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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恊松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88號、第963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221號、第1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恊松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吳恊松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23時2 分許,駕駛阿羅哈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欲由高雄前往臺北,其由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阿羅哈客運高雄總站載客發車,於同日23時36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阿羅哈客運岡山站載客後,自岡山交流道駛入國道一號由南向北行駛,而於同日23時38分許,沿國道一號北向外側車道,以時速102 公里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8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大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而其當下行車速率約為時速102 公里,應與前車保持至少82公尺之最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吳恊松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一車道前方有葉福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吳恊松竟因低頭翻找物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葉福財駕駛之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至抬頭發覺該前車時,距離已不足煞停,為閃避該車,乃由外側車道向左急切斜跨中線車道、內側車道後,在北上347.9公里處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護欄,並沿護欄向前滑行數十公尺處始停止在護欄旁,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乘客蕭玲蘭、陳承臨、劉鳳女、游竣宇、陳裕文、林瑀婕受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傷害而不治死亡;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乘客張巧羽受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頸椎第四五第五六椎間盤突出併不完全脊髓損傷、第四五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神經損傷,而有雙側上下肢無力情形,已達對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乘客王凱莉則受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傷害。吳恊松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提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恊松(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65頁),本院審酌: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家屬、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有阿羅哈客運公司106 年12月25日羅客行字第106000072 號函檢附被告之人事資料(見併他卷第56頁;原審一卷第171 頁)、系爭大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見警二卷第68頁;併他卷第55頁)、阿羅哈客運公司106 年9 月11日行車憑條、出車安全檢查表(見原審一卷第175 至176 頁;併他卷第58、60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拍攝時間:106 年9 月17日23時23分至12時01分,見警一卷第9 至12頁)、車禍事故地點及肇事之系爭大客車照片(見警二卷第74至9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二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見警二卷第58至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相片冊(見警二卷第112至201 頁)、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廠商)106 年9 月18日樺業106 第012 號函暨附件:行車紀錄分析報告書、行車紀錄器檢測報告(見警二卷第203至205 頁,經分析行車紀錄,車禍發生時系爭大客車時速為102 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9 月1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901416號函及附件(見偵一卷第129 至130 頁,當地速限為時速110 公里)、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並附車禍現場照片(見併警卷第42至47頁)、肇事路段高速公路監視器(CCTV)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7至35頁;原審二卷第127 至134 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106 年9 月12日、同月13日為以下之勘驗:
⒈檢察官於106 年9 月12日勘驗系爭大客車車體結果為:「1.事故車輛前方上半部擋風玻璃全部破損,左前側車身車殼嚴重凹損破裂。駕駛座車門下部嚴重凹損,並有明顯擦痕,車輛左側車身,左前輪輪框變形,輪胎破損漏氣。上層乘客玻璃破碎,第一排及第三排後玻璃全部破裂,車窗支撐架彎曲變形,左後車輪、車框嚴重變形,輪胎破裂漏氣,左後工具箱部分下部有磨擦凹損,至左後車身,延伸至左前側車身,有一明顯摩擦痕。2.車輛後部除左後側凹損其餘無明顯擦撞凹損。3.車輛右側部分,車體外觀明顯摩擦凹損。4.右前、右後車輪輪框無變形,車胎亦無漏氣。5.右前側車門,玻璃破損,上層乘客玻璃部分,僅第一及第三列之車窗有裂損。…」,有106 年9 月12日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 至5 頁)。
⒉檢察官於106 年9 月12日勘驗事故現場結果為:「由約348公里往北之外側車道有一煞車痕斜向內側車道約347.9 處內側護欄有明顯擦撞痕跡,有白色及綠色之痕跡,347.9 公里向前往北約10公尺處,有一標誌門架,支架上有明顯擦痕,有綠色之移轉痕跡,該處內側黃線旁之地面並有明顯刮地痕有可見部分綠色痕跡,此後向北地面及護欄均有刮擦痕跡,自支架以北至圍欄旁地面有甚多玻璃碎片。支架之圍欄中間遺留部分衣物及乘客用品…。」,有106 年9 月12日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4 至5 頁)。
⒊檢察官於106 年9 月13日勘驗系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光碟內行車紀錄影像相關檔案,勘驗結果為:
⑴「(檔名:0000-00-00_23-37-31_45-Caml ),畫面為本案車輛(即系爭大客車)前方行車影像,畫面左上角標有時間(日期為2017/09/11)23:38:01,前方已可看見本案車輛前方有車輛,且該車輛之後車燈均有亮起。23:38:07,本案車輛未有明顯減速,並與前方車輛越來越接近,且此時已明顯可見前方車輛之後車燈確有亮起。23:38:09,本案車輛與前方車輛相當接近,本案車輛並開始向左閃避。23:38:10,本案車輛向左切往內側車道。23:38:11,本案車輛撞擊內側車道路肩護欄。」
⑵「(檔名:0000-00-ll_23-37-31_45-Cam 2),畫面為本案車輛(即系爭大客車)駕駛座畫面影像,畫面左上角標有時間(日期為2017/09/11)23:37:55,司機右手再次向前操作儀表板。23:38:03,司機右手向右側身體處探拿物品狀。23:38:07,司機並向右下探頭狀似查找物品。23:38:09,司機發現前方有異,表情驚恐,並急打方向盤。23:38:10,司機遭甩出駕駛座後畫面故障。」此有檢察官106 年9 月13日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及上述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6至40頁;原審卷二第115 至125 頁)。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事發當時,印象中似乎我車的前面的前面有輛車子沒有開車燈,因此導致我前面那輛小客車急速煞車,但我的大客車無法緊急作出減慢車速,導致我當時無法做合適判斷來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云云。惟經本院於107 年11月6 日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系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⑴106 年9 月11日晚間11時37分33秒,被告駕駛大客車進入北上匝道進入高速公路,晚間11時38分9 秒,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與前方車輛相當接近,接著開始往左閃避,同分10秒本案車輛向左切往內側車道,同分11秒本案車輛撞擊內側車道中央分隔島護欄。⑵前方車輛有開車燈,行駛速度正常,未見第三煞車燈有亮起之情況。
⑶至於被告所述前方車輛前方有一車輛未開車燈情狀,依勘驗結果未見此現象。」此有本院107 年11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尚無從認定案發當時有被告上開所述「系爭大客車前面的前面車輛未開車燈,系爭大客車前面車輛緊急煞車,導致系爭大客車無法緊急減慢車速,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之情形。
㈣綜合上述事證,堪認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確實係因為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以時速102 公里之速度,行駛在高速公路上,行至前述路段,因低頭翻找物品,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至抬頭發覺該前車時,距離已不足煞停,為閃避該前車,乃由外側車道向左急切,以致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護欄因而肇事,甚為明確。
㈤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6 名被害人係因上述車禍撞擊,而受有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傷害(死因),因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家屬證述明確(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並有系爭營業大客車乘客座位表(見警一卷第3 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9 月18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633675200 號函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20 至124 頁)、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蕭玲蘭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一卷第6 至14頁;警二卷第110 至111 頁)、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陳承臨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二卷第7 至14頁;警二卷第102至103 頁)、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劉鳳女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三卷第6 至14頁;警二卷108 至109 頁)、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游竣宇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四卷第11至21頁;警二卷第106 至107 頁)、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陳裕文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五卷第11至20頁;警二卷第104 、105 頁)、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林瑀婕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六卷第11至21頁;警二卷第100 至101 頁)等件附卷可證。
