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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瑞生
- 選任辯護人
- 王朝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石猛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史文榮
- 選任辯護人
- 葉銘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國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詠晴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長松
- 選任辯護人
- 賴柏宏律師
黃柏雅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626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6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瑞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史文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楊長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瑞生與陳美足(未經檢察官偵查)為夫妻關係。蔡瑞生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後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定有如附表一所示團體保險契約。楊長松與史文榮均領有保險證照,從事保險相關業務,熟知如何取得所需醫師證明、病患請領殘廢保險金之相關要領,從事協助病患取得醫師證明據以辦理保險理賠申請業務以獲取高額佣金,其等分工為楊長松扮演社工人員身分,負責尋找病患,及前階段病患接送就醫、開立診斷證明書及送件部分,史文榮則出面與病患簽約、領取佣金,偶而陪同病患就醫,及負責後續申訴與消費者保護部分,所得佣金由史文榮、楊長松各以60%及40%之比例獲取。
二、蔡瑞生因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外海路、港警所管制站700 公尺前與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腦出血、右側顱骨骨折、臉部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先送建佑醫院急診後,於同日轉送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急診並住入加護病房,於102 年12月5 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後入加護病房,接受顱骨切除手術併除去血塊,待病情穩定後於103 年1 月4 日出院。再於103 年3 月20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顱骨成型手術,因病情穩定於103 年3 月28日出院,其後陸續至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外科、神經內科門診追蹤病情(其醫療過程見附表二所載)。
三、蔡瑞生於103 年初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楊長松即以「楊社工」身分與蔡瑞生、陳美足接觸,並介紹史文榮與蔡瑞生、陳美足認識,表示可以協助其等申請殘廢保險理賠,雙方議定如能申請神經障害第三級殘廢之保險理賠(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給付比例為投保金額之80% ),則史文榮及楊長松可取得保險公司給付金額30% 之佣金;如申請神經障害第七級殘廢之保險理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給付比例為投保金額之40% ),則史文榮及楊長松可取得保險公司給付金額20% 之佣金。蔡瑞生、陳美足、楊長松及史文榮均知悉蔡瑞生經高雄長庚醫院前揭手術治療,於103 年3 月28日出院後,其中樞神經雖仍存有障害,然其認知能力及肢體活動,未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程度,且能獨立處理日常事務,日常生活亦能自理,然為詐取第三級殘廢之保險理賠,以利獲取雙倍保險金及更多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長松、史文榮事先教導蔡瑞生及陳美足模擬於蔡瑞生就診時,及蔡瑞生與陳美足接受神經心理學檢查(包含:㈠簡短智能施測,即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通稱為MMSE;㈡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即ClinicalDementia Rating ,由家屬回答,通稱為CDR ;㈢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等3 項)或於保險公司派員訪視、讓蔡瑞生接受MMSE時,均以「①手部舉至眼睛平行;②站起或坐下時,先用手撐椅子,再站起或坐下;③應答時,呆呆的看著對方,慢慢回答或搖頭;④動作慢一點;⑤可回答自己的名字,其他的都說不知道或搖頭;⑥寫字、畫圖,隨便畫、隨便寫,漏字、漏筆畫,都可以」等方式,佯裝記憶、語言及肢體障礙等與蔡瑞生實際認知、肢體狀況更為嚴重之不實狀況,以獲得記載較為嚴重之診斷證明書及測試結果,據以欺騙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陳美足為免遺忘上開要點,尚將之抄錄作為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教戰手冊」,及預先勾選填空神經心理學檢查時必做之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CDR及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MMSE,以便蔡瑞生及陳美足事前演練、模擬。旋於下列就醫門診、檢查、鑑定及保險公司派員訪視時,為各該行為:
㈠醫療院所門診診斷、檢查及鑑定部分:
⒈高雄長庚醫院部分:蔡瑞生由陳美足陪同,或有時由楊長松、史文榮共同或單獨陪同,於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時間,至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黃至誠醫師門診,於接受如附表二編號6 、9 所示之門診診斷,及接受附表二編號7 及10所示心理師所為神經心理學檢查(包含前述MMSE、CDR 及CASI),並接受附表二編號8 、10所示身心障礙鑑定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時,均由蔡瑞生以前開楊長松、史文榮所教導之方式,佯裝記憶、語言及肢體障礙等較其實際智能、肢體狀況更嚴重之不實狀況,及由陳美足於神經心理學檢查,以家屬身分填寫蔡瑞生之CDR時,亦故意為不實之回答等方式,使不知情之黃至誠醫師及各心理師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二編號7 、8 、10所示,記載蔡瑞生「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思考反應遲鈍,有認知、記憶與語言表達等障礙,右側肢體較無力,生活需在他人監督指示下進行,無法從事工作」等與蔡瑞生實際記憶、語言、肢體狀況不符之甲、丁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及C 、D 診斷證明、乙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一級輕度記憶功能障礙),暨丙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終身無工作能力、第三級中度失能)(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6 至10「相關診斷證明及檢查、鑑定報告及其內容」欄所載)。
⒉蔡瑞生由陳美足陪同,或有時由楊長松、史文榮共同或單獨陪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接受神經外科陳志豪醫師門診時,亦由蔡瑞生以前開楊長松、史文榮所教導之方式,佯裝記憶、語言及肢體障礙等與其實際智能、肢體狀況更嚴重之不實狀況,使陳志豪醫師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二編號11所示記載「無法自理生活、存有中樞神經功能後遺症,無法從事工作」等與蔡瑞生實際記憶、語言、肢體狀況不符之E 診斷證明書(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載)。
㈡蔡瑞生即以前開記載與其實際記憶、語言、肢體狀況不符之診斷證明、檢查及鑑定資料等,於附表一「申請時間及項目」欄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及陸續檢具作為補充資料,並於附表三編號2 、4 、5 所示之保險公司派員至蔡瑞生及陳美足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住處進行訪視及由訪視員為MMSE時,接續以上開前開楊長松、史文榮所教導之方式,佯裝記憶、語言及肢體障礙等與其實際智能、肢體狀況更嚴重之不實狀況,諸如佯裝「跛行行動緩慢、反應遲鈍、眼神呆滯及右手無法高舉」等不實外觀及作答,陳美足亦在一旁強調蔡瑞生記憶有問題等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佯裝蔡瑞生已達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之程度,藉以請領第三級殘廢之保險金。
