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4 分鐘讀完全文 35,3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 815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惠光霞李嘉興王以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 81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傑賢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汶穠
指定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沈敬軒
指定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
被告
鄭俊廷
指定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被告
黃建鴻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8619號、第8620號、第8656號、第9392號、第10463 號、第12761 號)及同院108 年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明知其與甲○○間並無債務關係,亦無出售毒品予甲○○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欲誘使甲○○攜帶現金會面,再迫使其交付現金,而於民國106年8 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代號「和尚」)對甲○○佯稱將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2.5 公斤,使甲○○信以為真,而相約在凱莉都汽車旅館(址設○○市○○區○○○街000 號)203 號房見面。丁○○隨即於106 年8 月19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 樓乙○○住處,佯以迫使甲○○清償債務為由,邀約戊○○、乙○○協助,將其準備誘使甲○○攜帶現金到場再強行取走將該現金之計畫告知劉、沈二人,且約定得手後,戊○○可分得4 萬5 千元、乙○○可分得10萬元,使戊○○、乙○○誤信丁○○欲藉上開計畫使其債權得以受償。謀議既定,劉、沈二人即依協助丁○○債權受償之認知,基於與丁○○共同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參與之。嗣丁○○又以電話聯繫庚○○、己○○,亦佯以討債為由邀約其等加入,並與戊○○、乙○○於106 年8 月19日上午某時,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廠牌:豐田,下稱豐田汽車)、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廠牌:BMW ,下稱BMW 汽車),至○○市○○區某處及○○市○○區○○路00巷0 號庚○○住處,搭載己○○、庚○○。己○○亦誤信此行目的僅係協助丁○○追討債務,而基於與丁○○等人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而參與。嗣由丁○○駕駛BMW 汽車搭載乙○○,戊○○駕駛豐田汽車搭載庚○○、己○○,一同前往凱莉都汽車旅館,由丁○○、乙○○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先進入該旅館之203 號房2 樓內確認甲○○有攜帶現金。戊○○、庚○○、己○○等3 人則於同日上午12時許進入汽車旅館之201 號房1 樓車庫等待指示。乙○○確認甲○○有攜帶現金後,即下樓至201 號房車庫通報戊○○、庚○○上樓支援,並與己○○分別坐上BMW 及豐田汽車在外待命接應。戊○○、庚○○聞訊,即由戊○○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之鐵製黑色手槍1 支(未扣案,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庚○○則攜帶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鋁製球棒1 支,一同上樓衝入203 號房內,丁○○、戊○○旋即出手拿取甲○○所攜帶並放置於房間床上之皮包(內有現金75萬6 千元、甲○○之身分證、健保卡、不詳執照等物,起訴書漏載甲○○所有之上開證件),甲○○拉扯反抗,丁○○與戊○○旋即以徒手、庚○○則持上開球棒,一同毆打甲○○(其等涉嫌傷害甲○○部分,未據告訴),戊○○更持上開手槍指向甲○○命其放手,使甲○○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後,由丁○○自甲○○手中扯下前開皮包,將之扔給戊○○,再與庚○○、戊○○奔跑下樓。庚○○奔跑下樓之際遭甲○○拾起掉落之球棒毆打,然丁○○仍搭乘己○○駕駛之BMW 汽車逃離現場;戊○○、庚○○則搭乘乙○○駕駛之豐田汽車離去而得手,其等嗣相約在○○市○○區中崙代天府會合,由丁○○分別交付8 萬元、4 萬5 千元、1 萬2 千元及9 千元予乙○○、戊○○、庚○○,餘款則由丁○○取得後各自離開。嗣經上開汽車旅館人員報警到場後在該汽車旅館203 號房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以下簡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甲○○及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另主張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又主張共同被告丁○○於106 年9 月26日、同年10月11日偵查程序中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狀況,無證據能力;復主張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其他證據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上訴字第815 號卷第285 頁)。

㈡被告丁○○、戊○○、己○○等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除主張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上訴字第815 號卷第251 、303 、267 頁)。

㈢被告庚○○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上訴字第1344號卷第95頁)。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以觀察,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例外情形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783、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06 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11日在偵查中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狀況」,無證據能力云云,但並未加以釋明。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上開時間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同意以證人身份陳述,並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78頁),而檢察官訊問過程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序,並無證據顯示證人作證時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其作證時均有辯護人陪同應訊,此亦有各次偵訊筆錄可參(詳偵一卷第74至77頁、第94至95頁),上開期日之偵訊筆錄亦有交證人即被告丁○○及其之辯護人閱覽無訛始簽名,是由其上開證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其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其於原審審判中亦有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乙○○之對質詰問權,是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之證詞,自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又在偵查目的及法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難期被告於偵查中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下,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 台上字86 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證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之偵訊證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對質詰問權部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果,並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被告4 人之辯護人亦當庭陳明不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有原審傳票送達證書2 份、原審107 年11月13日審判期日刑事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 年12月6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431957號函及所附拘提報告書、107 年1 月29日審判期日筆錄1 份在卷可憑(詳原審訴字卷一第444 、446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5頁、140 -3頁至140-19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53 頁至第15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亦經當事人聲請而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亦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 年11月1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503647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同分局108 年12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515623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不當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中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詳原審訴字卷三第155 至156 頁、本院本院108 年上訴字第815 號卷第189 頁),而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㈢告訴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乙○○、己○○、庚○○等人於警詢中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不利其他被告之證述,雖亦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此部證述均未經法院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上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㈣末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5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如前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之答辯如下:

㈠被告丁○○對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客觀情節固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所為構成強盜罪,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曾持木棒攻擊被告這方的人,並造成其受傷而至醫院就診,故告訴人案發時並未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被告丁○○所為,應僅成立搶奪云云(見本院108 年上訴字第815 號卷第249 頁)。

㈡被告戊○○固承認毆打告訴人,但否認於案發時知悉被告丁○○欲強搶告訴人之財物,辯稱:伊認知是去討債、打架,被告丁○○說告訴人欠他錢,要伊一起去討債,但沒說會分多少錢給伊,伊與被告己○○、庚○○先到汽車旅館201 號房等,過程中聽到隔壁房間吵架的聲音,伊才拿黑色鐵製玩具槍上樓,伊有動手打並拿槍對著告訴人叫其不要動,但伊所持的是假槍,告訴人不會怕,伊也沒有叫告訴人把皮包放下;後因告訴人搶庚○○的球棒,伊看打不過就往樓下衝,未看到被告丁○○拿告訴人的包包,當天丁○○有拿4 萬5千元給伊償還欠款,直到隔天才知道此筆錢是丁○○搶來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改承認其所為係犯強制罪。

