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釋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23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釋養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本院裁判時法既較為不利,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惟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因此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與有無被監視器錄到無關,被告確實有悔意並願意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審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兼衡被告智識、經濟、家庭、健康、素行、本件竊盜物品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業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