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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翊昕
- 被告
- 謝友涵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93號、106年度偵字第18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B○○犯23次(誤:應為2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既遂犯行,所定宣告刑介於有期徒刑1年2月至2年8月間,依刑法第51條5款,法院應在2年8月至30年以下範圍量定被告執行刑。被告本案擔任車手頭,並吸納其他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惡性重大,原審量定應執行刑3 年10月,平均各罪之執行刑僅2 月,恐有鼓勵多次犯罪之嫌,逾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請予撤銷改判較妥適之刑等詞。
②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則關於行為人等於106年4月20日以前(含同日)操縱或主持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行,除其行為符合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依該其他法律論處以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無適用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同旨)。
⑵本案所起訴被告B○○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如附件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其犯罪時間均在106 年4 月21日之前,參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組織犯罪條例規定論罪科刑之餘地,合先敘明。③又⑴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26 號裁定同旨)。⑵是以被告B○○就所犯如附件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在105 年11月2 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被害人匯入財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11,891 元,被告B○○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6,000元,並已賠償黃燦若等被害人共3萬3,848 元,並與原審同案被告王義翔共同賠償告訴人辛○○3 萬元等情狀,原審判決定被告B○○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與前述罪責原則、刑罰衡平原則難謂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考量上開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徒以罪數與執行刑計算其平均刑度而指摘原審判決逾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並無理由。
㈡①被告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詐騙4 次金額5005元至3 萬元不等,僅分得1000餘元,然被告犯案時年僅20歲,社會經驗不足,智識不高,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為詐騙集團所利用,擔任車手,其本身惡性非如詐騙集團首腦重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輕微,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被告亦盡力與被害人和解,其中業與被害人庚○○、巳○○達成和解在案,雖仍有2 名被害人因聯繫不上或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被告確實已盡力努力彌補,犯後態度顯屬良好。原審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至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未依刑法第57條第4 款審酌被告家庭狀況及身體狀況,於法尚有未合,亦未審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其情可憫」之情,而得予以減輕其刑,未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詞。②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以被告黃○○係85年次、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二卷第4 頁),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當知悉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交付款項,嚴重敗壞社會風氣,並會造成被害人心理痛苦及財產損失,且被告係貪圖一己私利而參與並助長此危害,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與法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難認可採。③⑴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黃○○正值青年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反受詐騙集團吸收,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多位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情節實屬巨大,復考量被告黃○○係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屬該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法益侵害情節較輕。又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黃○○與被害人庚○○、巳○○達成和解,均賠償前揭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認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填補;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自述高職畢業;就職狀況自述受僱從事餐飲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雖未具體記載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罹患地中海型貧血、已婚育有一子、其妻有孕在身等身體及家庭狀況,然原審判決所引之卷內筆錄(即原審原訴一卷第493 頁至第494 頁)確有記錄被告自稱罹患地中海型貧血、有結婚也有需要扶養的人,有小孩等情狀(見原審原訴一卷第494 頁背面、第495 頁),且被告自述之上開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業已包含且不抵觸原審判決所審酌之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益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之身體及家庭狀況並不具有本案量刑之差異性,被告上訴狀所附其配偶書寫之意見狀,雖描述被告對家庭之擔當與生活狀況,然對於本案犯行所致前述量刑結果並未達足以變更之程度;⑵況以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六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 罪,分別受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1 月、1 年4 月、1 年1 月之宣告,法院應在1 年1 月至5 年4 月間定應執行刑,以被告所犯4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6 年5 月11日,被害人匯款總額為62209 元,被告分得犯罪所得1,000 元,已賠償告訴人庚○○、巳○○共1 萬2,005 元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亦屬已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未違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⑶此外,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法院對於個案之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特定情節、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被告上訴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予以酌定本案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刑度;⑷以上,被告就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不足採。
四、綜上,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從輕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及被告黃○○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鍾宏昱、呂嘉誠、王義翔、王建盛、余漢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中)
鍾宏昱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5樓之3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呂嘉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之3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王義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王建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14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4