四、經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無預警約訪、於附表三編號3 、編號6 至8 所示時間進行蒐證,發現蔡瑞生至高雄長庚醫院回診時走路正常,可自行脫卸背包、量血壓;可自行在自助餐點餐、付帳、找錢,無須旁人協助、指導;可以右手高舉過頭攔停公車,並無無法抬高右手等情狀,並經國泰人壽以影像檔送請醫師鑑定,均認為蔡瑞生狀況並不合理,因而察覺有異,均依其實際身體狀況核定僅符合第七級殘廢,各給付當於保險金額40% 之保險理賠金,亦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蔡瑞生等人因而未能得逞。至三商美邦則於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時間進行訪視後逕認蔡瑞生僅符合第七級殘廢,亦僅給付相當於保險金額40% 之保險理賠金,立即即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蔡瑞生等人因而亦未能得逞。蔡瑞生獲取上開保險金後,即由陳美足於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佣金後交付史文榮,再由史文榮與楊長松依約按照60% 及40% 之比例朋分(給付保險金、佣金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理賠時間及級數、金額」、「交付佣金時間、金額」欄所載)。
五、經警於104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25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路00巷00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六、案經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瑞生、史文榮、楊長松(下稱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 至179 頁、第413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3 頁、第454 至470 頁),並有被告蔡瑞生之土地銀行交易證明(見警卷第39至40頁)、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04 年5 月13日小港存字第1045001228號函文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103 年11月1 日至104 年5 月6 日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3至45頁)、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06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7至61頁)、扣押物品照片及搜索當日被告蔡瑞生搬包裹照片(見警卷第70至74頁、原審卷一第35至61頁)、保險公司監視器影像、保險公司家訪影像及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及光碟(見警卷第64至69頁、第75至76頁,光碟置於偵卷末證物袋內)、三商美邦人壽提供之被告蔡瑞生理賠申請資料及107 年2 月6 日(107 )三法字第00054 號函所附理賠調查報告(見警卷第80至155 頁、原審卷一第72至82頁)、國泰人壽提供之被告蔡瑞生理賠申請資料及107年2 月26日國壽字第107020868 號函所附調查報告書、訪視、蒐證影像光碟(見警卷第159 至192 頁、原審卷一第83至92頁)、新光人壽提供被告蔡瑞生理賠申請資料及刑事陳報狀所附陳美足之臺中區司法大廈司法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自費團體意外保險被保險人加保申請書(見警卷第197 至221頁、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見偵卷第87至91頁)、高雄榮總107 年2 月1 日高總管字第1073400382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原審卷一第63至69頁)、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2 月23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93至175 頁)等在卷,復經原審於107 年6 月25日當庭勘驗附表三編號1 至4 、編號6 至8 、編號10至12所示之錄影檔案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含擷圖)存卷(見原審卷二第8 至16頁、第23至31頁)。又據證人黃至誠醫師於原審結證稱:如果依據被告蔡瑞生當時神經行為檢查22分跟CASI:67.9分,他應該是要在有人的陪同下去做點菜的狀況,才不會可能忘了付錢或找錢找錯的狀況,如果是在不熟的商店或餐廳,我認為被告蔡瑞生應該會出現一些問題;如果真的是像9 月22日(心理學檢查報告)剩下8 分的話,我認為被告蔡瑞生是沒有辦法去自助餐完成點餐的;如果那個時間點,被告蔡瑞生去郵局辦事或是去自助餐結帳時,他的反應是正常的,也許我們的神經行為檢查是有一些低估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足見被告蔡瑞生於經保險公司於附表三編號3 、編號6 至8 所示時間進行蒐證時,其狀況確實與申請神經障害第三級殘廢之保險理賠所須達到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程度不合。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證人陳美足於原審固結證稱:被告蔡瑞生車禍後之狀況,確實不好,並無造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惟此與被告蔡瑞生於警詢供稱:我有依照楊社工的指示,根據教戰手冊裡面的資料,在面對醫生時依照他的指示來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至35頁。按被告蔡瑞生10 4年7 月2 日警詢筆錄業經原審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是有關被告蔡瑞生此部分之警詢陳述,爰引用原審筆錄頁碼)等語,已有不符,復與上揭㈠所示之客觀證據有悖,不足採為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3 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否認犯行,惟亦核與上揭㈠所示之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並未就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為加重處罰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3 人以上共同犯之。」查被告蔡瑞生與其妻陳美足、被告史文榮及楊長松,先於103 年初共同謀議偽裝成較實際更嚴重之肢體、記憶、語言表達等狀況,陸續於附表二編號6 至11所示時間(即103 年4 月29日至103 年11月6 日)取得各該不實之診斷證明及鑑定報告後,分別於103 年6 月23日、同年7 月11日持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請領第三級殘廢保險金,並於保險公司人員於103 年7 月間約訪時亦以相同方式佯裝,而共同施用詐術,惟因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察覺有異而跟拍蒐證,與三商美邦人壽均僅核給第七級殘廢保險金,而未受騙。是被告3 人與陳美足為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且其等詐欺行為延續至刑法第339 條之4 增訂之後,自應逕予適用該條款之規定。是核被告蔡瑞生、史文榮、楊長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雖有不當,然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既然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蔡瑞生、史文榮、楊長松與陳美足謀議在前,並由被告史文榮及楊長松教導被告蔡瑞生及陳美足如何於就醫、保險公司人員訪視時偽裝較實際病情更為嚴重之表現,是被告蔡瑞生、史文榮、楊長松與陳美足就詐欺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於原審固主張被告3 人本案所為,應論以一罪(見原審卷一第34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所示),然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3 人於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後,分別持以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申請理賠之資料,並於各該保險公司人員約訪時,佯作嚴重之態,是應以其等施以詐術之保險公司家數認定被告3 人之罪數,較為妥適。