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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簡志瑩張盛喜陳美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心鳳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第1198號、第1426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 號、第8237號、第9584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心鳳明知其並無從事尿布代購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加入之Facebook社團(下稱臉書社團)上,張貼得代購尿布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藉由網際網路傳播工具施用詐術,致徐○芬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附表編號1 之款項匯款至曾心鳳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予曾心鳳。曾心鳳嗣又明知其並無從事奶粉、營養品、禮券、日本代購、投資基金等相關業務,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再於附表編號2 至32所示之時間,以電話、LINE等方式,私下與徐○芬聯絡,並佯稱:我可以幫忙代購奶粉、尿布、營養品、新光三越百貨禮券、日本代購或因投資基金急需資金、如要取回基金,解約需給付利息云云(詳如附表編號2 至32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徐○芬陷於錯誤,陸續再於附表編號2 至32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2 至32所示之款項至曾心鳳指定之帳戶(各次之時間、詐騙金額、詐術均詳附表編號2 至32所載)。嗣經徐○芬催討,曾心鳳均未曾依約定內容給付,始知受騙。

二、曾心鳳明知其並無從事新光三越、全聯、家樂福禮券代購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7日10時6 分前某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加入之臉書社團上,張貼得代購禮券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藉由網際網路傳播工具施用詐術,致薛○雅瀏覽後陷於錯誤,進而以臉書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與曾心鳳聯絡,表示欲購買上開禮卷,從而於同日10時6 分許、17時4 分許、17時8 分許及翌(28)日9 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二王郵局,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元、1 萬元、1 萬元、2 萬2,000 元至曾心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小港郵局帳戶)。嗣經薛○雅催討,曾心鳳均未依約給付,始知受騙。

三、曾心鳳明知其並無從事新光三越禮券代購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8日13時30分前某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加入之臉書社團上,張貼得代購禮券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藉由網際網路傳播工具施用詐術,致梁○菁瀏覽後陷於錯誤,進而於107 年9月28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心鳳聯絡,表示欲購買上開禮卷,從而於107 年9 月28日15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好市多賣場,以ATM 轉帳匯款至曾心鳳小港郵局帳戶之方式,交付2 萬1000元予曾心鳳。嗣經梁○菁催討,曾心鳳均未依約給付,始知受騙。

四、案經薛○雅、梁○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徐○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心鳳(以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237號卷第9 頁、偵字第9584號卷第77頁,原審第1198號卷第24頁、第1197號卷第16頁、25頁、第1426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1 、227 頁),核與告訴人徐○芬、薛○雅、梁○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他字第399 號卷〔下稱他字第399 號卷〕第7 頁、第19頁、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19558 號卷〔下稱偵字第19558 號卷〕第5 至6 頁,警卷㈠第3 至4 頁,警卷㈡第5 至6 頁,偵字第8237號卷第9 頁,9584號卷第39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單翻拍照片30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薛○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各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Ll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4 至18頁,警卷㈡第10至28頁,他字第399 號卷第23至33頁、偵字第19558 號卷第17至5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對如事實欄之告訴人徐○芬實施詐術,使告訴人徐○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32之時、地交付款項之行為時間,雖部分橫跨刑法第339 條之4 增訂施行前、後,惟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多次詐騙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與否之問題,先此敘明。

㈡、次按上揭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增訂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加入之臉書社團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訊息,並藉以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徐○芬、薛○雅、梁○菁等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共3 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對告訴人徐○芬多次實施詐術,使告訴人徐○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32之時、地交付款項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係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足認被告就各被害人詐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以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1197卷第37至38頁、原審1426卷第24頁,本院卷第120 、212 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參、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罪證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得非法攫取他人財物,詎仍漠視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法益之保護規範,恣意以上揭不等方式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揭損害,並影響交易安全與一般人際信賴,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退回全部或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等(詳後述),危害稍減;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3 次,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2 月、1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 月。復敘明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衡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行為期間、次數、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情節並非輕微,且迄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認檢察官求處不予緩刑應為適當,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事實欄之告訴人徐○芬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如附表鄉號1 至32之款項共計46萬4,8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除被告事後已返還告訴人徐○芬之1 萬元(此業據告訴人徐○芬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據被告提出匯款單1 紙為憑,見偵字19558 號卷55、56頁),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45萬4,800 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事實欄之告訴人薛○雅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之5 萬2,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除被告事後已返還之3 萬元外(此業據告訴人薛○雅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9584號卷第39頁),餘2 萬2,000 元(計算式:52,000元-30,000元=22,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如事實欄之告訴人梁○菁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之2 萬1,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據被告將款項以郵寄郵政匯票方式全部退回予告訴人梁○菁(此業據告訴人梁○菁於偵查中以書狀陳報明確,並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暨郵政匯票翻拍照片、申請書為憑,見偵8237號卷第13頁、第27頁,原審1198號卷第37頁、第40至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