㈢被告乙○○表示其僅應就告訴人遭傷害之部分負責,且辯稱:伊案發時對告訴人房內之事不清楚,當天只是被告丁○○稱要去找人討債:當時伊與被告丁○○先上樓確認對方有多少人,只與告訴人聊天,伊看只是單純毒品交易就先下樓,當時還未起爭執,伊下樓後也只對其他被告表示沒有吵架,等有動靜再上去,直到隔壁樓上打起來很大聲,被告戊○○、庚○○才上樓;嗣被告丁○○下樓就搭乘伊駕駛之BMW 車輛叫伊先開走,此時也不知有搶告訴人的錢,後眾人於代天府集合後,伊與戊○○準備駕駛BMW 車輛離開時,丁○○才把錢丟到車上,但也沒說是什麼錢,直到當天晚上丁○○才說這筆錢是告訴人的,要用來抵償對伊之欠款云云。

㈣被告己○○否認犯罪,辯稱:當天是丁○○打電話叫伊出去一下,戊○○來載伊時才說有人欠丁○○錢,要去助陣;伊與戊○○、庚○○抵達汽車旅館時是在車庫等,丁○○、乙○○已在樓上,後來打起來時伊因另案即將入監執行,不想惹事就沒上樓,只在豐田汽車的駕駛座等,過一陣子戊○○跑下樓,伊就把車開到走廊,庚○○有遭告訴人打倒在地,但伊沒把告訴人推開,待戊○○、庚○○搭上豐田車輛,伊就把車開走了,不曉得當天丁○○有無拿到告訴人的錢,丁○○當日給伊之9 千元是因伊即將入監執行而向丁○○借款云云。

㈤被告庚○○固承認曾為討債而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甲○○,然矢口否認其案發時知悉丁○○強占告訴人之財物,辯稱:當天丁○○透過別人打給伊,叫伊跟著出去,但沒說要做什麼,後來是上開豐田、BMW 車輛都到伊住處樓下,伊坐上豐田那台車後,才聽說是丁○○的債務糾紛,認知是要去討債;伊案發時有與告訴人互毆,但沒看到丁○○拿告訴人的錢,伊在下樓過程中球棒掉落而被告訴人撿起毆打頭部,丁○○才拿12,000元給伊看醫生,伊不知道這筆錢是哪來的云云。

二、當事人皆無爭執而可先予認定之事實及起訴書誤載部分之修正及補充:

㈠被告丁○○於106 年8 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代號「和尚」)對告訴人佯稱欲以75萬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2.5公斤云云,並相約在凱莉都汽車旅館(○○市○○區○○○街000 號)203 號房見面,嗣被告丁○○、戊○○、乙○○於106 年8 月19日上午某時,分別駕駛豐田、BMW 汽車至高雄市梓官區邀約被告己○○、庚○○,再由丁○○駕駛BMW汽車搭載乙○○;戊○○則駕駛豐田汽車搭載己○○、庚○○,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並由丁○○、乙○○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進入該汽車旅館203 號房內2 樓與告訴人見面,戊○○、己○○、庚○○等3 人則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進入該旅館之201 號房1 樓車庫等待。嗣乙○○先行下樓,並與己○○分別駕駛上開BMW 、豐田汽車在外等候,戊○○、庚○○則分持黑色手槍1 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鋁製球棒1 支衝入203 號房,丁○○、戊○○徒手毆打告訴人,庚○○持該球棒毆打告訴人,後戊○○、丁○○、庚○○奔下樓時,丁○○已取得告訴人所攜帶之皮包(內有告訴人之現金75萬6 千元、身分證、健保卡、不詳執照),庚○○則因球棒掉落,反遭告訴人拾起球棒毆打,後戊○○、庚○○搭乘己○○駕駛之豐田汽車離去,丁○○則乘坐乙○○駕駛之BMW 汽車離開。其等於高雄市梓官區中崙代天府會合,丁○○分別交予乙○○至少8 萬元、予戊○○4 萬5 千元、予庚○○1 萬2 元及己○○9 千元,餘款則由丁○○取得,嗣經上開汽車旅館人員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該汽車旅館203 號房內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供述屬實或當庭表示不爭執(詳原審訴字卷一第180 至181 頁、第322 至323 頁、第354 至355 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11 頁、第220 至221 頁),且經證人即上開汽車旅館人員莊曉琪、陳秋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證甚詳,證人即被告丁○○、戊○○、乙○○、庚○○於偵查中證陳明確(以上證述詳警四卷第114 至123 頁;偵一卷第28至30頁、第74至77頁、第94至95頁;偵三卷第84至86頁、偵四卷第26至27頁、偵五卷第7 至10頁),復有上開汽車旅館201 號房用電稽核資料及入住登記資料翻拍照片、BMW 汽車之保管簽收單及行車紀錄查詢資料、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 張、告訴人與被告丁○○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8張、告訴人與不知情之暱稱「沈咿唏」之人「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5張、告訴人所持行動電話內之照片9 張、現場照片4 張、上開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楠梓分局106 年11月6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46471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0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7294000 號鑑定書、楠梓分局107 年3 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07195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與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楠梓分局107 年3 月2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07146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詳警四卷第210 至211 頁、第220 至222 頁、第229 至第232 頁、第267 至285 頁、第286 至308 頁、第313 至318 頁;偵一卷第103 至105 頁;偵六卷第40至50頁反面、第5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75至81頁、第162 至169 頁),堪認屬實。此外,被告戊○○上開於203 號房毆打告訴人之際,曾持手槍指向告訴人嚇阻其行動乙節,亦經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原審訴字卷一第353 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丁○○、告訴人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詳偵一卷第28頁反面、第94頁反面),亦堪信為真。

