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秋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8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0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刑應謹守法律程序,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並應符合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如以往應報主義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 月,與其他法院類似案例所定執行刑明顯過重,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共9 罪,經受刑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爰依數罪併罰之相關法律規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 月,固非無見。
三、經查: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法關於複數犯罪之處罰,並非將複數犯罪的所有刑罰宣告,以直接累計的方式執行,鑒於犯罪行為人因服刑所受的痛苦與惡害,隨在監期間之延長而呈現累進式增加,並非呈現直線性增加,且對犯罪行為人所宣告之刑若逐一執行,往往刑期過長,其經相當期間之矯正,或已改過遷善,應得以復歸社會,如仍須長期繫獄,殊無必要,故設執行刑之規定,使其得在執行刑之範圍內予以合併執行處罰,俾符合刑罰經濟原則,並發揮刑罰之機能。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須考量責罰相當,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而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尤其犯數施用毒品罪之受刑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於併合處罰時,其執行刑之酌定,應特別考量受刑人所反應具「病患性犯人」之人格特質,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刑事政策,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㈡經查:
⒈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12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惟該案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以107 年度臺非字第7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除沒收外)撤銷。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3 頁),則聲請人就抗告人此部分犯行誤載為宣告刑「有期徒刑8 月」,原審未查,亦依此為定執行刑之基礎,已有未洽。
⒉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 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 年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3年2 月以下,固符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至8 共7 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5年12月至106 年7 月間,其中並有相隔1 天或10天至半個月內施用之情形,衡諸一般犯數施用毒品罪之受刑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施行後,我國反毒政策產生重大變革,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是以倘受刑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施用毒品罪,於併合處罰時,應特別考量受刑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應出具「病患性犯人」之人格特質,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著重於醫療處置之刑事政策,依上揭說明,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乃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遽將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7 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 年1 月)、不能安全駕駛1 罪(有期徒刑5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1 罪(有期徒刑7 年8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 月,幾已接近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2 月,難謂適當。
⒊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原裁定既另有上開⒈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以期適法。
四、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3 至8 共7 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數施用毒品罪具「病患性犯人」之人格特質,暨衡酌抗告人所犯其餘2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