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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邱明弘謝宏宗楊智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傅廣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63號、109年度偵字第3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如附件附表編號2 部分,李朝景叫伊陪他去看東西,伊在車上昏昏沉沉也不知道李朝景在做什麼,李朝景說要去夾娃娃,伊就去外面抽菸,聽到砰一聲,轉頭才看到李朝景拿犯罪工具,這是李朝景個人行為,與伊無關。如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伊到了現場,李朝景說可以拿,伊問說這不是偷東西嗎?李朝景說沒有關係,當自己家這樣,就叫伊幫忙拿,伊不知道這是竊盜。總之,伊沒有參與也沒有把風,也沒有分到錢等詞。

四、經查:

㈠①就如附件附表編號2 部分,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李朝景於畫面左上角所示2020年2 月29日3 時50分18秒時(與實際時間差10分鐘)一前一後到場,二人在店內察看機台約8 秒後,李朝景持電鑽破壞機台,被告則在旁注視,約27秒後,李朝景持電鑽起身,被告則到店面邊緣朝外張望,至畫面顯示3 時52分54秒時,李朝景仍持電鑽破壞機台,被告則在旁注視,3 時57分5 秒時,李朝景成功破壞機台並打開機台下方錢箱時,被告係在店面邊緣人朝外站立,3 時59分14秒時,李朝景將錢箱取出時,被告仍在相同位置朝外站立,迨3 時59分16秒,李朝景自店外跑走,被告即跑向李朝景,並搭乘李朝景騎乘之機車一同離去,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7頁),觀以被告隨同李朝景進入上開娃娃店內以後之行為,可見其明知李朝景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破壞機台,不僅在旁注視,亦有二度至店面邊緣朝外站立達相當時間並有時回頭張望李朝景動作,在李朝景竊取錢箱內物品得手後一同跑向機車並騎乘離去之客觀事實,被告留滯該店時並無頭腦昏沉狀態,且明顯知悉李朝景正在實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行為,仍以站在店面邊緣身體朝外站立並有時回頭張望,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即屬「把守望風」之客觀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在把玩夾娃娃機,然以上開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把風時間非僅一時,其身體係朝外站立,並非側身在機台前面,縱有時把玩該娃娃機台,亦無解於上揭其當時確有在朝外張望把風之認定,是被告就此所辯,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②就如附件附表編號3 部分,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李朝景於畫面右上角所示2020年2 月29日3 時59分6 秒時起在該娃娃店內,先由李朝景拿取放置在機台上方物品,被告於3 時59分13秒、21秒至25秒、52秒時,亦單獨伸手拿取機台上方物品,二人於3 時59分56秒時騎乘機車一同離去(見警二卷第45頁至第59頁),依上揭客觀事實顯可認定被告與李朝景係各自拿取機台上方物品,並無李朝景竊取後囑由被告保管之情形,且該機台上方物品顯非李朝景有管理處分支配權限之物品,被告既伸手拿去即破壞原物品所有權人管理支配狀態,顯然可知其行為具違法性,豈會僅因李朝景說可以拿即阻卻其違法性之認識,被告所辯顯非正當理由且非無法避免之情節,自不足採。③以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與卷內事證不合,均不足採信。

㈡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港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108 年7 月10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8 年9 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其中就如附件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罪部分,雖最低法定刑並非有期徒刑2 月,仍有較輕之主刑即罰金,然就量處有期徒刑時,其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2 月,是原審顧及被告利益而量處以有期徒刑為主刑之刑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 月即屬最低度刑,觀以上揭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原審就此考量「被告傅廣弘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施用毒品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甚有差異,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傅廣弘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該罪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無成效,若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傅廣弘本件所犯2 罪」等詞而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尚難謂適用法律錯誤,附此敘明。

