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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偉杰
- 選任辯護人
-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49號、107 年度偵字第9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偉杰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Mephedr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然於民國107 年5 月初某日,在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旁空地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 萬3,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賴董」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00 公克及如附表編號7 、7-1 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0 包後非法持有之。吳偉杰於購入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除部分供己施用外,竟另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前開所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藏放在其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蔡明宇所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D1房之租屋處內,並以其所有藏放租屋處內之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電子磅秤3 臺及夾鏈袋6 包等物供其秤量、分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再利用其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銀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下稱銀色IPHONE手機)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特定人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事宜;吳偉杰進而於同年5 月16日下午7 時許,前往上開租屋處將部分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外出隨身攜帶,準備伺機出售以營利。嗣於同日下午7 時25分許,經警持橋頭地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221 號搜索票前往吳偉杰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之際,先在上開租屋處樓下,於吳偉杰身上扣得其所有甫自上開租屋處內取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各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及如附表編號7 、7-1 所示之其中毒品咖啡包50包,以及其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銀色IPHONE手機1 支;再於上開租屋處內扣得吳偉杰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6 所示)、如附表編號7 、7-1 所示之其餘毒品咖啡包50包及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包裝其所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殘渣大包裝袋3 只等物,及扣得上開電子磅秤3 臺及夾鏈袋6 包等物;另於同日下午9 時10分許,經徵得吳偉杰之同意後,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另自吳偉杰所駕駛停放在上開租屋處1 樓前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登記名義人為吳偉杰之母蕭玉惠,前經員警扣押後業經檢察官發還蕭玉惠領回)、上開租屋處之桌子抽屜內及前開住處等處,分別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如附表編號12至21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對傳聞證據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吳偉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3頁、本院卷第107-115 頁、144 頁),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前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購入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及被查扣如附表之物品均坦供在卷,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有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辯稱:購買扣案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都是要供己施用,伊將愷他命再分裝成小包也是要供自己施用,因為伊每天都要施用5 至10公克愷他命,100 公克愷他命大概10至15天就會施用完畢,咖啡包部分則每日約要施用5 至10包,嗣又改稱伊每月約要施用30、40包咖啡包云云。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向綽號「賴董」之成年男子購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100 包後,先將之放置在其上開租屋處內,嗣於107 年5 月16日下午7 時許,甫自上開租屋處內取出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外出之際,為警於該租屋處樓下查獲等事實,並供承買這些毒品本來是想要自己施用,後來才想多餘的可以賣,而坦供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07 、144 、160-161 、170 頁)。
