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2 分鐘讀完全文 14,3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邱明弘謝宏宗楊智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簡明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3 號;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4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簡明煌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上午4 時許,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右」之成年男子,撥打「小右」先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繫,「小右」要求其試用海洛因以檢驗品質並加以保管,張簡明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與「小右」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應允之,並依「小右」之指示,於同日上午4 時30分稍前某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高雄榮民總醫院臨榮總路之急診室旁人行道上綠色大型變電箱處,取得「小右」以丟包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合計3 包,2 包碎塊狀、1 包塊磚狀,驗前淨重共430.86公克,純質淨重共299.5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4 時30分許,張簡明煌至便利商店購物,隨後於同日上午4 時35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於榮總路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在榮總路255 號前,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巡邏員警攔查,張簡明煌於有權之偵查機關發覺上情前,當場主動將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警方,進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扣押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及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簡明煌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方式,取得並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及如附表二行動電話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行,辯稱:我因椎間盤突出問題而吸食海洛因,1 天要施用2 、3 公克,我之前就向「小右」買過海洛因毒品吸食,「小右」是我的藥頭,我當時是打算要向「小右」買海洛因半兩或一兩供自己施用,但尚未決定要買多少;「小右」怕自己上癮沒有在吸毒,便要我先試用海洛因的品質,我依照「小右」所言,便拿到扣案的海洛因,不到幾分鐘後,就因交通違規被警察攔下而遭查獲。我幫「小右」試毒,只是為了向他買毒品比較便宜,我不知道「小右」持有這批毒品的目的,我沒有販賣的意圖,只是持有逾量海洛因云云(見原審108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77-82 頁;本院108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7-158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期以來確有椎間盤突出問題,長期施用毒品以控制疼痛問題。被告原僅要向「小右」購買半兩、一兩的量,被告依約前往取得裝毒品的塑膠袋後即要返家,途中在超商購買牛奶出來後,因交通違規被警攔查時自首。被告係到製作警詢筆錄時,才知道「小右」交付這麼大量的毒品,因而猜測對方可能是要他試毒之用。事實上,被告並不知道「小右」為何要給他這麼多的毒品云云(見本院108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9-160 頁)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小右」指示,取得「小右」以丟包方式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而持有之;及被告嗣因騎機車逆向行駛遭警攔查,被告提出持有之附表一所示海洛因,而為警查獲,並扣押附表一所示海洛因及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查獲員警林逸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另一名同事服巡邏勤務,發現被告騎機車逆向行駛,我們在榮總路255 號將被告攔下查證身分,並確認被告有無酒駕,我們查電腦發現被告是毒品人口,就詢問被告有無攜帶相關物品,被告否認;我們請被告打開置物箱查看有無違禁品,被告就打開機車置物箱,置物箱是空的,後來我們請被告將側背包與口袋的東西拿出來,被告就自己從背包裡面拿出海洛因,我們便請被告配合我們回所調查並檢驗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96-197 頁)相符,且有108 年1 月8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5頁)、108 年1 月8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7-1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0頁)、扣押物品照片3 張(見偵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勘驗報告單及海洛因照片5 張(見警卷第29-31 頁)、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頁)、108 年1 月9 日警方查緝本案之偵查報告及相關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見併案警卷第3-11頁)等附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及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以佐證;此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共3 包,外觀分為塊磚1 塊及碎塊狀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純質淨重、純度等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103 頁)在卷可參,則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其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係與「小右」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惟被告關於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主觀犯意如何,其先後供述如下:

⑴於108 年1 月8 日查獲當日之第二次警詢時稱:係於108 年1 月8 日4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上某便利商店,向一位綽號「小右」的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取得。沒有花錢,「小右」放在便利商店地上,我再去拿。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放著慢慢用,不是要販賣云云(見警卷第3-9 頁)。

⑵於當日第三次警詢時稱:我是在咖啡廳(忘記地點)偶遇「小右」,「小右」跟我說試毒品海洛因,並請我到榮總面對急診大門右邊人行道上的綠色大變壓器旁拿取毒品。於108年1 月8 日4 時至4 時30分許,用丟包的方式叫我拿取。我沒有買過海洛因,我都是專門幫人試毒品,因為我能分辨毒品好跟壞的感覺。我試用後,等「小右」電話,再交給他云云(見警卷第11-14 頁)。

⑶於108 年1 月8 日偵訊時稱:我是試毒品的人,試真假,我試了後會向「小右」講,「小右」會給我毒品吃。我不知道為什麼叫我幫他試,也不清楚為什麼會給我這麼多的量。我試用完之後,「小右」會主動打我的手機給我云云(見偵卷第21-23 頁)。

