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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惠光霞李嘉興王以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韓家駿
代理人
李明洳律師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民國107 年10月9 日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法授矯教字第1070110329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韓家駿曾因犯擄人勒贖罪被判無期徒刑入監服刑(本院87年重上更㈢字第10號刑事判決),假釋出獄後因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法務部遂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本件異議人之假釋。

刑法第78條第1 項固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惟假釋之目的,係在救濟長期自由刑之弊端,藉以激勵受刑人自新意願,強化其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並在符合特別預防理論之前提下救濟量刑不當之疏漏。故受刑人於假釋後經過相當期間,已顯有再社會化之事實時,縱偶犯故意輕罪,亦不應任意撤銷假釋。況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並未宣示該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是以,因「一時失慮而為輕罪之受假釋人」是否須一律視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實有疑義。如不分情節,一律撤銷假釋,致個案刑罰過苛,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刑法第78條第1 項既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實務上亦非絕無「無裁量權之規定」受合憲性解釋為「有裁量權之規定」,此可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3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㈣再查日本刑法第29條、德國刑法第57條第5 項、美國聯邦法28 CFR 2.52 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均顯示撤銷假釋,為得裁量之規定,而非必然為「法定應撤銷」之規定。是以,我國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是否須解釋為「法定應撤銷」,在對此他國立法例下,即更有疑問。故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有輕重失衡之虞。本件構成撤銷假釋事由,僅係異議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且僅受4 月之有期徒刑宣告。原處分於作成撤銷決定前,並未就抗告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應予廢棄,以符法治、維護人權。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又「假釋撤銷之決定」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而非以「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作為聲明異議的標的。本件聲明異議人逕以前揭理由,指摘前開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法授矯教字第10701103290 號)之決定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客體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5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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