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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方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68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80號;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7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方平(下稱被告)犯十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1 罪)、3 年10月(共3 罪)、3 年9 月(共5 罪)、3 年8 月(1 罪)、3 年7月(共2 罪)及沒收、沒收銷燬諭知;又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為沒收銷燬諭知;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販賣毒品前科,因有施用毒品習性、家庭經濟不好,一時失慮才販賣第二毒品,且販賣數量不多,僅係零星販賣,其所為與大盤毒梟有別,犯罪情節輕微,顯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㈡原審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固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於原審附表編號1 至12犯行因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要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惟被告無視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之情事;又考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造成毒品氾濫結果,本院乃認被告之犯行依其情節之法定刑權衡後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辯護意旨儘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前科,且販賣數量不多,僅係零星販賣,並非大盤、中盤毒梟,毒品交易數量極少各節為辯,但並未證明或釋明說明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受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下之酌減優惠,是辯護意旨所指自屬無據。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各罪宣告刑部分: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得減刑部分,最低應自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論處,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 年(1 罪)、3 年10月(共3 罪)、3年9 月(共5 罪)、3 年8 月(1 罪)、3 年7 月(共2 罪);就持有第一級毒品不得減刑應自有期徒刑2 月以上論處部分,亦僅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均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而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1 罪)刑度總和為有期徒刑41年8 月,原審已給予過半恤刑,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亦屬恰當。原審除均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以被告所犯多次犯行之類型屬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類,所侵害法條之規範保護目的及法益類型相類同一,販賣對象共四人,多次犯行核屬就特定人間之微量毒品流通,又各罪間犯罪手法均雷同,所為多次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亦密接,考量前開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亦未踰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既原審對被告就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刑度均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而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不當,同無理由。
㈢綜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市○○路000號8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戒治
中)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548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73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方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前淨重合計拾貳點玖參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拾貳點柒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貳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李方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交易
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與柯坤良4 次、宋兆
明2 次、賴惠美4 次、楊賢龍2 次,並收取柯坤良等4 名毒
者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
二、李方平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6 月20日下午4 時40分前某時,由不詳來源購得海洛因海洛
因9 包(驗前淨重合計12.93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2.74 公
克,空包裝總重3.2 公克)後,而並將之攜帶在身上之方式
持有上開海洛因。
三、嗣經警對於李方平所持用之A 門號為通訊監察,並於108 年
6 月20日下午4 時40分許,持本院法官所開立之搜索票搜索
李方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海洛
因9 包(驗前淨重合計12.93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2.74 公
克,空包裝總重3.2 公克)、尚未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
(驗前淨重合計43.07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2.683公克,起
訴書誤載為3 包,應予更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
裝夾鏈袋1 包、Apple 廠牌香檳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 ,下稱A 行動電話,內含A 門號SIM 卡1 張
)Apple 廠牌香檳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 下稱B 行動電話)、ZIM 廠牌平版手機1 支、電子磅秤1
台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 萬65
00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
據,雖係被告李方平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方平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被告李方平上揭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方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他卷第389-391 頁、393-420 頁、547-549 頁,
偵卷第123-125 頁、161-163 頁、165-171 頁、199-201 頁
、249-251 頁,本院卷第94頁、第201 頁面),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柯坤良、賴惠美、宋兆明、楊賢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219-225 頁、第255-259 頁、269
-282頁、315-319 頁、327-337 頁、517-538 頁、149 至15
1 頁),並有證人柯坤良、賴惠美、宋兆明、楊賢龍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
告、本院通訊監察書、各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
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108 年度聲