㈡起訴書對於告訴人遭強盜之皮包內物品,雖僅記載現金75萬6 千元。然該皮包內尚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不詳執照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28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起訴書對此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又起訴書對於被告丁○○案發後交付予被告乙○○之款項雖記載為10萬元,然此業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僅獲8 萬餘元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三第217 頁),且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拿錢給被告乙○○時,未點清楚,而是隨便拿一疊給他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三第218 頁),可見被告丁○○交款予被告乙○○時,並未實際清點,因此部分涉及被告乙○○犯罪所得之認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其案發後係自被告丁○○處獲得8 萬元,亦附此敘明。

三、綜合公訴意旨及被告之答辯,歸納本案爭點如下:㈠本件案發之客觀過程及被告等人各自之行為分擔為何?㈡被告等人是否均有不法所有意圖。㈢被告等人所為是否已使告訴人不能抗拒?經查:

㈠本件案發之客觀過程及被告等人各自之行為分擔為何:

⒈被告丁○○、乙○○、戊○○等三人之部份:

⑴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並未欠伊錢,但伊在乙○○住處,對乙○○、戊○○佯稱因告訴人欠錢,要騙告訴人買毒再搶錢,且說好給被告乙○○10萬元、給被告戊○○4 萬5 千元;且已先約好乙○○先跟伊一起上樓,確認只有告訴人一人在場後,即由乙○○下樓叫戊○○等人上樓;伊與乙○○先上樓進入房間,確認告訴人有帶錢到場,並與告訴人拖延時間,乙○○還帶著K 盤上樓要吸食愷他命;嗣乙○○就說其東西放在樓下而離開房間下樓,接著戊○○、庚○○就上樓進入房間,與伊一起圍著告訴人;搶皮包的過程是戊○○先搶,但告訴人雙手拉著抵抗,伊才跟著上前搶,戊○○有拿槍指著告訴人並動手搶,後來是伊搶到後丟給戊○○,伊就跟著戊○○下樓;後來互相以微信聯絡約在中崙代天府集合,戊○○到會合地點再把皮包給伊,伊各給乙○○、戊○○10萬元、4 萬5 千元;伊與乙○○離開其美術館住處時,有跟乙○○說要拼告訴人,意思是搶告訴人的錢,也有打電話跟戊○○說這一攤是要用拼的等語(詳偵一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第94頁反面)。就告訴人並未積欠債務,然其仍以告訴人欠債為由,在乙○○之住處,把其藉虛偽毒品交易矇騙告訴人攜帶現金到場再行搶之計畫告知乙○○、戊○○以尋求協助,並談妥報酬,及約定先由丁○○、乙○○上樓,戊○○偕同己○○、庚○○在隔壁車庫等候,嗣再由乙○○下樓通報支援,而後依計畫與乙○○上樓與告訴人見面並拖延時間,待乙○○下樓通報,戊○○、庚○○上樓後,再動手行搶,嗣庚○○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戊○○持槍嚇阻告訴人,終奪得皮包,其並將皮包丟給戊○○,再隨戊○○下樓離開等情,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有叫戊○○戊○○在隔壁等,叫伊先隨他上去看狀況,伊在汽車旅館門口聽到丁○○與戊○○聯絡;伊與丁○○先上樓,丁○○跟戊○○說若出事情的話叫他們上來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二第269 至271 頁、第279 頁)。就被告丁○○已與戊○○談妥,由戊○○、己○○、庚○○待命等候通知一節,證述綦詳,且與證人即被告丁○○上開證詞相符。另參以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到場後,乙○○跟我們說可以上去了(詳偵四卷第26至27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進車庫後,乙○○就下來說上面打起來了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二第82至83頁),益見被告乙○○案發時確曾下樓通報,而與證人即被告丁○○上開所證其與乙○○、戊○○已先約定好,其等抵達前揭汽車旅館後,由其與乙○○先上樓與告訴人見面,戊○○則與其他被告先在隔壁房間車庫等待乙○○下樓通報再上樓行搶等節亦互核相符。

⑶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對其財物遭搶之歷程,先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綽號「和尚」之男子(即丁○○)及另名男子(即乙○○)進房間,他們一進來就說沒東西(指欲交易之毒品),要伊等,還拿愷他命給伊施用;過3 分鐘除被告丁○○外還有照片編號2 (即庚○○)及編號4之男子(即戊○○)衝上來,丁○○動手搶伊皮包(詳偵一卷第28頁反面)。就被告丁○○係待被告乙○○下樓,被告戊○○、庚○○上樓進入房間後,才突然行搶。被告丁○○確有等候被告乙○○接應被告戊○○等人上樓才動手等情,證述甚明,而與證人即被告丁○○上開證詞相符,並徵被告丁○○、乙○○、戊○○等3 人間,確有被告丁○○所稱於行搶前即行謀畫與分工情事。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對被告丁○○等人實際動手行搶之過程另證稱:當時庚○○手持鋁棒,戊○○拿1把黑色手槍,裝有現金之皮包是放在床上,丁○○動手搶伊皮包,伊欲將皮包拉回來時,庚○○就持鋁棒打伊手及背部,戊○○則拿槍指著伊,且叫伊放手,伊不敢再搶而放手,丁○○就趁機拿走皮包;最終是丁○○及持槍男子(即戊○○)拿走皮包等語(詳偵一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被告丁○○上開證詞所示,被告丁○○動手行搶後,被告戊○○、庚○○提供助力之方式,以及最終係由被告丁○○、戊○○搶得皮包等細節相符,而得互為補強,堪以採認。