職是,被告3 人對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各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3 人著手對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施以詐領第三級殘廢保險理賠金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3 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3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於108 年8 月6 日與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達成民事調解,並全額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0-1 至400-3 頁、第481 至485 頁、第515至517 頁、第525 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未合。被告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蔡瑞生車禍受傷,為謀求更高額之保險金,竟夥同其妻陳美足及被告史文榮、楊長松共為前開犯行,用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詐取較高額之第三級殘廢保險理賠金,雖幸為保險公司發現而未得逞,然所為實不可取,自應予以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3 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則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達成民事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堪認其等非無反省己身所為非是之悔意,復酌以被告3 人均無犯罪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素行尚稱良好,及其3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供述證據部分見本院卷第470 頁;非供述證據部分見同卷第487至514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
五、緩刑: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3 人前均無犯罪前科,堪認素行尚佳;又其等前開所為雖有不該,然犯後終知悔悟,且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達成民事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有如前述,足見其等應係一時利慾薰心,以致失慮為此犯行;再酌以被告蔡瑞生確實發生嚴重車禍,以致傷勢嚴重,業經證人黃至誠證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4 頁正面至第128 頁反面),被告史文榮尚有身心障礙之子待其扶養,有該名子女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7 至514 頁),而被告楊長松現已屆耳順之年,爰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衡情應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暫無令其等執行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之必要,爰各為緩刑2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六、沒收: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教戰手冊、編號3 所示之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 ),及編號6 所示之簡短智能施測(MMSE),均為被告蔡瑞生與陳美足所有,且供被告蔡瑞生就醫、保險員訪視時模擬、演練詐騙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蔡瑞生前開3 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附表四編號1 、編號4 至5 、編號7 至8 所示之物,為被告蔡瑞生就醫、鑑定所得之診斷證明、身心障礙手冊,以及其催促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核給保險金之相關資料,其中身心障礙手冊、部分診斷證明,雖為被告蔡瑞生以詐騙方式所得,內容縱有部分與被告蔡瑞生實際病況不符,然係政府及醫院所發給,應不宜逕予沒收;至催促核保之資料,難認為本案詐騙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史文榮與楊長松因被告蔡瑞生合於第七級殘廢而取得約定之佣金,核非詐領第三級殘障保險金未遂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保險公司名│保單資料 │申請時間│提出之相關醫療證明(內│理賠時間及級數、金│原審宣告之刑及沒收│
│ │稱 │ │及項目 │容詳如附表二所載) │額 │ │
│ │ │ │ │ ├─────────┤ │
│ │ │ │ │ │交付佣金時間、金額│ │
├──┼─────┼──────┼────┼───────────┼─────────┼─────────┤
│1 │國泰人壽保│投保始期: │103 年6 │C 診斷證明書 │於103 年11月14日給│蔡瑞生犯三人以上共│
│ │險股份有限│100年9月16日│月23日 │D 診斷證明書 │付神經殘廢七級保險│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公司 │ │ │E 診斷證明書 │金2,018,794元 (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保單號碼: │ │G 診斷證明書 │含遲延利息等) │。扣案附表四編號2 │
│ │ │Z000000000 │ │乙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編號3及編號6所示│
│ │ │(團體保險)│ │ │於103 年12月7 日提│之物沒收。 │
│ │ │ │ │ │領800,000 元交付史├─────────┤
│ │ │保險金額: │ │ │文榮作為國泰及新光│史文榮犯三人以上共│
│ │ │5,000,000元 │ │ │人壽之佣金(見警卷│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第39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扣案附表四編號2 │
│ │ │ │ │ │ │、編號3及編號6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楊長松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扣案附表四編號2 │
│ │ │ │ │ │ │、編號3及編號6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2 │新光人壽保│投保始期: │103 年6 │C 診斷證明書 │於103 年11月14日給│蔡瑞生犯三人以上共│
│ │險股份有限│100年12月12 │月23日聲│(另於104 年3 月4 日再│付神經殘廢七級保險│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公司 │日 │請殘廢保│以「器質性腦徵候群」為│金2,019,178 元(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險金(二│由申請保險理賠時再補充│含遲延利息,見警卷│。扣案附表四編號2 │
│ │ │保單號碼: │至十一級│G 診斷證明書) │第198 頁) │、編號3及編號6所示│
│ │ │0000000000 │) │ ├─────────┤之物沒收。 │
│ │ │(團體傷害保│ │ │佣金見上述編號1 所├─────────┤
│ │ │險) │ │ │載 │史文榮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保險金額: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5,000,000元 │ │ │ │。扣案附表四編號2 │
│ │ │ │ │ │ │、編號3及編號6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楊長松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扣案附表四編號2 │
│ │ │ │ │ │ │、編號3及編號6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3 │三商美邦人│投保始期: │103 年7 │B 診斷證明書 │於103 年9月5日給付│蔡瑞生犯三人以上共│