搜字580 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
表、AQS-170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證物檢驗照片、等在
卷可證(他卷第11-18 頁、21-23 頁、25頁、103-107 頁、
115-118 頁、129-133 頁、141 至145 頁、153-159 頁、16
5-168 頁、177-178 頁、187-195 頁、203-210 頁、231-23
3頁、295-299 頁、339 頁-341頁、439 頁、441-443 頁、
459 頁、461-469 頁、541-542 頁,警聲搜卷第5-20頁、27
頁,偵卷第93至99頁)。又證人即購毒者柯坤良、賴惠美、
宋兆明、楊賢龍等4 人確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4 紙在卷可證(警卷69頁、86頁、107 頁、129
頁)。此外,復有尚未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
合計43.07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2.68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
3 包,應予更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分裝夾鏈
袋1 包、A 手機即Apple 廠牌香檳色手機1 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 ,內含A 門號SIM 卡1 張)、B 手機即Apple
廠牌香檳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ZIM 廠
牌平版手機1 支、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所得之現金2 萬65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
淨重合計43.07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2.683公克)有該醫院
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8 年9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 紙(
報告編號:00000-000 、110 、111 、112 )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73-7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坤良、賴惠美、宋兆明、楊賢龍等人
,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
明確。
㈢、綜上,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方平上開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9 包(驗前淨重合計12.93 公
克,驗後淨重合計12.74 公克,空包裝總重3.2 公克)扣案
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偵卷第339 頁),被告
上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後進而販賣,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上開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1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之立法目的,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
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
其犯行者,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其毒品來源係陳家章云云。惟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辦,但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家章販賣毒品,
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之
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21日屏檢文讓108
偵5480字第1089045147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1月
15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837169700 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及刑事
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127-155 頁),是被告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均少,所賺
差價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實屬
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115-117 頁)然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
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
,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難認情輕法重;且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次數為12次,足見被告就本案所為已非偶發性之犯罪,其
本案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
重;況其本案所犯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其刑後,依一般國
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具可憫恕之處,是
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7380號)與已起
訴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相同,係事
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
惡習,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
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
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
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
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
兼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多達9 包,驗前淨重
合計達12.93 公克,另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
品、價量(500 元、1000元、3000元、10000 元不等)、販
賣毒品對象人數(販賣予4 人,共12次)、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部分施用部分販賣毒品之動機(本院第200 頁)、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之前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本院第202
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分別為500 元、1000元、1500元、
3000元、10000 元不等、販賣毒品對象共4 人,合計12次人
,次數共5 次,販毒時間尚屬集中(107 年12月至108 年4
月間),可見被告在本案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
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又被告現年50歲,日後尚
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因此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
刑,造成被告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
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
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上開所犯13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販毒價金26,500元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
所得之財物,附表所示12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二萬六千五百
元,自應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所餘之700 元與本件犯