黃○○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7樓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余漢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村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9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55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拾捌罪,各處
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鍾宏昱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呂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八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王義翔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建盛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
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黃○○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六
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余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七),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B○○與其他不詳姓名、性別及人數之成年人,均係以綽號
「馬可先生」之成年人為首所組成俗稱詐騙集團之組合成員
。鍾宏昱、呂嘉誠、王義翔、王建盛、黃○○、余漢哲等6
人則分別經由B○○聯繫,各就後開所示犯行,與B○○及
前述詐騙集團組合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如下之行為
:
㈠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
,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甲○○、辰○○
、午○○、戊○○、天○○、卯○○、戌○○、子○○、未
○○、宇○○等10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各該帳戶後,「馬可先生」
旋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B○○前去提款,B○○即依指
示分別前往郵局、統一超商及全家超商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前開匯款,再轉交予「馬可先生」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取款成員,並合計分得新臺幣(下同)8,500 元之報酬(
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當日分得之4,000 元、編號3 至4 當日
分得之1,000 元、編號5 至10日領得之3,500 元)。嗣甲○
○等10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㈡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
,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亥○○、宙○○
、乙○○、玄○○、丙○○、壬○○等6 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各該
帳戶後,「馬可先生」旋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B○○,
B○○再電聯鍾宏昱,指示其前往提款,並交付各編號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鍾宏昱即前往郵局、統一超商及全家超商等
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匯款。鍾宏昱提領完畢後,即上繳
予B○○,再由B○○轉交予「馬可先生」指定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取款成員,鍾宏昱因而分得共6,900 元之報酬(即
附表二編號1 當日分得之3,000 元、編號2 當日分得之900
元、編號3 至6 當日分得之3,000 元);B○○則共分得4,
400 元(即附表二編號1 當日領得之2,000 元、編號2 當日
領得之200 元、編號3 至6 當日領得之2,200 元)。嗣亥○
○等6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㈢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所示方
式,向C○○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所示金
額,匯入所示帳戶後,「馬可先生」旋以通訊軟體「微信」
聯繫B○○,B○○再電聯呂嘉誠,指示其前往提款,並交
付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呂嘉誠即前往高雄義民郵局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前開匯款。呂嘉誠提領完畢後,即上繳予B○○,
再由B○○轉交予「馬可先生」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取
款成員,呂嘉誠因而分得1,000元之報酬;B○○則分得200
元之報酬。嗣C○○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
,以所示方式,向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辛○○、寅○○
、地○○等3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各該帳戶後,「馬可先生」旋以
通訊軟體「微信」聯繫B○○,B○○再交付各編號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指示王義翔前往郵局及全家超商等處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前開匯款。王義翔提領完畢後,即上繳予B○○,
再由B○○轉交予「馬可先生」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取
款成員,王義翔當日因而分得共3,000 元之報酬;B○○則
共分得900 元之報酬。嗣辛○○等3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㈤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
,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A○○、酉○○
、申○○等3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各該帳戶後,「馬可先生」旋以
通訊軟體「微信」聯繫B○○,B○○再電聯王建盛,指示
其前往提款,並交付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王建盛即前
往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匯款。王
建盛提領完畢後,即上繳予B○○,再由B○○轉交予「馬
可先生」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取款成員,王建盛當日因
而分得共3,000 元之報酬;B○○則共分得600 元之報酬。
嗣A○○等3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㈥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
,以所示方式,向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之癸○○、庚○○
、丁○○、巳○○等4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各該帳戶後,「馬可先
生」旋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B○○,B○○再交付各編
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指示黃○○當日分別前往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全家及統一便利超商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匯
款。黃○○提領完畢後,即上繳予B○○,再由B○○轉交
予「馬可先生」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取款成員,黃○○
當日共分得1,000 元之報酬;B○○則共分得1,200 元之報
酬。嗣癸○○等4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㈦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附表七所示時間,以所示方
式,向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所示金
額,匯入所示帳戶後,「馬可先生」旋以通訊軟體「微信」
聯繫B○○,B○○再交付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指示余漢哲
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匯款。余漢哲提領
完畢後,即上繳予B○○,再由B○○轉交予「馬可先生」
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取款成員,余漢哲當日因而分得4,
000 元之報酬;B○○則分得200 元之報酬。嗣己○○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辰○○、午○○、戊○○、天○○、卯○○、戌○○、
