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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莊崑山陳明富李炫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儀澤
選任辯護人
葉永宏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7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儀澤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行駛至該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後左轉駛入光復路,旋遭在同縣市○○路0 號前(即光復路與上海路交岔路口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鄭財明、警員馬佳佑攔停稽查。過程中,陳儀澤就得否在場拍攝執勤員警一事,與警員鄭財明產生爭執,經警員馬佳佑電請支援,其時值巡邏勤務之警員許家瑋、王雨亭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調派趕赴現場支援協助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詎陳儀澤於警員許家瑋、王雨亭到場後,屢經警員許家瑋、王雨亭勸其冷靜,情緒仍未能平復,猶執意在場拍攝員警,繼因見警員王雨亭嚼口香糖及手叉腰,明知警員王雨亭係警察人員而為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王雨亭依法執行公務時,當場對警員王雨亭接續出言「公僕、公僕哦,執法吃口香糖,像流氓,手叉腰。」、「像流氓。我沒說什麼。」、「像流氓、像流氓。」等語而辱罵之(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足以貶抑一般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雨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旋遭警員許家瑋、王雨亭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儀澤(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不是主動發起手機拍攝警員,是小隊長鄭財明建議我,如果對取締過程有疑慮可以自行蒐證,我要向上級反應警察交通取締是有選擇性的,因為我違規,兩位員警忙著開單,忽略了其他的違規的民眾,我是建議說是不是兩位員警有一位開單,有一位去取締其他違規民眾,鄭財明說陳先生如果你有意見可以向上級反應,所以我才攝影的,我可以向網路投訴哪些人違規,後來鄭財明拍打我的手造成我的手機斜掉,我才不滿,我有說「像流氓」,法院呈現出來的不是全貌,只是節錄我當時的話,我覺得是委屈,王雨亭、許家瑋兩位員警來支援我認為應該是排解兩造我跟交通警察之間的口角跟誤會,兩位警員來不願意聽我的陳述,我的事實可以經的起檢驗,所以我才繼續拍攝整個執勤過程,而不是說我要把他們事情公開或是怎樣,這事情應該有個真相,我的事情可以用錄影方式讓大家檢驗,我的朋友趙玉香當下有跟王雨亭警員表示說,拍照是我們的權利,你們不可以制止我們拍照,我是對事情的陳述,不是針對警察個人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108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行駛至該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後左轉駛入光復路,旋遭在同縣市○○路0 號前(即同縣市光復路與上海路交岔路口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鄭財明、警員馬佳佑攔停稽查,過程中,被告就得否在場拍攝執勤員警一事,與小隊長鄭財明產生爭執,經員警馬佳佑電請支援,其時值巡邏勤務之警員許家瑋、王雨亭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調派趕赴本案現場支援協助,被告於員警許家瑋、王雨亭到場後,經員警許家瑋、王雨亭勸其冷靜,情緒仍未能平復,仍繼續拍攝員警,繼因見員警王雨亭嚼口香糖及手叉腰,當場對員警王雨亭接續出言「公僕、公僕哦,執法吃口香糖,像流氓,手叉腰。」、「像流氓。我沒說什麼。」、「像流氓、像流氓。」等語,旋遭員警許家瑋、王雨亭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反面、5 頁,偵8795號卷第19、21頁,易1285號卷第88、89、186 、187 頁),核與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鄭財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因交通違規遭我與馬佳佑攔停舉發後,即在場質疑警方為何不舉發他人違規,認為警方取締不公平、態度相當囂張,且手持行動電話朝我拍攝,更對著我咆哮,因為當時我在舉發另名違規駕駛,怕被告拍攝他人個資,便將被告手撥開,被告就喊稱警察打人,馬佳佑便致電隊部請求支援,後來民族所警員即到場處理,期間被告因出言「像流氓」等語,旋遭民族所警員逮捕,但因當時我在一旁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故我不知道被告是對民族所何位警員出言「像流氓」,惟被告不是對著我講等語;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馬佳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場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因見被告紅燈左轉,便予以攔停開單舉發交通違規,初始被告態度尚可,然被告見路口有其他人違規後就暴怒,質疑為何不取締別人違規,並稱警察取締執法不公,我當時因為還在開單,便由鄭財明與被