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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惠光霞李嘉興王以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宥余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被告
車忠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訴字第188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371 號、第902 號、第1172號、第1454號、第2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宥余之部分撤銷。

陳宥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宥余基於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於民國107年6 月1 日,駕車搭載知情之黃玟珵(其涉案部分由原審判處罪刑,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判決)及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等3 人(該3 人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林晏瑋未上訴而確定;林長融、汪晉毅提起上訴,由本院判決駁回,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前往臺中市由同漢生經營之「捷昇車行」,介紹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3 人加入由羅建軍(綽號阿財,其涉案部分,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現上訴本院另案審理判決)、綽號「方大同」、綽號「老二鐵(即阿昌)」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擔任車手。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該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商議由「阿昌」及羅建軍擔任車手頭,由該集團另名成員李俊義(其涉案部分由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擔任司機,駕車搭載車手到處提款及監督回報車手領款情形;另由汪晉毅、林晏瑋擔任負責撿包或提領款項之車手;林長融則同時擔任司機及車手。車手與司機取得款項後,即交由羅建軍收取後繳回詐欺集團,並約定擔任車手者,可獲得提領金額4 %之報酬,擔任司機工作者,亦可獲得領取金額1 %至2 %之報酬。同日,林長融、汪晉毅即分別租用「捷昇車行」之小客車作為搭載車手之交通工具。

二、107 年6 月3 日11時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冒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正男警官及新北地檢署張檢察官,向廉月裡佯稱廉月裡證件遭人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須監管帳戶,使廉月裡陷於錯誤,而前往第一銀行及郵局提領現金,再分別於下列時、地,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行事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提領之現金:

㈠於107 年6 月5 日14時30分許,廉月裡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6 千元包裹後置於屏東縣○○鄉00鄰○○路00○00號附近某小客車車底,再由林長融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汪晉義,由汪晉義下車撿包拿取。

㈡於107 年6 月6 日14時30分許,將現金50萬元置於屏東縣○○鄉00鄰○○路00○00號附近某小客車底,再由林長融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汪晉義,由汪晉義下車拿取。

㈢於107 年6 月7 日14時30分許,將現金42萬元置於屏東縣潮州鎮鎮公所左前方停車場內某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腳踏墊處,再由李俊義駕駛黑色國瑞Altis 小客車(車號不詳),搭載林晏瑋,由林晏瑋下車拿取。

㈣於107 年6 月7 日15時許,將現金36萬元置於屏東縣○○鎮○○路0 號明治橋旁小廟,再由李俊義駕駛黑色國瑞Altis小客車(車號不詳),搭載林晏瑋,由林晏瑋下車拿取。

三、另於107 年7 月2 日12時許,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冒稱張明發警官及張清雲檢察官,向江松濱佯稱江松濱涉及洗錢及販毒等刑案,須監管帳戶,要求江松濱依指示操作,使江松濱陷於錯誤,於107 年7 月2 日15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及密碼置放在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270 巷與隆安路口旁挖土機左側履帶上,由李俊義拿取(李俊義此部分之行為,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訴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再交予林長融,由林長融於翌日凌晨2 時47分許、2 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 號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前,持前揭金融卡及密碼,由自動提款機台分別提領現金5 萬9 千元及6 萬元(共計提領11萬9 千元)。

四、案經廉月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以下簡稱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由江松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以下簡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陳宥余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7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宥余固坦承有於107 年6 月1 日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黃玟珵、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等人前往台中市之「捷昇車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等人加入詐騙集團之犯行,辯稱伊僅有駕車搭載上述之人前往車行而已,不知彼等前往該處之目的為何云云。經查:

一、前述共同被告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於該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廉月裡、江松濱財物的過程中,分別從事駕駛、車手、取款及提款等行為之事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可證【見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830035600 號卷(下稱警5600卷)第1 至6 頁,【內埔分局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9100卷)第42-46 頁、第76-80 頁、第116-119 頁、第149-151 頁,108 年偵字第371 號卷(下稱偵371 卷)第5 至9 頁、第57至59頁、第132 至133 頁,108 年偵字第902 號卷(下稱偵902 卷)第10至13頁、第53至58頁、第63至67頁、第99至102 頁、第140-145 頁、第225-22 7頁,107 年聲羈字第342 號卷第7 至9 頁,108 年聲羈字第7 號卷第25至35頁,108 年偵聲字第22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92頁、第96頁、第100 頁、第180 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廉月裡、江松濱於警詢之證述足憑【見警9100卷)第193 至196 頁,警5600卷第7 至10頁】,並有偵查報告、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廉月裡之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陳報單、刑案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屏東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107 年7 月6 日一萬巒字第7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江松濱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1078002430號鑑定書、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蒐證照片、107 年6 月5 日、6 月6 日、6 月1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長融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371 卷第18至33頁、第36至38頁、第82至83頁,偵902 卷第20至22頁、第88至90頁,警9100卷第184 至190 頁、第192 頁、第197 至206 頁、第208 至212 頁,警5600卷第13至14頁、第16頁),且被告陳宥余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故可先予認定。

二、被告陳宥余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資證明被告陳宥余不僅有陪同黃玟珵、林長融、汪晉毅及林晏瑋三人前往台中之捷昇車行,且係在知情之情況下,介紹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三人加入詐欺集團:

㈠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黃玟珵曾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如何招募車手?)是陳宥余招募車手」(見警9100號卷第28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陳宥余獨自招募的,當時是陳宥余和林長融及汪晉毅比較熟識,是陳宥余招募汪晉毅的,陳宥余當然也知道是要去當車手,如果他不知道,又如何去招募」(見偵1172號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黃玟珵又稱:「(問:你為什麼肯定是陳宥余在招募車手?)當時也是人家透過我叫我招募車手,就是一個叫小深的人,當時我有跟陳宥余講,陳宥余就找了三個,然後他們自己去跟車行裡面的人講,後面的我就不知道了」;「(問:你有無跟陳宥余講是要找詐騙集團車手?)那時候小深跟我講要我找人去做這個工作,我就跟陳宥余說要找人去做詐騙集團」及「(問:所以你確實有把要找人做詐騙集團的事情告訴陳宥余?)對」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92 頁)。

㈡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林長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去年6 月1 日有無去台中捷昇車行,因何原因去的?)陳宥余邀的,他6 月1 日邀我們去的。(問:以何方式邀你的?)以臉書,約在員林草本飲料店。(問:陳宥余約你見面要幹什麼?)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我、汪晉毅、林晏瑋三人都是陳宥余找的,說要介紹我們工作,我當時沒有工作,請陳宥余幫我介紹,陳宥余打電話給我,說有工作要介紹給我,他就約我們當面談,我和我弟弟就去草本飲料店談工作的細節,先是說租車,後來就跟我們很白的講說是要當車手」(見原審卷一第435-436 頁)及「我們是陳宥余找來當車手的,但我不知道他是否是重要幹部」(見原審卷一第439 頁)等語。

