所積欠,這次甲○○有跟丙○○說是要請他的云云,辯護人則以: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是以幫助的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應只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8 部分,這次丙○○所交付之金錢,是要償還106年1月29日交易毒品的欠款,這次甲○○是要請丙○○施用,被告應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語,經查:

1.被告甲○○、乙○○有如附表一編號2、3、9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丙○○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與被告乙○○聯絡後,向被告甲○○購得第二級毒品;丙○○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與被告乙○○聯絡後,至其住處取得其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1000元等情,有附表一編號2、3、6、8、9證據名稱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佐,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8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8張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甲○○、乙○○供承在案,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附表一編號6部分,為被告甲○○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⑴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附表三編號1之譯文,是要跟乙○○約買毒品,因為他不在家,所以要幫我聯絡甲○○,乙○○知道我是要買安非他命;是他們2人一起賣我等語(見警卷第46-47頁、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附表三編號1的譯文,是要找乙○○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可見證人丙○○當日原本撥打電話予被告乙○○之目的,係要與被告乙○○交易毒品;且觀諸附表三編號1-3所示監聽譯文,證人丙○○該次通話所要相約見面之對象為被告乙○○,適被告乙○○不在住處,被告乙○○即聯絡被告甲○○後,再通知證人丙○○可直接前往其等住處交易毒品等通話經過,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在該等對話中,證人丙○○並未向被告乙○○表示通話之目的,被告乙○○即可知悉丙○○係要購買毒品,而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甲○○,要其於5分鐘後與丙○○交易毒品,並再通知丙○○5分鐘後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毒品,從而證人丙○○所證稱要找被告乙○○購買毒品,應屬可信,且被告乙○○亦基於出賣人之角色,為後續知毒品交易之聯繫,以完成本次毒品交易甚明,因此被告乙○○辯稱只是代為聯絡,除與證人丙○○上開證詞不符外,且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話中,並無關於丙○○要被告乙○○代為聯絡被告甲○○之對話有所出入,所辯尚非可採。

⑵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行為人對是否販毒、販毒種類、販毒金額、交易時地若無決定權限,僅因與毒販具有特定關係,或基於偶然因素而幫忙毒販接聽電話,事後僅將購毒者購毒意思轉告毒販的話,則該行為人主觀上顯非以自己犯罪的意思為之,而僅應論以幫助犯,反之,若行為人對於上開事項有決定權限並參與其中,自屬以自己犯罪的意思為之。經查,由附表三編號1-3所示監聽譯文中,可知本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係由被告乙○○所決定,核其所為,已屬對於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有決定權限,並參與其中,而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行為,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辯護人以被告僅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張被告乙○○就本次行為僅屬幫助犯,難認有據。

3.附表一編號8部分,為被告甲○○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⑴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這次我是撥打電話給乙○○,在乙○○住處,用1000元得價格向他們購買安非他命;當時他們住在一起,乙○○都是在樓下,甲○○在樓上;乙○○、甲○○沒有說要送我,這天我付的1000元是要還1月29日購買毒品的錢,我2月5日有把這次購買毒品的錢付給甲○○;附表一編號7-8當場給的錢都是償還上一次購買毒品的欠款等語(見警卷第48頁、偵卷第16-17、6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跟甲○○或乙○○交易安非他命5次,都是用錢買的,我每次都拿1000元;2月4日這次我打電話給乙○○是要買安非他命,乙○○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的1000元是要還上次買毒品的錢,我跟甲○○、乙○○買毒品的錢都還清了等詞(見本院卷二第94-96頁),證人丙○○已明確證述本次是由被告乙○○出面與其交易毒品,所交付的現金雖是要償還上次購毒的欠款,但本次仍屬有償交易毒品,被告甲○○或乙○○並無向其表示要免費供其施用的意思,之後也有償還本次購毒款項。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述:2月4日這次交易,是丙○○聯絡乙○○,由乙○○出面交易,乙○○有把1000元轉交給我,這1000元是丙○○還上次交易的錢,這次交易的錢先欠著;附表三編號5通話中乙○○要我用一個下來,意思是要我準備1000元安非他命,當時我在2樓;我沒有跟乙○○說這次毒品是要請丙○○的;我不曾請丙○○毒品等詞(見本院卷二第75-77、83-84頁)大致相符,且依附表三編號4-5所示監聽譯文,被告乙○○接到丙○○的來電後,即知悉丙○○的用意,而撥打當時在樓上的被告甲○○,並要被告甲○○準備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交付予丙○○之用,且其等之對話中並無關於要無償提供予丙○○之用語,因此上開證人所稱本次毒品為有償交易,應屬可信。