未○○、宇○○、亥○○、宙○○、乙○○、玄○○、丙○
○、壬○○、C○○、辛○○、寅○○、地○○、酉○○、
癸○○、庚○○、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
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
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B○○、鍾宏昱、呂嘉誠、王義翔、王
建盛、黃○○及余漢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
31頁至第38頁、第82頁至第87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反面
、第115 頁至第118 頁、警二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2頁至
第13頁反面、警五卷第6 頁至第10頁反面、第23頁至第26頁
、第38頁至第42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第27頁至
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7頁、偵二卷第73頁
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
97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106 頁至第110 頁、原訴一
卷第3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辰○○、午○○、戊○○
、天○○、卯○○、戌○○、未○○、宇○○、亥○○、宙
○○、乙○○、玄○○、丙○○、壬○○、C○○、辛○○
、寅○○、地○○、酉○○、癸○○、庚○○、丁○○、證
人即被害人甲○○、子○○、A○○、丑○○、申○○、巳
○○、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二卷第32頁至第
34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57頁
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4頁、第82頁、第88頁至第
89頁反面、第96頁至第97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7
頁至第123 頁、警三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1頁至第35頁、
第45頁至第47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90
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
123 頁至第124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警四卷第2 頁至
第4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35
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9頁至第81頁)
,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85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搜索人:被告鍾宏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被告呂嘉誠)、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搜索人:被告王建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
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新光銀行匯入
憑條、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工
作紀錄簿、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證人巳○○大
雅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
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
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
、自動櫃員機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證人午○○存摺內頁影本、花
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丑○○郵政存
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報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未○○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子○○提供之詐騙電話通聯紀錄、存摺
明細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證人乙○○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及手寫匯款明細
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人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
機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服務部107 年10月3 日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107 年10月01日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 年9 月28日書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 日函暨所附帳戶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5 日函
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7 年10
月12日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7
年10月15日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07 年11月7 日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
第24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0
2 頁第103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
、警二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31頁、第35
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
第62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1
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
第98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反面至第116 頁、第124 頁至
第140 頁、警三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7 頁至第30頁、第37
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7頁、
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8
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22 頁
、第125 頁至第132 頁、第136 頁至第145 頁、警四卷第1
頁、第5 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8頁、
第31頁、第36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62頁、第64
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8頁、第82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
第125 頁、偵一卷第21頁、審原訴二卷第15頁至第51頁、第
96頁至第100 頁),足徵被告B○○等7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B○○等7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B○○就事實一㈠至㈦(即附表一至七)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B○○就前開犯行,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B○○上開共
28次犯行(即附表一所示10次親自領款行為;附表二6 次、
附表三1 次、附表四3 次、附表五3 次、附表六4 次、附表
七1 次之指示本案他名被告領款之行為),時間、地點均有
明顯區隔,被害人互異,足認此28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㈡核被告鍾宏昱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鍾宏昱就前開犯行,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鍾宏昱上開6 次領款行
為,時間、地點均有明顯區隔,被害人互異,足認此6 次犯
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呂嘉誠就事實一㈢(即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呂
嘉誠就前開犯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王義翔就事實一㈣(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王義翔就前開犯行,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義翔上開3 次領款行
為,時間、地點均有明顯區隔,被害人互異,足認此3 次犯
