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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李璧君葉文博石家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必成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淑惠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18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7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必成、謝淑惠(下稱被告黃必成、被告謝淑惠)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必成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共12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 月。被告謝淑惠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10所示之罪,共7 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原判決上開部分經核均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有罪部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必成部分

1.被告黃必成於原審審判期日,除原判決認定無罪部分外,均已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審判中自白之規定。被告黃必成於偵查中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本案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偵查中僅訊問:「林彥隆稱他在7月4 日、7 日打給你的手機,是你接聽,謝淑惠過去現場(都會公園旁的停車場)交易安非他命?」、「瞿孝明指稱7 次都是林彥隆打你電話,有時候是你出去,有時候是謝淑惠出去交易安非他命,都是瞿孝明跟你交易?」、「總共三個人指認跟你購買安非他定,次數總共是10次,是否均否認販賣毒品?」等語,並未就各項犯罪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交易金額等特定犯罪具體事項詢問,予被告黃必成辯明之機會,亦未告知坦承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影響被告黃必成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揆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應為被告黃必成有利之認定,即應認為被告黃必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就此未予細究,遽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2.退萬步言之,倘認被告黃必成無上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否認之)。被告黃必成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有12次,然對象僅有林彥隆之友人、林彥隆、瞿孝明、洪鼎程等4 人,而販賣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000、3500元,販賣數量及所得均非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迥然有別,上開所為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判決認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二)被告謝淑惠部分

1.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原審未斟酌被告謝淑惠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又被告謝淑惠因前案出獄後無工作、無收入支付生活開銷,需依附男友即共同被告黃必成生活;在本案犯罪過程中,非居販毒主嫌角色,均是依男友黃必成指示,而去接電話或交付毒品,屬附屬被動角色,且參與犯罪情節輕微;又未從本案販毒中,獲得任何利益; 且販賣毒品價金僅1000元、2000元、3000元或3500元不等價格,販賣對象僅2 人(均係販賣少量予平日原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犯罪情節自難認如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之惡性重大,且無證據認有流毒廣布之情形。依上事證,顯見被告謝淑惠雖有7 次參與販毒行為,但販賣二級毒品舊法法定刑為7 年以上,新法為10年以上,仍屬有法重情輕狀況,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2.累犯部分不應加重其刑:被告謝淑惠前案為施用毒品及竊盜,本案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且被告謝淑惠無販毒前科(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被告謝淑惠因前案出獄後無工作、無收入支付生活開銷,才會依附男友黃必成生活,故在本案依男友黃必成指示,而去接電話或交付毒品等等行為均屬迫不得已。綜上事證,顯見並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應就本案犯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3.偵查中檢警並未就各項犯罪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交易金額等特定犯罪具體事項向被告謝淑惠詢問,予以辯明之機會,亦未告知坦承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影響被告謝淑惠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應認為被告謝淑惠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2 人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適用部分1.按司法警察係偵查輔助機關,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已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將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甚或自白,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事項,除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以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外,僅限於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告知。而散見於法律規定關於被告能減輕其刑之事項,因係客觀存在之事實,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是否為邀寬典而坦認犯罪或諸如供出犯罪來源等,在其動機考量或訴訟策略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檢警或法院本應予以尊重,均無「教示」或「指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該等自主決定權之義務,縱偵查機關或法院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亦不能謂有違反訴訟照料義務(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ぇ被告黃必成接受警方詢問時,業經警告知其因涉嫌販賣毒品而遭逮捕,及於109 年10月23日警詢時經警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見警一卷第19-29 頁),警方、檢察官詢問時除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之事項外,被告黃必成對於警方、檢察官詢問時,提示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毒品買受人證述,具體訊問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所示時間、地點有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之事實時,均明確否認犯行【109 年10月23日警方具體詢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6.7.8.9 所示犯行,被告黃必成均否認;109 年10月23日偵訊,詢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被告黃必成均否認。109 年10月23日羈押訊問,具體提示羈押聲請書所載各次犯行,被告黃必成具體否認羈押聲請書編號1.2.4-1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9 所示犯行)犯行。109 年12月14日偵訊,詢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2 所示犯行,被告黃必成均否認。綜上,偵查中已分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具體犯行訊問被告黃必成,與其自白機會】,有各該警詢及偵查、羈押訊問筆錄可稽(見警一卷第19-29 頁,偵一卷第181-185 、331-334 頁,聲羈卷第29-32 頁)。是被告黃必成主張偵查中,檢警未曾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具體訊問被告黃必成,與其自白機會云云,容有誤會。