⑵次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雖證稱:本次毒品交易,我沒有收錢,毒品是要請丙○○吸食的;丙○○2月4日來找我時,有還上一次買毒品的錢,我知道他2月5日才領薪水,所以4日沒有錢,他一開始想要先用欠的,我跟他說先給他1小包,跟他說等2月5日發完薪水要多買再來找我等語(見警卷第144頁、偵卷第35頁、聲羈卷第6頁),然查,證人甲○○所稱本次交易是免費提供毒品給丙○○施用乙節,除與證人丙○○及其前揭證述內容不符外;再者,本次交易係由被告乙○○出面交付毒品予丙○○,並向丙○○收取金錢等情,亦據被告乙○○、甲○○、證人丙○○供述一致在卷(見警卷第144、215頁、偵卷第16-17、32頁),可見被告甲○○於本次交易毒品時並未出面,則其上開所稱本次交易時,丙○○有向其稱要賒帳,其有向丙○○表示要請他施用,如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待隔日領薪水另行購買等情,與本次交易毒品實際上係由被告乙○○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相歧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丙○○向被告甲○○等人購買毒品常有賒帳,於下一次交易始償還之情形,此據證人丙○○、甲○○偵查之證詞可依(見偵卷第35頁),且附表三編號4-5之監聽譯文中,被告乙○○於接到丙○○欲購買毒品之電話後,隨即撥打電話與被告甲○○,要被告甲○○準備「一個」即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丙○○平時購買之金額相符,故難認有證人甲○○所稱因丙○○要以賒帳方式購買,而先送他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因此證人甲○○於警、偵時所稱於交易時有向丙○○表示要免費請其施用一事,尚非可採,被告及辯護人前述所辯,本次僅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應非有據。

(三)事實三(附表一編號12)部分:訊據被告甲○○、林佳鴻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25頁、影偵卷第9-11頁、本院追加卷第22-23頁),有附表一編號8證據名稱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且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8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佳鴻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向林○○收取2000元,而其所為應係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關於犯意聯絡,必得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始克當之。再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左例處斷:第一、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第二、所犯輕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時,即應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

2.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這次是我要林佳鴻拿毒品給林○○,林佳鴻沒有跟林○○收錢,當天中午我有先去林○○住處,他已經先拿要購買安非他命的2000元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51-152頁、偵卷第35頁、本院追加卷第114頁),核與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在超商我沒有拿錢給林佳鴻,購買毒品的錢已經先給甲○○等詞相符(見本院追加卷第74-76頁),再者,被告林佳鴻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之過程中,並未向林○○收取任何物品等情,亦有本院勘驗交易地點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追加卷第49-57頁),是以林○○購買毒品之2000元已先交付予被告甲○○,被告林佳鴻當天僅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並未向林○○收取2000元,應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鴻當天有向林○○收取2000元部分,容有誤會。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本來要去找林○○,後來林佳鴻來找我聊天,林佳鴻要回去,我就叫他順便幫我拿安非他命去給林○○,我沒有跟林佳鴻說安非他命是要賣給林○○或是有跟他收錢的事,林佳鴻也沒有問我等語(見本院追加卷第113-121頁),證人林○○亦證述:當天本來是甲○○要送毒品過來給我,後來臨時說他朋友要拿來,我不認識林佳鴻,因為我之前在甲○○住處有見過林佳鴻,所以林佳鴻出現在超商時知道是甲○○叫他來的,當天我沒有跟林佳鴻交談,毒品拿了我就走掉等詞(見本院追加卷第70-81頁),上開證人證述經過,除相互一致外,且與附表三編號6-9所示被告甲○○與林○○之通訊對話情形相符,此外,被告林佳鴻於交付毒品過程中,並未有與林○○交談,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依,可見當日被告甲○○至林○○住處收取購毒款項時,被告林佳鴻並未在場,且被告甲○○除交代被告林志鴻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外,並未有其他表示,被告林佳鴻交付毒品予林○○時,也未予其有交談之情形,是被告林佳鴻主觀上除可認識到被告甲○○意在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外,其對於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甲○○販賣予林○○乙情,依上開事證所呈,尚難認定被告林佳鴻對此屬知情。