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王建盛就事實一㈤(即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王建盛就前開犯行,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建盛上開3 次領款行
為,時間、地點均有明顯區隔,被害人互異,足認此3 次犯
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核被告黃○○就事實一㈥(即附表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黃○○就前開犯行,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上開4 次領款行
為,時間、地點均有明顯區隔,被害人互異,足認此4 次犯
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核被告余漢哲就事實一㈦(即附表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余
漢哲就前開犯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B○○等7 人均正值青年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反受詐騙集團吸收,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使多位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渠等對他
人財產法益侵害情節實屬巨大。復考量被告B○○等7 人於
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被告B○○係擔任車手頭,並吸
納本案他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中之層級較他名
被告為高,所為並擴大詐欺集團所生危害情狀,犯罪情節較
為重大;被告鍾宏昱、呂嘉誠、王義翔、王建盛、黃○○及
余漢哲等人係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屬
該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法益情節較諸
被告B○○為輕。又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B○○與被害人
黃燦若、子○○均調解成立;被告B○○、王義翔與被害人
辛○○調解成立;被告王義翔另與被害人地○○、寅○○調
解成立;被告鍾宏昱與被害人宙○○、乙○○、玄○○、丙
○○、壬○○均達成和解;被告呂嘉誠與被害人C○○調解
成立;被告王建盛與被害人A○○、酉○○、申○○達成和
解;被告黃○○與被害人庚○○、巳○○達成和解,均賠償
前揭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憑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審原訴一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審原
訴二卷第94頁至第95頁、原訴一卷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
、第103 頁至第105 頁、原訴二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41頁
至第55頁、第73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
141 頁至第145 頁、第157 頁至第181 頁),足認本案部分
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填補;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
、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B○○、鍾宏昱、呂嘉誠、王義
翔、王建盛、黃○○及余漢哲分別自述高職畢業、大學就學
中、國中畢業、高中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五專肄業
之智識程度;就職狀況分別自述現無業、受僱從事送貨司機
、受僱從事水電工、受僱於工廠及麵攤、受僱從事餐飲業、
受僱從事餐飲業、現無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訴一卷第
493 頁至第494 頁)、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各附表所示之
刑。另衡酌被告B○○、鍾宏昱、王義翔、王建盛、黃○○
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
近,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加以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綜合考量被告B○○、鍾宏昱
、王義翔、王建盛、黃○○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
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警。
三、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呂嘉誠、王義翔、王建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渠等素行非劣,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亦坦
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意,並均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被害
人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宣告,堪信渠等已知其錯誤,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
,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修
復被告呂嘉誠、王義翔、王建盛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
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
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分別命被
告呂嘉誠、王義翔、王建盛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200 、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均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期使被告呂嘉誠、王義翔、王建
盛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
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呂嘉誠
、王義翔、王建盛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
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
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
,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
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6 、9 所示手機
,分別為被告鍾宏昱、王建盛及呂嘉誠所有,供渠等犯本案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宏昱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原訴一卷第488 頁至第489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鍾宏昱、王建盛及呂嘉誠所犯各罪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余漢哲分得之4,000 元酬勞,雖未扣案
,惟業經其拿取而為其所有,未免其坐享不法利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
他各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被告B○○為1 萬6,000 元,被
告鍾宏昱為6,900 元,被告呂嘉誠為1,000 元,被告王義翔
犯罪為3,000 元,被告王建盛犯罪為3,000 元,被告黃○○
為1,000 元,本亦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B
○○已賠償黃燦若等被害人共3 萬3,848 元,並與王義翔一
同賠償告訴人辛○○3 萬元;被告鍾宏昱則已賠償宙○○等
被害人共15萬3,234 元;被告呂嘉誠已賠償被害人C○○3
萬元;被告王義翔除與被告B○○一同賠償告訴人辛○○3
萬元外,並賠償地○○、寅○○等被害人共6 萬元;被告王
建盛已賠償被害人A○○、酉○○、申○○共3 萬8,722 元
;被告黃○○已賠償告訴人庚○○、巳○○共1 萬2,005 元
,有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在卷可查,渠等給付之金額已本案分犯罪所得,堪認被
告B○○、鍾宏昱、呂嘉誠、王義翔、王建盛及黃○○本案
所獲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
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宜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事實一㈠至㈦中,被害人所交付之其餘
款項,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獲得該部分不法利得,亦難認
與其他成員有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決議及判決
意旨,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至5 、7 至8 、10所示衣物,分別為
被告鍾宏昱、王建盛及呂嘉誠所有,亦供渠等日常生活穿著
、使用,與本案犯罪難認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
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
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B○○親自提領詐欺贓款部分):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匯入帳戶之申登人│涉案被告 │刑之宣告 │