告對話,之後被告持行動電話拍攝鄭財明時,因為鄭財明制止他,被告就喊稱警察打人,當時我還沒有完成開單,我就拿攝影機在旁拍攝蒐證,直至民族所警員到場支援,我才完成開單,我有聽到被告罵「像流氓」,被告是對著民族所的警員講的等語;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許家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當時與王雨亭一同執行巡邏勤務,後來因為交通隊請求支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旋調派我們前往現場支援協助,我與王雨亭到場後,我跟被告表示要其慢慢講、好好講,但被告稱其無法冷靜,無法與我溝通,對著我們大小聲,之後,被告看到王雨亭嚼口香糖,便出言稱警察像流氓,我們旋以妨礙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等語,及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王雨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與許家瑋值巡邏勤務,亦即於巡邏途中隨時依勤務指揮中心調派處理各類案件,嗣因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我們旋前往現場支援協助,到場後,被告質疑我為何嚼口香糖,並說我像流氓一樣,被告係針對我表示「像流氓」,因為當時我面對著被告,且本案現場亦僅我有嚼口香糖,而我也有手叉腰,被告出言「像流氓」後,我也指著被告回稱「你說我流氓」,然後許家瑋便上前與我一同逮捕被告等語(鄭財明部分,見易1285號卷第189 至196 頁;馬佳佑部分,見同上卷第196 至201 頁;許家瑋部分,見同上卷第202 至205 、207 頁;王雨亭部分,見同上卷第208 至212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原審勘驗警方及被告提供案發當時現場之錄影檔案屬實(檔案名稱:0000000 陳儀澤妨礙公務現場影片、檔4 、檔5 ),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取畫面27幀可佐(見易1285號卷第111 至136 、139 至169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11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4038600 號函檢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勤務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可稽(見警卷第6 、20頁;易1285號卷第69、7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妨害公務之對象係警員王雨亭:

1.被告於與值勤員警時,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之言語內容包括:「公僕、公僕哦,執法吃口香糖,像流氓,手叉腰。」、「像流氓。我沒說什麼。」、「像流氓、像流氓。」等語,業經原審審理時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易1285號卷第130 、131 、135 頁)。公訴人認被告係接續辱罵值勤員警「流氓」等語數次,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2.依上開原審審理時勘驗警方及被告於案發現場所拍攝之內容,被告係與「執法吃口香糖,像流氓,手叉腰。」之員警說話,而證人許家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只有王雨亭嚼口香糖,我確定我沒有嚼口香糖等語(見易1285號卷第203 、207 頁),及證人鄭財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不是對我出言「像流氓」等語(見易1285號卷第191 頁),暨證人王雨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與許家瑋值巡邏勤務,亦即於巡邏途中隨時依勤務指揮中心調派處理各類案件,嗣因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我們旋前往現場支援協助,到場後,被告質疑我為何嚼口香糖,並說我像流氓一樣,被告係針對我表示「像流氓」,因為當時我面對著被告,且本案現場亦僅我有嚼口香糖,而我也有手叉腰等語,已如上述,則被告所說「公僕、公僕哦,執法吃口香糖,像流氓,手叉腰。」、「像流氓。我沒說什麼。」、「像流氓、像流氓。」等語之對象係在場嚼口香糖之警員王雨亭,應堪認定。至於證人許家瑋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覺得被告係針對在場之警察出言「像流氓」,因為當時我與王雨亭站得離被告最近,所以我覺得被告是針對我們2 個人辱罵等語(見易1285號卷第203 、204 頁),及證人馬佳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出言「像流氓」應該也有針對我及我們交通隊,被告出言「像流氓」時,我就在附近,被告係面對民族所的員警出言「像流氓」等語(見易1285號卷第198 、199 頁),均有誤會,而不足證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公然侮辱全部在場執行勤務之4 名員警之事實,應堪認定。公訴人泛稱被告係對當時在場之警員辱罵,而未確定特定員警王雨亭,亦有錯誤,亦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員警王雨亭執行公務之際,對其辱罵行為,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