⑷準此,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針對動手行搶前與被告戊○○、乙○○間之謀畫與分工之情節,已可從證人即被告乙○○、戊○○、己○○暨告訴人之證詞獲得補強。而針對實際動手行搶後其與被告戊○○、庚○○之行動,亦與告訴人所證大致吻合,足見其前揭證詞應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所為附合真實之陳述。雖被告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係為爭取交保所為之不實陳述云云(詳原審訴字卷三第152 頁),惟衡酌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查中檢察官沒有逼迫伊說違反自己意思的話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二第36頁),足見被告丁○○所為上開不利於己及其他被告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上開作證時更有辯護人在場,已如前述,更足以確保其證述之任意性。是其明知強盜罪責甚重,應不致為求一時之交保,而干冒獲判重罪風險,佯為認罪,更遑論構陷其他共同被告。何況倘其證詞係出於憑空捏造,又豈會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共同被告乙○○、戊○○、己○○等人之證詞有諸多得相互印證之處?由此足見被告丁○○於偵查中所為證詞,絕非係為爭取交保所杜撰,其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⑸證人即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請被告戊○○、乙○○陪伊去討債,所稱「助陣」只是要嚇唬對方,沒有跟其等說要「拼」告訴人;伊上樓後後告訴人問伊是否有帶毒品,伊與告訴人表示此行目的是要討債,在被告乙○○下樓前,其要求告訴人交付攜帶之現金遭拒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他被告都是事後才知道所獲款項是源自告訴人的錢;並沒有跟其他人講要用暴力搶,亦無講到各自要負責何事,伊不知乙○○為何下樓,也未叫戊○○等人先在隔壁等;戊○○與庚○○上樓前,伊與告訴人已開始推擠扭打,要下樓時才拿走告訴人之皮包云云(詳原審訴字卷二第37至39頁、第42、45頁、第51至53頁、第61頁、第63至65頁、第72、74頁)。被告乙○○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丁○○只說有金錢糾紛要去幫忙吵架,伊只知要去打架;被告丁○○在告訴人房間有講到告訴人欠債,並要求告訴人將帶來的錢都用來抵債,但被告丁○○與告訴人還在聊天並未爭吵,伊看沒什麼事就下樓,後來樓上傳來打鬥的聲音,被告戊○○、庚○○才衝上去看云云(詳原審訴字卷二第264 至265 頁、第272 至275 頁)。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也稱:被告丁○○事前只說有人欠他錢,並說若該人不還就打他;伊後來是看打不過就跑下樓,被告丁○○是事後才說有拿告訴人的錢,事前亦未指示其等先在樓下等候云云(詳原審訴字卷二第242 至243 頁、第246 頁)。惟查:

①被告丁○○、戊○○、乙○○3 人已事先約定,由甲○○、乙○○2 人率先上樓,戊○○則與庚○○、鄭俊廷先在隔壁等候:查被告乙○○、戊○○、己○○既均辯稱係替丁○○討債,則其等基於共同目的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本無分開行動之理;再從上開豐田與BMW 汽車案發前之行車路線觀之,被告戊○○自承其從乙○○住處出發後,至上開汽車旅館前,有先駕車至○○市○○區搭載庚○○、己○○(詳原審訴字卷一第353 頁),對照被告丁○○案發前駕駛上開BMW 汽車之行車紀錄,案發當日上午9 時47分至11時5 分,其駕駛之汽車尚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六街或美術東五路(即被告沈敬軒住處附近),同日上午11時24分至38分亦僅移動至高雄市梓官區,嗣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即本件案發前)才抵達高雄市○○區○○○街000 號(即本件汽車旅館),此有該車輛之衛星定位行車紀錄查詢資料可佐(詳偵六卷第40頁至第50頁反面),可見被告丁○○駕駛上開BMW 汽車自被告乙○○住處出發後,並未直接前往汽車旅館,而係先駛往高雄市梓官區,是上開豐田與BMW 汽車,於案發前之行車路線一致。再參照被告庚○○之供詞(詳偵三卷第84頁)可知,彼等應係於案發前一同至高雄市梓官區搭載庚○○或己○○,再一同出發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輔以上開兩車進入汽車旅館之時間,僅相隔約2 分鐘,此有該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詳警卷第315 至317 頁)。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等於汽車旅館前有先會合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二第75頁)。由此堪信被告等人於抵達上開汽車旅館前已有所聯繫安排,其等倘無事先約定,理應於案發時即一起上樓與告訴人進行債務談判。反觀劉汶穠駕駛豐田汽車搭載己○○、庚○○抵達後,卻僅在告訴人所在房間隔壁之201 號房車庫等候,而由甲○○、乙○○先上樓至203 號房。由被告乙○○、劉汶穠所為可以推知,彼等事先已與被告丁○○有所約定。且若被告丁○○未先對被告戊○○有所指示,被告戊○○等候之場所又豈會如此巧合地位在告訴人之房間隔壁。準此,證人即被告戊○○所稱被告丁○○未指示其在隔壁等候云云,顯不可採。

②被告丁○○自始即欲強占告訴人所攜財物:衡酌被告丁○○係大費周章先以虛偽毒品交易與告訴人聯繫,誘騙告訴人攜帶大量現金至約定地點,再糾眾前往之情狀,復佐以其亦自承上樓後有先向告訴人確認是否已攜帶現金,由告訴人將現金放在床上予其確認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一第177 頁),足見被告甲○○顯有意於現場取得該筆現金。再者,被告丁○○既邀約其他被告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無非係為爭取人數上之優勢以遂其目的,是倘若被告丁○○僅係糾眾與告訴人進行債務談判,其等抵達現場後,被告甲○○理應旋即帶領乙○○、戊○○、己○○、庚○○等人一同進入告訴人所在之房間,挾人數優勢迫使告訴人償債,而無須採取先由其與被告乙○○前往與告訴人會面,其他3 人僅在隔壁等候之迂迴手段。是被告丁○○之行為動機顯不單純,其帶領被告乙○○先進入告訴人之房間,應如其偵查中所證,係先欲確認告訴人已如數攜帶現金,以謀求嗣後強行占有該筆現金。準此,被告丁○○應自始即意圖強占告訴人所攜財物,並有意待被告戊○○等人上樓後,再挾人數優勢強取告訴人之皮包,而絕不可能如其所辯,僅係與告訴人打鬥後,臨時起意乘隙取走告訴人之皮包。

