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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莊崑山施柏宏陳明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科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科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科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 至3 、4 、5 之罪雖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已逾刑法第51條所定30年上限,仍以30年為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5年4 月),復審酌附表所示各係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犯罪型態暨侵害法益性質相近,及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105 年6 月│台灣屏東地方法│107.7.31  │台灣屏東地方法│107.8.29  │編號1 至│
│  │級毒品  │拾月(共5 罪│間某日    │院107 年度訴字│          │院107 年度訴字│          │3 前經判│
│  │        │)          │105.7.5   │第18、70、224 │          │第18、70、224 │          │決定應執│
│  │        │            │105.8.5   │、225號       │          │、225號       │          │行有期徒│
│  │        │            │105.9.10  │              │          │              │          │刑6 年  │
│  │        │            │105.9.28  │              │          │              │          │        │
├─┼────┼──────┼─────┼───────┼─────┼───────┼─────┤        │
│2 │轉讓禁藥│有期徒刑柒月│106 年6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間某日    │              │          │              │          │        │
├─┼────┼──────┼─────┼───────┼─────┼───────┼─────┤        │
│3 │幫助施用│有期徒刑柒月│106.7.3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第二級毒│            │          │              │          │              │          │        │
│  │品      │            │          │              │          │              │          │        │
├─┼────┼──────┼─────┼───────┼─────┼───────┼─────┼────┤
│4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106.5.5   │台灣屏東地方法│107.8.16  │台灣屏東地方法│107.10.3  │前經判決│
│  │級毒品  │捌月(共2 罪│106.5.10  │院106 年度訴字│          │院106 年度訴字│          │定應執行│
│  │        │)          │          │第820 號、107 │          │第820 號、107 │          │有期徒刑│
│  │        │            │          │年度訴字第156 │          │年度訴字第156 │          │4 年4月 │
│  │        │            │          │號            │          │號            │          │        │
├─┼────┼──────┼─────┼───────┼─────┼───────┼─────┼────┤
│5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105.6.4   │本院107 年度上│108.1.10  │本院107 年度上│108.2.16  │前經判決│
│  │級毒品  │拾月(共4 罪│105.6.5   │訴字第704 、70│          │訴字第704 、70│          │定應執行│
│  │        │)          │105.6.5   │5 號          │          │5 號          │          │有期徒刑│
│  │        │            │105.6.6   │              │          │              │          │5 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5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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