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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黃蕙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承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43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承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承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6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沿海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至沿海四路,適有林恒志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四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恒志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併第一至四腰椎橫突骨折、右側第十二肋骨骨折、右前臂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詎張承尊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恒志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去。嗣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恒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承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恒志於警偵詢(見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31-32頁)及證人王正宏、王陳秋寶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22頁、25-2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高雄市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建佑醫院診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8、30-72頁);又被告於撞擊告訴人機車後,其煞車燈亮起,停駛於慢車道位置約有5至6秒後,方起步向前滑行,嗣加速離去乙節,亦經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屬實,有108年7月17日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23頁),此亦與證人王正宏於警詢證稱:「我看見該肇事白色BMW 自小客微靠路旁停車後,過一會兒就加速離開車禍現場,該肇事白色BMW 自小客要離開現場時我向他大喊不要跑,然街就就追上去」、「然後跟至大貨車專用道旁馬路上時AWC-5827自小客直線加速逃逸,我無法跟上後就追丟了」等語相合(見警卷第20頁),足見被告知悉其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猶仍駕車逃逸,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對紅燈不得闖越之規定自應知悉,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警卷第31頁),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而逕自闖越紅燈右轉行駛,致與依綠燈號誌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係以,102年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經查,本件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曾微靠停車於路旁慢車道,已經證人王正宏證述在卷,並有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及截圖可稽,顯見其已明知肇事而告訴人受有傷害,猶仍不顧告訴人傷勢逕自離開現場,復於證人王正宏自後追趕要其不要離開現場時加速逃逸,所為時有不該;再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下背挫傷併第一至四腰椎橫突骨折、右側第十二肋骨骨折等傷害,而住院治療7 天,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18頁),告訴人傷勢顯非輕微;又其事後於警偵詢均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縱車禍發生後有人撥打110 報案,而證人王正宏於追逐被告未果後亦返回現場告知警員車禍情形(見警卷第20、42頁),告訴人始能及時送醫救治未釀成更嚴重傷害,然此均非被告所為,自難以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即認其所為有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若論處最輕本刑之1 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故本件實無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竟闖越紅燈右轉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骨折等傷害,住院治療,所受傷勢非輕;再被告於肇事後曾微靠停於路旁慢車道,顯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不加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並於路人駕車追逐要其停留不要跑時加速離去,所為均屬不該;又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未當;惟念及其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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