㈢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汪晉毅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當初是誰拉你進去當車手的?)陳宥余和黃玟珵,他們說有工作要介紹我賺錢,叫我去員林的飲料店,他們兩人都在場說要帶我上臺中找老闆,但沒有講到工作內容,我們就一起去車行,我們共有陳宥余、黃玟珵、林長融、林晏瑋和我五人一起去。(問:到捷昇車行時,五人都有進去車行嗎?有見到何人?)都有進去,我們有見到羅建軍。(問:當時羅建軍有介紹工作內容嗎?)要幫他領錢,羅建軍說薪水會透過黃玟珵他們發給我們。(問:去臺中時,五人共乘一部車,陳宥余有無進去車行?)陳宥余也有進去,他進進出出,我有看到...陳宥余沒他有分過錢給我,我也沒有他的微信帳號,有他的臉書,我跟黃玟珵和陳宥余都差不多熟,認識二、三年,但不常聯絡。介紹我跟羅建軍認識的人是黃玟珵,陳宥余也有在場,但我不知道他是否知情,因我過去時他們二人都已在場。我跟羅建軍認識是在捷昇車行,去車行那天是陳宥余開車的,陳宥余打給我說要來我家載我,在車行陳宥余、黃玟珵二人都有跟羅建軍講話,領薪水是黃玟珵交給我的,是在黃玟珵的家,羅建軍沒有跟我說陳宥余、黃玟珵二人可以抽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6-451 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晏瑋亦於警詢中供稱:是黃玟珵、陳宥余在107 年5 月底就在招募我了,後來就載我們去同漢生所經營的捷昇車行,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我知道那是車手工作,我那時候家裡急需用錢,就加入詐騙集團車手,專門負責領錢與撿包等語甚明(見警9100卷第150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晏瑋雖仍證稱係黃玟珵、陳宥余二人帶同其前往台中市之「捷昇車行」,但就其本人係於何時得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節,改稱:「(問:你知道你要加入詐騙集團當車手嗎?)一開始不知道。(問:什麼時候知道的?)做到後來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421 頁),與其之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同。惟經法院質疑其前後陳述矛盾時,證人林晏瑋又改稱:「以一開始講的為準」(見本院卷422頁),因證人林晏瑋於警詢中之陳述,與證人林長融之前開證詞相符,且前述詐欺犯行,需要參與成員密切配合,詐欺集團為避免手下成員於犯罪過程中發現真相而臨時退出,致犯行無法得逞,甚至遭警查獲,衡情應以讓加入者先行知曉所欲從事之犯罪計畫內容較為合理,綜此堪認證人林晏瑋於警詢中證稱其係得知擔任車手後才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之陳述,則為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林晏瑋得知加入詐欺集團將擔任車手後,因考量經濟因素,方同意加入一節,應可認定。

㈤經核證人黃玟珵、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大致相符,且均一致指證係由被告陳宥余介紹及開車帶往台中市之「捷昇車行」,林長融、汪晉毅及林晏瑋等3 人隨後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情甚明。被告黃玟珵甚至明確指證被告陳宥余知情並負責召攬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因上開證人所為不利被告陳宥余之指證,對證人自己亦屬不利,且無因指證被告陳宥余而使自己脫免或減輕刑責之疑慮,證人與被告陳宥余又無深仇大怨,無聯合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是上述證人所為證詞之憑信性甚高,可作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參以現今台灣之交通甚為發達便利,「捷昇車行」又位在台中市區,並非無門牌地址的荒郊野外,如被告陳宥余僅係單純介紹工作,則其提供僱主之地址、電話,由林長融、汪晉毅及林晏瑋自行聯絡前往即可,何需由被告陳宥余統一帶隊並專車接送?且詐欺集團吸收新成員時,為保持組織之隱密性,衡情會尋找信任之知情者從事吸收新成員的工作,方屬合理。由本件被告陳宥余以迂迴隱密之方式,與共同被告黃玟珵一次帶領三人前往與車手頭碰面,碰面當天即由共同被告林長融、汪晉毅冒用他人名義租車作為犯罪交通工具(林長融及汪晉毅之陳述參照,見警9100號卷第76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等情節,堪認被告陳宥余對107 年6 月1 日當天係介紹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三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節應屬知情。被告陳宥余辯稱其僅單純駕車搭載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等人至捷昇車行,不知彼等前往該處之目的為何云云,尚難採信。

三、再綜觀證人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之上開證述及前述相關書、物證,並佐以被害人廉月裡及江松濱所述被害之情節可知,羅建軍、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等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為達成詐取他人金錢之目的所成立,成員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車手,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或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之存摺等物及提領詐欺款項,不僅參與人數眾多,且存續時間非短,堪認該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無疑。

