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福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5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768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福平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2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之孫子姚秉毅(年僅12歲),沿高雄市五甲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一路694 巷前時(即快車道與慢車道分隔島缺口處),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擅自自快車道變換車道切入分隔島缺口欲由東往西切入慢車道,並往五甲一路694 巷方向行駛。適有林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同時行經該分隔島缺口時,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貿然以50公里速度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暉翔當場人車倒地,其所騎乘之機車因倒地滑行而碰撞到同方向行駛在前蕭子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後方,林暉翔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福平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竟見林暉翔已人車倒地,然念及姚秉毅亦受有左側鎖骨幹開鎖性骨折,疼痛難忍一直哭泣,遂徒步離開現場,帶姚秉毅去就醫。未報警亦未在事故現場等待醫護及警察人員前來處理,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暉翔、蕭子鏞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武慶二路108 年3 月28日17時35分擷圖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傷害、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原審判處徒刑,嗣經原審以101 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係以,102 年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不顧被害人傷勢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於原審供稱:因姚秉毅亦有受傷,所以我趕著帶他去醫院等語(原審卷第100 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稱:車禍發生當下,我立刻先送友人的孫子姚秉毅去五甲杏和醫院就醫,但醫院醫術不好,小孩子還是很痛,所以第二次轉院到阮綜合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姚秉毅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開鎖性骨折,亦有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為了帶受傷姚秉毅去醫院看病,始徒步離開現場。並考量本件車禍發生當下,尚有其他車輛經過,所致被害人傷勢之程度自事後結果之角度以觀,尚不致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其生命,或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等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情節十分輕微,法重情輕,若科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堪以憫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未經報案,即徒步離開現場,帶友人之孫子去就醫,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情節尚輕,兼衡其僅國小畢業,幫人洗碗換取三餐,月賺約3000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資懲儆。並認被告為送友人之孫子就醫,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均屬適度。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查被告因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林暉翔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昏迷躺在現場,被告未加以救護,竟因無駕照怕被罰即騎車離去,且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屢經傳喚均未到庭通緝到案,原審徒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而逕謂其犯後態度良好而無再犯之虞,無異助長其僥倖之心以濫邀寬典,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原審宣告緩刑,自有不當等情。惟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其後載之姚秉毅亦受左側鎖骨開鎖性骨折,因疼痛難忍,一直哭泣,被告一時心急,遂徒步離開現場帶姚秉毅去就醫已如前述,並非係因無照駕駛,怕罰即騎車離去。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法重情輕,犯罪情狀堪以憫恕,原審所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核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緩刑宣告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