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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9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凃裕斗張盛喜簡志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品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21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稱: 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品宏(下稱抗告人)因妨害自由、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裁定書在卷可稽,且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並附此敘明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執行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自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刑法已廢除連續犯規定,也造成部分習慣犯,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故各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定執行刑過程中,上開習慣犯該如何減輕,以避免刑罰過重,受刑人經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差異甚大,難謂無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酌減比例有天壤之別,定執行刑之宣告,應注意反應行為人之性格、刑法目的等刑事政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比例原則為憲法原則之一,法院為量刑及合併定執行刑時均受比例原則拘束,此為法律內部性界限。又本案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密接,所犯之罪多與毒品有關,犯罪時間非長,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有過重不合理之情形,至刑罰輕重失衡,此外,受刑人所犯之罪,並非危害社會致人民生命、身體、自由等受侵害之重罪,應注意選擇讓受刑人得以回歸社會,以免讓受刑人絕望,刑罰應著重教化而非科以重刑,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且相較於各法院其他定執行刑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對抗告人不利,請法院出於悲憫之心,給予寬容,乃提起抗告救濟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 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均同此意旨)。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 號、第723 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8 月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12罪之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6年)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1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8 月,加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6年8 月+7 月=27年3 月),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之時間、性質、密接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13罪而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7年,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又定應執行刑時,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云云,惟本院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分為持有槍械子彈、販賣毒品、妨害自由、贓物等案件,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91年10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8 月,獲有減少相當多徒刑之利益;而抗告人經過原審此次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7 月與上揭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8 月,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 月之利益,並非未予任何折讓,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並無抗告意旨所稱過度刑罰有違比例原則之情事;並斟酌抗告人多次犯罪,其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抗告人所犯罪數有13罪,非偶發性之犯罪,犯罪態樣及罪質不盡相同,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原審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之法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7年,既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衡諸上述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尚無不當。

五、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顯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9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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