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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程士傑吳珈禎施君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英吉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英吉共同犯非法持有炸彈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及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英吉與王敬鎧(原名王俞賢,另案通緝中)均明知炸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改造手槍、步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共同基於持有炸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改造手槍、步槍及子彈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6 月底某日某時許,先由曾英吉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王敬鎧前往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某KTV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裝入手提袋內而共同持有之,再由曾英吉駕車搭載王敬鎧將該手提袋(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拿至張尚信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進而交給張尚信持有之。而張尚信於104 年2 月5 日晚間某時許,將該手提袋攜帶外出,並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旋於同年月6 日為警查獲,並扣得手提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原起訴書所載子彈9 顆部分,未計入已經鑑定試射之4 顆子彈,詳後述,而張尚信所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訴字第108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30 號審理中】。

㈡另於103 年6 月底某日某時許(與上開事實相隔2 至3 日後),先由曾英吉駕駛自小客車,至王敬鎧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住處,由曾英吉與王敬鎧將原本置於王敬鎧上開住處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放到曾英吉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而共同持有之,再由曾英吉開車,搭載王敬鎧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雞」之成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拿至張尚信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予張尚信持有之。嗣後張尚信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進而於107 年1 月5 日0 時48分許,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至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芳韻養生館開槍尋釁,經警循線查獲張尚信,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原起訴書所載子彈共53顆,未計入張尚信於芳韻養生館已擊發之子彈4 顆,詳後述,而張尚信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69 號審理中)。

㈢嗣曾英吉知悉張尚信上開兩次為警查獲之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張尚信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曾英吉與王敬鎧所交付前,即主動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坦承而自首,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張尚信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360 頁至第371 頁),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張尚信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30 號審理中)之107 年4 月26日審理中、本案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66 至281 頁、他卷第195 至201 頁、本院卷㈡第357 至358 頁、第372 至373 頁),核與證人張尚信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19 頁、第219 至223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4 年2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㈠第175 至179 頁、第189 至193 頁、第199 至203 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於張尚信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扣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8 號及107 年度訴字第569 號案件中)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於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108 號)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方式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係制式MK2 手榴彈,具完整引信且未擊發,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長槍1 支,研判是仿造槍,為仿美國IN TRATEC 廠TEC-KG9 型口徑9mm 半(全)自動手槍製造,槍號為863748,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 、2-1 所示子彈共13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4 年2 月16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下稱鑑驗通知書)、104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1574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第185 頁)。而扣案於另案(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69 號案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方式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3 至4-1 所示扣案子彈部分,送鑑子彈53顆:㈠50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送鑑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刑警局107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㈡)、107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1070028004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第207 頁)。復酌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3 所示制式子彈,考量該子彈既屬制式,即為合法兵工廠所製造,品質應屬穩定,堪認具有殺傷力;而如附表編號4 及4-1 所示非制式子彈,既為部分經證人張尚信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成功擊發子彈,並有扣案之擊發後的彈殼(如附表二編號4-1 ,見備註),此非制式子彈既係同一批,則應亦認均俱有殺傷力,則綜合上情,足見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具殺傷力甚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雖認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交付證人張尚信前,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9 顆,然被告已明確供稱其交付與證人張尚信之子彈共有13顆,而證人張尚信於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亦經警方扣得子彈共13顆,而送鑑定後試射4 顆子彈,故起訴意旨以鑑定書㈠所載剩餘9 顆子彈據以認定,顯有誤會。