罪行為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分裝夾鏈袋1 包、A 行
動電話機內含A 門號SIM 卡1 張即Apple 廠牌香檳色行動電
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A 門號SIM 卡1 張
)、B 行動電話即Apple 廠牌香檳色手機1 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 )、ZIM 廠牌平版手機1 支、電子磅秤1 台、
夾鏈袋1 包,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合計43.075公克,驗後
淨重合計42.683公克,含包裝袋4 只),均係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販賣所剩餘等語(本院卷第200 頁),自
應於被告最後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
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㈣、扣案之海洛因9 包
扣案之海洛因9 包(驗前淨重合計12.93 公克,驗後淨重合
計12.74 公克,空包裝總重3.2 公克)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已如前述,係被告所持有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與第一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
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
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
│ 附表: │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交 │交易情形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 │易價格(新臺│ │ │
│ │ │ │幣) │ │ │
│ │ │ ├──────┤ │ │
│ │ │ │購毒者 │ │ │
├──┼─────┼─────┼──────┼───────────┼──────────────┤
│1 │107 年12月│屏東縣潮州│甲基安非他命│李方平持手機門號 │李方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21日21時5 │鎮四維路跟│1 小包,重量│0000000000 號致電予楊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A 行動電│
│訴書│分許 │台 1 線之 │半錢/3,000元│賢龍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話(內含A 門號SIM 卡一張)、│
│犯罪│ │龍山加油站├──────┤0000000000 號聯繫販賣 │B 行動電話、ZIM 廠牌平版手機│
│事實│ │前 │楊賢龍 │毒品事宜後,李方平攜帶│各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
│一㈠│ │ │ │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 │壹包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重量約半錢),於左列時│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地,交付予楊賢龍,楊│ │
│ │ │ │ │賢龍並將現金 3,000 元 │ │
│ │ │ │ │交予李方平。 │ │
├──┼─────┼─────┼──────┼───────────┼──────────────┤
│2 │107 年12月│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楊賢龍持手機門號 │李方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25日13時27│ │1 小包,重量│0000000000 號致電予李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A 行動電│
│訴書│分許(移送│ │半錢/3,000元│方平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話(內含A 門號SIM 卡一張)、│
│犯罪│辦案意旨書│ ├──────┤0000000000 號聯繫購毒 │B 行動電話、ZIM 廠牌平版手機│
│事實│誤載為108 │ │楊賢龍 │事宜後,李方平攜帶甲基│各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
│一㈡│年12月25日│ │ │安非他命 1 小包(重量 │壹包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約半錢),於左列時、地│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交付予楊賢龍,楊賢龍│ │
│ │ │ │ │並將現金 3,000 元交予 │ │
│ │ │ │ │李方平。 │ │
├──┼─────┼─────┼──────┼───────────┼──────────────┤
│3 │108 年2 月│屏東縣屏東│甲基安非他命│柯坤良持手機門號 │李方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28日19時34│市海豐街三│1 小包,重量│0000000000 號致電予李 │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A 行動電│
│訴書│分許 │山國王廟附│不詳/1,000元│方平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話(內含A 門號SIM 卡一張)、│
│犯罪│ │近路邊 ├──────┤0000000000 號與李方平 │B 行動電話、ZIM 廠牌平版手機│
│事實│ │ │柯坤良 │聯繫購毒事宜後,李方平│各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
│一㈢│ │ │ │攜帶甲基胺非他命 1 小 │壹包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包(重量不詳),於左列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時、地,交付予柯坤良,│ │
│ │ │ │ │柯坤良並將現金 1,000 │ │
│ │ │ │ │元交予李方平。 │ │
├──┼─────┼─────┼──────┼───────────┼──────────────┤
│4 │108 年3 月│屏東縣屏東│甲基安非他命│李方平持手機門號 │李方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3 日7 時43│市復興路 │1 小包,重量│0000000000 號致電予宋 │徒刑肆年。扣案之A 行動電話(│
│訴書│分許 │258 號之統│2 錢/10,000 │兆明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內含A 門號SIM 卡一張)、B 行│
│犯罪│ │一超商前 │元 │0000000000 號聯繫販賣 │動電話、ZIM 廠牌平版手機各壹│
│事實│ │ ├──────┤毒品事宜後,李方平攜帶│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一│ │ │宋兆明 │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 │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重量約 2 錢),於左列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 │時、地,交付予宋兆明,│ │
│ │ │ │ │宋兆明並將現金 10,000 │ │
│ │ │ │ │元交予李方平。 │ │
├──┼─────┼─────┼──────┼───────────┼──────────────┤
│5 │108 年3 月│屏東縣竹田│甲基安非他命│賴惠美持市話門號08-785│李方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8 日16時30│鄉永豐村永│1 小包,重約│1829號致電予李方平所持│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A 行動電│
│訴書│分許 │豐路(屏東 │半錢/500元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話(內含A 門號SIM 卡一張)、│
│犯罪│ │縣立運動公├──────┤號與李方平聯繫購毒事宜│B 行動電話、ZIM 廠牌平版手機│
│事實│ │園)前 │賴惠美 │後,李方平攜帶甲基安非│各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
│一㈦│ │ │ │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壹包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予│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賴惠美,賴惠美並將現金│ │
│ │ │ │ │500 元交予李方平。 │ │
├──┼─────┼─────┼──────┼───────────┼──────────────┤
│6 │108 年3 月│屏東縣屏東│甲基安非他命│柯坤良持手機門號 │李方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17日13時49│市海豐街三│1 小包,重量│0000000000 號致電予李 │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A 行動電│
