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佳翰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公眾得出入的籃球場」更正為「籃球場之公共場所」;倒數第6行「竟萌生恐嚇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另犯罪事實最後補充「而未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與同案少年在公共場所賭博,並以言語恐嚇之方式,要求被害人給付法律上無給付義務之賭債,然在尚未取得金錢前即遭查獲,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訊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渠等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責任,亦不向被告求償,有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街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未滿18歲之少年粘○○、張○○、王○○(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共4人,於民國104年12月2日21時許
,在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號旁公眾得出入的籃球場,
以甲○○所提供之撲克牌為賭具,進行俗稱「妞妞」的賭博
,其玩法為每個人發5張撲克牌,後面3張牌數字的總合如果
為10、20、30,就以剩餘的2張牌點數比大小,2張的數字若
為8點或9點,就以押注的金額2倍計算,如果為10點,就以
押注金額3倍計算;如果後面3張總和不是10、20、30,則以
5張撲克牌內最大的點數來比大小,押注的賭金為新臺幣(
以下同)50或100元。如果莊家點數比閒家大,押注金由莊
家贏走,如果莊家點數比閒家小,則由莊家照閒家押注的金
額賠給閒家。當天粘○○及張○○各輸給甲○○2200元。嗣
後,甲○○因粘○○未能清償賭債,竟萌生恐嚇之犯意,於
同年月5日16時22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
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LINE通訊軟體之語音留言功能,
對粘○○恐嚇以:「臭雞扒!幹你娘!恁爸6點以前如不拿
錢來,幹你娘去你家給你撞掉。」等語,使粘○○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乃告訴父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粘○○之警詢指訴。
(三)證人王○○、張○○之警詢證詞。
(四)被告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LINE通訊軟體錄音譯文、
Google地圖網站所顯示之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號
位置及街景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