另就事實欄一㈡亦認被告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付證人張尚信前,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53顆,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給張尚信的子彈應該是57顆,而且張尚信在偵查中也具結說是57顆,而我確定其中制式子彈是50顆,其他的是非制式子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8 頁、第372 頁),核與張尚信於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之107 年1 月9 日偵訊中所稱:我當時帶著3 把槍,其中1 把槍管槍交給潘信江,而我自己拿著1 把短槍及1 把長槍,長槍只是拿著嚇人,而我自己手持的短槍則朝芳韻養生館的落地窗開了4 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28 至229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 所示彈殼可佐,因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 之其中已擊發之4個彈殼,亦屬被告交付予證人張尚信之同一批子彈,故起訴意旨以鑑定書㈡所載送鑑53顆子彈據以認定被告僅交付53顆子彈予證人張尚信,容有誤會,亦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所稱之「手槍」,並無殺傷力之字樣,雖非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之「手槍」縱無殺傷力亦應加以處罰,然亦考量制式槍枝屬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其結構精密,並經品質管制,威力強大,係專為殺敵、獵物、攻擊、防禦等目的所生產、製造之槍枝,本具極大之殺傷力,因而毋庸再就其殺傷力贅為規定等,足徵「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乃相對於制式槍枝而言,係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等)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非制式之土造(含仿造)槍枝,同條例第7 條所規定之「手槍」,則僅限於制式手槍而言,則制式與否、判別為「手槍」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其標準明確,且符合立法意旨甚明。是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仿造美國INTRATEC廠TEC-KG9 型口徑9mm 半(全)自動手槍,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編號2 所示係仿步槍製造之改造步槍,均係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

二、被告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炸彈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所謂運輸,則指行為人基於運送之意思,將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從甲地移至乙地而言,自運送過程觀之,雖行為人對於該物同具有實力支配關係,但所重者,係二地間之距離與輸運之作用、目的,而由於運輸之作用,伴有擴散物品之現象、結果,立法者有時特別加重刑責,以之與製造、販賣並列之情形。一般而言,從實力支配之角度出發,運輸可以包含持有;但從距離與運送目的以觀,持有不等於運輸,如二種行為類型各有規範禁止,即不能祇論持有,而置運輸於不顧,否則當有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MK2 手榴彈1 顆、長槍1 支及子彈共13顆,係被告與共犯王敬鎧向他人取得而持有之,且被告於張尚信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107 年4 月26日審理時稱:這批槍彈是交由張尚信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6 頁),核與張尚信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21 頁),考量被告係與共犯王敬鎧將上開槍彈交由證人張尚信持有,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數量並非龐大,又槍砲、彈藥於我國屬違禁物,相較於毒品而言,體積較大,難以放置身上夾帶至他處,故以交通工具載運,應屬常情,另被告與共犯王敬鎧乃朋友關係,故由被告搭載共犯王敬鎧將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交由共犯王敬鎧所熟識之張尚信,併考量同為屏東地區、路途非遠,僅係短途載運,且進而建立張尚信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關係,與一般大量運輸槍彈,目的係為了使該批槍彈於我國國內流通,造成擴散現象,顯不相同,自難逕以運輸相繩。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王敬鎧將原屬自己持有之槍彈,交由張尚信保管(建立張尚信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關係),並交代如果出事就推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3 至374 頁),且證人張尚信亦於偵查中證稱:王敬鎧說要放在我這邊,後來一直沒有來拿等語(見他字卷第221 頁),可認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予張尚信時,非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被告亦僅係受託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給張尚信持有,距離甚近(同鄉鎮同路段),顯見運送之目的並非造成槍彈之流通及擴散甚明,故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乃運輸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運輸炸彈罪、非法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運輸具殺傷力子彈罪,均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被告所犯罪名之告知,係著眼於被告防禦權保障,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應變更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對被告防禦權是否影響,當係變更法條告知制度所最應審究之點。經查,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運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犯行,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運輸炸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並於起訴書事實欄業已明確記載被告與共犯王敬鎧共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事實,而本院審判時已將此部分之事實一併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且被告亦坦承其確實知悉其與共犯王敬鎧共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有非法持有炸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並進而否認其行為構成運輸,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57 頁、第372 頁至第375 頁),是本院業已針對被告所犯持有炸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檢察官亦於知悉被告前開答辯之情況下為論告,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已表示意見,此部分雖未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共犯王敬鎧間,就上開非法持有炸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說明: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13顆具殺傷力之子彈行為,此部分為單純一罪(起訴意旨所載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已經本院更正如上,而持有數顆子彈乃為單純一罪,故本院就另因送鑑試射之4 顆子彈得以併予審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仿美國INTRATEC廠TEC- KG9型口徑9mm 半(全)自動手槍、編號2 及2-1 所示子彈13顆、編號3所示制式MK2 手榴彈,而觸犯前揭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炸彈罪處斷。