三、次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不同案件,縱屬係同一類型之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緩刑宣告與否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緩刑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指摘不予宣告緩刑失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輕,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顯未反應被告多次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買賣資訊,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之嚴重性,實難收懲儆之效云云;另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家境清寒,行為當時父親因癌症治療急需用錢,被告於走投無路之情形下不得已才出此下策;被告就被害人梁○菁、薛○○(薛○雅)匯款已全數退還;另被告曾積極與徐○芬洽談和解事宜,原已接近達成和解共識,豈料要退還款項時,徐○芬卻避而不見,後來被告有一段時間有能力一次給付,但因為擔心私下和解會與梁○菁、薛○雅一樣無法取得和解書,所以就請徐○芬到法院製作和解筆錄,後來金主無法資助被告,所以才無法和解;且被告現罹患憂鬱症,需靠藥物長期治療;被告父親現已亡故,家中有母親與小孩需要被告照顧,原審判刑過重,請法院考量被告上開情狀,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均無可採。又被告既自承每月工作收入約4 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231 頁),告訴人徐○芬及薛○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轉交匯款帳號予被告,乃被告自案發迄今已逾3 年,卻仍未盡其所能返還其不法所得,顯見被告並無意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審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並就緩刑之實質要件為整體綜合觀察後,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而未為緩刑之宣告,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仍對於原審量刑、定刑及未宣告緩刑乙情各為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徐○芬受騙匯款之情形)
┌─┬─────┬──────┬────────┬─────┬─────┐
│編│時      間│金        額│  匯款依據出處  │被告之詐術│備      註│
│號│          │ (新臺幣) │                │          │          │
├─┼─────┼──────┼────────┼─────┼─────┤
│1 │101 年11月│4,800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代購尿布  │          │
│  │10日      │            │細表翻拍照片(他│          │          │
│  │          │            │字399 號卷29頁下│          │          │
│  │          │            │圖)            │          │          │
├─┼─────┼──────┼────────┼─────┼─────┤
│2 │102 年5 月│5,000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代購營養品│          │
│  │27日      │            │片(他字399 號卷│          │          │
│  │          │            │33頁下圖)      │          │          │
├─┼─────┼──────┼────────┼─────┼─────┤
│3 │102 年6 月│5,400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代購尿布  │          │
│  │14日      │            │片(他字399 號卷│          │          │
│  │          │            │28頁上圖)      │          │          │
├─┼─────┼──────┼────────┼─────┼─────┤
│4 │102 年6 月│4,800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代購奶粉  │業經檢察官│
│  │10日      │            │片(他字399 號卷│          │於原審當庭│
│  │          │            │29頁上圖)      │          │更正為4800│
│  │          │            │                │          │元。      │
├─┼─────┼──────┼────────┼─────┼─────┤
│5 │102 年7 月│4,800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代購奶粉  │          │
│  │3 日      │            │片(他字399 號卷│          │          │
│  │          │            │33頁上圖)      │          │          │
├─┼─────┼──────┼────────┼─────┼─────┤
│6 │102 年7 月│7,000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代購奶粉  │          │
│  │20日      │            │片(他字399 號卷│          │          │
│  │          │            │30頁上圖)      │          │          │
├─┼─────┼──────┼────────┼─────┼─────┤
│7 │102 年7 月│3,200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代購尿布  │          │
│  │20日      │            │片(他字399 號卷│          │          │
│  │          │            │30頁下圖)      │          │          │
├─┼─────┼──────┼────────┼─────┼─────┤
│8 │102 年8 月│1 萬2,000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日本商品代│          │
│  │29日      │            │匯款單翻拍照片(│購        │          │
│  │          │            │他字399 號卷31頁│          │          │
│  │          │            │下圖)          │          │          │
├─┼─────┼──────┼────────┼─────┼─────┤
│9 │102 年9 月│1 萬200 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日本商品代│業經檢察官│
│  │6 日      │            │片(他字399 號卷│購        │於原審當庭│
│  │          │            │31頁上圖)      │          │更正為1 萬│
│  │          │            │                │          │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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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 年9 月│4,300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日本商品代│          │
│  │10日      │            │片(他字399 號卷│購        │          │
│  │          │            │32頁下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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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 年11月│1萬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代購尿布、│據告訴人徐│
│  │13日      │            │片(他字399 號卷│奶粉      │○芬於偵查│
│  │          │            │28頁下圖)      │          │中稱被告嗣│
│  │          │            │                │          │已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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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3 年7 月│7,800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代購奶粉  │          │
│  │28日      │            │片(他字399 號卷│          │          │
│  │          │            │32頁上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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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6 年8 月│7,000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代購禮券  │          │
│  │28日      │            │片(偵字19558 號│          │          │
│  │          │            │卷1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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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6 年8 月│7,000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代購禮券  │          │
│  │28日      │            │片(偵字19558 號│          │          │
│  │          │            │卷2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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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6 年10月│1萬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借款轉匯給│          │
│  │14日      │            │片(偵字19558 號│朋友      │          │