│訴書│分許 │山國王廟附│不詳/1,000元│方平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話(內含A 門號SIM 卡一張)、│
│犯罪│ │近路邊 ├──────┤0000000000 號與李方平 │B 行動電話、ZIM 廠牌平版手機│
│事實│ │ │柯坤良 │聯繫購毒事宜後,李方平│各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
│一㈣│ │ │ │攜帶甲基安非他命 1 小 │壹包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包(重量不詳),於左列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時、地,交付予柯坤良,│ │
│ │ │ │ │柯坤良並將現金 1,000 │ │
│ │ │ │ │元交予李方平。 │ │
├──┼─────┼─────┼──────┼───────────┼──────────────┤
│7 │108 年 3月│屏東縣屏東│甲基安非他命│柯坤良持手機門號 │李方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20日15時許│市瑞光路瑞│1 小包,重量│0000000000 號致電予李 │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A 行動電│
│訴書│ │光夜市後面│不詳/1,000元│方平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話(內含A 門號SIM 卡一張)、│
│犯罪│ │近路邊 ├──────┤0000000000 號與李方平 │B 行動電話、ZIM 廠牌平版手機│
│事實│ │ │柯坤良 │聯繫購毒事宜後,李方平│各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
│一㈤│ │ │ │攜帶甲基安非他命 1 小 │壹包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包(重量不詳),於左列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時、地,交付予柯坤良,│ │
│ │ │ │ │柯坤良並將現金 1,000 │ │
│ │ │ │ │元交予李方平。 │ │
├──┼─────┼─────┼──────┼───────────┼──────────────┤
│8 │108 年4 月│屏東縣屏東│甲基安非他命│宋兆明持手機門號 │李方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1 日18時24│市重慶路 │1 小包,重約│0000000000 號致電予李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A 行動電│
│訴書│分許 │71 號之 2 │半錢/3,000元│方平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話(內含A 門號SIM 卡一張)、│
│犯罪│ │斜對面之彩├──────┤0000000000 號與李方平 │B 行動電話、ZIM 廠牌平版手機│
│事實│ │券行前 │宋兆明 │聯繫購毒事宜後,李方平│各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
│一│ │ │ │攜帶甲基安非他命 1 小 │壹包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包(重量約半錢),於左│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列時、地,交付予宋兆明│ │
│ │ │ │ │,宋兆明並將現金 3,000│ │
│ │ │ │ │元交予李方平。 │ │
├──┼─────┼─────┼──────┼───────────┼──────────────┤
│9 │108 年4 月│屏東縣內埔│甲基安非他命│李方平持手機門號 │李方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2 日11時許│鄉學人路 │2 小包,重量│0000000000 致電予賴惠 │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A 行動電│
│訴書│ │323 號美和│不詳/1000 元│美所使用之市話門號 08 │話(內含A 門號SIM 卡一張)、│
│犯罪│ │中學旁之( ├──────┤-0000000號聯繫販賣毒品│B 行動電話、ZIM 廠牌平版手機│
│事實│ │萊爾富超商│賴惠美 │事宜後,李方平攜帶甲基│各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
│一㈧│ │前) │ │安非他命 2 小包(重量 │壹包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不詳),於左列時、地,│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交付予賴惠美,賴惠美並│ │
│ │ │ │ │將現金 1,000 元交予李 │ │
│ │ │ │ │方平。 │ │
├──┼─────┼─────┼──────┼───────────┼──────────────┤
│10 │108 年4 月│屏東縣內埔│甲基安非他命│賴惠美持市話門號 08-78│李方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3 日18時30│鄉學人路 │2 小包,重量│51829號致電予李方平所 │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A 行動電│
│訴書│分許 │323 號美和│不詳/ 價金分│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話(內含A 門號SIM 卡一張)、│
│犯罪│ │中學旁之( │別為1000元與│07 號與李方平聯繫購毒 │B 行動電話、ZIM 廠牌平版手機│
│事實│ │萊爾富超商│500 元,合計│事宜後,李方平攜帶甲基│各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
│一㈨│ │前) │1500元 │安非他命 2 小包(重量 │壹包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不詳),於左列時、地,│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賴惠美 │交付予賴惠美,賴惠美並│收。 │
│ │ │ │ │將現金 1,500元交予李方│ │
│ │ │ │ │平。 │ │
├──┼─────┼─────┼──────┼───────────┼──────────────┤
│11 │108 年4 月│屏東縣萬巒│甲基安非他命│賴惠美持市話門號 08-78│李方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4 日12時許│鄉新厝村沿│1 小包,重量│51829號致電予李方平所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A 行動電│
│訴書│ │山公路鳳梨│不詳/ 500 元│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話(內含A 門號SIM 卡一張)、│
│犯罪│ │園 ├──────┤07 號與李方平聯繫購毒 │B 行動電話、ZIM 廠牌平版手機│
│事實│ │ │賴惠美 │事宜後,李方平攜帶甲基│各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
│一㈩│ │ │ │安非他命 1 小包(重量 │壹包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不詳),於左列時、地,│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交付予賴惠美,賴惠美並│ │
│ │ │ │ │將現金500 元交予李方平│ │
│ │ │ │ │。 │ │
├──┼─────┼─────┼──────┼───────────┼──────────────┤
│12 │108 年4 月│屏東縣屏東│甲基安非他命│柯坤良持手機門號 │李方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6 日16時44│市復興南路│1 包,重量不│0000000000 號致電予李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A 行動電│
│訴書│分許聯絡 │上之麥當勞│詳/1000 元,│方平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話(內含A 門號SIM 卡一張)、│
│犯罪│ │停車場附近├──────┤0000000000 號與李方平 │B 行動電話、ZIM 廠牌平版手機│
│事實│ │ │柯坤良 │聯繫購毒事宜後,李方平│各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
│一㈥│ │ │ │攜帶甲基安非他命 1 小 │壹包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
│ │ │ │ │包(重量不詳),於左列 │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淨重│
│ │ │ │ │時、地,交付予柯坤良,│合計肆拾參點零柒伍公克,驗後│
│ │ │ │ │柯坤良並將現金 1,000 │淨重合計肆拾貳點陸捌參公克均│
│ │ │ │ │元交予李方平。 │沒收銷燬,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備註│A行動電話即Apple 廠牌香檳色行動電話1 支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A 門號即0000000000門號 │
│ │B 行動電話即Apple 廠牌香檳色行動電話1 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