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行為,及如附表二編號3 、3-1 、4及4-1 所示共57顆具殺傷力之子彈行為,各為單純一罪(起訴意旨所載具殺傷力子彈53顆,已經本院更正如上,而持有數顆子彈乃單純一罪,故本院就如附表二編號4-1 所示已擊發之4 顆子彈得以併予審理)。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 支,編號3 、3-1 、4 及4-1 所示子彈共57顆,而觸犯前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累犯: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5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詐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4 月、8 月,上開各罪復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因另案執行拘役,於102 年11月14日始行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者分別係搶奪、竊盜、誣告、詐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持有槍彈犯行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

㈡被告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但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張尚信於其所涉違反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8 號案件中)之警、偵訊中亦多次稱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為「王建雄」所有及寄放(見本院卷㈡第17頁、第30頁),嗣於該案104 年4 月27日偵訊中,經王建雄與證人張尚信對質後,張尚信隨即翻異前詞,改稱:扣案槍、彈是我的,我是很久以前向綽號「耀陽」買的(見本院卷㈡第59頁),復於該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槍、彈不是我的,我不清楚是誰的,我不知道扣案槍、彈跟綽號「大胖賢」(即王敬鎧)有無關係(見本院卷㈡第52至53頁),另於該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扣案槍彈是「大胖賢」寄放在我這邊,並不是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並於該案於二審審理中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跟王敬鎧是鄰居,這些槍彈都是王敬鎧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4 至245 頁),足見證人張尚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遭警方查獲後,始終未供出被告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與其持有甚明,故被告為前揭犯行後且犯行未發覺前,即於107 年4 月25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自承前揭事實一㈠之犯行,此有被告自首狀在卷可證(他卷第1 至3 頁),足見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實施事實欄一㈠犯行前,即已告知其犯罪,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張尚信於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69 號案件審理中)之107 年1 月9 日偵訊中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是住在萬丹社皮的蔡一誠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9 頁),並無供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來源為被告,故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後且犯行未發覺前,即於107 年6 月19日主動具狀向屏東地檢署自承前揭事實一㈡之犯行,此有被告自白狀在卷可證(他卷第107 至111 頁),足見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實施事實欄一㈡犯行前,即已告知其犯罪,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已見悔意,並因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辯護人以證人張尚信曾證述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來源為蔡一誠等情,而以無罪答辯,然此部分僅係證明證人張尚信於查獲後始終未供出被告有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故被告主動於107 年6 月15日具狀自白,自符合前開自首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辯護人所主張,被告自首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所定,而減輕其刑云云,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係指被告自首犯行後,必須同時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而若已移轉持有,則必須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且讓警方因而查獲,始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均係在得知證人張尚信遭警方查獲其所交付張尚信持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後,始向屏東地檢署具狀坦承犯行,顯然警方於被告自首犯行前,早已查獲證人張尚信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非係因被告之自首,始得以進而查獲證人張尚信,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而同條例第4 項規定,亦須自白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有自白坦承犯行,然證人張尚信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已遭警方查獲,甚至證人張尚信持有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已至芳韻養生會館開槍,已生危害於社會治安,自無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4 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持有槍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與民眾安危均生潛在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種類、數量與期間,暨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又依被告所犯本件非法持有炸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2 罪間之同質性高、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即前述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仿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2 所示子彈9 顆,均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而彈匣3 個、滅音器1 