㈥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告訴人張巧羽、王凱莉,亦因上述車禍撞擊,而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傷害等情,亦分別有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參以: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考)。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張巧羽所受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認:「病人張巧羽頸椎傷勢,歷經手術治療及復健治療後仍行動不便,僅能依賴助行器行走,雙手仍無力從事正常工作,惟已逾7 個月以上仍無明顯進展,其傷勢固定,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符合重大傷害之要件」,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5 月29日院醫事字第107000641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二卷第257 頁)。再者,告訴人張巧羽上述頸椎傷勢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2-4 項);並其勞工失能診斷書亦載明:「失能傷病名稱:頸椎間盤突出並不完全脊椎損傷,左右側上肢肌力均為3 、左右側下肢肌力均為4 ,需靠柺杖行走,工作能力為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屬於中度失能」,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8 月3 日保職失字第10713019570 號函檢附勞工失能診斷書等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二卷第361 至367 頁),復有張巧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資佐憑(見原審二卷第369至481 頁)。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張巧羽因頸椎第四五第五六椎間盤突出併不完全脊髓損傷、第四五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經手術後及復健治療達7 個月以上,然因上述頸椎傷害呈現雙手無力為正常工作,且雙腳部分,行動不便,需要仰賴助行器或柺杖等輔助器具方能行走,影響其獨立自由行動之能力,而且傷勢固定,難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告訴人張巧羽上述傷勢已經難以治療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⒉另檢察官依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張巧羽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以告訴人張巧羽除上述傷害外,尚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缺牙等傷害(參檢察官106 年度蒞字第7525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二卷第243 頁),然此部分告訴人張巧羽牙齒缺損之情形,實係告訴人張巧羽因原裝設之假牙受損而需另行重建,此觀告訴人張巧羽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已記載:「張巧羽於106 年10月30日就診,臨床檢查右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缺牙固定假牙贗復物,在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顎側鄰接面有切跡,建議上顎固定假牙贗復物重建」;及另提出中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假牙斷裂,拆除治療贗復」,有上述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23、299 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張巧羽牙科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二卷第251 至255 頁),復經告訴人張巧羽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牙齒部分係原本裝設假牙因車禍撞擊而不堪使用要重裝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87 至288 頁)。職是,堪認上述診斷證明書所指「缺牙」確實只是告訴人張巧羽原本已經裝設之假牙因車禍毀損而需重新裝設,而假牙可與身體分離,屬於器物,難認為身體、健康所受之傷害,此部分自非屬於告訴人張巧羽所受之傷害甚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至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王凱莉雖亦指訴其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見併他卷第5 頁)。然依其所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見併他卷第21、30、31頁)之記載:其頭部外傷致頭皮撕裂傷部分,經治療後業已癒合而僅遺留「頭皮感覺異常」,而其餘傷勢,經治療後,醫囑為:「處置意見:病患因上述病因至本院門診,目前殘留前額8公分、下巴及顏面5 公分疤痕,疤痕無法回復原狀,日後需醫美除疤處置」,顯然日後可以醫學之除疤處置處理回復。