│ │壽保險股份│92年3月10日 │月11日(│C 診斷證明書 │殘廢七級保險金2,02│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有限公司 │ │起訴書誤│E 診斷證明書 │0,253元 (包含遲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保單號碼: │載為103 │F 診斷證明書 │利息等,見警卷第80│。扣案附表四編號2 │
│ │ │Z00000000000│年2 月11│G 診斷證明書 │頁) │、編號3及編號6所示│
│ │ │(安家團體傷│日) │乙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之物沒收。 │
│ │ │害保險) │ │建佑醫院病歷 │於103 年9 月12日提├─────────┤
│ │ │ │ │長庚醫院病歷 │領404,000 元交付史│史文榮犯三人以上共│
│ │ │保險金額: │ │丙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文榮作為佣金(見警│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5,000,000元 │ │丁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 │卷第39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扣案附表四編號2 │
│ │ │ │ │ │ │、編號3及編號6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楊長松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扣案附表四編號2 │
│ │ │ │ │ │ │、編號3及編號6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附表一之一:
┌──┬──────────┬───────────────────────┐
│編號│對應附表一所示犯行 │本院判決結果 │
├──┼──────────┼───────────────────────┤
│1 │附表一編號1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蔡瑞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扣案附表四編號2 、編號3 及編號6 所示之物│
│ │ │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史文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楊長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 │
├──┼──────────┼───────────────────────┤
│2 │附表一編號2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蔡瑞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扣案附表四編號2 、編號3 及編號6 所示之物│
│ │ │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史文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楊長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 │
├──┼──────────┼───────────────────────┤
│3 │附表一編號3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蔡瑞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扣案附表四編號2 、編號3 及編號6 所示之物│
│ │ │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史文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楊長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 │
└──┴──────────┴───────────────────────┘
附表二:被告蔡瑞生接受醫療行為時序
┌──┬───────┬──────┬──────────────┬───────────────────┐
│編號│時間起迄 │醫療院所 │接受醫療處置 │相關診斷證明及檢查、鑑定報告及其內容 │
├──┼───────┼──────┼──────────────┼───────────────────┤
│1 │102年12月3日 │建佑醫院 │急診治療,同日轉院 │B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4頁) │
│ │ │ │ │開立時間:103年6月19日 │
│ │ │ │ │開立醫師:徐哲文醫師 │
│ │ │ │ │診斷: │
│ │ │ │ │⒈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出血 │
│ │ │ │ │⒉右側顱骨骨折 │
│ │ │ │ │處置: │
│ │ │ │ │102.12.03急診接受必要檢查及治療,當日 │
│ │ │ │ │轉院續治療。 │
├──┼───────┼──────┼──────────────┼───────────────────┤
│2 │102年12月3日至│阮綜合醫療社│急診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 │A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85頁) │
│ │102年12月5日 │團法人阮綜合│ │開立時間:103年5月9日 │
│ │ │醫院 │ │開立醫師:曾秋德醫師 │
│ │ │ │ │病名: │
│ │ │ │ │⒈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多處腦出血 │
│ │ │ │ │⒉臉部多處挫擦傷及裂傷口縫合後 │
│ │ │ │ │⒊四肢多處挫擦傷 │
│ │ │ │ │醫囑: │
│ │ │ │ │病人因上述原因於2013年12月3日20時42分 │
│ │ │ │ │由建佑醫院轉送至本院急診室求治並住入加│
│ │ │ │ │護病房進一步治療。 │
├──┼───────┼──────┼──────────────┼───────────────────┤
│3 │102年12月5日至│長庚醫療財團│至急診治療,並於同日接受顱骨│O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4頁) │
│ │103年1月4日 │法人高雄長庚│切除手術併除去血塊後轉入加護│開立時間:103年1月3日 │
│ │ │醫院 │病房,於102 年12月17日轉入一│開立醫師:張昕煥醫師 │
│ │ │ │般病房,103 年1 月4 日病情穩│診斷: │
│ │ │ │定出院 │⒈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腦出血 │
│ │ │ │ │⒉右側顱骨骨折 │
│ │ │ │ │⒊右側氣胸 │
│ │ │ │ │醫囑: │
│ │ │ │ │病患曾於000-00-00 00:27~000-00-00 00 │
│ │ │ │ │:56至本院急診治療。病人於102年12月5日│
│ │ │ │ │入院轉入加護病房,102年12月5日接受顱骨│
│ │ │ │ │切除手術併除去血塊,102年12月17日轉入 │
│ │ │ │ │一般病房,103年1月4日病情穩定出院並門 │
│ │ │ │ │診追蹤治療。 │
├──┼───────┼──────┼──────────────┼───────────────────┤
│4 │103年1月9日、 │長庚醫療財團│神經外科何治軍醫師門診 │ │
│ │103年1月23日、│法人高雄長庚│ │ │
│ │103年2月20日、│醫院 │ │ │
│ │103年4月3日 │ │ │ │
├──┼───────┼──────┼──────────────┼───────────────────┤
│5 │103年3月2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入院後翌日即103 年03月21日接│ │
│ │103年3月28日 │法人高雄長庚│受顱骨成型手術轉入加護病房,│ │
│ │ │醫院 │103 年03月25日轉入一般房, │ │
│ │ │ │103 年03月28日病情穩定出院。│ │
├──┼───────┼──────┼──────────────┼───────────────────┤
│6 │103年4月29日、│長庚醫療財團│神經內科黃至誠醫師門診 │主訴輕微偏癱 │
│ │103年5月14日、│法人高雄長庚│ │ │
│ │103年5月27日 │醫院 │ │ │
├──┼───────┼──────┼──────────────┼───────────────────┤
│7 │103年5月30日 │長庚醫療財團│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 │甲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18 │
│ │ │法人高雄長庚│ │至119 頁) │
│ │ │醫院 │ │報告時間:103 年5 月30日 │
│ │ │ │ │檢查結果: │
│ │ │ │ │㈠MMSE:22 │
│ │ │ │ │㈡CDR(臨床失智評分表):0.5(疑似/輕 │
│ │ │ │ │ 微)(受訪者為陳美足) │