支,則係前開仿造槍之從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1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因實施鑑驗時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手榴彈,已先行執行銷燬過程,亦喪失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手提袋,因該手提袋與其他手提袋相較並無特異之處,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即使不予沒收,亦無供他人犯罪或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是其沒收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2 所示改造步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編號3 及4 所示子彈共35顆,均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1 、4-1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共22顆,分別因實施鑑驗時試射及由證人張尚信至芳韻養生會館開槍擊發而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數量│備註                        │
 ├──┼─────────┼──┼──────────────┤
 │    │仿造長槍          │1支 │1、含金屬彈匣3 個、滅音器1支│
 │1   │                  │    │   。                       │
 │    │                  │    │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號。                     │
 │    │                  │    │3、研判係仿造槍,為仿美國INT│
 │    │                  │    │   RATEC 廠TEC-KG9 型口徑9MM│
 │    │                  │    │   半(全)自動手槍製造,槍 │
 │    │                  │    │   號為863748,槍管內具6 條 │
 │    │                  │    │   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
 │    │                  │    │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見鑑定 │
 │    │                  │    │   書㈠,本院卷㈠第185 頁) │
 │    │                  │    │   。                       │
 ├──┼─────────┼──┼──────────────┤
 │2   │子彈              │9顆 │1、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   傷力(見鑑定書㈠,本院卷 │
 │    │                  │    │   ㈠第185頁)。            │
 ├──┼─────────┼──┼──────────────┤
 │2-1 │子彈              │4顆 │1、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   傷力(見鑑定書㈠,本院卷 │
 │    │                  │    │   ㈠第185頁)              │
 │    │                  │    │2、均已擊發。               │
 ├──┼─────────┼──┼──────────────┤
 │3   │制式MK2 手榴彈    │1枚 │1、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研判係 │
 │    │                  │    │   制式MK2 手榴彈(新品), │
 │    │                  │    │   具完整引信且未擊發,認具 │
 │    │                  │    │   殺傷力(見本院卷㈠第182頁│
 │    │                  │    │   )。                     │
 │    │                  │    │2、已於104 年10月22日執行銷 │
 │    │                  │    │   燬(見本院卷㈠第183 至184│
 │    │                  │    │   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數量│備註                        │
 ├──┼─────────┼──┼──────────────┤
 │    │改造手槍          │1支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1   │                  │    │   號。                     │
 │    │                  │    │2、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見鑑定書㈡,本院卷㈠第195│
 │    │                  │    │   頁)。                   │
 ├──┼─────────┼──┼──────────────┤
 │2   │改造步槍          │1支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號。                     │
 │    │                  │    │2、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    │                  │    │   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 │
 │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    │   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使用 │
 │    │                  │    │   ,認具殺傷力(見鑑定書㈢ │
 │    │                  │    │   ,本院卷㈠第207 頁)。   │
 ├──┼─────────┼──┼──────────────┤
 │3   │子彈              │33顆│1、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   傷力(見鑑定書㈡,本院卷 │
 │    │                  │    │   ㈠第195頁)。            │
 ├──┼─────────┼──┼──────────────┤
 │3-1 │子彈              │17顆│1、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   傷力(見鑑定書㈡,本院卷 │
 │    │                  │    │   ㈠第195頁)              │
 │    │                  │    │2、均已擊發。               │
 ├──┼─────────┼──┼──────────────┤
 │4   │非制式子彈        │2顆 │1、由金屬彈殼組合8.8 MM金屬 │
 │    │                  │    │   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見鑑 │
 │    │                  │    │   定書㈡,本院卷㈠第195 頁 │
 │    │                  │    │   )。                     │
 ├──┼─────────┼──┼──────────────┤
 │4-1 │非制式子彈        │5顆 │1、由金屬彈殼組合8.8MM金屬  │
 │    │                  │    │   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見鑑 │
 │    │                  │    │   定書㈡,本院卷㈠第195 頁 │
 │    │                  │    │   )。                     │
 │    │                  │    │2、其中4 顆經張尚信於芳韻養 │
 │    │                  │    │   生會館擊發(扣得彈殼)、 │
 │    │                  │    │   1顆經鑑定試射時擊發。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