職是,依告訴人王凱莉上述傷勢治療後之情形以觀,尚難認係對身體、健康「重大」且「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僅屬於「普通傷害」,而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檢察官漏引上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應予補充),而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136 頁;原審一卷171 頁),則其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本應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因低頭翻找物品,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大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本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故其當下行車速率約為時速102 公里,應與前車保持至少82公尺之最小安全距離,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致發覺前車時,距離已不足煞停,乃向左急偏以致撞擊中央分隔護欄而肇事,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灼。
㈧被告上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導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蕭玲蘭、陳承臨、劉鳳女、游竣宇、陳裕文、林瑀婕6 人傷重不治死亡、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張巧羽受有重傷害、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王凱莉受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6 人之死亡結果、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張巧羽之重傷害結果、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王凱莉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之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可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阿羅哈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以駕駛大客車為業,而肇事時乃駕駛系爭大客車載運乘客,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被告於上述時、地,因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肇致如附表一被害人6 人死亡、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受有重傷害、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上述一業務過失行為,致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6 人死亡、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重傷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6 罪)、業務過失傷害罪(1 罪)、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1 罪),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一罪。
㈢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張巧羽部分,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多名民眾以110 報案,並經巡邏員警王尚武、陳旭樑適經過現場而停車處理,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前來處理之員警王尚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經證人王尚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陳旭樑是第一批到達現場的警方人員,當天晚上我於11時路檢結束要返回隊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發現前方塞車,內側車道躺著人,我馬上停車,下車後陳旭樑在後方擺設三角錐,我先向前去查看狀況,因為現場太黑,我沒有辦法確定何人是駕駛,我只能在現場詢問駕駛是何人,被告就跑來跟我說車子是他開的,我才知道是他是駕駛。在被告過來跟我講之前,我不知道是哪一位是駕駛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75 至281 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併警卷第41頁)、案件紀錄明細維護報案人資料(見偵一卷第11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19日高市警勤字第10636393600 號函檢附110 報案紀錄單(見偵一卷第125 至127 頁)在卷可佐。則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21號、第1774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9388號、第9639號),係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阿羅哈客運公司擔任國道高速公路之營業大客車駕駛,載運乘客眾多,且國道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較一般道路為快,危險性更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更是以時速102 公里之速度行駛,則其駕駛時理應更加謹慎小心,詎其竟於高速行駛時,分心低頭翻找物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至抬頭發覺該前車時,距離已不足煞停,為閃避該前車,而乃由外側車道向左急切斜跨中線車道、內側車道後,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護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被告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使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6 