│  │          │            │卷2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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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6 年10月│6,000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借款轉匯給│          │
│  │14日      │            │片(偵字19558 號│朋友      │          │
│  │          │            │卷2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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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6 年10月│2萬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25萬元基金│          │
│  │25日      │            │片(偵字19558 號│解約須支付│          │
│  │          │            │卷23頁)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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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6 年11月│1 萬5,000 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25萬元基金│          │
│  │28日      │            │片(偵字19558 號│解約須支付│          │
│  │          │            │卷24頁)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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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6 年11月│5,000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25萬元基金│          │
│  │28日      │            │片(偵字19558 號│解約須支付│          │
│  │          │            │卷25頁)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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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 年11月│1 萬8,000 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25萬元基金│          │
│  │30日      │            │片(偵字19558 號│解約須支付│          │
│  │          │            │卷27頁)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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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6 年12月│2萬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25萬元基金│          │
│  │1 日      │            │片(偵字19558 號│解約須支付│          │
│  │          │            │卷28頁)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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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6 年12月│2 萬4,000 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45萬元基金│          │
│  │6 日      │            │片(偵字19558 號│解約須支付│          │
│  │          │            │卷29頁)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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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6 年12月│2萬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45萬元基金│          │
│  │6 日      │            │片(偵字19558 號│解約須支付│          │
│  │          │            │卷30頁)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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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6 年12月│3萬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48萬元基金│          │
│  │8 日      │            │片(偵字19558 號│解約須支付│          │
│  │          │            │卷31頁)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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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6 年12月│4萬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假立借據稱│          │
│  │11日      │            │片(偵字19558 號│可取回投資│          │
│  │          │            │卷32頁)        │款項,後持│          │
│  │          │            │                │以憑索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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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6 年12月│4萬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假立借據稱│          │
│  │11日      │            │片(偵字19558 號│可取回投資│          │
│  │          │            │卷33頁)        │款項,後持│          │
│  │          │            │                │以憑索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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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6 年12月│2 萬5,000 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假立借據稱│          │
│  │14日      │            │片(偵字19558 號│可取回投資│          │
│  │          │            │卷34頁)        │款項,後持│          │
│  │          │            │                │以憑索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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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6 年12月│3,500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基金解約利│          │
│  │18日      │            │片(偵字19558 號│息手續費  │          │
│  │          │            │卷3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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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6 年12月│1 萬5,000 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保證人費用│          │
│  │23日      │            │片(偵字19558 號│          │          │
│  │          │            │卷3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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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6 年12月│2 萬7,000 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買禮券    │          │
│  │20日      │            │片(偵字19558 號│          │          │
│  │          │            │卷3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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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6 年12月│4 萬3,000 元│郵政匯款單翻拍照│買禮券    │          │
│  │20日      │            │片(偵字19558 號│          │          │
│  │          │            │卷39頁)        │          │          │
├─┼─────┼──────┼────────┼─────┼─────┤
│32│106 年12月│1萬元       │郵政匯款單翻拍照│買禮券    │          │
│  │25日      │            │片(偵字19558 號│          │          │
│  │          │            │卷40頁)        │          │          │
├─┴─────┴──────┴────────┴─────┴─────┤
│總計:46萬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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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