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71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培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培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培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判斷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㈡受刑人郭培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5罪,業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15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629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651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9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656 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4 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3 、5 至10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8 年5月1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9 之罪,前已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9 年6 月,是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5罪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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