│ │ │ │ │㈢CASI:67.9(低於5%) │
├──┼───────┼──────┼──────────────┼───────────────────┤
│8 │103年6月20日 │長庚醫療財團│神經內科黃至誠醫師門診身心障│C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5頁) │
│ │ │法人高雄長庚│礙鑑定報告 │開立時間:103年6月20日 │
│ │ │醫院 │ │開立醫師:黃至誠醫師 │
│ │ │ │ │診斷: │
│ │ │ │ │⒈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腦出血 │
│ │ │ │ │⒉右側顱骨骨折 │
│ │ │ │ │⒊器質性腦徵後群 │
│ │ │ │ │醫囑: │
│ │ │ │ │病人因上述疾患,曾於000-00-00 00:27~ │
│ │ │ │ │000 -00-00 00:56至本院急診治療,病人於│
│ │ │ │ │102年12月05日入院轉入加護病房,102年12│
│ │ │ │ │月05日接受顱骨切除手術併除去血塊,102 │
│ │ │ │ │年12月17日轉入一般病房,103年01月04日 │
│ │ │ │ │病情穩定出院,復於103年03月20日入院, │
│ │ │ │ │103年03月21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轉入加 │
│ │ │ │ │護病房,103年03月25日轉入一般病房,103│
│ │ │ │ │年03月28日病情穩定出院,病患中樞神經遺│
│ │ │ │ │存顯著障害,思考反應遲鈍,有認知,記憶│
│ │ │ │ │,與語言表達等障礙,右側肢體較無力,生│
│ │ │ │ │活需在他人監督指示下進行,無法從事工作│
│ │ │ │ │。 │
│ │ │ │ ├───────────────────┤
│ │ │ │ │乙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見警卷第182 至188 │
│ │ │ │ │頁) │
│ │ │ │ │完成鑑定日期:103年6月20日 │
│ │ │ │ │鑑定醫師:黃至誠醫師 │
│ │ │ │ │高雄市鳳山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所附身心│
│ │ │ │ │障礙鑑定報告 │
│ │ │ │ │鑑定資料: │
│ │ │ │ │初次申請身心障礙證明 │
│ │ │ │ │ICD診斷:294.9 │
│ │ │ │ │疾病名稱:頭部外傷併後遺症、器質性腦徵│
│ │ │ │ │候群 │
│ │ │ │ │障礙原因:頭部外傷併後遺症、器質性腦徵│
│ │ │ │ │候群 │
│ │ │ │ │障礙部位:記憶功能 │
│ │ │ │ │鑑定場所:病患到診(高雄長庚醫院) │
│ │ │ │ │ │
│ │ │ │ │身心障礙之類別及其程度分級: │
│ │ │ │ │障礙類別:第一類心智功能 │
│ │ │ │ │障礙向度:b144記憶功能 │
│ │ │ │ │程度:一級 │
│ │ │ │ │障礙程度:輕度 │
├──┼───────┼──────┼──────────────┼───────────────────┤
│9 │103年7月8日、 │長庚醫療財團│神經內科黃至誠醫師門診 │ │
│ │103年7月25日、│法人高雄長庚│ │ │
│ │103年8月5日、 │醫院 │ │ │
│ │103年9月12日 │ │ │ │
├──┼───────┼──────┼──────────────┼───────────────────┤
│10 │103年9月22日 │長庚醫療財團│神經內科黃至誠醫師門診勞工保│D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2頁) │
│ │ │法人高雄長庚│險失能診斷神經心理學檢查 │開立時間:103年9月22日 │
│ │ │醫院 │ │開立醫師:黃至誠醫師 │
│ │ │ │ │診斷: │
│ │ │ │ │⒈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腦出血 │
│ │ │ │ │⒉右側顱骨骨折 │
│ │ │ │ │⒊器質性腦徵後群 │
│ │ │ │ │醫囑: │
│ │ │ │ │病人因上述疾患,曾於000-00-00 00:27~ │
│ │ │ │ │000-00-00 00:56至本院急診治療,病人於 │
│ │ │ │ │102年12月05日入院轉入加護病房,102年12│
│ │ │ │ │月05日接受顱骨切除手術併除去血塊,102 │
│ │ │ │ │年12月17日轉入一般病房,103年01月04日 │
│ │ │ │ │病情穩定出院,復於103年03月20日入院, │
│ │ │ │ │103年03月21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轉入加 │
│ │ │ │ │護病房,103年03月25日轉入一般病房,103│
│ │ │ │ │年03月28日病情穩定出院,病患中樞神經遺│
│ │ │ │ │存顯著障害,思考反應遲鈍,有認知,記憶│
│ │ │ │ │,與語言表達等障礙,右側肢體較無力,生│
│ │ │ │ │活需在他人監督指示下進行,無法從事工作│
│ │ │ │ │。 │
│ │ │ │ ├───────────────────┤
│ │ │ │ │丙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警卷第140 至 │
│ │ │ │ │142 頁) │
│ │ │ │ │開立時間:103年9月22日 │
│ │ │ │ │開立醫師:黃至誠醫師 │
│ │ │ │ │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 │
│ │ │ │ │頭部外傷併後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 │
│ │ │ │ │治療經過: │
│ │ │ │ │病患因上述疾患,在本院追蹤治療,唯其中│
│ │ │ │ │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明顯影響工作及日常│
│ │ │ │ │生活機能 │
│ │ │ │ │貳、神經失能: │
│ │ │ │ │⒎行動能力:行動遲滯 │
│ │ │ │ │⒐工作能力:終身無工作能力 │
│ │ │ │ │⒒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 │
│ │ │ │ │⒔失能評估:第3級:中度失能,需要一些 │
│ │ │ │ │ 幫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助 │
│ │ │ │ │⒕其他補充說明: │
│ │ │ │ │病患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思考反應遲鈍│
│ │ │ │ │,有認知、記憶與語言表達等障礙,右側肢│
│ │ │ │ │體較無力,生活需在他人監督下進行,無法│
│ │ │ │ │從事工作 │
│ │ │ │ ├───────────────────┤
│ │ │ │ │丁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原審卷一第120 至│
│ │ │ │ │121 頁) │
│ │ │ │ │報告日期:103 年9 月22日檢查結果: │
│ │ │ │ │㈠MMSE:8 │
│ │ │ │ │㈡CDR(臨床失智評分表):2(中度)(受│
│ │ │ │ │ 訪者為陳美足) │
│ │ │ │ │㈢CASI:24.5(低於5%) │
├──┼───────┼──────┼──────────────┼───────────────────┤
│11 │103年7月29日、│行政院國軍退│陳志豪醫師神經外科門診(103 │E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7頁) │
│ │103年8月12日、│除役官兵輔導│年8 月4 日腦部CT檢查) │開立時間:103年11月6日 │
│ │103年8月26日、│委員會高雄榮│ │開立醫師:陳志豪醫師 │
│ │103年10月21日 │民總醫院 │ │病狀: │
│ │、103年11月6日│ │ │反應遲鈍、頭痛、記憶不佳 │
│ │(後略) │ │ │診斷: │
│ │ │ │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 │
│ │ │ │ │處置意見: │
│ │ │ │ │患者因上述疾患,無法自理生活,存有中樞│
│ │ │ │ │神經功能後遺症,無法從事工作。 │
├──┼───────┼──────┼──────────────┼───────────────────┤
│12 │103年11月23日 │長庚醫療財團│入院後於103 年11月25日接受腦│F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8頁) │
│ │至103年12月2日│法人高雄長庚│室腹腔分流手術,於103 年12月│開立時間:103年12月1日 │
│ │ │醫院 │02日病情穩定出院。 │開立醫師:許師源醫師 │
│ │ │ │ │診斷: │
│ │ │ │ │水腦症 │
│ │ │ │ │醫囑: │
│ │ │ │ │病人於103年11月23日入院,103年11月25日│
│ │ │ │ │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103年12月02日病 │
│ │ │ │ │情穩定出院並門診追蹤治療。 │
├──┼───────┼──────┼──────────────┼───────────────────┤
│13 │103年9月26日、│長庚醫療財團│神經內科黃至誠醫師門診 │G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6頁) │
