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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黃壽燕周賢銳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韋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韋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判斷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㈡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陳韋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389號、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978 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3 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前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是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韋佑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起訴案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宣告刑├──────┼────┬──────┼────┬──────┤ 備 註 ││號│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毒品│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105年11月3日│同左 │105年11月24 │業於106年 ││ │危害│刑4月 │檢察署101年 │地方法院│ │ │日 │11月14日執││ │防制│,如易│度毒偵字第 │105年度 │ │ │ │行完畢 ││ │條例│科罰金│1881號 │簡字第 │ │ │ │ ││ │ │,以新│ │4389號 │ │ │ │ ││ │ │臺幣1 ├──────┤ │ │ │ │ ││ │ │千元折│100年10月14 │ │ │ │ │ ││ │ │算一日│日 │ │ │ │ │ │├─┼──┼───┼──────┼────┼──────┼────┼──────┼─────┤│2 │毒品│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7年1月16日│最高法院│107年3月28日│編號2、3曾││ │危害│刑11年│檢察署105年 │法院高雄│ │107年度 │ │定應執行有││ │防制│4月 │度偵字第 │分院106 │ │臺上字第│ │期徒刑13年││ │條例│ │18660號等 │年度上訴│ │978號 │ │6月 ││ │ │ │ │字第1113│ │ │ │ ││ │ │ ├──────┤號 │ │ │ │ ││ │ │ │105年7月17日│ │ │ │ │ ││ │ │ │ │ │ │ │ │ │├─┼──┼───┼──────┼────┼──────┼────┼──────┤ ││3 │毒品│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7年1月16日│同左 │107年3月28日│ ││ │危害│刑11年│檢察署105年 │法院高雄│ │ │ │ ││ │防制│2月 │度偵字第 │分院106 │ │ │ │ ││ │條例│ │18660號等 │年度上訴│ │ │ │ ││ │ │ │ │字第1113│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7月19日│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4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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