㈢按①⑴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⑵其中,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同旨)。⑶換言之,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在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同旨)。②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 、3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以原審所分別宣告有期徒刑6 月、2 月,前者已屬最低法定本刑,後者亦屬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亦為低度定刑,又無其他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未予考量,則被告上訴原意旨主張量刑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顯有失當及於本院審理時所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李朝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景
            傅廣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63
、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景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
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三),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傅廣弘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朝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竊
    取陳宣佑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李朝景與傅廣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
    號二、三所載之方式,分別竊取陳宣佑所有如附表編號二、
    鄭凱鴻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案經陳宣佑、鄭凱鴻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朝景及傅廣弘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49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
    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易字卷第149 頁),核與告訴人陳宣佑、鄭凱鴻於警詢時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5至17頁、警二卷第19至21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贓物照片暨遭破壞之機台
  ㈠核被告李朝景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9至37、
    39至45頁、警二卷第23至31、33至41、43、45至61頁),足
    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傅廣弘就
    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
    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朝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罪、被告傅廣弘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2 罪,下手時
    地有異、被害人不同、手段亦有差別,自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
    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
    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
    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
    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
    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
    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
    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
    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
    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
    「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
    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
    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
    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
    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
    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
    以累犯論。查被告李朝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286 號、104 年
    度審易字24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1054、15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高
    雄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104 年度簡字第5210號、105
    年度簡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
    確定,上開4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
    案經接續執行,甲案部分應自民國104 年11月25日執行至
    106 年10月24日,而被告李朝景於104 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
    直至107 年8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7至50頁),
    是被告李朝景就甲案部分顯於106 年10月24日即已執行完畢
    ,則其於該部分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規定,
    復考量被告李朝景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
    相同之竊盜案件,而其明知於此,卻仍於甲案之罪刑執畢後
    不到2 年半即再犯本案之3 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
    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另被告傅廣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港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108 年7 月10
    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8 年9 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易字卷第51至71頁),是被告傅廣弘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傅廣弘上開構成
    不同,犯罪之態樣亦甚有差異,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傅廣
    弘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該罪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
    無成效,若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即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傅廣弘本件所犯2 罪,本
    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不足
    取;惟念其等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傅廣弘業已
    與告訴人鄭凱鴻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考(本
    院審易卷第107 、108 頁),且附表編號三所示物品均已由
    告訴人鄭凱鴻領回一節,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證
    累犯之犯行乃係施用毒品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末參酌被告李朝景自稱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前從事水電工
    作;被告傅廣弘自稱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入監前以務農為業等情,兼衡渠等之前科素行、所竊物
    品價值、犯罪之手段,暨斟酌渠等參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
    行分工之不同(被告李朝景係實際使用兇器竊取財物者,參
    與之程度、情節均較為吃重;被告傅廣弘則僅係在外把風、
    接應,犯罪參與程度相對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針對附表編號一、三所處
    罪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2 人各次犯
    罪時間尚屬相近、犯罪手段類似等情,爰就被告李朝景如附
    表編號一、三及被告傅廣弘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李朝景實施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屬渠犯罪
    所得,且案發後均未能尋獲發還告訴人陳宣佑,復據被告李
    朝景於警詢時供稱:怪手不知道拿到哪去,170 元則已花光
    等語明確(詳警一卷第5 、7 頁),則該等財物既未扣案,
    為避免被告李朝景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二「沒
    收」欄所示之財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2 人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物,固屬渠
    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傅廣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分
    到170 元等語歷歷(詳本院易字卷第154 頁),核與被告李
    朝景陳稱:170 元沒有分給傅廣弘,皆是伊拿走等語相符(
    詳警一卷第7 頁),此外復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傅廣
    弘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2 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俱已發還予告訴人
    鄭凱鴻一事,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電鑽1 把及螺絲起子1 支
    ,固係被告李朝景所有供如附表編號二犯行所用之物,惟既
    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
    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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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主文                  │
│號│(民國)│        │                      ├─────┬─────┤
│  │        │        │                      │主刑      │沒收      │
├─┼────┼────┼───────────┼─────┼─────┤
│一│109 年2 │高雄市阿│李朝景於左列時間,騎乘│李朝景犯竊│未扣案犯罪│
│  │月27日3 │蓮區傅安│機車至左列地點,見陳宣│盜罪,累犯│所得遙控怪│
│  │時54分許│72之5 號│佑所有置放在夾娃娃機台│,處有期徒│手壹台沒收│
│  │        │之夾娃娃│上之遙控怪手1 台無人看│刑參月,如│,於全部或│
│  │        │機店    │管,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易科罰金,│一部不能沒│
│  │        │        │,得手後隨即離去      │以新臺幣壹│收或不宜執│
│  │        │        │                      │仟元折算壹│行沒收時,│
│  │        │        │                      │日。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二│109 年2 │同上    │李朝景與傅廣弘於左列時│李朝景共同│未扣案犯罪│
│  │月29日3 │        │間,共同騎乘機車至左列│犯攜帶兇器│所得新臺幣│
│  │時50分許│        │地點後,由傅廣弘負責在│竊盜罪,累│壹佰柒拾元│
│  │        │        │外把風,李朝景則持其所│犯,處有期│沒收,於全│
│  │        │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徒刑柒月。│部或一部不│
│  │        │        │、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不能沒收或│
│  │        │        │器使用之電鑽1 把及螺絲│          │不宜執行沒│
│  │        │        │起子1 支(均未扣案),│          │收時,追徵│
│  │        │        │破壞陳宣佑所有夾娃娃機│          │其價額。  │
│  │        │        │台之投幣口面板(毀損部├─────┼─────┤
│  │        │        │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傅廣弘共同│          │
│  │        │        │取該機台內之錢箱(內有│犯攜帶兇器│          │
│  │        │        │現金新臺幣170 元) ,得│竊盜罪,處│          │
│  │        │        │手後共同騎乘機車逃離現│有期徒刑陸│          │
│  │        │        │場。                  │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三│109 年2 │高雄市阿│李朝景與傅廣弘於左列時│李朝景共同│          │
│  │月29日3 │蓮區忠孝│間,共同騎乘機車至左列│犯竊盜罪,│          │
│  │時59分許│路162 號│地點,見鄭凱鴻所有置放│累犯,處有│          │
│  │        │之夾娃娃│在夾娃娃機台上方之物品│期徒刑參月│          │
│  │        │機店    │無人看管,李朝景即以徒│,如易科罰│          │
│  │        │        │手竊取便當袋1 個、藍芽│金,以新臺│          │
│  │        │        │喇叭1 個(均已合法發還│幣壹仟元折│          │
│  │        │        │),傅廣弘則以徒手竊取│算壹日。  │          │
│  │        │        │保冷水桶1 個、音箱1 個├─────┼─────┤
│  │        │        │(均已合法發還),2 人│傅廣弘共同│          │
│  │        │        │得手後共同騎乘機車逃離│犯竊盜罪,│          │
│  │        │        │現場。                │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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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5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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