│ │ │ │ │ │(新臺幣)│及帳號 │ │ │
├──┼───┼────┼────────────┼──────┼────┼────────┼─────┼─────┤
│1 │甲○○│105 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方│105 年11月2 │3 萬元、│吳家樂所申設之新│B○○ │B○○犯三│
│(即│ │月1 日15│日春,佯稱係其朋友陳柏宏│日12時1 分、│2 萬元 │光銀行新竹分行帳│ │人以上共同│
│起訴│ │時22分 │,欲借款10萬元云云,致方│同日14時30分│ │號0000000000000 │ │詐欺取財罪│
│書附│ │ │日春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 │ │號帳戶 │ │,處有期徒│
│表一│ │ │櫃現金匯款及ATM 轉帳方式│ │ │ │ │刑貳年肆月│
│編號│ │ │,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2 )│ │ │ │ │ │ │ │ │
├──┼───┼────┼────────────┼──────┼────┼────────┼─────┼─────┤
│2 │辰○○│105 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徐│105 年11月2 │3 萬元 │吳家樂所申設之新│B○○ │B○○犯三│
│(即│ │月2 日某│鳳妤,佯稱係其友人小琦,│日15時27分 │ │光銀行新竹分行帳│ │人以上共同│
│起訴│ │時 │因家中辦喪事,急需用錢云│ │ │號0000000000000 │ │詐欺取財罪│
│書附│ │ │云,致辰○○陷於錯誤,依│ │ │號帳戶 │ │,處有期徒│
│表一│ │ │指示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 │ │ │ │刑壹年拾月│
│編號│ │ │至右揭帳戶 │ │ │ │ │。 │
│1) │ │ │ │ │ │ │ │ │
├──┼───┼────┼────────────┼──────┼────┼────────┼─────┼─────┤
│3 │午○○│105 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許│105 年11月16│3 萬元 │洪函穎所申設之土│B○○ │B○○犯三│
│(即│ │月16日18│文貞,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日19時35分 │ │地銀行屏東分行帳│ │人以上共同│
│起訴│ │時許 │,收據簽錯云云,致午○○│ │ │號000000000000號│ │詐欺取財罪│
│書附│ │ │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 轉│ │ │帳戶 │ │,處有期徒│
│表一│ │ │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刑壹年拾月│
│編號│ │ │ │ │ │ │ │。 │
│12)│ │ │ │ │ │ │ │ │
├──┼───┼────┼────────────┼──────┼────┼────────┼─────┼─────┤
│4 │戊○○│105 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105 年11月16│3005元 │洪函穎所申設之土│B○○ │B○○犯三│
│(即│(邱鈺│月16日19│珮瑀,佯稱其購買物品,客│日21時8 分 │ │地銀行屏東分行帳│ │人以上共同│
│起訴│芳) │時13分 │服人員電腦誤設為12筆貨款│ │ │號000000000000號│ │詐欺取財罪│
│書附│ │ │,須至ATM 操作處理云云,│ │ │帳戶 │ │,處有期徒│
│表一│ │ │致戊○○陷於錯誤,委請邱│ │ │ │ │刑壹年貳月│
│編號│ │ │鈺芳依指示以現金存入ATM │ │ │ │ │。 │
│13)│ │ │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 │ │
├──┼───┼────┼────────────┼──────┼────┼────────┼─────┼─────┤
│5 │天○○│105 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105 年11月26│2 萬2824│林晟熙所申設之臺│B○○ │B○○犯三│
│(即│ │月26日15│璨若,自稱網路賣家、郵局│日15時48分 │元 │灣中小企業銀行五│ │人以上共同│
│起訴│ │時11分許│人員,佯稱其在批發名單上│ │ │股分行帳號000000│ │詐欺取財罪│
│書附│ │ │有24筆紀錄,要取消訂單,│ │ │000000號帳戶 │ │,處有期徒│
│表一│ │ │須先將錢匯至銀行,待貨款│ │ │ │ │刑壹年陸月│
│編號│ │ │確認取消後再匯還云云,致│ │ │ │ │。 │
│23)│ │ │天○○陷於錯誤,依指示以│ │ │ │ │ │
│ │ │ │ATM 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 │ │ │ │ │
│ │ │ │帳戶 │ │ │ │ │ │
├──┼───┼────┼────────────┼──────┼────┼────────┼─────┼─────┤
│6 │卯○○│105 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徐│105 年11月26│9985元 │林晟熙所申設之臺│B○○ │B○○犯三│
│(即│ │月26日15│怡煖,自稱蝦皮拍賣客服人│日15時49分 │ │灣中小企業銀行五│ │人以上共同│
│起訴│ │時11分許│員、郵局人員,佯稱其之前│ │ │股分行帳號 │ │詐欺取財罪│
│書附│ │ │購買後背包,因蝦皮網站問│ │ │000000000000號帳│ │,處有期徒│
│表一│ │ │題,導致重複訂購12次,須│ │ │戶 │ │刑壹年參月│
│編號│ │ │至ATM 操作取消云云,致徐│ │ │ │ │。 │
│24)│ │ │怡煖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現│ │ │ │ │ │
│ │ │ │金存入ATM 轉帳方式,匯款│ │ │ │ │ │
│ │ │ │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7 │戌○○│105 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曾│105 年11月26│2 萬4985│林晟熙所申設之臺│B○○ │B○○犯三│
│(即│ │月26日15│郁雯,自稱SHOPPING99賣家│日15時39分 │元、985 │灣中小企業銀行五│ │人以上共同│
│起訴│ │時24分許│,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 │元 │股分行帳號 │ │詐欺取財罪│
│書附│ │ │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 │ │000000000000號帳│ │,處有期徒│
│表一│ │ │扣款12個月,要求其存入另│ │ │戶 │ │刑壹年捌月│
│編號│ │ │一帳戶扣款云云,致戌○○│ │ │ │ │。 │
│22)│ │ │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現金存│ │ │ │ │ │
│ │ │ │入ATM 轉帳方式,匯款至右│ │ │ │ │ │
│ │ │ │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8 │子○○│105 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105 年11月26│1 萬1024│林晟熙所申設之臺│B○○ │B○○犯三│
│(即│ │月26日15│清輝,自稱蝦皮拍賣網站賣│日某時 │元 │灣中小企業銀行五│ │人以上共同│
│起訴│ │時40分許│家、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 │ │股分行帳號130629│ │詐欺取財罪│
│書附│ │ │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分期約定│ │ │16571 號帳戶 │ │,處有期徒│
│表一│ │ │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次,│ │ │ │ │刑壹年肆月│
│編號│ │ │須至ATM 操作解除云云,致│ │ │ │ │。 │
│21)│ │ │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 │ │ │ │ │
│ │ │ │AT 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 │ │ │ │ │
│ │ │ │帳戶 │ │ │ │ │ │
├──┼───┼────┼────────────┼──────┼────┼────────┼─────┼─────┤
│9 │未○○│105 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105 年11月26│2985元 │林晟熙所申設之臺│B○○ │B○○犯三│
│(即│ │月26日16│良賓,自稱蝦皮拍賣網站工│日16時5 分 │ │灣中小企業銀行五│ │人以上共同│
│起訴│ │時5 分許│作人員、土地銀行經理,佯│ │ │股分行帳號 │ │詐欺取財罪│
│書附│ │ │稱其重覆購買24件皮包,須│ │ │000000000000號帳│ │,處有期徒│
│表一│ │ │至ATM 操作取消扣款云云,│ │ │戶 │ │刑壹年貳月│
│編號│ │ │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19)│ │ │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至右│ │ │ │ │ │
│ │ │ │揭帳戶 │ │ │ │ │ │
├──┼───┼────┼────────────┼──────┼────┼────────┼─────┼─────┤
│10 │宇○○│105 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歐│105 年11月26│1 萬3388│林晟熙所申設之臺│B○○ │B○○犯三│
│(即│ │月26日16│帛儒,自稱蝦皮拍賣網站賣│日16時7 分 │元 │灣中小企業銀行五│ │人以上共同│
│起訴│ │時7 分許│家、銀行客服,佯稱其之前│ │ │股分行帳號 │ │詐欺取財罪│
│書附│ │ │購買鞋子,系統出問題多12│ │ │000000000000號帳│ │,處有期徒│
│表一│ │ │個訂單,須至ATM 操作云云│ │ │戶 │ │刑壹年伍月│
│編號│ │ │,致宇○○陷於錯誤,依指│ │ │ │ │。 │
│20)│ │ │示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至│ │ │ │ │ │
│ │ │ │右揭帳戶 │ │ │ │ │ │