│ │103年10月17日 │法人高雄長庚│ │開立時間:104年3月4日 │
│ │、104年2月4日 │醫院 │ │開立醫師:黃至誠醫師 │
│ │、104年3月4日 │ │ │診斷: │
│ │(後略) │ │ │⒈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腦出血 │
│ │ │ │ │⒉右側顱骨骨折 │
│ │ │ │ │⒊器質性腦徵後群 │
│ │ │ │ │⒋水腦症 │
│ │ │ │ │醫囑: │
│ │ │ │ │病人因狀況未改善,檢查發現延遲性水腦症│
│ │ │ │ │,於000-00-00入院,000-00-00接受腦室腹│
│ │ │ │ │腔分流管手術,於103-12-2出院.病人仍遺 │
│ │ │ │ │存中樞神經損傷,雖無意識障礙,但存在記│
│ │ │ │ │憶損傷,語言表達障礙,思考反應遲緩等問│
│ │ │ │ │題,無法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在他人監督│
│ │ │ │ │下進行。 │
└──┴───────┴──────┴──────────────┴───────────────────┘
附表三:保險公司訪視、蒐證影像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8 至16頁,擷圖見同卷第23至31頁;另
有訪視無錄影畫面、蒐證拍照,見原審卷一第73至82頁)
┌──┬──────┬───────┬─────────────────────────┐
│編號│時間 │訪視、蒐證之保│影像內容 │
│ │ │險公司 │ │
├──┼──────┼───────┼─────────────────────────┤
│1 │103年7月2日 │國泰人壽第一次│字幕為「103/7/2無預警核殘影像」 │
│ │ │無預警約訪 │ │
│ │ │ │錄影時間0分2秒至3分29秒,國泰人壽公司理賠人員(下 │
│ │ │ │稱乙男)訪視蔡瑞生(下稱甲男)經過: │
│ │ │ │乙男:「我們是要來問你事故經過?」 │
│ │ │ │甲男:「事故經過…」 │
│ │ │ │乙男:「你那時候是撞到頭部受傷?」 │
│ │ │ │甲男:「嘿,這裡全部都…」 │
│ │ │ │乙男:「哪裡你給我看一下好嗎?」 │
│ │ │ │甲男:「(先以左手高舉撥髮,後再高舉右手,二手併用│
│ │ │ │ 撥髮露出前額指明傷處)」 │
│ │ │ │乙男:「等一下可能要跟你照個相?有要緊嗎?」 │
│ │ │ │甲男:「這裡還很多。」 │
│ │ │ │乙男:「開腦的嗎?」 │
│ │ │ │甲男:「嘿。」 │
│ │ │ │乙男:「現在有…」 │
│ │ │ │甲男:「還是有…很多東西…」 │
│ │ │ │乙男:「影響到你的…」 │
│ │ │ │甲男:「嘿。」 │
│ │ │ │乙男:「但是你的四肢活動是正常的嗎?」 │
│ │ │ │甲男:「腳還是有…(自行走動)」 │
│ │ │ │乙男:「你走走看,腳是還可以。」 │
│ │ │ │ │
│ │ │ │錄影時間0分41秒,甲男女兒請乙男接電話 │
│ │ │ │乙男:「嘿,我是那個國泰的,請問你是…?喔沒有,就│
│ │ │ │ 是他要申請保險,我們要來訪問一下。沒有,因 │
│ │ │ │ 為我們剛好在這個附近啦!我們想說如果不在的 │
│ │ │ │ 話,改天再來拜訪,剛好先生有開門,女兒也在 │
│ │ │ │ 家。改天再來,OK,好,拜拜!」 │
│ │ │ │ │
│ │ │ │錄影時間1分25秒 │
│ │ │ │乙男:「你說哪裡受傷,車禍那天?」 │
│ │ │ │甲男:「車禍ㄛ?」 │
│ │ │ │乙男:「哪一天你有印象嗎?」 │
│ │ │ │甲男:「車禍主要是撞到,再來就…」 │
│ │ │ │乙男:「日子什麼時候?」 │
│ │ │ │甲男:「去年的12月。」 │
│ │ │ │乙男:「幾號?」 │
│ │ │ │甲男:「3號或4號?」 │
│ │ │ │乙男:「你頭部受傷指給我看看,你好像有開腦?」 │
│ │ │ │甲男:「有開腦(先以左手高舉撥髮,後再高舉右手,二│
│ │ │ │ 手併用撥髮露出前額指明傷處)【如圖2~4】。」│
│ │ │ │乙男:「你靠近一點給我看看,這裡。」 │
│ │ │ │甲男:「嘿。」 │
│ │ │ │乙男:「你日常生活可以嗎?」 │
│ │ │ │甲男:「不過,很多…」 │
│ │ │ │乙男:「哪一個你感覺到比較不方便?」 │
│ │ │ │甲男:「(沉思)」 │
│ │ │ │乙男:「你有跟對方和解嗎?」 │
│ │ │ │甲男:「跟對方還沒講到一個程度。」 │
│ │ │ │乙男:「有在講但還沒有結束?」 │
│ │ │ │甲男:「嘿。」 │
│ │ │ │乙男:「你的經過是騎摩托車、開車?(手部活動自然)│
│ │ │ │ 【如圖5】」 │
│ │ │ │甲男:「騎摩托車。」 │
│ │ │ │乙男:「在…」 │
│ │ │ │甲男:「在那個…(手部活動自然)【如圖6】」 │
│ │ │ │乙男:「碼頭那裡?」 │
│ │ │ │甲男:「碼頭出來發生意外。」 │
│ │ │ │乙男:「對方是開車還是騎摩托車?」 │
│ │ │ │甲男:「開車。」 │
│ │ │ │乙男:「開什麼車?」 │
│ │ │ │甲男:「開那個叫什麼車…附近有什麼,他開出來…(手│
│ │ │ │ 部活動自然)【如圖7】」 │
│ │ │ │乙男:「喔,這樣。」 │
│ │ │ │甲男:「他有保你們公司的…」 │
│ │ │ │乙男:「產險。」 │
│ │ │ │甲男:「嘿。」 │
│ │ │ │乙男:「你是在碼頭上班,碼頭工?」 │
│ │ │ │甲男:「嘿。」 │
│ │ │ │乙男:「你做多久了?」 │
│ │ │ │甲男:「我做了約10年。」 │
│ │ │ │乙男:「我改天再另外約你?」 │
│ │ │ │甲男:「這樣喔。」 │
│ │ │ │乙男:「因為你太太叫我改天再來。」 │
│ │ │ │甲男:「改天啦,抱歉。」 │
│ │ │ │乙男:「好,謝謝!」 │
│ │ │ │甲男:「我這個其實很多東西都…(手部活動自然)【如│
│ │ │ │ 圖8】」 │
│ │ │ │乙男:「你吃飯、洗澡都可以嗎?」 │
│ │ │ │甲男:「勉強啦,記憶…」 │
│ │ │ │乙男:「記憶比較差而已?」 │
│ │ │ │甲男:「記憶很差。」,乙男:「反應?」 │
│ │ │ │甲男:「反應也是這樣…」 │
│ │ │ │乙男:「好。」 │
│ │ │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8 至10頁,擷圖見同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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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7月3日 │新光人壽約訪 │㈠字幕為「103/7/3新光約訪影像」 │
│ │ │ │ │
│ │ │ │錄影時間3分31秒至4分16秒,新光人壽公司理賠人員( │
│ │ │ │下稱丙男)訪視蔡瑞生(下稱甲男)經過: │
│ │ │ │錄影時間3分33秒,丙男請甲男走路,蔡瑞生依指示向前 │
│ │ │ │走,走路時右腳出現拖行之狀【如圖10~12】。 │
│ │ │ │錄影時間3分41秒,丙男請甲男往回走,甲男停頓約6秒才│
│ │ │ │轉身往回走,走路仍有拖行之狀【如圖13~14】。 │
│ │ │ │ │
│ │ │ │錄影時間3分54秒,丙男請甲男坐下,甲男依指示坐下【 │
│ │ │ │如圖15~16】。 │
│ │ │ │ │
│ │ │ │錄影時間4分1秒,丙男請甲男舉高,甲男稱右手最高只能│
│ │ │ │平舉,再舉高手會酸痛【如圖17~18】。 │
│ │ │ │訪視過程中,蔡瑞生走路緩慢右腳有拖行之狀、右手無法│
│ │ │ │高舉。 │
│ │ │ │【影像中穿黑衣、牛仔短褲之女性為被告蔡瑞生之妻陳美│
│ │ │ │足】 │
│ │ │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0頁,擷圖見同卷第23頁反面至│
│ │ │ │第24頁正面) │
│ │ │ │ │
│ │ │ │㈡調查報告書(警卷第212頁) │
│ │ │ │於約訪時,陳美足表示蔡瑞生記不住家中2名子女的名字 │
│ │ │ │,連陳美足的名字每天都要提醒2、3次才會記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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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7月4日 │國泰產險電梯間│錄影時間4分17秒,字幕為「103/7/4掮客陪同國泰產險 │
│ │ │影像 │臨櫃影像」 │
│ │ │ │ │
│ │ │ │㈠錄影時間4分27秒(畫面時間2014/07/04 09:07:24)│
│ │ │ │ ,蔡瑞生、蔡太太及楊長松三人出現在畫面中,一起走│
│ │ │ │ 進辦公室,進門後楊長松引領蔡瑞生、蔡太太往右側走│
│ │ │ │ 【如圖20~22】。 │
│ │ │ │ │
│ │ │ │㈡錄影時間4分55秒(畫面時間2014/07/04 09:31:25)│
│ │ │ │ ,蔡瑞生、蔡太太二人乘坐電梯離開【如圖23】。 │
│ │ │ │ │
│ │ │ │㈢錄影時間5分10秒(畫面時間2014/07/04 09:26:12)│
│ │ │ │ ,楊長松一人獨自離開【如圖24】。 │
│ │ │ │ │
│ │ │ │㈣蔡瑞生自出現至離開,行動正常流暢並無窒礙之狀。 │
│ │ │ │ │
│ │ │ │備註1:時序有誤,應依序為:㈠、㈢、㈡ │
│ │ │ │備註2 :被告楊長松表示不確定畫面內是否為伊,被告蔡│
│ │ │ │ 瑞生則當庭指認是被告楊長松無誤 │
│ │ │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0頁,擷圖見同卷第24頁正反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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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7月14日│國泰人壽第二次│㈠錄影時間0分1秒,字幕為「103/7/14二次約訪影像【如│