二、經查:被告於107 年5 月初某日,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銀色IPHONE手機內所搭載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綽號「賴董」之男子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價金、數量等事宜後,在橋頭地院旁空地某處,向綽號「賴董」之男子購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 包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7 時許,經警持橋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先在上開租屋處樓下查獲被告,並在被告身上查獲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如附表編號7 、7-1 所示之其中毒品咖啡包50包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銀色IPHONE手機1 支,並在其所駕駛停放在該處樓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現金共新台幣(下同)85萬8 千元、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黑色手機1 支(下稱黑色IPHONE手機)、遠傳電信SIM 卡1 張及該車後座暗倉遙控器1 個等物;而警方隨後在上開租屋處內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7 、7-1 所示之其餘毒品咖啡包50包及如附表編號6 、8 至10、12、14、1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殘渣大包裝袋3 個、電子磅秤3 臺、夾鏈袋6 包、毒梅片2 片、毒品研磨器1 組等物;再於同日下午9 時許,前往被告位於上開住處,經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5 、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研磨盤1 組等物,以及被告所持有扣案之銀色IPHONE手機內有被告所稱之綽號「賴董」之男子的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Rv16888 之聯絡資訊等事實,除經被告供認在卷外,復有橋頭地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21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4 份、被告107 年5 月16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本案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2張、扣案毒品之三民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6份、上開租屋處查獲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至20、22至24、26至28、30至32、34、40、47至66頁;警二卷第89、90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白色粉末6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及如附表編號7 、7-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00 包,經送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各抽取其中10包、3 包予以鑑定,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phedrone成分(各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後淨重及其餘90包總毛重均詳如附表編號7 、7-1 所示)一節,有凱旋醫院107 年7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076 、5407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中和紀念醫院108 年3 月25日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咖啡包秤重毛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77 至179 、181 至189 頁;訴字卷一第125 、127 、129 、13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業就其意圖販賣持有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坦認不諱,僅表示因不知坦承可依法減刑,所以在之前都否認犯罪,對警詢中有告知自白可減刑之事,因當時腦筋一片空白,沒有聽清楚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警詢中並未告知被告如有自白可依法減輕其刑,加以被告於警詢中未有律師陪同,有違刑法第2 條之注意義務,對於被告之防禦權有欠完備;偵查中亦復有相同之情形,雖偵查中有律師陪同,但所訊問之內容僅在調查毒品來源及相關證據之憑信力,未曉諭被告自白。如偵查機關未給予被告自白機會,實務上解釋此時被告縱未於偵查中自白,只要審判中自白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雖自始即對持有扣案之大量第三級毒品坦供不諱,惟自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原審詢問其持有大量之本案查扣毒品均一直否認有販賣或販賣之意圖。而警詢時警方已明確告知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犯第4 至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 項,犯第4 至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寬典,並詢問其是否清楚?被告答稱:「清楚。」,該日並有辯護律師陪同(見警二卷第16、21頁),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各節核與卷證資料有別,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承主觀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將其所購入而持有之扣案毒品咖啡包,以及將其所購入而持有之扣案愷他命予以秤重、分裝後,伺機轉售不特定人以牟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並審酌被告本身即染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惡習,應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法律禁令,將購得之毒品轉為販賣之意圖,隨身攜帶,伺機欲轉售不特定人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兼衡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復考量本案遭查獲愷他命重量已達94餘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且毒品純度非低,惟被告所持有大量毒品已遭警方查扣在案,其所犯罪所生危害幸未再予擴大,及被告個人背景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七、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白色粉末6 