└──┴───┴────┴────────────┴──────┴────┴────────┴─────┴─────┘
附表二(鍾宏昱按B○○指示提領詐欺贓款部分):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匯入帳戶之申登人│涉案被告 │刑之宣告及│
│ │ │ │ │ │(新臺幣)│及帳號 │ │沒收 │
├──┼───┼────┼────────────┼──────┼────┼────────┼─────┼─────┤
│1 │亥○○│105 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105 年11月14│10萬元、│池航宇所申設之中│B○○、 │B○○犯三│
│(即│ │月14日17│香理,自稱亞瑪線上購物人│日23時2 分、│10萬3元 │壢龍岡郵局帳號02│鍾宏昱 │人以上共同│
│起訴│ │時40分 │員、彰化銀行人員,佯稱其│同年月15日0 │、1000元│000000000000號帳│ │詐欺取財罪│
│書附│ │ │有一筆錯誤交易,訂到批發│時4 分許、同│ │戶 │ │,處有期徒│
│表一│ │ │的量,須至ATM 操作取消云│年月15日0 時│ │ │ │刑貳年捌月│
│編號│ │ │云,致亥○○陷於錯誤,依│30分許 │ │ │ │。 │
│11)│ │ │指示以現金存入ATM 及網路│ │ │ │ │鍾宏昱犯三│
│ │ │ │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人以上共同│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貳年貳月│
│ │ │ │ │ │ │ │ │。扣案如附│
│ │ │ │ │ │ │ │ │表八編號1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 │
├──┼───┼────┼────────────┼──────┼────┼────────┼─────┼─────┤
│2 │宙○○│105 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蔡│105 年11月24│2 萬9985│吳銘福所申設之中│B○○、 │B○○犯三│
│(即│ │月24日17│淯妃,自稱樂天網路購物人│日17時51分 │元 │國信託銀行帳號09│鍾宏昱 │人以上共同│
│起訴│ │時10分許│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其│ │ │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罪│
│書附│ │ │之前購物訂單因工作人員誤│ │ │ │ │,處有期徒│
│表一│ │ │設12期將每個月連續扣繳,│ │ │ │ │刑貳年貳月│
│編號│ │ │須至ATM 操作取消云云,致│ │ │ │ │。 │
│18)│ │ │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 │ │ │ │鍾宏昱犯三│
│ │ │ │ATM 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 │ │ │ │人以上共同│
│ │ │ │帳戶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壹年捌月│
│ │ │ │ │ │ │ │ │。扣案如附│
│ │ │ │ │ │ │ │ │表八編號1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 │
├──┼───┼────┼────────────┼──────┼────┼────────┼─────┼─────┤
│3 │乙○○│105 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105 年12月13│2 萬9985│臺北富邦銀行帳號│B○○、 │B○○犯三│
│(即│ │月13日19│卓倫,自稱露天網路購物平│日19時47分、│元、2 萬│000000000000號帳│鍾宏昱 │人以上共同│
│起訴│ │時10分 │台客服、郵局客服人員,佯│同日19時50分│1085元、│戶 │ │詐欺取財罪│
│書附│ │ │稱其網路購物因超商刷錯條│、同日20時1 │2 萬9985│ │ │,處有期徒│
│表一│ │ │碼造成商品設定成24期分期│分、同日20時│元、2 萬│ │ │刑貳年貳月│
│編號│ │ │付款,須將現金存入指定帳│36分 │812元 │ │ │。 │
│25)│ │ │戶解除設定云云,致乙○○│ │ │ │ │鍾宏昱犯三│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現金存│ │ │ │ │人以上共同│
│ │ │ │入ATM 轉帳方式,匯款至右│ │ │ │ │詐欺取財罪│
│ │ │ │揭帳戶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壹年拾月│
│ │ │ │ │ │ │ │ │。扣案如附│
│ │ │ │ │ │ │ │ │表八編號1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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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玄○○│105 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105 年12月13│1 萬1214│臺北富邦銀行帳號│B○○、 │B○○犯三│
│(即│ │月13日19│詠云,自稱網路購物客服人│日19時41分許│元 │000000000000號帳│鍾宏昱 │人以上共同│
│起訴│ │時9 分許│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其│ │ │戶 │ │詐欺取財罪│
│書附│ │ │之前網路購物,因交易時網│ │ │ │ │,處有期徒│
│表一│ │ │路出錯,導致消費設定為分│ │ │ │ │刑壹年捌月│
│編號│ │ │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 │ │ │ │。 │
│26)│ │ │12個月,至ATM 設定解除云│ │ │ │ │鍾宏昱犯三│
│ │ │ │云,致玄○○陷於錯誤,依│ │ │ │ │人以上共同│
│ │ │ │指示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 │ │ │ │詐欺取財罪│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 │。扣案如附│
│ │ │ │ │ │ │ │ │表八編號1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 │
├──┼───┼────┼────────────┼──────┼────┼────────┼─────┼─────┤
│5 │丙○○│105 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105 年12月13│1 萬8912│臺北富邦銀行帳號│B○○、 │B○○犯三│
│(即│ │月13日18│妮芳,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日19時43分 │元 │000000000000號帳│鍾宏昱 │人以上共同│
│起訴│ │時3 分許│,因內部作業人員疏失,而│ │ │戶 │ │詐欺取財罪│
│書附│ │ │成立24筆訂單,須至ATM 操│ │ │ │ │,處有期徒│
│表一│ │ │作解除訂單云云,致丙○○│ │ │ │ │刑壹年玖月│
│編號│ │ │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 轉│ │ │ │ │。 │
│27)│ │ │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鍾宏昱犯三│
│ │ │ │ │ │ │ │ │人以上共同│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壹年參月│
│ │ │ │ │ │ │ │ │。扣案如附│
│ │ │ │ │ │ │ │ │表八編號1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 │
├──┼───┼────┼────────────┼──────┼────┼────────┼─────┼─────┤
│6 │壬○○│105 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官│105 年12月13│1 萬2008│臺北富邦銀行帳號│B○○、 │B○○犯三│
│(即│ │月13日19│琬淳,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日20時15分 │元 │000000000000號帳│鍾宏昱 │人以上共同│
│起訴│ │時10分許│糾紛,要求退還之前購物款│ │ │戶 │ │詐欺取財罪│
│書附│ │ │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 │ │ │,處有期徒│
│表一│ │ │依指示以ATM 轉帳方式,匯│ │ │ │ │刑壹年捌月│
│編號│ │ │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28)│ │ │ │ │ │ │ │鍾宏昱犯三│
│ │ │ │ │ │ │ │ │人以上共同│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 │。扣案如附│
│ │ │ │ │ │ │ │ │表八編號1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 │
└──┴───┴────┴────────────┴──────┴────┴────────┴─────┴─────┘
附表三(呂嘉誠按B○○指示提領詐欺贓款部分):
┌──┬───┬────┬────────────┬──────┬────┬────────┬─────┬─────┐
│ │被害人│詐騙時間│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匯入帳戶之申登人│涉案被告 │刑之宣告及│
│ │ │ │ │ │(新臺幣)│及帳號 │ │沒收 │
├──┼───┼────┼────────────┼──────┼────┼────────┼─────┼─────┤
│(即│C○○│105 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龔│105 年11月22│2 萬9985│林晏守所申設之仁│B○○、 │B○○犯三│
│起訴│ │月21日21│婉玲,佯稱其網路購物因賣│日0 時32分 │元 │德後壁厝郵局帳號│呂嘉誠 │人以上共同│
│書附│ │時27分許│家處理程序有誤,致匯款出│ │ │00000000000000號│ │詐欺取財罪│
│表一│ │ │現問題,須至ATM 操作云云│ │ │帳戶 │ │,處有期徒│
│編號│ │ │,致C○○陷於錯誤,依指│ │ │ │ │刑貳年貳月│
│14)│ │ │示以現金存入ATM 轉帳方式│ │ │ │ │。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呂嘉誠犯三│