③被告乙○○於案發時確有下樓通報,被告丁○○亦係待其他被告上樓支援後方動手行搶:針對丁○○於乙○○下樓前,是否已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乙○○是否有下樓通報其他人上樓乙節,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在被告戊○○、庚○○上樓前,其即與告訴人針對債務發生爭執並互毆,被告乙○○下樓時亦無通報其他人上樓云云,證人即被告戊○○、庚○○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下樓時只說上面還在談,沒有叫我們上去打,其等是聽到樓上有聲音才跑上去,上去時丁○○與告訴人已在打架云云(詳原審訴字卷二第100 、102 、104 、246頁)。惟查,被告丁○○既大費周章邀約眾人陪同其前往,豈可能在被告戊○○等人上樓掌握人數絕對優勢,復不知被告戊○○等人在隔壁等候時是否確可聽見打鬥聲並及時馳援之下,冒險與告訴人大打出手,被告乙○○既認丁○○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其係為助勢討債而來,又豈會任由被告丁○○單獨一人與告訴人房內進行談判,逕自下樓?其等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不符。至於被告乙○○雖又稱其有聽到丁○○已與告訴人談及以所攜帶之現金償債,但未見爭吵即自行下樓,並未通報其他人上樓云云,然自嗣後告訴人遭丁○○、戊○○、庚○○圍毆之情狀可推知,告訴人對於被告丁○○欲取走其所攜現金乙節必然不肯聽從,是若被告乙○○下樓前,被告丁○○已提出償債要求,豈可能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此時被告沈敬軒又豈會逕自下樓?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實屬矛盾。因此,此部分亦應以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較為可採。亦即被告丁○○於乙○○下樓前,應尚未對告訴人提及與債務有關之事,亦無發生爭執,此際被告乙○○自告訴人房間下樓之原因,即應係通報被告戊○○等人上樓,而被告丁○○亦應係刻意等候被告乙○○下樓通報,待被告戊○○等人上樓後,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④綜據上述,被告丁○○既自始即有強占告訴人所攜財物之意圖,輔以其已與乙○○、戊○○事先約定,由其與乙○○先上樓確認,戊○○則在告訴人所在房間隔壁車庫等候通知之事前規劃,再佐以被告丁○○於案發時刻意等候乙○○下樓通報,待戊○○等人上樓後,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情狀,可見被告丁○○、乙○○、戊○○3 人間,對如何強占告訴人之財物一事,已有計劃與分工。又被告戊○○既已知悉被告甲○○之上開計畫,則丁○○於偵查中證稱其與戊○○均曾出手強搶告訴人之皮包乙節,即屬合理,而被告戊○○上開持槍嚇阻告訴人之行為,亦應如證人即被告丁○○、告訴人上開偵查中所證,係要求告訴人停止與其等拉扯皮包,被告戊○○辯稱其未喝斥告訴人放開手中皮包云云,顯不可採。被告戊○○雖又辯稱其於案發時係因告訴人奪走庚○○所持球棒,眼見不敵才下樓,其並不知已奪得告訴人皮包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庚○○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於下樓時球棒掉地上遭告訴人撿到,而非在樓上即遭告訴人搶走球棒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二第113 頁),與被告劉汶穠所辯不符。何況被告丁○○、戊○○、庚○○等3 人當時手持手槍或鋁製球棒面對告訴人隻身一人,在人數及武器上均占絕對優勢,豈會發生不敵告訴人而須倉皇逃逸之情形?是此節應以證人即被告庚○○所言較為可採,亦即被告庚○○應僅係得手逃逸之際,遭甲○○拾起掉落之球棒毆打,被告戊○○此部所辯亦不可採。

⑹小結:綜上所論,被告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論針對其自始即欲強占告訴人財物之意圖、事先將計畫告知乙○○及戊○○;被告乙○○負責下樓通報並駕駛BMW 汽車接應;其與在隔壁車庫待命之戊○○等人獲報上樓後,再與戊○○一同動手拉扯告訴人皮包行搶之過程,暨其與被告戊○○、乙○○3 人間之行為分擔,均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且並無不合理之處,均堪認屬實。

⒉被告己○○、庚○○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丁○○針對其邀被告己○○、庚○○參與本案之過程,先於偵查中證稱:伊向庚○○、己○○稱與他人有糾紛,打起來不要打頭,知道詳情的人是戊○○、乙○○;伊當天給庚○○12,000元看醫生,給己○○的9,000 元是他後來借的,己○○與庚○○都不知錢是怎麼來的等語(詳偵一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第94頁反面);於審理時復證稱:伊是跟庚○○、己○○說陪伊去討債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二第40頁),均指稱被告己○○、庚○○僅知此行目的為討債,對行搶計畫一無所知。再觀諸駕車搭載被告己○○、庚○○前往汽車旅館之戊○○,對其是否曾於車程中向同車之上開二人談及此行之目的,亦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車上只跟他們說要去吵架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二第260 頁),其並未將丁○○將如何強佔告訴人財物之計畫告知己○○及庚○○。另衡酌被告丁○○係先與乙○○、戊○○會商後,才邀約己○○及庚○○加入,本未必會將詳細計畫告知己○○及庚○○二人,且被告己○○、庚○○案發時並未上樓一同毆打告訴人,而係駕車於樓下車庫等候,可見其亦未目睹被告丁○○等人強取告訴人財物之過程,輔以其等二人案發後未如被告乙○○、戊○○般,因知悉被告丁○○之計畫而獲被告丁○○交付較高額之金錢,是證人即被告丁○○、戊○○上開證詞,尚稱合理,因此僅能認定被告己○○、庚○○二人係基於為丁○○討債之意思,跟隨戊○○一同在汽車旅館之車庫待命。

⑵惟衡酌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知道是要去追討債務,伊與戊○○、庚○○到的時候在車庫等,後乙○○跑下來說上面打起來了,伊不想惹事就沒上去而在駕駛座上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一第178 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前往汽車旅館時,戊○○有講會打起來,認知是要去打架;伊當時是自己要去駕駛座,不知對方有多少人,有危險可以馬上載朋友逃跑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二第81、85頁),可見被告己○○於案發前,已知其等將可能以暴力方式迫使告訴人償債,於案發時亦知戊○○、庚○○等人上樓衝入告訴人之房間時,可能會為迫使告訴人償債,而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並基於此項認知,自願負責擔任駕車等候準備接應同夥逃離現場之角色。被告己○○辯稱其並非負責接應其他被告云云,亦非可採。

⑶至於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己○○於庚○○自告訴人所在之203 號房奔逃下樓,遭告訴人持球棒毆打時,曾動手推開告訴人等節。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趴在豐田汽車後方地上,告訴人要繼續打伊,己○○在我身旁把對方推開(詳原審訴字卷二第106頁)。惟被告己○○對此節堅詞否認如前,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整個頭部都暈眩了,忘記己○○有無將告訴人推開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二第106 頁),可見庚○○當時因遭告訴人毆擊,已陷入暈眩狀態,未必確認被告己○○有否推開告訴人。且證人即被告戊○○對此事亦於偵查中證稱:庚○○被打趴在地上,忘記被告己○○有無下車等語(偵四卷第26頁反面),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看到告訴人打庚○○,忘記是何人將告訴人推開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二第262 頁),同樣無法確認被告己○○是否曾推擠告訴人。則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已非無疑。何況被告己○○當時既係負責駕車搭載戊○○、庚○○離去,理應於駕駛座上準備隨時駕車離去,是否仍有餘裕下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亦有疑義。告訴人於偵查中針對其皮包遭搶後尾隨戊○○等人下樓後之過程亦僅證稱:伊衝下去時,編號4 號(即戊○○)與編號2 號(即庚○○)之男子跑比較慢,坐上豐田之車輛(詳偵一卷第29頁),完全未提及曾遭駕駛豐田汽車之被告己○○推開乙事。是被告己○○於案發時是否曾推開告訴人乙節,除據庚○○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為補強,尚無從據以確認,附此敘明。