⑷於108 年1 月8 日羈押審查受訊問時稱:「(為何要持有這麼大量的毒品?)本來是要幫朋友試用,如果試用合適,他可以便宜給我。(他為何要你試用,他有何好處?)因為他沒有在施用。……(這些毒品是否你自己要施用還是替『小右』試用的?)是替『小右』試用的。……(如果要試用他只要拿一小包給你試用,為何要拿這麼大包給你?)我也不知道他在想什麼。」云云(見聲羈卷第21-31 頁)。

⑸於108 年1 月15日警詢時稱:因為「小右」沒有在吸食海洛因,他想說我有在吸食,所以叫我幫他試用海洛因是否真偽。警方查扣我持有的手機是「小右」交給我的,他會傳送簡訊到這支手機與我聯絡。因為海洛因磚一塊與夾鏈袋兩小包毒品顏色不同,所以「小右」叫我試看看真偽。我之前吸的海洛因,都是向「小右」拿的,沒有向「小右」購買云云(見偵卷第49-53 頁)。

⑹於108 年2 月25日偵訊時稱:扣案毒品是「小右」要賣給我的,他要我先試試看,如果好的話,我跟他買,他可以便宜賣我。我不是要買來賣的,是自己要施用的。我(107 年)11月觀察勒戒出所,同年12月底遇到「小右」,當時我有腰痛,就問他有沒有毒品,他跟我說這一塊海洛因是有被稀釋過,要我先試試看好不好云云(見偵卷第97-99 頁)。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為如上所載之供述。則依被告被查獲後起,迄法院審理時止之先後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始終供稱扣案海洛因係查獲前不久,由不詳年籍姓名男子「小右」所交付,且依其供述內容,其對於「小右」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海洛因之事實,亦知情。至於「小右」交付由其持有的原因,則先後供述尚非一致,被告最初供稱:係自己要慢慢施用云云;之後則供稱:其係專門在為人試用毒品品質之人,「小右」主動交付該毒品,請其試用海洛因之品質云云;之後再供稱:其要向「小右」購買海洛因,「小右」乃交付該毒品,由其試用後覺得適合,再決定是否購買及要買多少云云。

⒊按海洛因屬查緝甚嚴之毒品,物稀價昂,試用情形本屬少見,縱於毒品買賣時,偶有因交易量大,賣方交予買家先行試用情形,然「試用」既係雙方為交易前,買方先行確認交易毒品品質以決定是否購買或價金等其餘交易條件等,故如基於雙方買賣之原因,本就只需交付少量毒品為樣本即可達成目的,並無交付全部毒品之必要。則被告上開供稱:其與「小右」係藥頭與藥腳關係,是為購買自己施用的海洛因與「小右」聯繫,「小右」要求其試用海洛因品質,因而交付扣案海洛因云云,此原因即與常情未符,而有可疑。又依照被告上開所稱雙方交易情節:其與「小右」聯絡,都只能「小右」主動,如附表二行動電話是「小右」給來聯絡的;未與「小右」談到要購買的數量;沒有交錢給「小右」;試用完後,等「小右」聯絡,可以看「小右」要撥多少給我,留下自己要買的量,其他的還給「小右」等節(見原審卷第217-218頁,30-31 頁、79-80 頁、195 頁),依被告此部分所供述,被告並未與「小右」表明欲購買毒品數量或詢問毒品金額,此與一般買賣情形明顯不同,亦難採信。又被告上開辯稱:罹有椎間盤突出疾病,施用海洛因每日2 至3 公克云云,並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6 月17日函文(見原審卷第141 頁),及被告即將因此住院動手術之住院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77 頁)為證,惟不問被告慣常施用數量多寡,被告既然自承:有打算買半兩、一兩的海洛因,但也還沒有決定買多少,要先試試看再決定;之前和「小右」拿的份量沒有幾錢,要看自己的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195 頁、214 頁),並依被告財產總歸戶資料顯示,其名下有汽車一部,無所得收入紀錄,此有被告106 、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7-150 頁),可見被告亦非資力雄厚而慣常與「小右」為大量海洛因交易之買家。然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3 包,總計淨重430.86公克,純質淨重299.58公克,參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查獲海洛因(小盤)平均交易價格顯示,於108 年1 月海洛因平均價格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082 元,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8日刑毒緝字第1084700323號函文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9 頁),依此推算,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總計市價高達1,327,910 元(元以下均捨去)。而如被告供稱其仍未決定購買數量,亦未交付任何價金,則「小右」怎有可能只為讓買家試用,即將總價值高達一百多萬元的海洛因交付予被告?顯見被告上開所供稱:其與「小右」僅是交易過一、兩次的藥頭、藥腳之買賣關係;其為疾病要購買海洛因,要試用而持有上述海洛因等節,與事理有違背,無可採信。亦即被告關於「小右」交付扣案毒品之原因,係因為自己要施用購買之辯解,並不能採。