│ │ │ │ │ │ │ │ │人以上共同│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壹年捌月│
│ │ │ │ │ │ │ │ │。緩刑伍年│
│ │ │ │ │ │ │ │ │,並應向檢│
│ │ │ │ │ │ │ │ │察官指定之│
│ │ │ │ │ │ │ │ │政府機關、│
│ │ │ │ │ │ │ │ │政府機構、│
│ │ │ │ │ │ │ │ │行政法人、│
│ │ │ │ │ │ │ │ │社區或其他│
│ │ │ │ │ │ │ │ │符合公益目│
│ │ │ │ │ │ │ │ │的之機構或│
│ │ │ │ │ │ │ │ │團體,提供│
│ │ │ │ │ │ │ │ │壹佰伍拾小│
│ │ │ │ │ │ │ │ │時之義務勞│
│ │ │ │ │ │ │ │ │務,及接受│
│ │ │ │ │ │ │ │ │法治教育課│
│ │ │ │ │ │ │ │ │程貳場次。│
│ │ │ │ │ │ │ │ │緩刑期間付│
│ │ │ │ │ │ │ │ │保護管束。│
│ │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 │ │八編號9 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附表四(王義翔按B○○指示提領詐欺贓款部分):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匯入帳戶之申登人│涉案被告 │刑之宣告 │
│ │ │ │ │ │(新臺幣)│及帳號 │ │ │
├──┼───┼────┼────────────┼──────┼────┼────────┼─────┼─────┤
│1 │辛○○│105 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105 年11月12│2 萬9936│吳思賢所申設之中│B○○、 │B○○犯三│
│(即│ │月12日16│婉茹,自稱面膜公司人員、│日18時57分 │元 │國信託銀行桃園分│王義翔 │人以上共同│
│起訴│ │時許 │郵局行員,佯稱其購買面膜│ │ │行帳號0000000000│ │詐欺取財罪│
│書附│ │ │,因操作有誤,操作成24期│ │ │02號帳戶 │ │,處有期徒│
│表一│ │ │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 │ │ │ │刑貳年貳月│
│編號│ │ │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 │ │ │。 │
│8) │ │ │依指示以ATM 轉帳方式,匯│ │ │ │ │王義翔犯三│
│ │ │ │款至右揭帳戶 │ │ │ │ │人以上共同│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
├──┼───┼────┼────────────┼──────┼────┼────────┼─────┼─────┤
│2 │寅○○│105 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柯│105 年11月12│2 萬9985│吳思賢所申設之中│B○○、 │B○○犯三│
│(即│ │月12日16│美汕,自稱媚儷香檳客服人│日18時8 分 │元 │國信託銀行桃園分│王義翔 │人以上共同│
│起訴│ │時許 │員、中國信託人員,佯稱其│ │ │行帳號0000000000│ │詐欺取財罪│
│書附│ │ │上網購買衣服,因會計小姐│ │ │02號帳戶 │ │,處有期徒│
│表一│ │ │疏失導致系統錯誤多訂衣服│ │ │ │ │刑貳年貳月│
│編號│ │ │,須取消訂單云云,致柯美│ │ │ │ │。 │
│9) │ │ │汕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現金│ │ │ │ │王義翔犯三│
│ │ │ │存入ATM 轉帳方式,匯款至│ │ │ │ │人以上共同│
│ │ │ │右揭帳戶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
├──┼───┼────┼────────────┼──────┼────┼────────┼─────┼─────┤
│3 │地○○│105 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105 年11月12│2 萬9985│吳思賢所申設之中│B○○、 │B○○犯三│
│(即│ │月12日16│鏡蓉,佯稱其個人帳單變成│日17時40分 │元 │國信託銀行桃園分│王義翔 │人以上共同│
│起訴│ │時44分 │團購訂單,須取消交易云云│ │ │行帳號0000000000│ │詐欺取財罪│
│書附│ │ │,致地○○陷於錯誤,依指│ │ │02號帳戶 │ │,處有期徒│
│表一│ │ │示以現金存入ATM 轉帳方式│ │ │ │ │刑貳年貳月│
│編號│ │ │,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10)│ │ │ │ │ │ │ │王義翔犯三│
│ │ │ │ │ │ │ │ │人以上共同│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
└──┴───┴────┴────────────┴──────┴────┴────────┴─────┴─────┘
附表五(王建盛按B○○指示提領詐欺贓款部分):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匯入帳戶之申登人│涉案被告 │刑之宣告及│
│ │ │ │ │ │(新臺幣)│及帳號 │ │沒收 │
├──┼───┼────┼────────────┼──────┼────┼────────┼─────┼─────┤
│1 │A○○│105 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蕭│105 年11月24│1 萬2085│賴宗遠所申設之第│B○○、 │B○○犯三│
│(即│ │月23日20│榕英,自稱蝦皮拍賣網站工│日17時20分 │元 │一銀行帳號 │王建盛 │人以上共同│
│起訴│ │時許 │作人員、郵局客服專員,佯│ │ │000000000000號帳│ │詐欺取財罪│
│書附│ │ │稱其購買髮夾一次訂了12筆│ │ │戶 │ │,處有期徒│
│表一│ │ │訂單,須至ATM 操作解除訂│ │ │ │ │刑壹年玖月│
│編號│ │ │單云云,致A○○陷於錯誤│ │ │ │ │。 │
│15)│ │ │,依指示以ATM 轉帳方式,│ │ │ │ │王建盛犯三│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人以上共同│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壹年參月│
│ │ │ │ │ │ │ │ │。扣案如附│
│ │ │ │ │ │ │ │ │表八編號6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 │
├──┼───┼────┼────────────┼──────┼────┼────────┼─────┼─────┤
│2 │酉○○│105 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曾│105 年11月24│1 萬1824│賴宗遠所申設之第│B○○、 │B○○犯三│
│(即│ │月24日16│乙心,自稱SHOPPING99客服│日18時11分 │元 │一銀行帳號 │王建盛 │人以上共同│
│起訴│ │時51分許│人員、郵局人員,佯稱其之│ │ │000000000000號帳│ │詐欺取財罪│
│書附│ │ │前網路購物,因為網路問題│ │ │戶 │ │,處有期徒│
│表一│ │ │導致後續還有訂單訂購24瓶│ │ │ │ │刑壹年玖月│
│編號│ │ │保養品,會直接從帳戶扣款│ │ │ │ │。 │
│16)│ │ │,須至ATM操作解除訂單云 │ │ │ │ │王建盛犯三│
│ │ │ │云,致酉○○陷於錯誤,依│ │ │ │ │人以上共同│
│ │ │ │指示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 │ │ │ │詐欺取財罪│
│ │ │ │至右揭帳戶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壹年參月│
│ │ │ │ │ │ │ │ │。扣案如附│
│ │ │ │ │ │ │ │ │表八編號6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 │
├──┼───┼────┼────────────┼──────┼────┼────────┼─────┼─────┤
│3 │申○○│105 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章│105 年11月24│1 萬1712│賴宗遠所申設之第│B○○、 │B○○犯三│
│(即│ │月24日16│家綺,自稱網路購物平台人│日17時30分 │元 │一銀行帳號 │王建盛 │人以上共同│
│起訴│ │時43分許│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 │ │000000000000號帳│ │詐欺取財罪│
│書附│ │ │稱內部工作人員操作錯誤,│ │ │戶 │ │,處有期徒│
│表一│ │ │造成多出12筆訂購紀錄,須│ │ │ │ │刑壹年玖月│
│編號│ │ │至ATM 操作云云,致申○○│ │ │ │ │。 │
│17)│ │ │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 轉│ │ │ │ │王建盛犯三│
│ │ │ │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人以上共同│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壹年參月│
│ │ │ │ │ │ │ │ │。扣案如附│
│ │ │ │ │ │ │ │ │表八編號6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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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黃○○按B○○指示提領詐欺贓款部分):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匯入帳戶之申登人│涉案被告 │刑之宣告 │
│ │ │ │ │ │(新臺幣)│及帳號 │ │ │
├──┼───┼────┼────────────┼──────┼────┼────────┼─────┼─────┤
│1 │癸○○│105 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105 年11月10│3 萬元 │李彥鋒所申設之國│B○○、 │B○○犯三│
│(即│ │月10日17│昱圻,佯稱其在網路上金石│日18時4 分 │ │泰世華銀行新竹分│黃○○ │人以上共同│
│起訴│ │時30分 │堂購物,因操作錯誤,購物│ │ │行帳號0000000000│ │詐欺取財罪│
│書附│ │ │次數變成24次,須至ATM 查│ │ │00號帳戶 │ │,處有期徒│
│表一│ │ │詢有沒有重覆扣款云云,致│ │ │ │ │刑貳年肆月│