人死亡、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張巧羽受有重傷害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王凱莉受有傷害,其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家屬喪失親人、家庭破碎,受有莫大之悲痛,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巧羽受有重傷害,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王凱莉受有傷害,同使其等2 人受有身體及心理之創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及經原審移付調解,被告及僱用人阿羅哈客運公司就其中附表一編號2 、3 、4 部分,已與各該家屬成立調解,賠償金額均已給付完畢,另就附表一編號1 、5 、6 及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則未能達成和解,此有各該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出處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及原審107 年4 月17日刑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為阿羅哈客運公司駕駛,然於案發後已離職,另受僱花農擔任雜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聲請宣告緩刑。惟查:
㈠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6 人死亡、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重傷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6 罪)、業務過失傷害罪(1 罪)、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1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2 月等情,業如上述。職是,被告之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2 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間,而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法 官 孫啓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乘客 │所受傷害(死因)│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其供│調解經過及結果 │ │ │(被害人)│ │述之卷證出處) │ │ ├──┼─────┼────────┼────────────┼──────────────┤ │ 1 │蕭玲蘭 │顱骨開放性骨折、│黃文賓《蕭玲蘭之夫,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附│ │ │ │頭皮3 處撕裂傷,│人》(106年9月12日警詢筆│民字第146 號】 │ │ │ │導致中樞神經休克│錄,警二卷第19至21頁; │調解不成立 │ │ │ │。 │106 年9 月12日訊問筆錄,│1.107 年1 月19日移付調解簡要│ │ │ │ │相一卷第7 頁) │紀錄(原審一卷第130 頁) │ │ │ │ │ │2.107 年4 月20日移付調解簡要│ │ │ │ │ │紀錄(原審二卷第101 頁) │ ├──┼─────┼────────┼────────────┼──────────────┤ │ 2 │陳承臨 │頭皮撕裂傷、胸肋│陳威宏《陳承臨之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附│ │ │ │骨骨折、胸部撕裂│106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警│民字第145 號】 │ │ │ │傷及四肢多處骨折│二卷第22至23頁;106 年9 │107 年1 月19日調解筆錄(原審│ │ │ │,導致多重創傷性│月12日訊問筆錄,相二卷第│一卷第125 至127 頁)賠償金額│ │ │ │休克。 │8 頁) │:因調解兩造希望不公開,內容│ │ │ │ │ │詳卷。 │ ├──┼─────┼────────┼────────────┼──────────────┤ │ 3 │劉鳳女 │頭顱骨變形及腦組│謝新謨《劉鳳女之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附│ │ │ │織外流、四肢多處│106年09月12日警詢筆錄, │民字第135 號】 │ │ │ │骨折及開放性傷口│警二卷第25至27頁;106 年│1.107 年1 月29日調解筆錄(原│ │ │ │,導致多重創傷性│09月12日訊問筆錄,相三卷│審一卷第159 至161 頁)賠償金│ │ │ │休克。 │第7 頁) │額:474 萬元(79萬元+79 萬元│ │ │ │ │ │+79 萬元+79 萬元+79 萬元+79 │ │ │ │ │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 │ │ │ │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及慰問│ │ │ │ │ │金,但包含喪葬費用) │ │ │ │ │ │2.107 年2 月19日刑事陳述狀(│ │ │ │ │ │原審一卷第189 頁,具狀人謝新│ │ │ │ │ │謨、柯美蘭等6 人) │ ├──┼─────┼────────┼────────────┼──────────────┤ │ 4 │游竣宇 │頭部外傷、顱內出│游和勇《游竣宇之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附│ │ │ │血、胸腹內出血,│106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警│民字第113 號】 │ │ │ │導致神經性休克。