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黃壽燕曾逸誠莊珮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宣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宣辰因不能安全駕駛等4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附表編號順序為編號1 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601 號1 罪;編號2 至4 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408 號共3 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247 號裁定意旨參考)。蓋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58 號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連同其一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該判決書所載,該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4 年12月11日,下稱甲罪),早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5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並已告確定,有該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附表所示4 罪既曾與甲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已告確定,法院應受該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不得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4 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4 罪再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屬有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8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