四、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末查,證人林晏瑋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黃玟珵沒有說要做車手,是說有賭盤投注人的錢要我們幫忙去領,但是之後黃玟珵說要帶我們去找阿財,本名叫什麼我不清楚,就說是這個阿財要招人,之後經過黃玟珵、陳宥余帶我們加入」云云(見本院卷第415 頁),似有利於被告陳宥余,然證人林晏瑋上開有利被告之陳述,與其在警詢中所稱其知曉將要從事車手之工作,但因需錢孔急,方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語(見警9100卷第150 頁)不符,其嗣後亦解釋稱「以一開始講的為準」(見本院卷第422 頁),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應為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論,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宥余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為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加重規定,客觀上亦係以行為人對他人施以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後為財產處分,行為人因此取得他人之財產為構成要件。被告陳宥余為詐欺集團召募新人加入擔任車手,以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之金錢,核與車手從事詐欺罪構成要件中直接取得被害人財產之行為有異。從而,被告陳宥余所為,並非直接構成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進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且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陳宥余本身已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而為該集團成員之一,是核被告陳宥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宥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有誤會。惟因本院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僅由正犯變更為從犯,另就正犯之加重要件增列同條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一項,尚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之後者罪名,已由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變更為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罪名已有變更,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告知被告變更後所應引用之法條(本院卷第140 、266 、408 頁),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召募行為,同時介紹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三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幫助該由三人以上組成之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廉月裡及江松濱2 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陳宥余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毋庸另行諭知被告陳宥余強制工作之理由: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宥余參與詐欺集團而成為犯罪組織成員,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令被告強制工作。惟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係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該條第1 項之犯罪行為則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加犯罪組織者」。本院既認被告陳宥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非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罪名,因此自無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諭令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乙、被告車忠達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車忠達經不詳人士招募,自107 年6 月1 日起,加入由綽號「方大同」及綽號「老二鐵(阿昌)」、羅建軍(綽號阿財)等三人以上共組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車忠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計畫由「阿昌」及羅建軍擔任車手頭,陳宥余、黃玟珵負責招募車手及司機,李俊義擔任駕車搭載車手四處提款及監督回報車手領款情形之司機,汪晉毅、林晏瑋、車忠達擔任負責撿包或提領款項之車手,林長融同時擔任司機及車手。上開人等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扣除車手及司機應分得部分後,餘款即交予「阿昌」及羅建軍。107 年6 月3 日11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廉月裡佯稱廉月裡證件遭盜用,恐涉及刑事案件,須監管帳戶,要求廉月裡依指示操作,使廉月裡陷於錯誤,至第一銀行及郵局提領現金,於107 年6 月14日15時許,將現金37萬元及廉月裡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卡及密碼置於屏東縣潮州鎮福安宮前椅子底下,由被告車忠達前往撿包拿取,並於107 年6 月14日13時42分許至13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 號之統一超商內,以ATM 機台分5 次各提領2 萬5 元、2 萬5 元、2 萬5元、2 萬5 元、1 萬9005元,共計提領9 萬9025元。因認被告車忠達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及犯罪組織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果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需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方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車忠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等人之證述、被害人廉月裡之證訴及107 年6 月14日統一超商合生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141-143頁,下稱「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車忠達堅決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其確定是107 年7 月2 日才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因為六月底跟我女朋友吵架,我回去一陣子,後來才又回去才加入該詐騙集團,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人物非其本人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於原審審理或偵查中固曾證稱警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之人物係被告車忠達。其中證人汪晉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車忠達是何時加入你們的集團成為車手)去年七月份,我大概是七月份看到車忠達。(提示108 年偵字第902 號偵卷第3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問戴帽子及口罩之人是何人)我覺得百分之八十是車忠達.我只是認為照片之人很像車忠達」等語;證人林長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確定照片的帽子是不是我當初買的,我坦白說,當初是警察一直問我說長得像誰,我說我不知道,警察說那個集團裡面長得最像誰,我才說車忠達,警察是問我說從集團中比較像誰,我說車忠達,但不確定,我沒有辦法很確定車忠達是六月份或七月份加入」等語;證人林晏瑋於108 年3 月5 日偵查中則證稱:照片中的人是車忠達,那個人看起來就是車忠達,而且車忠達擔任車手時都會戴那項黑色的棒球帽及口罩等語(見偵902 號卷第226 頁)。