1.按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此條文設於妨害公務罪章之下,其保護法益除公務員個人之人身、名譽外,主要則係公共利益之維護。對於公務員行使職務時,保護其不受侮辱,乃在於藉此維持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的威信,間接而言,也是對於公務機關本身的威信加以保障,藉此間接保障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律制度之運行與公任務之達成。人民如認政府公權力之行使造成權利受損之結果,原則上均須遵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倘若刑法允許人民對於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產生爭議之公務執行得以自行反抗,進之竟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侮辱,衍至人民針對造成自身損害或不利益之公務執行可能群起抗之,造成政府公務無從推展、法律秩序蕩然無存之局面,則就刑法第140 條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之判斷應採形式認定標準,如若公務員執行職務在其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之處,刑法亟須加以保護,人民遂有忍受之義務,倘認該形式上合法之公務執行造成人民權利之損害,當須透過合法途徑尋求救濟,不得自我率斷逕加反抗、更不得擅加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否則即已該當刑法之妨害公務或侮辱公務員罪。縱使人民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而對於公務員之批評對於公務之改革雖非無助益。然若就逾越界限之言行仍一概不加以制止與處罰,其結果將動搖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可靠性與可信性。是對於公務員之侮辱、謾罵,倘已經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可靠性或可信賴性受到減損或破壞,而非出於客觀之批評,或指摘公務員或公職務之錯誤所在,或理性地表達公權力實行之不當,則應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而成立侮辱公務員罪。

2.又刑法上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指其所執行者,係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不限於對一般國民限制權利、課處義務之公權力行為,凡一切公務行為均包括之。又警察法第9 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而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 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⑴員警王雨亭係現職之警察人員,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本案案發時迄今均任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等語明確(見易1285號卷第211 頁),則員警王雨亭既為現職之警察人員,核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項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至為明確。又員警王雨亭係於值巡邏勤務之際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調派趕赴本案現場支援協助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證人馬佳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在場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我們攔下被告後,由我負責對被告開單舉發,嗣因被告與鄭財明發生爭執,我在旁攝影蒐證而未能完成開單,直至民族所警員到場支援協助,我才完成開單等語(見易1285號卷第199 、200 頁),可知員警王雨亭、許家瑋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調派到場支援協助後,員警馬佳佑始能繼續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交通違規,以遂行其等之交通稽查勤務,即警員王雨亭於本案案發時,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調派前往本案現場,支援協助在場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鄭財明、警員馬佳佑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至為明確。則警員王雨亭於本案案發時,係依前揭法規執行其警察職務,形式上並無不法,被告自應予以尊重並服從。縱被告就其在場就員警執行交通舉發製單勤務,得否適度拍攝警員執行勤務過程一事,與在場之員警有所爭執,或自認警方態度不佳,亦應尊重員警當時係取居於執行公務之身分,且其亦有於事後循求向員警所屬機關檢舉、申訴之救濟途徑,以彰顯員警執行勤務之不當,而非如被告所辯:我可以向網路投訴哪些人違規云云(按:被告並無拍攝車輛或用路人違規之情,業經原審審理時勘驗屬實,製有如前所述之勘驗筆錄)。惟被告卻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雨亭接續出言「公僕、公僕哦,執法吃口香糖,像流氓,手叉腰。」、「像流氓。我沒說什麼。」、「像流氓、像流氓。」