え被告謝淑惠經檢察官告知其因涉嫌販賣毒品而遭逮捕及聲請羈押(見偵一卷第189 頁),警方、檢察官詢問時除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之事項外,被告謝淑惠對於警方、檢察官詢問時,提示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毒品買受人證述,具體訊問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6 、7 、10所示時間、地點有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之事實時,均明確否認犯行(109 年10月23日警方及同年月23日羈押訊問均具體詢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6.7 所示犯行,被告謝淑惠均否認;109 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偵訊,均詢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謝淑惠皆否認。綜上,偵查中已曾分別就被告謝淑惠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6.7.10所示犯行,具體訊問被告謝淑惠,與其自白機會),有各該警詢及偵查、羈押訊問筆錄可稽(見警一卷第93-100頁,偵一卷第343 頁,聲羈卷第53-57 頁,偵聲卷第49頁)。是被告謝淑惠主張偵查中,檢警未曾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6.7.10所示犯行,具體訊問被告謝淑惠,與其自白機會云云,容有誤會。

ぉ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未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黃必成、謝淑惠於檢警訊問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時,已有與其等辯明其犯罪嫌疑及自白被訴犯行之機會,惟被告黃必成、謝淑惠猶始終否認犯行,原審因認被告黃必成、謝淑惠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販賣毒品,且不因員警或檢察官未告知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而異其認定,縱嗣後於原審坦承認罪,仍與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須偵審均自白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因而未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無違誤。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黃必成、謝淑惠各為65年出生、72年出生之人,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非無法尋得合法工作,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每次販毒所得價金至少1000元,尚非小額交易,所為戕害他人身體,亦危害社會治安,2 人均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另被告謝淑惠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業據原審論述明確(詳見附件原判決理由欄壹■■■吽^,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必成、謝淑惠前開上訴意旨,顯係對於原審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量刑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黃必成及謝淑惠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必成部分,及編號10、12謝淑惠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被告謝淑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必成
義務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謝淑惠
義務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2183、1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必成犯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
謝淑惠犯附表一編號1至4、6、7、10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4、6、7、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年捌月。
黃必成及謝淑惠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必成部分
,及編號10、12謝淑惠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必成、謝淑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
    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或犯意聯絡,由黃必成持其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與各該購毒者相約毒
    品交易事宜,或由謝淑惠代為接聽前揭電話後,於附表一編
    號1至12所示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交易方
    式及金額,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
    編號所示之人(各次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價格及交易方
    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嗣因警方對黃必成前
    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12時4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必成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
    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及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
    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黃必
    成、謝淑惠(下合稱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01 頁;本院卷二第
    28、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不諱(本
      院卷二第27、97、101、106至107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林彥隆、瞿孝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
      人洪鼎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
      第159至174頁;偵一卷第175至176頁;本院卷二第54至70
      頁【林彥隆】;警二卷第204至215頁;偵一卷第115至117
      頁;本院卷二第44至53頁【瞿孝明】;警二卷第249至254
      頁;偵一卷第303至304頁【洪鼎程】,復有被告黃必成所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各該購毒者聯繫之通訊監察
      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洪鼎程與被告黃必成之交易監視器畫