│編號│ │ │癸○○陷於錯誤,依指示以│ │ │ │ │。 │
│4) │ │ │現金存入ATM 轉帳方式,匯│ │ │ │ │黃○○犯三│
│ │ │ │款至右揭帳戶 │ │ │ │ │人以上共同│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壹年拾月│
│ │ │ │ │ │ │ │ │。 │
├──┼───┼────┼────────────┼──────┼────┼────────┼─────┼─────┤
│2 │庚○○│105 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巫│105 年11月10│7970元 │李彥鋒所申設之國│B○○、 │B○○犯三│
│(即│ │月10日17│宜庭,自稱蝦皮拍賣網站客│日18時30分 │ │泰世華銀行新竹分│黃○○ │人以上共同│
│起訴│ │時29分 │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 │ │行帳號0000000000│ │詐欺取財罪│
│書附│ │ │稱其訂單設定錯誤變成24筆│ │ │00號帳戶 │ │,處有期徒│
│表一│ │ │訂單,須至ATM 解除云云,│ │ │ │ │刑壹年柒月│
│編號│ │ │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5) │ │ │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至右│ │ │ │ │黃○○犯三│
│ │ │ │揭帳戶 │ │ │ │ │人以上共同│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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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105 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105 年11月10│1 萬9234│李彥鋒所申設之國│B○○、 │B○○犯三│
│(即│ │月10日17│俊逸,自稱DEVILCASE 員工│日18時22分 │元 │泰世華銀行新竹分│黃○○ │人以上共同│
│起訴│ │時59分 │、陽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 │ │行帳號0000000000│ │詐欺取財罪│
│書附│ │ │其因手機當機導致電腦有12│ │ │00號帳戶 │ │,處有期徒│
│表一│ │ │筆貨物訂單,會分12期自動│ │ │ │ │刑壹年拾月│
│編號│ │ │扣款,須至ATM 取消云云,│ │ │ │ │。 │
│6) │ │ │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黃○○犯三│
│ │ │ │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至右│ │ │ │ │人以上共同│
│ │ │ │揭帳戶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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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巳○○│105 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105 年11月10│5005元 │李彥鋒所申設之國│B○○、 │B○○犯三│
│(即│ │月10日17│智堯,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日17時59分 │ │泰世華銀行新竹分│黃○○ │人以上共同│
│起訴│ │時許 │,訂單批發訂購多期要求解│ │ │行帳號0000000000│ │詐欺取財罪│
│書附│ │ │除付款云云,致巳○○陷於│ │ │00號帳戶 │ │,處有期徒│
│表一│ │ │錯誤,依指示以ATM 轉帳方│ │ │ │ │刑壹年柒月│
│編號│ │ │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7) │ │ │ │ │ │ │ │黃○○犯三│
│ │ │ │ │ │ │ │ │人以上共同│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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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余漢哲按B○○指示提領詐欺贓款部分):
┌──┬───┬────┬────────────┬──────┬────┬────────┬─────┬─────┐
│ │被害人│詐騙時間│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匯入帳戶之申登人│涉案被告 │主文 │
│ │ │ │ │ │(新臺幣)│及帳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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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己○○│105 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105 年11月8 │2 萬元 │蔡婷誼所申設之中│B○○、 │B○○犯三│
│起訴│ │月8 日11│麗雪,佯稱係其朋友阿宗,│日11時 │ │國信託銀行仁德分│余漢哲 │人以上共同│
│書附│ │時 │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己○○│ │ │行帳號0000000000│ │詐欺取財罪│
│表一│ │ │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現│ │ │00號帳戶 │ │,處有期徒│
│編號│ │ │金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 │ │ │ │刑貳年。 │
│3) │ │ │戶 │ │ │ │ │余漢哲犯三│
│ │ │ │ │ │ │ │ │人以上共同│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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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本案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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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號│ │ │ │
├─┼──────────┼───┼────┤
│1 │黑色iphone手機(IMEI│1支 │鍾宏昱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2 │短袖上衣 │3件 │鍾宏昱 │
├─┼──────────┼───┼────┤
│3 │黑色短褲 │1件 │鍾宏昱 │
├─┼──────────┼───┼────┤
│4 │斜背包 │1個 │鍾宏昱 │
├─┼──────────┼───┼────┤
│5 │安全帽 │1頂 │鍾宏昱 │
├─┼──────────┼───┼────┤
│6 │黑色iphone手機(IMEI│1支 │王建盛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7 │灰色連帽外套 │1件 │王建盛 │
├─┼──────────┼───┼────┤
│8 │黑色夾腳拖鞋 │1雙 │王建盛 │
├─┼──────────┼───┼────┤
│9 │iphone手機(SIM 卡:│1支 │呂嘉誠 │
│ │0000000000號) │ │ │
├─┼──────────┼───┼────┤
│10│上衣 │1件 │呂嘉誠 │
└─┴──────────┴───┴────┘
〈卷證索引〉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三二分偵字第│警一卷 │
│ │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一)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三二分偵字第│警二卷 │
│ │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二)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三二分偵字第│警三卷 │
│ │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三)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三二分偵字第│警四卷 │
│ │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四)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三二分偵字第│警五卷 │
│ │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五) │ │
├─┼──────────────────────┼─────┤
│6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730號卷 │他卷 │
├─┼──────────────────────┼─────┤
│7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493號卷 │偵一卷 │
├─┼──────────────────────┼─────┤
│8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59號卷 │偵二卷 │
├─┼──────────────────────┼─────┤
│9 │本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卷(卷一) │審原訴一卷│
├─┼──────────────────────┼─────┤
│10│本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卷(卷二) │審原訴二卷│
├─┼──────────────────────┼─────┤
│11│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卷一) │原訴一卷 │
├─┼──────────────────────┼─────┤
│12│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卷二) │原訴二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