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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九號

妨害自由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莊來成曾有田王德雲謝俊雄林永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男

      丁○○ 男

      丙○○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甲○○係因林桂生欠其賭債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二萬七千元,其自己又欠丙○○十三萬五千元,丙○○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以電話向其討債,其自己認林桂生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太慢,乃與丙○○及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恐嚇之方式,要脅林桂生還錢。否則將砍斷林桂生之手。被告乙○○、丁○○,亦基於共同犯意,在旁幫腔,要林桂生還錢,否則將林桂生雙手砍斷。共同逼迫林桂生簽發七紙本票,面額共三十六萬元,並給付現金五萬元。否則不准離開。林桂生不得已,乃簽發本票七張並以電話連絡其母,再由甲○○及丁○○以該電話恐嚇林桂生之母,速準備五萬元,否則便使其找不到兒子。案經林母告知林桂生之弟林桂民報警查獲。可知被告係以脅迫方法,逼迫林桂生簽發本票並先付部分現金,償付其無清償義務之賭債。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科,其法則之適用,顯屬違法。案經確定,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經(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他人在法律上或契約上本無行為之義務,而以強暴脅迫使其為之。至於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兩者逈然不同。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事實,被告等以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林桂生清償其法律上無給付義務之賭債而簽發面額共三十六萬元之本票七張,復脅迫林桂生之母準備現金五萬元,替林桂生償債以取得債權憑證而得不法利益,核被告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乃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被告等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所持見解,雖未盡相同,但尚難謂無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九號於民國 86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案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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