      面(時間109年7月28日、109年8月12日)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276至293頁;警一卷第33至36 頁;警二卷第263至
      267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
      得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之證據。從而,被告黃必成如附表一
      編號5、8、9、11、12 所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被
      告黃必成與謝淑惠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10所示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另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為林彥隆受暱稱「衛武營」之不
      詳年籍人士所託代為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 元甲基安
      非他命;附表一編號2 部分,則為林彥隆與前揭暱稱「衛
      武營」之人合資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衛武營」
      2,000元,林彥隆則為1,000元)等情,此據證人林彥隆迭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警二卷第161至163頁;本
      院卷二第57至62頁),核與此部分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林彥隆於對話中提及「他說好了,我兩點半在匯過去給
      你,他兩點半空班,要過來我家,你的帳號傳給我」、「
      兩千阿」(附表一編號1 部分)、「我那個衛武營的說他
      要二啦,他說他再匯給你、我的明天再匯給你」(附表一
      編號2)等語勾稽相符(本院卷一第277頁),故就附表一
      編號1、2部分,足認被告2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
      象,應分別為林彥隆受暱稱「衛武營」之不詳人士所託代
      為購買,以及林彥隆與暱稱「衛武營」之不詳人士合資購
      買,並補充更正起訴書所載交易對象及情節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又關於此部分犯罪時間、處所及交易總額並未
      變動,就本案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尚無影響,且證人林彥隆
      就此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前揭交易詳情明確,足認
      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已可為實質答辯,尚無礙於
      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補充更正起訴書所載相關
      購毒者及販賣情節如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號
      判決可資參照)。此外,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
      之交易毒品時間,應分別為與林彥隆最後通聯結束之稍後
      某時許(附表一編號1),及109年7月7日15時50分許(即
      該次最後一通監聽譯文時間,林彥隆於對話中稱「我看到
      她了」,附表一編號2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
      卷一第183 頁),起訴書此部分記載稍有未合,然無礙於
      犯罪同一性,自應由本院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併
      此敘明。
(三)而被告黃必成與謝淑惠間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
      告謝淑惠就附表一編號1至4、7、10 部分均有為被告黃必
      成出面交付毒品或代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另就附表
      一編號6 部分亦有代接電話而與購毒者瞿孝明聯繫毒品交
      易內容等行為,並推由被告黃必成前往交付毒品等情,業
      據被告謝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出處同前及本院卷
      一第99頁、178至179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並有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核與證人瞿孝明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所證均係與林彥隆合資向「阿成」(被告黃必
      成)及其女友「阿惠」(被告謝淑惠)進行毒品交易,並
      以「遊藝卡」、「儲值卡」作為毒品交易之代號;有時是
      被告謝淑惠出面交易,有時則是被告黃必成出面交易,兩
      人多為擇一出面交易等情相符(警二卷第204 頁;偵一卷
      第115至117頁;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48至51頁),足認
      被告謝淑惠與黃必成就附表一編號1至4、6、7、10所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並有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計畫之情形,均應成立共同
      正犯。
(四)再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
      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甘於平白舟車勞費,而為轉讓毒品
      之可能。因此,舉凡有償交易之販賣毒品者,不論是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
      告黃必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單獨販賣或與被告謝淑惠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屬有償交易,且依上開證
      人林彥隆、瞿孝明、洪鼎程所述及相關監聽譯文,認定如
      附表一之各該交易金額,業如前述。故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黃必成雖未明示其各次單獨販賣或與被告謝淑惠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利潤若干,然其等與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購毒者間,既均非至親,則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
      能甘冒重刑風險而為販毒行為,足認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
      營利之意圖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必成如附表一編號5、8、9、11、12所
      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黃必成與謝淑惠
      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10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2、10 所
      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2項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將
      有期徒刑之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 人,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是以,就附表
      一編號1、2、10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論處。而就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部分(編號3至9、11、
      12),犯罪時間均為109年7月15日以後,自應逕行適用新
      法,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罪名:
      故核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2、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販
      賣3次);被告黃必成單獨(附表一編號5、8、9、11、12