│二卷第28至30頁;106 年9 │1.107 年1 月19日調解筆錄(原│ │ │ │ │月12日訊問筆錄,相四卷第│審一卷第107 至109 頁)賠償金│ │ │ │ │12頁) │額:610 萬元(305 萬元+305萬│ │ │ │ │ │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 │ │ │ │ │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喪│ │ │ │ │ │葬費用、慰問金) │ │ │ │ │ │2.107 年2 月27日刑事陳述狀(│ │ │ │ │ │原審一卷第185 頁,具狀人游和│ │ │ │ │ │勇、郭美萍) │ ├──┼─────┼────────┼────────────┼──────────────┤ │ 5 │陳裕文 │頭部外傷、顱內出│楊秀英《陳裕文之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附│ │ │ │血、胸腹內出血,│106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警│民字第138 號】 │ │ │ │導致神經性休克。│二卷第31至32頁;106 年9 │調解不成立 │ │ │ │ │月12日訊問筆錄,相五卷第│1.107 年1 月19日移付調解簡要│ │ │ │ │12頁) │紀錄(原審一卷第95頁) │ │ │ │ │ │2.107年1 月29日移付調解簡要 │ │ │ │ │ │紀錄(原審一卷第134 頁) │ │ │ │ │ │3.107 年4月20日移付調解簡要 │ │ │ │ │ │紀錄(原審二卷第105 頁) │ ├──┼─────┼────────┼────────────┼──────────────┤ │ 6 │林瑀婕 │頭部外傷、顱內出│1.郭勝杰《林瑀婕之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附│ │ │ │血、胸腹內出血,│ 告訴人》(106年9月12日│民字第125 號】 │ │ │ │導致神經性休克。│ 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4至│調解不成立 │ │ │ │ │ 37頁;106 年9 月12日訊│1.107 年1 月19日移付調解簡要│ │ │ │ │ 問筆錄,相六卷第13頁;│ 紀錄(原審一卷第95頁) │ │ │ │ │ 107 年1 月3 日偵訊筆錄│2.107年4月20日移付調解簡要 │ │ │ │ │ ,併他卷第64頁) │ 紀錄(原審二卷第109頁) │ │ │ │ │2.林龍勝(林瑀婕之父,移│ │ │ │ │ │ 送併辦告訴人) │ │ └──┴─────┴────────┴────────────┴──────────────┘ 附表二: ┌──┬───────┬─────────┬──────────────┬────┬────┐ │編號│乘客(移送併辦│所受傷害 │相關診斷證明書 │供述及出│調解情形│ │ │告訴人/起訴書 │ │ │處 │及結果 │ │ │附表二編號) │ │ │ │ │ ├──┼───────┼─────────┼──────────────┼────┼────┤ │1 │張巧羽 │頸椎第四五第五六椎│1.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9 │【臺灣橋│ │ │(起訴書附表二│間盤突出併不完全脊│ 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3 份(開│月12日警│頭地方法│ │ │編號5) │髓損傷;第四五腰椎│ 立日期106 年9 月18日、106 │詢筆錄(│院107 年│ │ │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 年9 月14日、107 年1 月8 日│警一卷第│度附民字│ │ │ │間盤突出(頸椎受傷│ 。併他卷第16、17頁;原審二│34頁)、│第134 號│ │ │ │(4.5 、5.6 )神經│ 卷第17頁、第19至21頁) │106 年11│】調解不│ │ │ │壓迫頸部挫傷、腰椎│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月29日偵│成立(見│ │ │ │第一節、腰椎第五節│ 明書4 份(開立日期106 年11│訊筆錄(│107 年4 │ │ │ │受傷;腰椎椎間盤突│ 月7 日、106 年12月26日、10│併他卷第│月18日移│ │ │ │出,第4 、5 節)肢│ 6 年12月12日、107 年6 月2 │4 、5 頁│付調解簡│ │ │ │體及軀幹多處鈍挫傷│ 日。併他卷第19、35頁;原審│)、107 │要紀錄,│ │ │ │、左大腿挫傷,雙上│ 二卷第27、295 頁) │年1 月3 │原審二卷│ │ │ │肢多處擦傷左右肩、│3.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3 │日偵訊筆│第97頁)│ │ │ │左髖骨左大腿、左右│ 份(106年9月19日、106年11 │錄(併他│ │ │ │ │手肘及左手腕挫傷,│ 月3日、106年12月6日。併他 │卷第64頁│ │ │ │ │腦震盪、創傷壓力症│ 卷第18、32頁;原審二卷第43│) │ │ │ │ │候群、憂鬱症 │ 頁) │ │ │ │ │ │ │4.林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3份( │ │ │ │ │ │ │ 開立日期106年11月1日、106 │ │ │ │ │ │ │ 年12月7日、107年6月22日。 │ │ │ │ │ │ │ 併他卷第19、35頁;原審二卷│ │ │ │ │ │ │ 第293 頁) │ │ │ │ │ │ │5.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 │ │ │ │ │ │ 份(開立日期106年9月12日、│ │ │ │ │ │ │ 106 年12月4 日。併他卷第18│ │ │ │ │ │ │ 、32頁) │ │ │ ├──┼───────┼─────────┼──────────────┼────┼────┤ │2 │王凱莉 │前額8 公分撕裂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併│106 年9 │【臺灣橋│ │ │(起訴書附表二│嘴唇0.5 公分撕裂傷│他卷第21、30、31頁) │月14日警│頭地方法│ │ │編號7) │、下巴8 公分撕裂傷│ │詢筆錄(│院107 年│ │ │ │、右耳1 公分撕裂傷│ │警二卷第│度附民字│ │ │ │合併耳軟骨裂傷約 │ │52、53頁│第126 號│ │ │ │lcm 、頸部挫傷、下│ │)、106 │】調解不│ │ │ │背部挫傷瘀傷約6× │ │年11月29│成立(見│ │ │ │6cm 、臀部挫傷瘀傷│ │日偵訊筆│107 年4 │ │ │ │約8 ×8cm 、左手挫│ │錄(併他│月18日移│ │ │ │傷瘀傷約4 ×4cm 、│ │卷第4 、│付調解簡│ │ │ │左小腿挫傷瘀傷約 │ │5 頁)、│要紀錄,│ │ │ │6 ×6cm 、頭部外傷│ │107 年1 │原審二卷│ │ │ │致頭皮撕裂傷 │ │月3 日偵│第93頁)│ │ │ │ │ │訊筆錄(│ │ │ │ │ │ │併他卷第│ │ │ │ │ │ │64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