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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志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9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76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25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8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共3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有於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一㈢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否認有原審判決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詳附件),且被告前往觀護人室報到前,都有去西藥房買自行檢驗的試紙,也呈現陰性反應,另外,被告去報到時,觀護人室幾個月後才說有問題,程序上的作業,被告有意見,且被告也知道錯了,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較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上訴理由原主張認為在運送尿液的過程中,可能其尿液有被針孔注射過再用快乾膠黏起,而被摻雜其他物質,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此部分已據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論述綦詳,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不再做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78頁),先此敘明。
㈡、又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已規定: 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本件被告前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234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61頁),檢察官且於上揭緩起訴處分書中載明: 「被告並應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於緩起訴期間內,分別按時:1.向本署觀護人及高雄巿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報到並接受輔導。2.接受本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則被告自不可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甚明。況有關特定人員相關採驗尿液之方式、期間,均有採驗尿液實施辦法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檢察署辦理毒品案件保管尿液應行注意要點等規定明確,甚為嚴謹。而被告對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依法分別於107 年12月11日14時14分、108 年1 月15日14時29分、108 年2 月13日9 時55分上午9 時13分採集之尿液,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暨採尿程序亦無意見,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3至55頁),更承稱: 「我知道錯了,如果有驗出來我也不知道怎麼解釋」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53頁);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其尿液檢體採集流程、檢驗流程、儀器設備、方法均通過認證核可,是其檢驗結果自具有一定公信力,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並辯稱其去西藥房買自行檢驗的試紙,呈現陰性反應云云,惟迄於本院宣判前,被告既均未能提出同具如上公信力之檢驗證明以供調查,僅空言否認,自難採信為真實。至觀護人室有無即時告知被告採驗尿液之檢驗結果,更與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被告執此指摘,自屬無據。
㈢、末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得宣告刑之範圍最低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原審僅就被告所犯3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顯見已綜合被告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已屬適當。
四、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176號、第525號、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14時14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108 年1 月15日14時29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
㈢於108 年2 月13日9 時5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0 樓000 室之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上開時間,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97 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所排放之尿液均係其自行排放並裝瓶,及其涉有
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
㈠、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確實未施用海洛
因,我在採尿之前,有去西藥房買自行檢驗的試紙,都是呈
現陰性反應,我認為在運送尿液的過程中,可能有被針孔注
射過再用快乾膠黏起,而被摻雜其他物質,導致尿液檢驗結
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排放尿液裝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將上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涉有事實欄一、㈢所示之
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7
頁、第51頁、第84頁),並有高雄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毒偵字第17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 頁、108 年
度毒偵字第52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 頁、108 年度毒偵
字第813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12月24日、108 年1
月28日、108 年2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偵一
卷第7 頁、偵二卷第7 頁、偵三卷第7 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
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
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
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
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
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 至4 天。另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 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
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 ng/mL )時間介
於1-3 天;依Taracha 等人西元2005年文獻中指出,成癮者
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26名測試者注射0.78公克海洛因,
檢出尿液中嗎啡濃度範圍,第一天為0000-00000 ng/mL,第
三天為000-00000 ng/mL ,第四天範圍為00-0000 ng/mL 各
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
70006063號函、97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97
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參照),為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事項。依此可知,因個人體質不一,施用海洛因後,
短則2 日、長則4 日,其尿液中之嗎啡代謝物可大致代謝完
畢,故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若尿液呈嗎
啡陽性反應者,即可作為該人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
用海洛因之證據甚明。參以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有107 年12月24日、108 年1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
偵一卷第7 頁、偵二卷第7 頁),編號000000000 號、0000
00000 號尿液檢體經初步檢驗後,復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加
以確認,結果分別含有嗎啡成分677ng/mL、678ng/mL,為嗎
啡陽性反應,堪認上開送驗尿液檢體確實為被告所排放,並
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雖辯稱其自行至藥房購買檢驗試
紙,呈嗎啡陰性反應云云,然本院不但無從確認其當時所購
買之試紙為何,亦無從檢驗該試紙之公信力,復參以本案被
告所送驗之尿液業經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是
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即107
年3 月22日,有因鴉片類藥物使用疾患,而前往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美沙冬門診治療,有被告所提
出之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訴字卷第63頁),足認被告於
本件案發後,有海洛因、嗎啡及可待因等鴉片類毒品依賴之
症狀,因而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門診治療,如此益徵被告確
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是被告聲請將事實欄一、㈠、㈡所送
驗之尿液檢體重新檢驗,並無重複送驗之必要。
㈢又查,海洛因係白色結晶,在鹼性溶液中亦受熱分解,不溶
於水,略溶於乙醚,可溶於乙醇,極溶於氯仿。且經人體使
用後迅速被水解成3-0-及6-0-monoacetylmorphine(MAM )
,而後MAM 再慢慢代謝成嗎啡;故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其尿
液中的代謝物成分包括:morphine及其3-glucuronide 、6
-gl ucuronide 、3-monoacetylmorphine、6-monoacetylmo
rphine及其3-glucuronide 、normorphine 及其glucuronid
e 、dihydromorphinone 、morphineetherealsulfate ;其
中mo rphine-3-glucuronide (嗎啡共軛物)佔了50至60%
的劑量,而游離的嗎啡僅佔7%之劑量;依常理判斷,尿液中
直接加入海洛因毒品,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應只能檢出
海洛因及其摻雜雜質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
品管理局94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11191號函在卷足參(
見訴字卷第69頁)。依上開說明,倘被告尿液檢體於送驗前
係遭添加海洛因等毒品,其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
驗結果,應只能檢出海洛因及其摻雜雜質之成分,並無法檢
出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始會檢出之嗎啡、可待因等成分,而
本件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體已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見被告之
尿液檢體應可排除遭人添加海洛因毒品之可能,益徵被告辯
稱:我認為在運送尿液的過程中,可能有被針孔注射過再用
快乾膠黏起,而被摻雜其他物質,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
啡陽性反應云云,委無足採。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
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
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
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
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
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第323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3 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且其前
於89年間即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竟不知珍
惜國家所給予自新之機會,未能遠離毒品,復繼續沾染毒品
惡習,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
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否認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固
戕害個人身心至鉅,然未直接加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對毒品
具相當依賴心理,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行
業,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未婚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陳建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