包及如附表編號7 、7-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00 包,經檢驗後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或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phedrone成分(各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後淨重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7-1 所示)等節,有如前述,足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俱屬違禁物;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而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6 只,及包裝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phedrone成分之小惡魔彩色咖啡包裝袋等物,其內分別含有極微之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成分,而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應整體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鑑識耗損之愷他命、硝甲西泮、Mephedrone等物,既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之,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該等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尚屬有誤,併此敘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大包裝袋3 只,均係供被告包裝其所購得之扣案愷他命所用之物,以防止毒品外漏一節,已據被告供述甚詳,可見該等殘渣袋應均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該等殘渣袋3 只,因被告涉犯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處分沒入而移送至該局辦理銷毀沒入程序中,然經原審函請該局應移送至法院扣押後,業經原審法院辦理入庫扣押在案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 年3 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857000 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6 月5 日第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19日高市警刑偵字第10832441000 號函及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三民第二分局108 年4 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1188200 號函暨所檢附上開殘渣袋之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7 至15 7、319 、353 頁;訴字卷二第11至13頁);又該等殘渣袋內應均含有少許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無從將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俱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起訴意旨漏未記載此部分殘渣袋,且漏未聲請宣告沒收一節,應予補充,附予述明。
㈡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電子磅秤3 臺及夾鏈袋6 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係供其持以秤量、分裝其所購入之愷他命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前已述及,由此可見該等物品應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銀色IPHONE手機1 支,係供被告聯絡綽號「賴董」之男子購入本案遭查扣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陳述在卷,亦如上述;從而,可認該支手機應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毒品研磨器具各1 組( 起訴書附表漏載其中1 組研磨器具,應予補充) ,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再陳明該等研磨器具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 警一卷第6 、9 頁;訴字卷一第110 頁) ;而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已有前揭被告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故不能排除此等物品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公訴意旨認該等研磨器具係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尚無所憑,一併敘明。
⒋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公訴意旨亦認該等物品均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⒌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於偵查中即已據檢察官發還車主蕭玉惠領回,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又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自庸從為沒收之諭知。
