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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5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水城任森銓陳美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5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英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7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肆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經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35號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附表編號36至37號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及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 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件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6 、7 、8 、12、13、24至28、36至37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5;36至37之罪,前已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及4 年6 月,是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從多起詐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強制性交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質、犯罪情節非輕、侵害法益涉及多數被害人、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附表所示之罪刑前均已受定應執行之寬減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6、37之併科罰金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及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各開判決書及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上開判決對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6至37各罪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仍屬有效存在,且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故與附表編號36至37所示之罪,自不生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毋庸再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在定刑基礎並未變動下,就確定判決中已定其應執行罰金刑之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罪關於罰金刑部分,再行聲請合併定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5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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