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莊崑山施柏宏陳明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

上訴人
張承尊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219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4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張承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緩刑貳年;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緩刑參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承尊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6 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王陳秋寶,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沿海四路交岔口時,本須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若遇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當時天候陰、晨光、市區柏油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越紅燈逕行右轉沿海四路,適有林恒志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沿海四路由南往北駛至該址,因閃煞不及以致兩車發生撞擊,林恒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併第1 至4 腰椎橫突骨折、右側第12肋骨骨折、右前臂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又張承尊於前述駕車肇事後,明知林恒志倒地受傷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等情事,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因民眾王正宏駕車行經該處見狀尾隨甲車並協助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恒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及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均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林恒志與證人王正宏、王陳秋寶分別於警偵證述綦詳,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甲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照查詢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8、30至34、38至39、41、45至72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5至27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依法考領小客車駕照(警卷第41頁),對此理應知之甚詳,又參以其事發當時駕駛甲車駛入前開路口再右轉行駛,客觀上顯已侵害沿海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車輛之路權甚明,再衡諸案發時地天候陰、晨光、市區柏油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疏未注意駕駛甲車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然僅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即足當之。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因兩車撞擊當場倒地之情事,主觀上對其因此受有相當程度身體傷害一節應有所預見。準此,被告知悉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竟未停留案發現場或當場提供必要之救護與協助,仍駕駛甲車逕自離去,揆諸前揭說明,此舉應該當刑法第185 之4 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甚明。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承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甫於108 年5 月31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等語在案。然被告就前開交通事故確有過失,已如前述;又依其過失情節並非輕微,亦無量處最低刑度顯然過苛之情形,足見本件要無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當然失其效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之情事,遂無該解釋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非輕,事後知悉告訴人倒地及路人駕車追逐要求停留猶加速離去,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但仍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諭知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各項量刑基礎事實,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詳後述),仍不得執此憑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從而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駕車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賠償條件在案,復經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2至85頁),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分別就被告所涉得易科罰金(過失傷害)及不得易科(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罪分別各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緩刑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結論採同一意見)。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針對其中肇事逃逸罪諭知緩刑部分,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8 款規定命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復依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