4.據上,被告林佳鴻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轉交予林○○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其構成轉讓禁藥犯行已坦白承認,而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聯絡,對於客觀上實行犯罪之範圍必得有相互之認識且一致,始可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否則,倘犯意聯絡之範圍有所出入,即應適用上揭「所知、所犯」法理認定行為人構成之罪名。從而,經本院調查後,認被告林佳鴻主觀上所認識之範圍,僅止於知悉被告甲○○意在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至對於此所有權之移轉實際上係有償行為,以及被告甲○○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等情,均難認被告林佳鴻對此已屬知情,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法理,被告林佳鴻客觀上所為者固為該次販賣毒品行為之一部分,惟對於被告甲○○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其主觀上並無認識,是從其所知後,被告林佳鴻應成立轉讓禁藥犯行,公訴意旨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五)末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甲○○就附表一、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3、6、8、9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六)綜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類藥品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以安非他命類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現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二級毒品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佳鴻交付予林○○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12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3、6、8、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林佳鴻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甲○○、乙○○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次按,轉讓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鴻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而應論以轉讓禁藥罪,前已述及,惟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於告知後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甲○○與乙○○就附表一編號2、3、6、8、9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林佳鴻就附表一編號12所成立轉讓禁藥罪部分,被告甲○○之終局目的雖意在販賣,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質上仍含括「移轉甲基安非他命所有權」之意在內,是就將甲基安非他命所有權移轉至林○○部分,被告林佳鴻就其所犯罪名應與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7、9-12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3、6、8、9部分所示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前已述及,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至於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8部分,因其於警詢、偵查中就該次犯行均供稱為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見警卷第143-145頁、偵卷第35頁、聲羈卷第6頁),故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即被告甲○○,然查,本件警方於偵辦期間,因監聽被告甲○○行動電話,已發現被告乙○○有協助共同販賣被告甲○○所有之毒品情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3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770669100號函在卷可依(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是被告乙○○自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甲○○、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本刑各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尚非甚重,考量被告2人此部分罪行,既非迫於貧病飢寒,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行為本應予責難,依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對被告2人分別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低之法定本刑,誠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可言,是就其2人此部分所犯,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

(九)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及林佳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甲○○、乙○○猶為一己之私而販售他人,被告林佳鴻將之轉讓予他人,不僅助長吸毒歪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惟兼衡被告甲○○、林佳鴻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乙○○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甲○○、乙○○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及數量,被告乙○○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林佳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動機,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林佳鴻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林佳鴻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對於社會秩序具有一定之危害,為使被告林佳鴻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認被告林佳鴻仍有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十)沒收部分:

1.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最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附表一編號12) 宣告沒收銷燬。

