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麗珍
- 輔佐人
- 徐銘健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21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唐麗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麗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於肇事後但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前往警察機關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被害人陳力允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年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本院認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預防再犯之履行事項為妥,而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經執行機關通知後,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19980號
被 告 唐麗珍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麗珍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57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往楊新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行經時梅高路與文德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梅高路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應減速接近並小
心通過,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應予更正)、路面鋪裝柏油
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陳力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文
德路欲左轉彎改沿梅高路往楊新路方向駛至,不慎兩車發生
碰撞,致陳力允受有肢體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陳力允受傷
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詎唐麗珍明知因己過失方肇事致
受傷,竟未停車查看、報警或對受傷之陳力允施以適當之救
助,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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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唐麗珍於警詢及│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罪嫌,辯稱:│
│ │偵查之供述 │我以為撞到坑洞,並叫一聲等語。│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力允│證人陳力允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 │之證述 │其於警詢證述於上揭時、地與被告│
│ │ │發生碰撞交通事故,然被告並未停│
│ │ │留原地,逕自駛離之事實。 │
├──┼─────────┼───────────────┤
│3 │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證明證人陳力允因上開交通事故而│
│ │明書 1 紙 │受有肢體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之事│
│ │ │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㈠、㈡各1 份│ │
│ │及現場照片18張 │ │
├──┼─────────┤ │
│5 │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8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邱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