│ │ │約訪 │圖25】」 │
│ │ │ │ │
│ │ │ │錄影時間0分2秒至4分4秒,國泰人壽公司理賠人員(下稱│
│ │ │ │乙男)訪視蔡瑞生(下稱甲男)經過: │
│ │ │ │乙男:「知道的講,不知道的不用講。蔡先生你以前是 │
│ │ │ │ 在哪裡工作?」 │
│ │ │ │甲男:「(表情呆滯無反應【如圖26】)」 │
│ │ │ │乙男:「蔡先生是突然記不起來還是不要講?」 │
│ │ │ │某女(蔡太太):「他記不起來,因為他那段記憶都不見│
│ │ │ │ 了,連他之前工作的情形都沒有辦法想起來。」 │
│ │ │ │乙男:「但我們要做肢體的那個…,你可以講幾句話嗎 │
│ │ │ │ ?你說我是誰?」 │
│ │ │ │甲男:「蔡…瑞…生。(00:37~00:58反應緩慢【如圖 │
│ │ │ │ 27】)」 │
│ │ │ │乙男:「我們這裡有一個表格要問蔡先生請不要見怪,請│
│ │ │ │ 問今年是民國幾年?」 │
│ │ │ │甲男:「好像被撞到以後…」 │
│ │ │ │乙男:「你撞到是什麼時候?」 │
│ │ │ │甲男:「去年的…快年底。」 │
│ │ │ │乙男:「幾月份?」 │
│ │ │ │甲男:「好像12月。」 │
│ │ │ │乙男:「大概幾號?」 │
│ │ │ │甲男:「好像…月初就對了。」 │
│ │ │ │乙男:「你是騎摩托車還是開車?」 │
│ │ │ │甲男:「我騎摩托車。」 │
│ │ │ │乙男:「在什麼地方?」 │
│ │ │ │甲男:「…就是在做冷凍櫃什麼的…」 │
│ │ │ │乙男:「什麼路?」 │
│ │ │ │甲男:「哪裡叫什麼路…忘記了。」 │
│ │ │ │乙男:「你發生的時候,馬上送哪家醫院急救?」 │
│ │ │ │甲男:「(沈思)…昏倒了。」 │
│ │ │ │ │
│ │ │ │錄影時間2分50秒,乙男請甲男自行站起來,甲男左手按 │
│ │ │ │膝站起【如圖28】 │
│ │ │ │ │
│ │ │ │錄影時間2分55秒,乙男請甲男走路,甲男走路緩慢【如 │
│ │ │ │圖29】 │
│ │ │ │ │
│ │ │ │錄影時間3分2秒,乙男請甲男高舉雙手 │
│ │ │ │ │
│ │ │ │錄影時間3分8秒,乙男見甲男無法高舉雙手,在詢知甲男│
│ │ │ │腦部左側開刀後,再請甲男先舉左手後舉右手做為比照,│
│ │ │ │甲男稱右手無法高舉【如圖30】 │
│ │ │ │ │
│ │ │ │錄影時間3分48秒,乙男請甲男將腳抬起至最高的程度, │
│ │ │ │甲男脫鞋後舉起右腳,甲男稱無法抬高【如圖31~32】。 │
│ │ │ │訪視過程中,蔡瑞生反應遲緩、右手無法高舉,走路緩慢│
│ │ │ │、右腳無法抬高。 │
│ │ │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1至12頁,擷圖見同卷第25頁)│
│ │ │ │ │
│ │ │ │㈡勘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函文檢送│
│ │ │ │ 之錄影影像檔案光碟(本院卷第83頁)。檔案名稱:檔│
│ │ │ │ 案0000000國泰人壽二次訪視(約訪),檔案夾內之蔡 │
│ │ │ │ 瑞生(二訪)⑸可自行簽名 │
│ │ │ │ 勘驗內容: │
│ │ │ │ 被告蔡瑞生可以以右手持藍筆在文件上簽名(動作緩慢│
│ │ │ │ ,但可正常書寫)。檔案長度35秒。 │
│ │ │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6頁) │
│ │ │ │ │
│ │ │ │㈢MMSE:20/30(警卷第1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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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7月31日│三商美邦約訪 │會談人員:訪視員與蔡瑞生及陳美足 │
│ │上午9時 │ │MMSE:16/29 │
│ │ │ │訪談照片顯示: │
│ │ │ │蔡瑞生由坐著起身時以左手撐椅子(見原審卷一第75頁)│
│ │ │ │蔡瑞生右手只能舉到手指約到眉毛處(見同上頁碼) │
│ │ │ │ │
│ │ │ │訪視人員根據訪視、拍照及上開MMSE測驗,認定: │
│ │ │ │㈠被訪視人認知和表達存在障礙,對於複雜事故較無法理│
│ │ │ │ 解和思考。 │
│ │ │ │㈡說話速度較緩慢,且無法完整表達或聽懂複雜句子,僅│
│ │ │ │ 能簡單溝通,另有部分名詞障礙。 │
│ │ │ │㈢另四肢各大關節僅左上肢肩關節運動受限,其他皆能於│
│ │ │ │ 生理範圍內行主動運動。 │
│ │ │ │㈣另能獨立行走,唯動作較緩慢。 │
│ │ │ │(無錄影,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3至80頁) │
├──┼──────┼───────┼─────────────────────────┤
│6 │103年9月12日│國泰人壽蒐證:│㈠檔案名稱:103.9.12回診跟拍,片長5分56秒(畫面時 │
│ │ │回診跟拍 │ 間2014.09.1213:51:17至18:57:13) │
│ │ │ │ │
│ │ │ │ 錄影時間2分6秒,某位女性(蔡太太即陳美足)以左手│
│ │ │ │ 托握蔡瑞生的右手併行出現在畫面中,蔡瑞生可正常行│
│ │ │ │ 走【如圖55~56】 │
│ │ │ │ │
│ │ │ │ 錄影時間2分18秒,蔡瑞生消失在畫面中。 │
│ │ │ │ │
│ │ │ │㈡檔案名稱:103.9.12回診跟拍2,片長2分23秒(畫面時│
│ │ │ │ 間09/12/2012 09:07:49至09:10:13) │
│ │ │ │ │
│ │ │ │ 錄影時間0分11秒,蔡太太從腦神經內科報到處走出至 │
│ │ │ │ 外與某位男性(楊長松)談話,談完話後二人往內走【│
│ │ │ │ 如圖57~58】 │
│ │ │ │ │
│ │ │ │ 錄影時間1分4秒,蔡瑞生與蔡太太在腦神經內科報到處│
│ │ │ │ 報到完後,蔡太太、蔡瑞生與楊長松走到待診區找位置│
│ │ │ │ ,蔡瑞生可獨立正常行走,且可輕易以單手(右手)拿│
│ │ │ │ 下右肩背包後自己坐好,三人在待診區候診【如圖59~ │
│ │ │ │ 62】。 │
│ │ │ │ 整個過程中,蔡瑞生行動正常、自行以右手拿下右肩背│
│ │ │ │ 包。 │
│ │ │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4頁,擷圖見同卷第28頁正、反│
│ │ │ │面) │
├──┼──────┼───────┼─────────────────────────┤
│7 │103年9月18日│新光人壽蒐證:│檔案名稱:103.9.18自助餐結帳,片長33秒 │
│ │ │自助餐結帳 │ │
│ │ │ │錄影時間0分0秒,蔡瑞生自行以左手拿便當盒站在某男 │
│ │ │ │子後方等待結帳【如圖63】。 │
│ │ │ │ │
│ │ │ │錄影時間0分18秒,蔡瑞生等前方某男子結帳轉身欲離開 │
│ │ │ │時,馬上趨前【如圖64】,將左手所拿之便當盒放至結帳│
│ │ │ │櫃台上【如圖65】,並將右手所拿之紙鈔遞送至左手,以│
│ │ │ │左手之食指中指夾住紙鈔遞給結帳人員【如圖66】,並以│
│ │ │ │右手接住所找的零錢放入右側口袋【如圖67】,離開時,│
│ │ │ │以左手提起裝便當之塑膠袋步行離開【如圖68】,中間過│
│ │ │ │程動作流暢並無窒礙之狀。 │
│ │ │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擷圖見同卷第28頁反│
│ │ │ │面至第29頁正面) │
├──┼──────┼───────┼─────────────────────────┤
│8 │103年10月17 │國泰人壽蒐證:│檔案名稱:103.10.17搭公車,片長9秒 │
│ │日 │揮手搭公車 │被告與某位女性(即陳美足)站在路旁,左手提著紅色提│
│ │ │ │袋,右手正常高舉45度揮手攔公車【如圖69~72】。 │
│ │ │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5頁,擷圖見同卷第29頁) │
├──┼──────┼───────┼─────────────────────────┤
│9 │104年1月12日│國泰人壽蒐證:│蔡瑞生可以左手提物並可自如行走。 │
│ │ │就醫 │蔡瑞生可獨自至藥局櫃臺領藥,並確認健康保險卡及藥袋│
│ │ │ │內容。 │
│ │ │ │(蒐證照片見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 │
├──┼──────┼───────┼─────────────────────────┤
│10 │104年5月20日│國泰人壽訪視 │㈠檔案名稱:0000000行動緩慢,片長1分35秒 │
│ │ │ │ 國泰人壽公司理賠人員(下稱乙男)訪視蔡瑞生(下稱│
│ │ │ │ 甲男)經過: │
│ │ │ │ 甲男:「(左手扶著右手肘平舉無法彎曲,右手肘彎曲│
│ │ │ │ 時伴有痛苦的呻吟聲)」 │
│ │ │ │ 乙男:「是緊還是…」 │
│ │ │ │ 甲男:「緊,應該只有…(指彎曲程度只有如此【如圖│
│ │ │ │ 33】)。」 │
│ │ │ │ 乙男:「換左手。」 │
│ │ │ │ 甲男:「這邊比較好。」 │
│ │ │ │ 乙男:「比較好,不用扶自己舉高。」 │
│ │ │ │ 甲男:「(慢慢舉高)」 │
│ │ │ │ 乙男:「再舉高,彎曲摸頭,可以嗎?」 │
│ │ │ │ 甲男:「(左手舉高慢慢彎曲摸頭【如圖34】)」 │
│ │ │ │ 乙男:「手掌打開。」 │
│ │ │ │ 甲男:「(手掌可抓放【如圖35】)」 │