等語,已如前述,而查「流氓」一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記載,原指無業遊民,後指不務正業、為非作歹,破壞社會秩序的不法分子等情,亦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查詢列印資料可考(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以前揭言語指稱警員王雨亭「像流氓」,無異係將警員王雨亭比擬為不務正業、為非作歹,破壞社會秩序的不法分子,自足貶抑一般人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王雨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被告係於具公務員身分之警員王雨亭依法執行前揭警察職務時,當場侮辱之,其行為顯已該當侮辱公務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⑵本件員警王雨亭、許家瑋到場協助員警馬佳佑、鄭財明期間,一開始是向被告表示「你要我們幫忙嗎?」、「好啦,先好好的講。」、「我剛來慢慢講。」、「聽我講話,先生。」等語,業經原審審理時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易1285號卷第122 、123 頁),足見員警許家瑋、王雨亭並非抵達現場即與被告發生爭執,而係先請被告冷靜,實難認警員王雨亭、許家瑋有先對被告為任何挑釁之舉措。惟被告當時卻以:「啊你要我講,又慢慢講,啊我講快你又聽不懂,啊讓我講什麼?我講快你可以聽的懂嗎?我講國語你聽的懂嗎?我講國語你聽的懂嗎?我講國語你聽的懂嗎?」、「如果不了解,請一個了解國語的人來跟我講。」等輕篾嘲諷警員之語言理解能力之方式,回應員警王雨亭、許家瑋。足見本件實係被告先挑釁到場處理之警員王雨亭、許家瑋,至為顯明。被告辯稱其係遭警員挑釁,始向警員說:「像流氓」云云,核與事實不合,故不足據為合理化其行為之理由。

⑶被告當時在場不斷以非常大之聲量與警察爭論,情緒非常激動,及對員警出言:「對,我不想慢慢講……」、「我講話,我不想冷靜,我不想冷靜,我想跟你講。」等語,業經原審審理時勘驗無訛(見易1285號卷第135 、123 、124 頁勘驗筆錄記載),再酌以證人許家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到場支援時,被告情緒已非常激動,我們曾試圖安撫被告,但沒有效果等語(見易1285號卷第206 頁)及證人王雨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與許家瑋到場時,被告情緒很不穩定,在場大聲咆哮。我們試圖安撫被告,但被告完全不能控制情緒等語(見易1285號卷第208 、209 頁),可見被告雖經警員王雨亭、許家瑋勸說,但其情緒仍未能平復,並對員警之勸說,置若罔聞。是被告對員警王雨亭出言:「公僕、公僕哦,執法吃口香糖,像流氓,手叉腰。」、「像流氓。我沒說什麼。」、「像流氓、像流氓。」等語,實難謂係出於客觀而理性之評論,而屬對警員王雨亭非理性之謾罵,更減損人民對於政府執行公務之信賴,對公共利益造成侵害,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被告辯稱:我感覺警員王雨亭言行誇張,嚼口香糖、手叉腰、語帶挑釁,行為舉止像流氓,始出言表達自己當下感受云云,難謂有理,亦徵被告係任憑自己主觀感受即隨口出言侮辱警員。至證人即被告友人趙玉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當時禁止我們拍攝,又因警察的態度讓我覺得不像執法者應有作為,且警察對被告的態度粗暴,我覺得警察對自己在執行勤務應有之態度及法律規範不甚清楚,我覺得警察怎麼會有嚼口香糖之行為,所以我自然的表達我的看法,但警察態度仍未改善,我不覺得到場的警察是來處理事情,我覺得警察像流氓、是穿著制服的流氓等語(見易1285號卷第247、250頁),亦係其主觀詮釋警方執法行為,且就被告當場對於警方咆哮、叫囂之態度略而不提,失之偏頗,而有袒護被告之情,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是主動發起手機拍攝警員,是小隊長鄭財明建議我,如果對取締過程有疑慮可以自行蒐證,我要上級反應警察交通取締是有選擇性的,因為我違規,兩位員警忙著開單,忽略了其他的違規的民眾,我是建議說是不是兩位員警有一位開單,有一位去取締其他違規民眾,鄭財明說陳先生如果你有意見可以向上級反應,所以我才攝影的,我可以向網路投訴哪些人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惟查,證人即員警鄭財明於攔下被告交通違規後,即向被告表示:「我現在在取締。」(見易1285號卷第111頁勘驗筆錄記載),即員警鄭財明已向被告表示其正在執行公權力,嗣員警鄭財明係向被告表示被告可以對其「照相舉發」(見易1285號卷第111頁勘驗筆錄記載),並未向被告表示被告可以對其「錄影」亦明。然本件被告係以行動電話「錄影」方式對員警進行錄影,與員警鄭財明所表示之內容不符,故被告辯解:是小隊長鄭財明建議我,如果對取締過程有疑慮可以自行蒐證云云,進而為錄影蒐證,尚有誤會。再警察於執行勤務期間,可能遭遇不可預測之攻擊或突發事故,造成員警於執行勤務期間受傷甚或死亡之不幸事件,故員警於執行勤務期間,除須依法執行其勤務,伸張公權力外,亦須維護自己及共同執行勤務同仁之人身安全,此亦為包括警察以外之任何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期間,所必須獲得基本保障,且一般人民亦無指揮要求員警等公務員如何執行公權力之權利。本件員警鄭財明及許家瑋既已依法攔下交通違規之被告,於對被告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期間,對被告表示可以向其服務單位申訴,已如上述,而被告對員警之執行勤務方式,亦表示其會向員警之機關申訴(見易1285號卷第112頁勘驗筆錄記載),即員警鄭財明已善盡告知被告保障被告自己權益,且被告亦已知悉其行使權利之方法,則被告之權益於程序上已獲得保障至明。更何況,員警執行勤務有一定之規範及程序,被告並無要求員警如何執行勤務即應該1 人製單,1 人繼續攔停交通違規之權利,且員警鄭財明及許家瑋攔查被告交通違規後,1 人負責製單,1 人在旁協助,並維護製單員警之人身安全,依上開說明,並無怠於執行其等2 人勤務之情。又被告於對員警執行勤務之方式不服,與員警發生爭執,僅拍攝其與員警間之對話,並非拍攝該期間行經該路口違規車輛或用路人之情,業據原審審理時勘驗屬實,製有如前所述之勘驗筆錄可佐,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我才繼續拍攝整個執勤過程,而不是說我要把他們事情公開或是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故被告辯稱:我拍攝不是針對警察個人,我可以向網路投訴哪些人違規云云,亦無從正當化被告前揭侮辱公務員犯行,同非可採。且由被告上開辯解,亦可知被告欲向網路投訴者,係其遭員警攔查取締後,其與員警之對話過程,而非以之向員警上級反應員警鄭財明及許家瑋執行交通取締是有選擇性之情,亦見被告拍攝員警之執行勤務過程之目的,並非在保障其自己權益,洵足認定。