2.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4、6、8、9、10-12所示之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乙○○犯附表一編號2、3、6、8、9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為被告甲○○所持,供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已實際取得,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附表二其餘之扣押物,並無證據證明與其等上開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所│證據名稱  │主文欄              │
│    │          │              │使用電話及│          │                    │
│    │          │              │交易金額  │          │                    │
├──┼─────┼───────┼─────┼─────┼──────────┤
│ 1. │105年12月 │高雄市茄萣區頂│鄭嘉銘    │①證人鄭嘉│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31日0時15 │漁路47巷16號附│000000000 │銘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分許      │近            │500元     │偵查中之證│年捌月。附表二編號1-│
│    │          │              │          │述(見警卷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第66-78頁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偵卷第12│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13頁)    │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          │              │          │②通訊監察│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
│    │          │              │          │譯文(見警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卷第80-81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頁)       │價額。              │
├──┼─────┼───────┼─────┤          ├──────────┤
│ 2. │106年2月6 │高雄市茄萣區頂│鄭嘉銘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
│    │日23時11分│漁路47巷16號附│000000000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近            │500元     │          │刑參年捌月。附表二編│
│    │          │              │          │          │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陸月。附表二編號5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3. │106年2月21│高雄市茄萣區頂│鄭嘉銘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
│    │日10時40分│漁路47巷16號附│000000000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近            │500元     │          │刑參年捌月。附表二編│
│    │          │              │          │          │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陸月。附表二編號5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4. │106年2月23│高雄市茄萣區頂│鄭嘉銘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0時50分│漁路47巷16號附│000000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        │近            │500元     │          │年捌月。附表二編號1-│
│    │          │              │          │          │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5. │106年1月18│高雄市茄萣區崎│丙○○    │①證人施侑│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3時50分│漏某7-11超商前│0000000000│慶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        │              │1000元    │偵查中之證│年玖月。附表二編號1-│
│    │          │              │          │述(見警卷 │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第40-51頁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偵卷第16│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17、63頁 │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本院卷二│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
│    │          │              │          │第88-99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②通訊監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譯文(見警 │價額。              │
├──┼─────┼───────┼─────┤卷第53、22├──────────┤
│ 6. │106年1月27│高雄市茄萣區頂│丙○○    │5頁)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
│    │日5時30分 │漁路47巷16號附│00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近            │1000元    │          │刑參年玖月。附表二編│
│    │          │              │          │          │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捌月。附表二編號5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7. │106年1月29│高雄市茄萣區頂│丙○○    │①證人施侑│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某時許  │漁路47巷16號附│1000元    │慶於偵查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近            │          │之證述(見 │年玖月。附表二編號1-│
│    │          │              │          │偵卷第63頁│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8. │106年2月4 │高雄市茄萣區頂│丙○○    │①證人施侑│甲○○共同販賣第二級│
│    │日0時36分 │漁路47巷16號附│0000000000│慶於警詢、│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近            │1000元    │偵查中之證│刑柒年貳月。附表二編│
│    │          │              │          │述        │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②通訊監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譯文(見警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卷第54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拾月。附表二編號5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9. │106年2月27│高雄市茄萣區頂│丙○○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
│    │12時20分許│漁路47巷16號附│00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近            │1000元    │          │刑參年玖月。附表二編│
│    │          │              │          │          │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柒月。附表二編號5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10.│106年3月7 │高雄市茄萣區頂│林○○    │①證人林末│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9時54分 │漁路47巷16號附│0000000000│音於偵查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        │近            │2000元    │之證述(見 │年拾月。附表二編號  │
│    │          │              │          │影偵卷第1-│1-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3頁、本院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追加卷第70│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81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②通訊監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譯文(見警 │。                  │
├──┼─────┼───────┼─────┤卷第19-21 ├──────────┤
│ 11.│106年3月22│高雄市茄萣區頂│林○○    │頁、影警卷│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3時19分│漁路47巷16號附│0000000000│第57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        │近            │2000元    │③本院勘驗│年拾月。附表二編號  │
│    │          │              │          │筆錄(見本 │1-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院追加卷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49-57頁)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④毒品初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照片6張(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本院卷二第│。                  │
├──┼─────┼───────┼─────┤131-135頁)├──────────┤
│ 12.│106年3月27│高雄市茄萣區民│林○○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7時58分│治路188號附近 │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        │之統一超商(起 │2000元    │          │年拾月。附表二編號1-│
│    │          │訴書誤載為高雄│          │          │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 │
│    │          │市茄萣區頂漁路│          │          │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 │
│    │          │47巷16號附近之│          │          │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
│    │          │統一超商)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林佳鴻共同犯藥事法第│
│    │          │              │          │          │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
│    │          │              │          │          │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電子磅秤1台                             │甲○○  │沒收      │
├──┼────────────────────┼────┼─────┤
│2   │夾鏈袋2包                               │甲○○  │沒收      │