⒋再者,施用海洛因並可分辨海洛因之品質者眾多,如依被告上開供述,「小右」既然意圖販賣毒品,知悉之海洛因施用者應非止被告一人,被告不知「小右」真實姓名年籍,亦無從聯絡,被告顯非「小右」熟識之人,縱「小右」有找他人試用來確認扣案海洛因品質之必要,何以會委由被告為之?且試用海洛因耗時非久,依被告上開供述,「小右」將價值高達一百多萬元的海洛因交付被告,卻未有任何擔保,亦未約定何時歸還,此亦與事理相違;佐以被告無法主動聯繫「小右」,僅「小右」能以交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詳如後述㈥部分),則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海洛因的時間,顯係基於「小右」之決定,足見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海洛因絕非僅為自己或他人購買而試用,而應係負責替「小右」保管持有。據此應可認定被告與「小右」之間有特殊之信賴關係,彼此利益與共,否則「小右」豈有可能特別將市價高達一百多萬元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交予被告試用、保管而持有,待需要時再向被告聯繫拿取,被告又何以甘冒重刑之風險,替「小右」保管持有非屬於自己所有之大量海洛因。

⒌被告於原審時雖供稱:我不清楚扣案的毒品「小右」是否要賣云云(見原審卷第215 頁),惟按「估計使用海洛因最低致死劑量為200 毫克,若單次超過該劑量,則有致命之可能,惟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致死劑量會依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因素有異,其致死量可能高達數倍至十倍」,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4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1年2 月1 日管檢字第102579號函示明確(見原審卷第177 、183 頁),以扣案海洛因純質淨重299.58公克,縱以上述可能致命之施用量200 毫克計算(即0.2 公克),亦可施用長達1,497 日,以久用成癮者耐藥性提高致死量十倍計算(即2 公克),亦可供施用149.79日,故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實已遠遠逾越個人合理施用數量。此外,再佐以被告上開曾供稱「小右」有販毒之情形,個人並未施用毒品海洛因,要求被告試用以確認海洛因之品質等情節,顯然「小右」有販賣該批毒品的意圖,否則實無平白耗損海洛因,以試用確認海洛因之品質必要。而被告亦曾一度供稱:有猜測過「小右」要販賣該批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則堪認被告對於「小右」持有附表一所示海洛因係為伺機販賣之用,有所知悉,而仍應「小右」要求,試用品質並保管而持有扣案海洛因毒品,以利「小右」伺機販賣海洛因毒品。

⒍再者,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係「小右」給予被告,用以專門與「小右」聯絡使用,及被告向「小右」取得如附表一海洛因過程亦均使用該行動電話聯絡「小右」,為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17-218 頁)。又被告在高雄榮總急診室外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後,隨遭警查獲,查獲時身上之聯繫工具僅有該行動電話1 支,及被告即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等經過,已經員警林逸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並有上述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並且被告於警詢時雖曾應警方要求,於警方面前輸入開機密碼,卻因密碼錯誤,無法由警方開啟檢視行動電話之內容,故查獲本案之左營分局乃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時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數位鑑識,鑑識結果顯示:該行動電話卻已經遭重置,回復出廠狀態,有108 年3 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見併警卷第89-95 頁)並附件數位鑑識分析報告及檔案(英文版見併警卷第96-100頁、中文翻譯版見併警卷第84-8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6 月11日函文(見原審卷第139-140 頁)在卷可證。被告遭查獲後已在警方控制下,而無法任意使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且被告供稱:我僅在警方要求下輸入開機密碼,但均無法開機,遭警查獲後並未自行操作行動電話,並未重置該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218 頁),然而,該行動電話卻在經警扣押後仍遭重置回復出廠狀態,顯然應係遭他人以遠端遙控等不詳方式為重置格式化。此種使用特定行動電話聯繫以控制、掌握彼此聯繫管道,並能即時直接銷毀行動電話內相關資訊,以防止警方追查之縝密犯罪手法,可顯見「小右」行事,更無可能將海洛因任意交付予僅交易數次之買方保管之理,參酌被告係負責試用並保管持有扣案之海洛因,業經認定如上,則其參與程度極為重要,綜上,更足佐證被告與「小右」間非僅單純之買賣關係,被告實與有販賣意圖之「小右」有犯意聯絡。被告辯稱:我是為要自己施用要購買毒品聯絡藥頭「小右」,「小右」要求我試用,才給我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我只是為自己施用、試用而持有海洛因,並無販賣的意圖,也不知道「小右」有無要賣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⒎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無販賣的對象、方法,只是為自己施用購買海洛因,應「小右」要求試用海洛因品質,而無販賣的意圖云云,然本案雖未查獲「小右」,而尚無證據認定「小右」是否係購入或其他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但是由「小右」要求被告試毒等上開情事觀之,足以認定「小右」於斯時起已有販賣意圖,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然知悉「小右」要伺機販賣海洛因,仍應「小右」要求,試用海洛因品質並負責保管,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被告與「小右」除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已參與實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屬於共同正犯。至被告雖稱:試用的好處「小右」沒有明說,但應該可以便宜向他買;我要吸食的份量可以留下,其餘海洛因毒品會交還予「小右」云云(見原審卷第31、33、81、195 、216 頁),然被告縱使基於將來有可能便宜取得其自身施用海洛因之好處而應允「小右」為試毒並持有如附表一海洛因,仍無礙被告係與「小右」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甚明。被告上述否認基於販賣意圖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之辯解,並無可採。