㈡被告等人是否均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強盜罪,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5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告訴人對伊並無欠債,與告訴人所述(詳偵一卷第29頁反面)相符。是被告丁○○所為上開犯行,自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⑵被告乙○○、戊○○、己○○、庚○○部份:

①經查,被告乙○○、戊○○對丁○○案發時將強取告訴人財物乙節已有認識一節,業據認定如前。惟被告丁○○於偵查中對其邀約乙○○、戊○○二人參與本本案之起因,證稱其係對被告沈、劉二人佯稱告訴人欠錢,要騙告訴人買毒再搶錢等語。意指其係以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為目的,佯稱販毒品為餌,商請沈、劉二人協助,強取告訴人之錢財,是其等是否確知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實際上債務關係之有無,尚屬有疑。又縱使其等知悉被告丁○○將誘騙告訴人攜帶現金再強取之,亦無法排除其等可能認為告訴人屢不清償債務,欲藉由暴力使被告丁○○之債權立即受償,而未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更何況,被告乙○○、劉汶穠、己○○、庚○○於案發後僅分別獲被告丁○○交付8 萬元、45,000元、9,000 元、12,000元等情,有如前述,亦即被告丁○○於本件搶得之756,000 元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尚有約60萬元由其一人獨得,衡酌被告乙○○、戊○○主觀上倘非為協助被告甲○○討債,而係確知被告丁○○與告訴人間無債務關係之情形下參與強盜,應不致容許被告丁○○獨占大部分贓款。因此,本件實無法全然排除其等係基於協助被告丁○○討債之意思而參與犯行之可能性。又被告沈、劉二人所獲金錢數額雖顯較被告己○○、庚○○二人為高,然被告丁○○既係先與乙○○、戊○○謀議行搶方式後,才邀約庚○○、己○○協助,則被告丁○○事先允諾給予沈、劉二人較高金額,亦難謂不合情理。

②再查,被告己○○在案發前不知丁○○將強取告訴人之財物,於案發過程中亦未目睹丁○○、戊○○等人行搶,則其誤認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係普通債務糾紛,亦屬正常。佐以證人即被告丁○○亦證稱僅告知被告己○○要去討債,則被告己○○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更有可疑;另參以被告己○○於本件僅獲被告丁○○交付之9,000 元,與被告丁○○搶得之金錢數額不成比例,益徵其確有可能僅係基於為被告甲○○討債之意思而參與,尚無從認定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③此外,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戊○○、乙○○、鄭俊廷、庚○○亦認識告訴人,因此彼等亦本未必確知被告丁○○與告訴人間是否確有無財務上之糾葛,其等基於與被告丁○○之朋友關係,信任被告丁○○所稱欲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之一面之詞,並為謀求被告甲○○允諾給予之對價而參與本件犯行,亦有可能。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戊○○、己○○及庚○○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就此節對其等為不利之認定。綜據上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戊○○、乙○○、己○○及庚○○等4 人,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⒉檢察官雖主張證人即被告丁○○已於偵查中證稱曾告知戊○○、乙○○二人要「拼」告訴人,顯非單純討債之意思,且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59號、86年台非字第259號判決意旨,賭債在民事法上屬自然債務,債權人不得將之作為訴訟上請求給付之標的,在刑事法上亦屬不法原因而取得之債權,不受法律保護,若主觀上係為索取賭債,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觀諸被告丁○○於本件既辯稱是要向告訴人索討賭債,則被告乙○○在案發地點先上樓與告訴人見面時,應已耳聞所討債務之名目係賭債,而被告戊○○、己○○、庚○○均未詢問被告丁○○債務名目與金額,即應允支援協助,主觀上對於索討賭債乙節應有所預見,自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被告丁○○固於偵查中證稱曾告知戊○○、乙○○二人要「拼」告訴人等語,然其亦如前述同時在偵查中證稱其係對被告沈、劉二人稱因告訴人欠錢,要搶告訴人的錢等語。因此其對同案被告劉、沈二人所稱「拼」告訴人一語,所指或係基於討債之意思不惜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肢體衝突之意,尚難以此認為被告戊○○、乙○○等人非基於討債之意思參與。再就檢察官所稱被告乙○○、戊○○、己○○、庚○○等人係基於索討賭債之意參與犯行,應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乙節,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已如前述,是所謂追討賭債僅係其於法院審理時之辯詞,而非其案發時實際上向告訴人索要財物之名目,因此被告乙○○應不致如檢察官所稱在案發時聽聞被告丁○○當面向告訴人索討賭債。且證人即被告丁○○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曾告知其他人索討債務之類型(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0頁),是被告乙○○、戊○○、己○○、庚○○主觀上是否係確基於索討賭債之意圖而參與本案,亦有可疑。何況按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倘行為人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目的,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縱其行為違法,主觀上仍無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071號、79年台上字第4527號、97年台上字第3369號刑事、97年台上字第3044號等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檢察官前揭針對索取賭債所提出之最高法院見解尚非實務上之多數意見,且本院衡酌賭債縱無法透過依法起訴之法律程序向債務人訴請給付,然於現實社會生活仍得透過雙方合意、甚或他人斡旋協商等方式而請求,若債務人依約給付,就該償還部分仍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據以請求返還,亦即債權人受領賭債之清償,仍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債權人依雙方簽賭約定向債務人索討賭債,自無不法所有意圖。是縱認被告乙○○、戊○○、己○○、庚○○主觀上係基於為被告丁○○索討賭債而參與本件犯行,亦難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⒊檢察官雖再引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並引用學說見解,認為縱使行為人對被害人有合法債權請求權,倘該債權或其手段已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逾越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主觀上仍應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而認本件被告乙○○、戊○○、己○○、庚○○等人主觀上縱使係基於討債之意思,亦具不法所有意圖。惟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固有前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細究該判決理由,係要求下級審法院調查該案債權人所索討之金額是否已逾越其得請求之債權數額,以及該案債權人是否於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仍在調解中尚未確認之情形下即逕予索討。換言之,前開判決旨在針對不法所有意圖之解釋,係適用於行為人並無確定之債權關係,或已逾越債權數額,仍以強暴脅迫手段索討之情形,並未改變向來實務上對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解釋,倘債權人本人確逾越債權數額追討,或該人尚未確認自己擁有債權之下即逕予索討,容有適用上開判決要旨,認定其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空間。然本件被告乙○○、戊○○、乙○○、庚○○等人均非債權人本人,與告訴人亦不認識,其等基於對友人即被告丁○○之信任,相信丁○○之說詞,並認為丁○○所為係在實現符合債權數額之利益分配,本屬正常,倘認其等行為前尚需詳加確認丁○○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何種債權、債權數額為何、有無超額受償,方可不致被認定具不法所有意圖,則是否尚須要求其等在行為前敦促丁○○出示借貸契約書、法院確定判決書,甚或是債權之其他法定執行名義供其等閱覽,才能免於強盜之罪責,如此未免失之過苛,是上開判決要旨尚無從逕援用於本案中。又倘若行為人在具備合法債權之情形下,以違反公共秩序之手段追討債權,於現行法律秩序下本亦有強制罪等規定得以相繩,並視其情節輕重以量刑,而非無法可管,是檢察官引用部分學說見解,認為縱使行為人有合法債權請求權,若索討之債權或手段有違公序良俗,仍應屬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被告丁○○所為,是否已使告訴人不能抗拒:

⒈按強盜罪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80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刑法強盜罪及加重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情況,倘行為人所施加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因此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或難以抗拒程度,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

⒉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於案發時尚動手互毆,且拿原為被告庚○○所持之球棒將庚○○追打在地,可見被告丁○○所為尚未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原審訴字卷三第243 頁)。惟查,被告丁○○於案發時為強取告訴人之皮包,係與戊○○、庚○○一同毆打告訴人,戊○○、庚○○更分持手槍、鋁棒等兇器,面對手無寸鐵、隻身一人之告訴人,其等無論於人數或武器上均占據絕對優勢,客觀上已足抑制通常人之抗拒;況且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丁○○等人拉扯皮包時,因遭被告戊○○持槍嚇阻,方鬆手不敢再拉扯等語明確。另佐以被告戊○○所持手槍,材質係鐵製等情,亦經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一第353 頁),是該手槍縱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然告訴人於受多人圍攻之情形下,已處劣勢,又突見戊○○拿出金屬手槍,衡情已無餘裕辨識該槍之真假,更遑論保持鎮定,不感驚恐。是告訴人證稱其因遭被告戊○○持槍嚇阻反抗,才鬆手不敢再拉扯皮包一語,應可採信。告訴人於案發時之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完全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狀態,亦可認定。至於被告庚○○手持之球棒,係於逃離現場時不慎掉落後遭告訴人撿起,並非告訴人搶奪所得乙節,已經證人即被告庚○○證述如前,且告訴人係於被告等強取其財物既遂後,逃離現場途中,拾起庚○○掉落之球棒予以反擊,因此自難以此認被告丁○○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當下,尚未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準此,被告丁○○之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此取得告訴人之財物,自符合刑法第328 條所定之構成要件。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或所知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戊○○、己○○及庚○○等人,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丁○○上開強盜犯行中,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即為其內在意圖,非被告乙○○、戊○○、己○○及庚○○所能預見,因此無從認定其等與被告丁○○間有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惟其等主觀上既均認知將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被告丁○○對告訴人之債權得以受償,客觀上被告乙○○負責通報支援、駕車接應被告丁○○離去;被告戊○○負責等候被告乙○○之通報並上樓一同行搶;被告己○○則負責駕車接應戊○○、庚○○離去等行為分擔,對於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實現,均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其等亦彼此相互分工利用,藉此達到遂行上開犯行之目的,是被告乙○○、戊○○、己○○、庚○○與被告丁○○間,就強制犯行之部分,仍具備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末查,被告丁○○、戊○○、乙○○、己○○、庚○○等人所為,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右膝、右後腰紅腫之傷勢,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 年3 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0719500 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可佐(詳訴字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惟查,起訴書針對上開被告所為,並未記載告訴人因此受有何傷勢,已難認起訴書已就其等涉犯傷害罪部分為起訴,何況告訴人案發後亦未曾至醫院驗傷或檢附診斷證明書予偵查機關,於偵查中亦僅於檢察官詢問「是否要對對方提告搶你的756,000 元」等語時,回覆「要」等語(詳偵一卷第29頁),可見告訴人僅就財物遭搶之部分表示加以追究,而未就傷害部分表達訴追之意思,應無從認定傷害罪部分業經其提出告訴。準此被告等人於本件毆打告訴人而可能另構成傷害罪嫌部分,不僅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本院無須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論,被告丁○○、戊○○、乙○○、己○○及庚○○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丁○○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係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且只須犯罪時攜帶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中有一人攜帶兇器,縱為他人所不知,若他犯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該一人固僅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然他犯非不得利用攜帶兇器之該一人於實行原計畫範圍內之犯罪,以遂行超越原計畫範圍之自己犯罪,此際該他犯所犯之罪,如有以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者,雖攜帶兇器者非該他犯,該他犯應仍有加重條件規定犯罪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於案發時攜帶之手槍1 支,雖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惟該槍係鐵製品乙節,業經被告戊○○於原審供述明確(詳原審訴字卷一第353 頁),連同被告庚○○於案發時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鋁製球棒1 支,均屬質地堅硬之物,而足以對告訴人生命、身體產生威脅,而屬兇器無誤。再觀諸被告丁○○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戊○○事前有說會帶槍去(詳偵一卷第76頁反面),於原審又自承上開球棒係其準備,有跟其他人說有需要可拿上來用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一第177 頁),可見被告丁○○原即欲利用被告戊○○、庚○○所持之兇器,以遂行其強盜犯行。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丁○○所為雖亦屬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事,然均為遂行其強盜目的,屬強盜行為之一部,自不另論以強制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嫌。然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犯意,則雖參與實行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乙○○、己○○雖有與被告丁○○共同參與強制犯行,然無證據證明其等就強盜部分與被告丁○○有犯意之聯絡,業如前述,則本案實施強盜犯行者未達3 人,自無從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乙○○、己○○及庚○○部分