├──┼────────────────────┼────┼─────┤
│3   │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861074│甲○○  │沒收      │
│    │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毛重共約2.9公克,含包│甲○○  │沒收銷燬  │
│    │裝袋6個)                               │        │          │
├──┼────────────────────┼────┼─────┤
│5   │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含0908│乙○○  │沒收      │
│    │925598號SIM卡1張)                      │        │          │
├──┼────────────────────┼────┼─────┤
│6   │愷他命1小包(毛重共1.2公克)            │甲○○  │不沒收    │
├──┼────────────────────┼────┼─────┤
│7   │K盤1個                                  │甲○○  │不沒收    │
├──┼────────────────────┼────┼─────┤
│8   │K片1張                                  │甲○○  │不沒收    │
├──┼────────────────────┼────┼─────┤
│9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甲○○  │不沒收    │
├──┼────────────────────┼────┼─────┤
│10  │勺管1支                                 │甲○○  │不沒收    │
└──┴────────────────────┴────┴─────┘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
│編│監聽譯文                                      │備註          │
│號│                                              │              │
├─┼───────────────────────┼───────┤
│1 │A:0000000000乙○○                            │附表一編號6   │
│  │B:0000000000丙○○                            │              │
│  │2017/01/27 05:25:10 A←B                      │              │
│  │B:你有在家嗎?                                 │              │
│  │A:我人在官田這裡,我打給我們少年仔            │              │
│  │B:好                                          │              │
├─┼───────────────────────┤              │
│2 │A:0000000000乙○○                            │              │
│  │B:0000000000甲○○                            │              │
│  │2017/01/27 05:25:35 A→B                      │              │
│  │A:豪豪,你在睡了嗎?                           │              │
│  │B:快要睡著了                                  │              │
│  │A:先爬起來,慶仔要過去喔                      │              │
│  │B:信仔喔?                                     │              │
│  │A:慶仔慶仔                                    │              │
│  │B:喔                                          │              │
│  │A:我叫他現在過去喔                            │              │
│  │B:你叫他5分鐘後再來,我要裝一下               │              │
│  │A:喔喔,那你先下去把鐵門拉起來                │              │
│  │B:好                                          │              │
├─┼───────────────────────┤              │
│3 │A:0000000000乙○○                            │              │
│  │B:0000000000丙○○                            │              │
│  │2017/01/27 05:26:10 A→B                      │              │
│  │A:慶仔,你過5分鐘騎過去                       │              │
│  │B:多久啊?                                     │              │
│  │A:5分,5分                                    │              │
│  │B:好                                          │              │
├─┼───────────────────────┼───────┤
│4 │A:0000000000乙○○                            │附表一編號8   │
│  │B:0000000000丙○○                            │              │
│  │2017/02/04 00:22:31 A←B                      │              │
│  │B:你有在家嗎                                  │              │
│  │A:有啊                                        │              │
│  │B:好                                          │              │
├─┼───────────────────────┤              │
│5 │A:0000000000乙○○                            │              │
│  │B:0000000000甲○○                            │              │
│  │2017/02/04 00:22:59 A→B                      │              │
│  │A:豪ㄟ喔,那個…慶仔要來,你用「一個」下來    │              │
│  │B:好                                          │              │
├─┼───────────────────────┼───────┤
│6 │A:0000000000甲○○                            │附表一編號12  │
│  │B:0000000000林○○                            │              │
│  │2017/03/27 16:41:18 A→B                      │              │
│  │B:喂                                          │              │
│  │A:成哥你人在哪?                               │              │
│  │B:我在家啊                                    │              │
│  │A:自己唷?                                     │              │
│  │B:對呀                                        │              │
│  │A:有喔,那我待會帶過去找你,哈                │              │
│  │B:你要到7-11的時後打給我                      │              │
│  │A:到哪啊                                      │              │
│  │B:7-11                                        │              │
│  │A:我…我…不用超過你家吼?                     │              │
│  │B:不用啊,到7-11的時候我請你喝涼              │              │
│  │A:那你現在走出來,走出來                      │              │
│  │B:好好好。                                    │              │
│  │                                              │              │
│  │                                              │              │
├─┼───────────────────────┤              │
│7 │A:0000000000甲○○                            │              │
│  │B:0000000000林○○                            │              │
│  │2017/03/27 17:33:38  A←B                     │              │
│  │A:成哥                                        │              │
│  │B:你要到了沒啊?                               │              │
│  │A:要過去了,要過去了                          │              │
│  │B:好好。                                      │              │
├─┼───────────────────────┤              │
│8 │A:0000000000甲○○                            │              │
│  │B:0000000000林○○                            │              │
│  │2017/03/27 17:49:16  A→B                     │              │
│  │A:成哥,你現在走過去7-11有沒有?               │              │
│  │B:嘿                                          │              │
│  │A:等我那個朋友                                │              │
│  │B:好好好                                      │              │
│  │A:待會他騎過去的時後你就知道是誰了            │              │
│  │B:好好我知道,謝謝啦                          │              │
│  │A:沒沒沒,因為我剛剛在忙啦                    │              │
│  │B:好好,有空再來家裡坐                        │              │
│  │A:好好好                                      │              │
├─┼───────────────────────┤              │
│9 │A:0000000000甲○○                            │              │
│  │B:0000000000林○○                            │              │
│  │2017/03/27 17:54:04 A←B                      │              │
│  │A:成哥                                        │              │
│  │B:你朋友騎什麼車啊?                           │              │
│  │A:他現在騎過去了啦,你等一下啦,等一下他到你就│              │
│  │  知道誰過去了啦                              │              │
│  │B:好好我知道                                  │              │
│  │A:我電話不要講那個啦                          │              │
│  │B:好好我聽得懂                                │              │
│  │A:好                                          │              │
└─┴───────────────────────┴───────┘
卷宗索引: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0000000000
0號卷:警卷
106年度偵字第4430號卷:偵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0000000000
0號影卷:影警卷
106年度偵字第4430號影卷:影偵卷
106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聲羈卷
106年度訴字第167號卷:本院卷
106年度訴字第227號卷:本院追加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