㈡至於檢察官起訴事實記載被告係意圖販賣而向「小右」取得不詳對價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並伺機販售一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販入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且經本院認定被告與「小右」間並非買賣關係,而實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記載,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小右」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間有高低度行為吸收之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與「小右」,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4995號)部分,與本案起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騎乘機車為警攔查時,被告自行配合而主動將其所攜帶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交給警員等情,業經查獲員警林逸甲證述如前,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遭警盤查時,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被告即主動交出給警方查扣,當屬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前,即自承其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參考上揭說明,被告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其雖未自首意圖犯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然其既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已自首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對於實質上一罪之一部自首,效力自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起訴及併案意旨書,以108 年1 月8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5頁)、及前述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而認本案係經同意搜索方式由警方查獲部分,然本案實際查獲經過應如前述,並經查獲員警林逸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會寫同意搜索,是認為我們請被告把東西拿出來,被告自己把東西拿出來。自願搜索同意書在派出所簽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8 頁),則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理由: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體危害甚深,竟無視法律禁令,與「小右」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一旦流入巿面,將造成嚴重危害,行為可議,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負責試毒、持有保管毒品),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僅坦承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態度,自陳為國中肄業學歷、職業工(見警詢筆錄)、有椎間盤突出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又就沒收部分為如後述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持前詞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含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經鑑定成分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係「小右」給予被告,為被告所有,而為被告與「小右」本案聯繫工具,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押物品清單上記載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搭配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然被告雖一度供稱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6 頁),惟嗣已改稱門號0000000000係放置家中(見偵卷第49頁),參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而門號0000000000之搭配行動電話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此分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並附件,及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108 年1 月1 日至1 月8日)在卷可參(見併警卷第77-83 頁),則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之門號SIM 卡應非0000000000號甚明,此部分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及併案,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
│    │                    │                │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4930號鑑定書,偵│
│    │                    │                │卷第103頁)                               │
├──┼──────────┼────────┼─────────────────────┤
│ 1  │海洛英(原編號①,碎│1包(毛重39.4公 │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1、2)經檢驗均含 │
│    │塊狀,含包裝袋)    │克)            │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5.75公│
├──┼──────────┼────────┤克(驗餘淨重75.71公克,空包裝總重2.90公克 │
│ 2  │海洛英(原編號②,碎│1包(毛重38.8公 │),純度52.85%,純質淨重40.03公克。       │
│    │塊狀,含包裝袋)    │克)            │                                          │
├──┼──────────┼────────┼─────────────────────┤
│ 3  │海洛英(原編號③,塊│1包(毛重374.5公│送驗塊磚檢品1塊(原編號3)經檢驗含第一級第│
│    │磚狀,含包裝袋)    │克)            │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55.11公克(驗餘淨 │
│    │                    │                │重353.07公克,空包裝重20.12公克),純度   │
│    │                    │                │73.09%,純質淨重259.55公克。              │
├──┴──────────┴────────┴─────────────────────┤
│備註:                                                                                  │
│一、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452.7公克,拆封實際秤得毛重453.88公克。                       │
│二、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合計本案海洛因純質淨重299.58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含SIM卡1張,IMSI:│                │                                          │
│    │000000000000000,門 │                │                                          │
│    │號不明)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