3.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故意之犯罪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動機,乃行為人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要素外,通常並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要件。經查,依證人王雨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現場所有警察均身著警察制服,且我與許家瑋係駕駛警車前往本案現場等語(見易1285號卷第213 頁),復觀之卷附勘驗影像擷取畫面16幀(見易1285號卷第139 、141 、143、145 、147 、149 、151 、155 、157 、159 頁之圖1 之1 、1 之3 、1 之4 、1 之5 、3 、4 之1 、4 之2 、4 之3 、5 之1 、5 之2 、5 之3 、5 之8 、6 之1 、6 之2 、6 之3 、7 所示),均可見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均身著警察制服,足認員警王雨亭當時係身著警察制服在現場執行勤務。則自員警王雨亭之穿著外觀,已可見警員王雨亭係警察人員,且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與鄭財明發生衝突後不久,民族所之員警即到場支援等語(見易1285號卷第186 頁),亦可知被告對於警員王雨亭係到場支援之警察人員,當知之甚詳。則被告既知警員王雨亭係具公務員身分之警察人員,仍於警員王雨亭依法執行前揭警察職務時,當場出言辱罵之,其對於所為係侮辱公務員之事實,即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有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其感覺警員像流氓,始出言表達感受云云,僅為被告行為時之個人主觀上情緒、目的、動機,與被告有無犯罪故意,要屬二事,不能阻卻故意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僅係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原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後規定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核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雨亭當場辱罵「公僕、公僕哦,執法吃口香糖,像流氓,手叉腰。」、「像流氓。我沒說什麼。」、「像流氓、像流氓。」等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警員王雨亭出言「公僕、公僕哦,執法吃口香糖,像流氓,手叉腰。」、「像流氓。我沒說什麼。」、「像流氓、像流氓。」等語辱罵之,雖有數行為,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除辱罵警員王雨亭外,尚認被告有辱罵其餘在場警員,因認被告辱罵其餘在場警員部分,亦同構成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侮辱之對象僅警員王雨亭1人,業經認定如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尚有辱罵警員王雨亭外之其餘在場警員,被告此部分被訴之侮辱公務員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易1285號卷第19頁),素行尚佳;又依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工作、資力、婚姻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易1285號卷第255 頁),且觀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06 、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警卷第8 頁,易1285號卷第233 至239 頁),足見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可謂甚佳;再酌被告於警員王雨亭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對執行職務之警員王雨亭以言詞辱罵,輕蔑公權力之執行,並有損警員王雨亭之人格,其藐視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且犯後飾卸辯詞,更認所為毫無差池,不思自省,犯後態度不佳;復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復考量被告行為客觀不法、主觀惡性及被告資力情形,為維持刑罰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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