│ │ │ │ 乙男:「蔡先生請站起來走一點路看看。我們不扶你,│
│ │ │ │ 你自己起來。」 │
│ │ │ │ 甲男:「(00:55~01:12動作遲緩顯得吃力,以左手 │
│ │ │ │ 撐住椅背,右手撐住座椅部位。跌坐二次後自行 │
│ │ │ │ 站起【如圖36~37】)」 │
│ │ │ │ 乙男:「走一下。」 │
│ │ │ │ 甲男:「(走路緩慢但可自行行動無拖行【如圖38】)│
│ │ │ │ 」。 │
│ │ │ │ 訪視過程中,蔡瑞生右手肘平舉無法彎曲、左手可摸頭│
│ │ │ │ 、手掌可抓放、站起、走路等動作緩慢。 │
│ │ │ │ │
│ │ │ │㈡檔案名稱:0000000眼神呆滯,片長1分7秒 │
│ │ │ │ 甲男:「(眼神呆滯【如圖39】)」 │
│ │ │ │ 乙男:「吃飯他可以自己…?」 │
│ │ │ │ 某女(蔡太太):「他可以自己吃。」 │
│ │ │ │ 乙男:「吃飯、穿衣、廁所,你都可以自己去嗎?」 │
│ │ │ │ 甲男:「要有感覺啦…有感覺…會去上。(回答時眼神│
│ │ │ │ 呆滯【如圖40】)」 │
│ │ │ │ 乙男:「你自己會去上?」 │
│ │ │ │ 甲男:「嘿。」 │
│ │ │ │ 乙男:「吃飯,你都怎麼樣吃?」 │
│ │ │ │ 甲男:「吃飯,我太太都會幫我準備好。」 │
│ │ │ │ 乙男:「再來呢?」 │
│ │ │ │ 甲男:「我會去端來吃。」 │
│ │ │ │ 乙男:「吃完有辦法自己洗碗嗎?還是等你太太回來?│
│ │ │ │ 」 │
│ │ │ │ 甲男:「我都會拿桶子去浸一下。」 │
│ │ │ │ 乙男:「你知道今年是民國幾年嗎?」 │
│ │ │ │ 甲男:「不知道。」 │
│ │ │ │ 乙男:「你想想看今年民國幾年?」 │
│ │ │ │ 甲男:「(搖頭表示想不起來【如圖41】)」。 │
│ │ │ │ 訪視過程中,蔡瑞生從頭到尾眼神呆滯。 │
│ │ │ │ │
│ │ │ │㈢檔案名稱:0000000握拳寫字,片長10秒 │
│ │ │ │ 蔡瑞生握拳簽署文件(蔡瑞生與太太雖有說話,但聲音│
│ │ │ │ 不清晰),【如圖42】。 │
│ │ │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擷圖見同卷第25頁反│
│ │ │ │面至第26頁正面) │
├──┼──────┼───────┼─────────────────────────┤
│11 │104年6月3日 │國泰人壽蒐證:│㈠檔案名稱:0000000騎車到郵局辦理業務,檔案夾內的 │
│ │ │騎腳踏車、機車│ 0000000騎腳踏車外出。 │
│ │ │及辦理郵局業務│ 勘驗內容: │
│ │ │ │ 檔案長度7至8秒,被告蔡瑞生可自行騎乘腳踏車。 │
│ │ │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6頁) │
│ │ │ │ │
│ │ │ │㈡檔案名稱:104.6.3郵局辦理業務,片長27秒 │
│ │ │ │ 被告自行在郵局臨櫃辦理郵政業務,被告雙手平舉及肩│
│ │ │ │ 放在櫃檯上,郵務人員跟被告收取費用100元,並詢問 │
│ │ │ │ 被告是否要辦理卡片,被告回答郵務人員說對,被告 │
│ │ │ │ 亦從皮包內拿出某物交給郵務人員【如圖73~76】,中 │
│ │ │ │ 間辦理過程被告之言語及動作流暢並無窒礙之狀。 │
│ │ │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5頁,擷圖見同卷第29頁反面)│
│ │ │ │ │
│ │ │ │㈢檔案名稱:104.6.3騎機車--AVC檔,片長1分6秒 │
│ │ │ │ │
│ │ │ │ 錄影時間0分0秒時,被告頭戴安全帽走至機車後輪處蹲│
│ │ │ │ 下解鎖(0分3秒【如圖77】),解鎖(0分4秒【如圖78│
│ │ │ │ 】)後走至機車左側用右手開啟機車馬桶置物箱,並將│
│ │ │ │ 左手所拿之大鎖放入機車置物箱蓋起【如圖79~80】 │
│ │ │ │ │
│ │ │ │ 錄影時間0分19秒時,被告站在機車左側用右手開啟普 │
│ │ │ │ 通重型機車鎖頭電門,準備下中柱移車,此時,被告站│
│ │ │ │ 在機車左側中央面對機車,龍頭打直後左手握著左握把│
│ │ │ │ ,右手抓著後扶手用力往前一推,即完成推車動作【如│
│ │ │ │ 圖81】。 │
│ │ │ │ │
│ │ │ │ 錄影時間0分23秒時,被告往後牽並坐上機車發動,發 │
│ │ │ │ 動(發動引擎聲音)後開始移車,往前往後左右轉移動│
│ │ │ │ 至出去之車道【如圖82~83】,往前騎到大路旁停等紅 │
│ │ │ │ 綠燈(普通重型機車車牌PVZ- 002號,【如圖84】),│
│ │ │ │ 綠燈後即前行穿越馬路。 │
│ │ │ │ 中間過程動作流暢並無窒礙之狀。 │
│ │ │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擷圖見同卷第30頁正│
│ │ │ │、反面) │
├──┼──────┼───────┼─────────────────────────┤
│12 │104年7月2日 │搜索當日:搬東│檔案名稱:搬東西1--AVC檔,片長18秒 │
│ │ │西 │蔡瑞生在電梯前搬運紙箱至電梯內,紙箱共有四箱,其中│
│ │ │ │三箱直列疊放一起,一箱單獨放在地上,蔡瑞生先從三箱│
│ │ │ │直列疊放的最上層(高度約至胸前)開始搬運【如圖43~ │
│ │ │ │45﹞,搬進電梯後,電梯要關門之際,蔡瑞生立即按鍵開│
│ │ │ │啟,開啟後又走出電梯再搬第二箱進電梯放到前一箱的上│
│ │ │ │面【如圖46~49】,放好後馬上轉身走出彎腰繼續搬第三 │
│ │ │ │箱(單獨放在地上的紙箱)進電梯放到前二箱的上面,三│
│ │ │ │箱呈直列疊放【如圖50~53】,電梯關門後,剩餘一箱留│
│ │ │ │在原處未再出現搬運畫面【如圖54】。 │
│ │ │ │蔡瑞生自錄影時間0分1秒開始搬運至錄影時間0分16秒搬 │
│ │ │ │運完成,整個搬運過程動作流暢並無窒礙之狀。 │
│ │ │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擷圖見同卷第26頁反│
│ │ │ │面至第27頁反面、警卷第73至74頁) │
└──┴──────┴───────┴─────────────────────────┘
附表四:扣押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蔡瑞生之中華民國身心│1張 │障礙類別:第一類(b140,b144) │
│ │障礙證明 │ │ICD診斷:294.9,907.0 │
│ │ │ │障礙等級:輕度 │
├──┼──────────┼────────┼─────────────────┤
│2 │就醫傷殘(教戰手冊)│1張 │㈠陳美足自述為其手寫 │
│ │ │ │㈡內容為: │
│ │ │ │ ①手部舉至眼睛平行; │
│ │ │ │ ②站起或坐下時,先用手撐椅子,再│
│ │ │ │ 站起或坐下; │
│ │ │ │ ③應答時,呆呆的看著對方,慢慢回│
│ │ │ │ 答或搖頭; │
│ │ │ │ ④動作慢一點; │
│ │ │ │ ⑤可回答自己的名字,其他的都說不│
│ │ │ │ 知道或搖頭; │
│ │ │ │ ⑥寫字、畫圖,隨便畫、隨便寫,漏│
│ │ │ │ 字、漏筆畫,都可以」 │
├──┼──────────┼────────┼─────────────────┤
│3 │臨床失智評分量表( │1份 │㈠本表已勾選、填空作答 │
│ │CDR ) │ │㈡大多勾選嚴重之選項,填空多為「不│
│ │ │ │ 知道」 │
├──┼──────────┼────────┼─────────────────┤
│4 │診斷證明書 │9張 │㈠O診斷證明書 │
│ │ │ │㈡103 年2 月20日高雄長庚醫院何治軍│
│ │ │ │ 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
│ │ │ │㈢103 年3 月28日高雄長庚醫院許師源│
│ │ │ │ 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
│ │ │ │㈣103 年4 月3 日高雄長庚醫院何治軍│
│ │ │ │ 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
│ │ │ │㈤C診斷證明書 │
│ │ │ │㈥D診斷證明書 │
│ │ │ │㈦F診斷證明書 │
│ │ │ │㈧104 年1 月12日高雄長庚醫院何治軍│
│ │ │ │ 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
│ │ │ │㈨E 診斷證明書 │
├──┼──────────┼────────┼─────────────────┤
│5 │新光人壽保險理賠補催│1份 │ │
│ │辦通知書及檢附之資料│ │ │
├──┼──────────┼────────┼─────────────────┤
│6 │簡短智能施測(MMSE)│1份 │正面首先10個問題旁以手寫「回答2~3 │
│ │ │ │個問題就可以了」;背面寫18~20 分(│
│ │ │ │說明:18~23 為輕度至中度認知功能障│
│ │ │ │礙) │
├──┼──────────┼────────┼─────────────────┤
│7 │103 年11月6 日切結書│2份 │具名人為陳美足、蔡瑞生 │
│ │(給國泰人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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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 年11月6 日申請書│1張 │具名人為陳美足、蔡瑞生 │
│ │(給國泰人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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