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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289 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李俊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289 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32號、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與乙○○於98年6 月至99年2 月間,均係臺灣綠島監獄受刑人,甲○○明知自己事先已同意乙○○使用其所有之消費券3 張【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00 元】,並授權乙○○以其名義填載臺灣綠島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而使用上開消費券購買衛生紙、77巧克力等物品供眾人使用之事實,惟於事後因細故對乙○○不滿,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9年2 月3 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乙○○未經甲○○同意,分別於98年6 月30日、98年7 月2 日及98年7 月3日,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於臺灣綠島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上,而使用甲○○所有之500 元消費券3 張,用以購買衛生紙、77巧克力等物品,事後又脅迫甲○○不得將此事告知監獄管教人員,否則乙○○會比甲○○早出監,並會抄錄甲○○之地址,後果由甲○○自行負責等語,致甲○○心生畏懼」等不實情節,誣指乙○○觸犯刑法偽造文書、恐嚇、侵占、強制等罪(乙○○涉犯上開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乙○○於被訴之偽造文書等案件(99年度他字第29號、99年度偵字第1234號)偵查中堅詞否認上開犯嫌,甲○○復於該案件偵查中具狀自首上開指訴之情節係屬虛偽,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自首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具狀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對乙○○提告之事實為真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與乙○○於98年6 月至99年2 月間,均係臺灣綠島監獄受刑人,乙○○於98年6 月30日、98年7 月2 日及98年7 月3 日,分別於臺灣綠島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上,簽寫被告甲○○之姓名,而使用被告甲○○所有之500 元消費券3 張,用以購買衛生紙、77巧克力等物品;後被告甲○○於99年2 月3 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乙○○未經甲○○同意,分別於98年6 月30日、98年7 月2 日及98年7 月3 日,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於臺灣綠島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上,而使用甲○○所有之500 元消費券3 張,用以購買衛生紙、77巧克力等物品,事後又脅迫甲○○不得將此事告知監獄管教人員,否則乙○○會比甲○○早出監,並會抄錄甲○○之地址,後果由甲○○自行負責等語」等情節,而告訴乙○○涉犯刑法偽造文書、恐嚇、侵占、強制等罪等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乙○○之陳述相符,復有臺灣綠島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98年6 月30日、98年7 月2 日及98年7 月3 日申購三聯單各1 張、告訴狀1 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 份等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二)乙○○於被訴之偽造文書等案件(99年度他字第29號、99年度偵字第1234號)偵查中已陳稱:伊並未恐嚇被告甲○○,而係被告甲○○同意伊使用被告甲○○之消費券,並以被告甲○○之名義填寫上開三聯單後,將領得之巧克力等物品交予大家共用;伊沒有牙齒,不能吃巧克力,故可證明領得之物品係交與大家共用;甲○○是因我拒絕無償提供物品給他使用,才對我提出告訴等語明確(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9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參以乙○○上排牙齒僅餘約3 顆,下排牙齒僅餘約2 顆之事實,有乙○○之口腔照片4 張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9號偵查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是被告應無購買如77巧克力如此硬度物品食用之動機之情,足認乙○○上開所陳尚非無稽。

(三)按戒護收容人均須眼同戒護,有臺灣綠島監獄99年7 月29日綠監總字第0990002075號函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又臺灣綠島監獄收容人消費券分戶卡上98年6月30日、98年7 月2 日及98年7 月3 日收容人捺印之指紋,均為被告甲○○本人之指印無誤,此有臺灣綠島監獄收容人消費券分戶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11日刑紋字第099011019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足認98年6 月30日、98年7月2 日及98年7 月3 日,被告甲○○均親自在戒護下按捺指印使用消費券無誤,是被告甲○○若未同意購置上開物品,又豈有在消費券分戶卡親自按捺指印之理。

(四)從而,乙○○既無恐嚇被告以使用被告之消費券購買77巧克力之動機,復無被告所辯偽造被告之指印以使用被告之消費券之事實,且被告既然自承為恐嚇犯行之被害人,又自己在上開消費券分戶卡上按捺指印,自對乙○○無自己所訴之上開犯行知之甚詳,詎其竟編造事實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顯然係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犯罪無誤。

(五)又被告雖具狀表示遭乙○○強迫自首誣告云云,然其前於偵訊時已自承:伊是自願讓乙○○開三聯單買東西,乙○○沒有強迫伊,是因為2 人有爭執,伊一時氣憤,所以才亂講,沒有人強迫伊承認誣告等語明確(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0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未提出足以證明遭脅迫自首之證據,本院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前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則規定得減輕其刑,是前者乃後者之特別規定,僅以前者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即可,無再論以自首而重複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2 條規定,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1號、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乙○○於被訴之偽造文書等案件(99年度他字第29號、99年度偵字第1234號)偵查中,先具狀自首誣告犯行,又改具狀否認誣告犯行,有刑事自首狀、刑事自首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狀各1 份等在卷可查(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1 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3 頁、99年度他字第100 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3 頁、99年度偵字第1234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揆諸上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案入監服刑,不知改悔向上、守紀慎行,反因細故對乙○○不滿,即為本件誣告犯行,顯然目無法紀;又本件誣告犯行造成有限刑事偵查資源之浪費,且導致證人乙○○無端受到偵查,苦於訟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目的、方法、與乙○○之關係,以及被告犯後先承認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被告具狀表明有於偵查中具狀自首誣告一事,乃遭乙○○脅迫所為,故請求本院傳喚被告出庭陳述云云。惟本院並未採用被告之自白做為證據,且依卷內其他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之誣告犯行,是本院認無傳訊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289 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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