㈠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上,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及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若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經查,被告戊○○、乙○○、己○○,主觀上雖以促使被告丁○○之債權得以受償之意思參與犯行,然其等客觀上卻以持槍及以棍棒毆打告訴人之強暴、脅迫手段,壓抑告訴人意思自由,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財產,已屬強制行為,且顯逾越一般社會所得容認索討債務之必要程度,其行為具有違法性甚明。

㈡核被告戊○○、乙○○、己○○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再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被告戊○○、乙○○、己○○及庚○○所為,含有對告訴人恐嚇之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起訴書雖認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然依卷附證據不足以認定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所為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然仍與前揭本院認定之強制罪間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諭知其等所涉罪名(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51 頁)。被告戊○○、乙○○、己○○及庚○○等人與被告丁○○間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不另論以強制罪,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4 條、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為貪取不法利益,以設局誘騙告訴人攜帶財物至案發現場,再利用被告乙○○、戊○○、己○○、庚○○等人之參與,以兇器毆打之方式強盜告訴人之財物,主觀惡性非輕,其行為除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外,亦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且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756,000 元,數額非小。而被告戊○○、乙○○、己○○及庚○○等人,係基於朋友立場,不問是非及糾紛始末,共同以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強行拿取告訴人財物,犯罪情節亦非輕微,且使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法益侵害程度非小,另斟酌被告乙○○、戊○○為助被告丁○○索債,自始即知悉被告丁○○欲誘使告訴人攜帶金錢到場後強取之,其中被告乙○○負責通報其他被告支援,並駕車接應被告丁○○離去;被告戊○○負責毆打並持槍嚇阻告訴人,事後並各經被告丁○○交付8 萬元、45,000元,足認被告沈、劉二人部分,雖無強盜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但就參與犯罪之程度非淺;而被告己○○部分,除不能證明其具不法所有意圖外,亦無證據顯示其事先知悉被告丁○○之全盤計畫,僅對其等將以暴力手段使被告丁○○之債權得以受償一節有所認識,於本案中僅負責駕車接應被告戊○○、庚○○離去,且未獲高額報酬,涉案程度較輕,而應與被告乙○○、戊○○二人為不同之量刑評價。末再衡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就強盜乙事矢口否認、至本院審理時亦僅承認搶奪犯行;被告乙○○僅承認傷害告訴人,並仍以其不知被告丁○○強搶告訴人財物等詞掩飾推託;被告戊○○對其毆打並持槍恫嚇告訴人部分雖大致坦承,但對其已知被告丁○○欲強取告訴人財物並於案發時提供協助乙節仍予否認;被告己○○雖坦承曾駕車等候並搭載戊○○、庚○○離去之客觀事實,但仍否認犯罪之態度;被告庚○○雖承認毆打告訴人,但否認看見被告丁○○出手強搶告訴人財物之犯後態度,事後僅獲被告丁○○交付12,000元,並念及被告等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將告訴人受損之756,000 元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原審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詳原審訴字卷一第272 、278 頁)。且被告丁○○等人已依上開和解書所載履行賠償義務,業據證人庚○○、丙○○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8 年上訴字第815 號卷第166 至173 頁),兼衡被告丁○○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產業,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尚有配偶及1 名子女需扶養;被告戊○○自承高中畢業,從事菜販業,月收入約4 萬元,經濟小康,身體狀況良好,已離婚,尚有1 名子女及父母暨祖父母需其扶養,另與女友懷有一子,即將出生;被告乙○○自承國中畢業,從事水產業,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尚可,有配偶及1 名子女及父親需扶養;被告己○○自承國中畢業,從事焊接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無親屬需其扶養;被告庚○○自承高工肄業,從事販魚業,月收入約3 萬元,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10月、10月、6 月、8 月,並就被告己○○所犯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不得或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及就犯罪所得與附表一至三所示扣案物應予或不應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丁○○上訴意旨認其行為僅構成搶奪罪;被告戊○○上訴時雖承認其犯強制罪,但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乙○○、己○○及庚○○則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丁○○部分量刑過輕、就被告戊○○、乙○○、己○○及庚○○部分認應論以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罪,且量刑過輕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陳靜宜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搜索時間:106 年8 月19日12時30分                                  │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凱莉都商務旅館                 │
│          203 室                                                  │
│受搜索人:甲○○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殘留愷他命夾鏈袋        │1個 │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難認│
├──┼────────────┼──┤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 2  │K 盤(殘留愷他命)      │1個 │收。                        │
├──┼────────────┼──┤                            │
│ 3  │健保卡(己○○)        │1張 │                            │
├──┼────────────┼──┼──────────────┤
│ 4  │鋁製球棒                │1支 │屬被告丁○○所有,供被告4 人│
│    │                        │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    │                        │    │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4 人諭知│
│    │                        │    │沒收。                      │
├──┼────────────┼──┼──────────────┤
│ 5  │黑色夾腳拖鞋            │1雙 │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難認│
│    │                        │    │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    │                        │    │收。                        │
├──┼────────────┼──┼──────────────┤
│ 6  │Iphone手機(IMEI:      │1支 │係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供│
│    │00000000000000,含門號  │    │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附表二
┌───────────────────────────┐
│搜索時間:106 年9 月27日凌晨1 時0 分                  │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000 號3F              │
│受搜索人:乙○○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K 盤(含卡片1 張)  │1個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
│    │                    │    │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
附表三
┌──────────────────────────────┐
│搜索時間:106 年8 月20日18時30分                            │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上開BMW 車輛之車內      │
│受搜索人:蔣順榮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安非他命(毛重751 公克)  │1包 │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
├──┼─────────────┼──┤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
│ 2  │三星手機(IMEI:          │1支 │收。                │
│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3  │蘋果手機(IMEI:          │1支 │                    │
│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4  │武士刀                    │1支 │                    │
├──┼─────────────┼──┤                    │
│ 5  │塑膠製棍棒                │2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 81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