二、惟上開三位證人均僅表示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人物「很像」、「比較像」或「看起來就是」被告車忠達,但彼等均未證稱曾經於107 年6 月14日當天下午,親自與被告車忠達一同前往屏東縣潮州鎮福安宮或拿取被害人廉月裡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持該金融卡至該鎮中正路之統一超商領款。顯見證人的上開證言均係主觀猜測之詞,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可疑。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義於108 要年1 月14日為警拘提到案後之警詢證稱:照片中的人有戴口罩,我認不太出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六月初到六月中沒有看過車忠達,我第一次載車忠達時是七月份等語,與被告車忠達辯稱其係七月二日才加入等語,尚屬符合。又被告車忠達於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犯行,業經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台南地院107 年金訴字第56、89號判決),該判決亦認定被告車忠達加入該詐騙集團的時間係在107 年7 月初。證人林晏瑋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則改稱:「(提示偵371 號卷第36 -38頁,被告車忠達問:請你再確認一下照片中領錢的人是否真的是我?)不像」(見本院卷第418 頁),且證人林晏瑋於偵查中證稱:「6 月14日福安宮的部分我不記得我有到過福安宮撿包」(見偵902 號卷第226 頁),故實不能排除107 年6 月14日當天有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類似被告車忠達慣常穿戴的黑色棒球帽及口罩前往提款機領款,因此不得僅以證人林晏瑋所稱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領款人打扮與被告車忠達相似,即遽認照片中之人物即係被告車忠達。

三、綜上,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卷監視器翻拍照片,均不足以認定照片中之人物即是被告車忠達,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亦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車忠達已於107 年6 月1 日至同年7 月2 日間,加入由綽號「方大同」及綽號「老二鐵(阿昌)」及羅建軍(綽號阿財)等三人以上共組之詐欺集團之事實,依有疑惟被告有利認定原則及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車忠達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論斷之理由:

壹、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陳宥余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宥余雖否認犯罪,並持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及認定其行為構成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茲不再贅述。被告陳宥余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依證人林長融、汪晉毅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被告陳宥余在本案中有對犯罪所得抽成,非僅擔任單純媒介車手之角色,而有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及從中獲取犯罪所得,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等語。惟查:細觀證人林長融、汪晉毅之證詞可知,彼等所稱被告陳宥余從犯罪所得中抽成一事,均係經由同案被告即詐欺集團成員羅建軍告知後轉述而來,彼等並未親眼目睹。故羅建軍即使確有告知彼二人有關被告陳宥余抽成一事,惟是否屬實,仍有疑問。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建軍於本院審理中也否認曾告知證人林長融、汪晉毅有關「薪水」或「抽成」之事,並稱所有犯行皆由綽號「阿昌」之人指揮,其未負責發放「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至281 頁);證人黃玟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宥余沒有抽到%數」(見本院卷第294 頁),此皆與證人林長融、汪晉毅所述不符。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陳宥余有按車手犯罪所得抽成一事,尚屬不能證明,故也不能因此認為被告陳宥余係與詐騙集團事前謀議、事後分贓之共謀共同正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三、然而,法院認定被告陳宥余所犯之罪名,與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不同,原審漏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宥余參與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令被告強制工作,此觀起訴書之記載即明。原審就此漏未說明不諭令被告陳宥余強制工作之理由,亦有未當。因此,本件當事人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誤之處,自應依法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宥余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宥余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擔任取款、領款車手犯行,但其媒介證人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等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重大損失,兼衡其曾於103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事後否認犯罪,全無悔意,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自承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人力仲介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之行為僅為招募、介紹他人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而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車忠達無罪部分):公訴人所持論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車忠達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其理由已如前述。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車忠達犯罪,為被告車忠達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之事項,經本院調查後,認為仍無從證明被告車忠達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其詳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車忠達涉犯起訴事實㈠、⑸之部分為審理,而就㈠、⑴~⑷是否為車忠達起訴範圍,未予釐清說明及審理判決,該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0條、第55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撤銷改判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對於駁回上訴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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