㈢末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毒梅片共2 顆,均經送請檢驗,其結果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各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 一節,有凱旋醫院107 年7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07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存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189 頁) ,故可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俱屬違禁物;然被告業已供明該等毒梅片為其向藥頭購買毒品時,由藥頭一併贈送予其試用等情( 見偵一卷第207 頁;訴字卷一第110 頁) ;又依現存案卷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賣該等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梅片之事實或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再者,依起訴書附表並未將該等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梅片列入被告本案犯罪之起訴範圍;從而,此部分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㈣如附表編號7 、7-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00 包,經送請凱旋醫院、中和紀念醫院各抽取其中10包、3 包予以鑑定,凱旋醫院所鑑定之10包未就其純度為鑑定,中和紀念醫院所鑑定之3 包則有就純度為鑑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書狀聲請就扣案之100 包咖啡包送驗其成份及純質淨重,用以審酌被告持有咖啡包之純質淨重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云云,惟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以已送驗之咖啡包純度之平均質為未送鑑之咖啡純度之推定等語,經核本案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與單純持有毒品須達一定之重量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被告所犯本案之6 包第三毒品檢驗後純質淨重重量已達55.926公克(0.021x70.18% +4.334x76.55% +4.288 x71.32% +4.530x74.28% +0.796x72.40% +80.314x56.77%),遠遠已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另被告持有之咖啡包數量高達100 包,雖僅有鑑定3 包之純質成份,惟其分別為3.78% 、5.01% 、4.01% ,平均為4.26% ,相差不多,本院亦未以其所持咖啡包之純質淨重為量刑之依據,核無再就其餘之97包為純質成份鑑定之必要。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刑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雖有敘明兼衡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未見悔意等旨,然因原審所考量被告本身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惡習,無視法律禁令,將購得之毒品轉為販賣之意圖,隨身攜帶,伺機欲轉售不特定人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且遭查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數量均非微,毒品純度非低等情;本院並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原審所為上開斟酌並敘明參酌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已屬低度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已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雖於本院始坦承犯行,惟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且被告所購得意圖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年,已屬低度刑,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雖另以其須照顧有身心障礙之祖父請求為量刑參考云云,核非減輕其刑量刑之考量,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扣押地點 │ 備 註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高雄市楠梓區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 │ │命成分(純度約70.1│昌路885 巷25號│7年7月16日高市凱醫│ │ │ │8 %,檢驗前總純質│前 │驗字第54076 號濫用│ │ │ │淨重約為零點零叁壹│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公克,檢驗前為淨重│ │ │ │ │ │零點零肆肆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貳│ │ │ │ │ │壹公克) │ │ │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高雄市楠梓區後│ │ │ │ │命成分(純度約76.5│昌路885 巷25號│ │ │ │ │5 %,檢驗前總純質│前 │ │ │ │ │淨重為叁點叁肆零公│ │ │ │ │ │克,檢驗前淨重為肆│ │ │ │ │ │點叁陸叁公克、檢驗│ │ │ │ │ │後淨重為肆點叁叁肆│ │ │ │ │ │公克) │ │ │ ├──┼──────────┼─────────┼───────┤ │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高雄市楠梓區後│ │ │ │ │命成分(純度約71.3│昌路885 巷25號│ │ │ │ │2 %,檢驗前總純質│前 │ │ │ │ │淨重約叁點零柒捌公│ │ │ │ │ │克,檢驗前淨重肆點│ │ │ │ │ │叁壹陸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肆點貳捌捌公克│ │ │ │ │ │) │ │ │ ├──┼──────────┼─────────┼───────┤ │ │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高雄市楠梓區後│ │ │ │ │命成分(純度約74.2│昌路885 巷25號│ │ │ │ │8 %,檢驗前總純質│前 │ │ │ │ │淨重為叁點肆零陸公│ │ │ │ │ │克,檢驗前淨重為肆│ │ │ │ │ │點伍捌陸公克、檢驗│ │ │ │ │ │後淨重為肆點伍叁零│ │ │ │ │ │克) │ │ │ ├──┼──────────┼─────────┼───────┤ │ │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高雄市梓官區赤│ │ │ │ │命成分(純度約72.4│崁北路64巷69號│ │ │ │ │0 %,檢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為零點陸零零公│ │ │ │ │ │克,檢驗前淨重為零│ │ │ │ │ │點捌貳玖公克、檢驗│ │ │ │ │ │後淨重為零點柒玖陸│ │ │ │ │ │公克) │ │ │ ├──┼──────────┼─────────┼───────┤ │ │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高雄市楠梓區後│ │ │ │ │命成分(純度約56.7│昌路885 巷8號2│ │ │ │ │7 %,檢驗前總純質│樓D1房 │ │ │ │ │淨重為肆拾伍點陸壹│ │ │ │ │ │柒公克,檢驗前淨重│ │ │ │ │ │為捌拾點叁伍肆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為捌拾│ │ │ │ │ │點叁壹肆公克) │ │ │ ├──┼──────────┼─────────┼───────┼─────────┤ │ 7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其中伍拾包於高│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 │、Mephedrone成分之毒│西泮、Mephedrone、│雄市楠梓區後昌│7 年7 月16日高市凱│ │ │品咖啡包拾包( 各含小│第五級毒品咖啡因成│路885 巷25號前│醫驗字第54077 號濫│ │ │惡魔彩色咖啡包裝袋壹│分(含小惡魔彩色咖│扣押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包,抽驗其中拾包檢驗│啡包裝袋壹只,檢驗│其餘伍拾包於高│書。 │ │ │) │前淨重為拾點零玖捌│雄市楠梓區後昌│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路885 巷8 號2 │ │ │ │ │捌點玖伍叁公克) │樓D1房扣押 │ │ │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 │ │ │ │ │西泮、Mephedrone、│ │ │ │ │ │第五級毒品咖啡因、│ │ │ │ │ │Theobromine 成分(│ │ │ │ │ │含小惡魔彩色咖啡包│ │ │ │ │ │裝袋壹只,檢驗前淨│ │ │ │ │ │重為玖點玖柒肆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為捌點│ │ │ │ │ │捌陸零公克) │ │ │ │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 │ │ │ │ │西泮、Mephedrone、│ │ │ │ │ │第五級毒品咖啡因成│ │ │ │ │ │分(含小惡魔彩色咖│ │ │ │ │ │啡裝袋壹只,檢驗前│ │ │ │ │ │淨重為拾點零玖叁公│ │ │ │ │ │克、檢驗後淨重為捌│ │ │ │ │ │扁捌捌肆公克) │ │ │ │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 │ │ │ │ │西泮、Mephedrone、│ │ │ │ │ │第五級毒品咖啡因、│ │ │ │ │ │Theobromine 成分(│ │ │ │ │ │含小惡魔彩色咖啡包│ │ │ │ │ │裝袋壹只,檢驗前淨│ │ │ │ │ │重為拾點零貳壹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為捌點│ │ │ │ │ │玖玖叁公克) │ │ │ │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 │ │ │ │ │西泮、Mephedrone、│ │ │ │ │ │第五級毒品咖啡因、│ │ │ │ │ │Theobromine 成分(│ │ │ │ │ │含小惡魔彩色咖啡包│ │ │ │ │ │裝袋壹只,檢驗前淨│ │ │ │ │ │重為拾點伍捌叁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為玖點│ │ │ │ │ │陸肆叁公克) │ │ │ │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 │ │ │ │ │西泮、Mephedrone、│ │ │ │ │ │第五級毒品咖啡因、│ │ │ │ │ │Theobromine 成分(│ │ │ │ │ │含小惡魔彩色咖啡包│ │ │ │ │ │裝袋壹只,檢驗前淨│ │ │ │ │ │重為拾點肆叁叁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為玖點│ │ │ │ │ │叁貳柒公克) │ │ │ │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 │ │ │ │ │西泮、Mephedrone、│ │ │ │ │ │第五級毒品咖啡因、│ │ │ │ │ │Theobromine 成分(│ │ │ │ │ │含小惡魔彩色咖啡包│ │ │ │ │ │裝袋壹只,檢驗前淨│ │ │ │ │ │重為拾點貳捌陸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為玖點│ │ │ │ │ │叁肆捌公克) │ │ │ │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 │ │ │ │ │西泮、Mephedrone、│ │ │ │ │ │第五級毒品咖啡因、│ │ │ │ │ │Theobromine 成分(│ │ │ │ │ │含小惡魔彩色咖啡包│ │ │ │ │ │裝袋壹只,檢驗前淨│ │ │ │ │ │重為拾點叁陸貳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為玖點│ │ │ │ │ │貳捌柒公克) │ │ │ │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 │ │ │ │ │西泮、Mephedrone、│ │ │ │ │ │第五級毒品咖啡因、│ │ │ │ │ │Theobromine 成分(│ │ │ │ │ │含小惡魔彩色咖啡包│ │ │ │ │ │裝袋壹只,檢驗前淨│ │ │ │ │ │重為拾點壹叁伍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為玖點│ │ │ │ │ │貳玖貳公克) │ │ │ │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 │ │ │ │ │西泮、Mephedrone、│ │ │ │ │ │第五級毒品咖啡因、│ │ │ │ │ │Theobromine 成分(│ │ │ │ │ │含小惡魔彩色咖啡包│ │ │ │ │ │裝袋壹只,檢驗前淨│ │ │ │ │ │重為拾點壹肆捌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為玖點│ │ │ │ │ │壹肆貳公克) │ │ │ ├──┼──────────┼─────────┤ ├─────────┤ │7-1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 │、Mephedrone成分之毒│西泮、Mephedrone成│ │和紀念醫院108年3月│ │ │品咖啡包玖拾包( 各含│分、抽驗其中叁包,│ │25日第00000-00至10│ │ │小惡魔彩色咖啡包裝袋│檢驗結果如下: │ │803-20號檢驗報告3 │ │ │壹包,檢驗前總毛重為│①驗前淨重為拾點伍│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 │ │壹仟零拾柒點肆零公克│ 叁柒公克,驗後淨│ │設中和紀念醫院咖啡│ │ │) │ 重為拾點伍壹叁公│ │包秤重毛重資料。 │ │ │ │ 克。 │ │ │ │ │ │②驗前淨重為拾點肆│ │ │ │ │ │ 伍叁公克,驗後淨│ │ │ │ │ │ 重為拾點肆貳捌公│ │ │ │ │ │ 克。 │ │ │ │ │ │③驗前淨重為拾點叁│ │ │ │ │ │ 叁貳公克,驗後淨│ │ │ │ │ │ 重為拾點叁零陸公│ │ │ │ │ │ 克。 │ │ │ ├──┼──────────┼─────────┼───────┼─────────┤ │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無 │高雄市楠梓區後│起訴書漏載,且經本│ │ │大包裝袋叁只 │ │昌路885 巷8號2│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 │ │ │ │樓D1房 │察局移送本院扣押 │ ├──┼──────────┼─────────┼───────┼─────────┤ │ 9 │電子磅秤叁臺 │無 │高雄市楠梓區後│ │ │ │ │ │昌路885 巷8號2│ │ │ │ │ │樓D1房 │ │ ├──┼──────────┼─────────┼───────┼─────────┤ │ 10 │(空)夾鏈袋陸包 │無 │高雄市楠梓區後│ │ │ │ │ │昌路885 巷8號2│ │ │ │ │ │樓D1房 │ │ ├──┼──────────┼─────────┼───────┼─────────┤ │ 11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銀│無 │高雄市楠梓區後│ │ │ │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 │昌路885 巷25號│ │ │ │九七四二一九三九六號│ │前 │ │ │ │之SIM 卡壹枚,IMEI:│ │ │ │ │ │○○○○○○○○○○│ │ │ │ │ │二四0四七) │ │ │ │ ├──┼──────────┼─────────┼───────┼─────────┤ │ 12 │毒品研磨器具(含研磨│無 │高雄市楠梓區後│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盤及研磨卡片)壹組 │ │昌路885 巷8號2│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 │ │ │樓D1房 │ │ ├──┼──────────┼─────────┼───────┼─────────┤ │ 1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研磨│無 │高雄市梓官區赤│起訴書漏未記載,並│ │ │盤壹組 │ │崁北路64巷69號│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局移送本院扣押,查│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關,無庸宣告沒收 │ ├──┼──────────┼─────────┼───────┼─────────┤ │ 14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高雄市楠梓區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 │之毒梅片壹片( 含包裝│西泮成分(含包裝壹│昌路885 巷8號2│7 年7 月16日高市凱│ │ │袋壹只) │只,梅片壹顆取半顆│樓D1房 │醫驗字第54077 號濫│ │ │ │檢驗,檢驗前淨重為│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壹點零陸柒公克、檢│ │書;起訴書漏未記載│ │ │ │驗後淨重為零點肆捌│ │,查無證據證明與本│ │ │ │伍公克) │ │案有關,無庸宣告沒│ ├──┼──────────┼─────────┼───────┤收 │ │ 15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高雄市楠梓區後│ │ │ │成分之毒梅片壹片( 含│西泮成分(含包裝袋│昌路885巷8號2 │ │ │ │包裝袋壹只) │壹只,梅片壹顆取半│樓D1房 │ │ │ │ │顆檢驗,檢驗前淨重│ │ │ │ │ │為壹點零貳陸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叁│ │ │ │ │ │玖陸公克) │ │ │ ├──┼──────────┼─────────┼───────┼─────────┤ │ 16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黑│無 │車牌號碼000-00│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9│ │08號自用小客車│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 │00000000號之SIM 卡1 │ │內(停放於高雄│ │ │ │枚、IMEI :000000000│ │市楠梓區後昌路│ │ │ │068276 ) │ │885 巷25號前)│ │ ├──┼──────────┼─────────┼───────┼─────────┤ │ 17 │現金新臺幣捌拾伍萬捌│無 │同上。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 │ │仟元( 壹仟元現鈔858 │ │ │,查無證據證明與本│ │ │張) │ │ │案有關,無庸宣告沒│ │ │ │ │ │ 收 │ ├──┼──────────┼─────────┼───────┼─────────┤ │ 1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無 │同上。 │同上。 │ │ │用小客車副駕駛後座之│ │ │ │ │ │暗倉遙控器壹個 │ │ │ │ ├──┼──────────┼─────────┼───────┼─────────┤ │ 19 │遠傳電信SIM 卡壹張(│無 │同上。 │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序號:00000000000000│ │ │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 │6) │ │ │ │ ├──┼──────────┼─────────┼───────┼─────────┤ │ 20 │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無 │高雄市楠梓區後│起訴書漏未記載,查│ │ │市楠梓區後昌路885巷8│ │昌路885 巷8號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號2樓D1房)壹本 │ │樓D1房 │關,無庸宣告沒收 │ ├──┼──────────┼─────────┼───────┼─────────┤ │ 2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無 │高雄市楠梓區後│業經檢察官發還登記│ │ │用小客車壹部(附鑰匙│ │昌路885 巷25號│名義人即被告之母蕭│ │ │壹副) │ │前 │玉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