      )或與被告謝淑惠共同(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就
      附表一編號3至9、11、12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必成或被告謝淑惠
      於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為其後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
      號1至4、6、7、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黃必成前開所犯各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共
      12罪),以及被告謝淑惠前開所犯各罪間(即如附表一編
      號1至4、6、7、10所示,共7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事由:
      又被告黃必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2025號、106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2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8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而被告謝淑惠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67號、106
      年度簡字第72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
      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6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1月、拘役120日後,
      於107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54至356頁、377至379
      頁)。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上開罪名,均為累犯。衡酌被告2 人先前均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自應深知毒品對人之
      危害,卻未能戒絕毒品,進而再犯本件販賣毒品之罪,足
      見其等對此類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相當之法敵對意
      志及特別主觀惡性存在。又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2人
      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均予加重)。
(四)本件無因而查獲及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本件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業經分別提示被告2人疑似
      販賣毒品之對話譯文內容或各該購毒者之證述,被告2 人
      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在討論星城遊戲幣、購
      買遊戲點數,沒有交易毒品云云(警一卷第22至26、94至
      98頁;偵一卷第183、189、333 頁),始終否認有任何營
      利販賣毒品之行為,難認有何於偵查中自白之情形,迄於
      本院審理中方坦承上開犯行,自無偵審自白之適用。又被
      告2 人均未提供毒品上游之聯絡方式,警方亦未因其等供
      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上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10年4月1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112900 號函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271 頁),且本案乃因警方先對被告黃必
      成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執行監聽後,配合跟監蒐證,方
      循線查獲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解送人犯
      報告書為憑(偵一卷第4頁)。從而,被告2人自均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辯護意旨雖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被告2 人酌
      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顯可憫恕,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2 人先前均有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入監執行,自應深知
      毒品之危害性,猶無視於此,甚進而販賣毒品,或甘於依
      被告黃必成指示前往交付毒品、參與接聽電話等行為,且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尚非偶然單一,難
      認其等所為乃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等犯罪
      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又本件販賣毒品之情節,不但
      戕害他人身體,亦危害社會治安,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宗旨。故
      本件被告黃必成、謝淑惠所犯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必成、謝淑惠均明
      知政府反毒禁令,卻由被告黃必成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一編號5、8、9、11、12 所示之人,並與被告謝淑
      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4、6、7、10所
      示之人,所為至屬不該。復審酌被告黃必成上開所為或被
      告2 人共同所為,乃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施用者提供來
      源,助長毒品流通擴散,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
      體可能受其侵害,對於社會、國家之危害亦在所難免,自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參以被告2 人雖於警詢、偵
      查中均否認有何毒品交易行為,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
      坦承上開販賣(共同)毒品犯行,非無悔意,且其等各次
      販賣毒品之價金及所得金額尚非至鉅,而被告黃必成就上
      開共同所犯部分,實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謝淑惠則因
      與被告黃必成間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故配合前往交
      付毒品或代為接聽電話,所得毒品價金均已交回予被告黃
      必成(本院卷二第102 頁),難認被告謝淑惠有何實際分
      得所得(詳後述),其等犯罪地位、所得利益自屬高低有
      別。兼衡其等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販賣毒品之動機、各次
      販毒之所得,暨其等學歷及生活狀況、素行品性等一切情
      狀【被告黃必成自述國中畢業,販賣遊戲幣為生,月收入
      不穩定,每月平均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收押前與被
      告謝淑惠同居,經濟狀況普通,無重大疾病;被告謝淑惠
      則自述國小畢業,無業,生活費由母親提供,離婚,育有
      3名子女(2名未成年、1名已成年),經濟貧寒,有服用安
      眠藥之習慣(本院卷二第103 頁),其等除前揭累犯前科
      不予重複評價外,均有其他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尚
      非良好,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45 至
      383頁)】,就被告黃必成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謝淑惠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6、7、10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
      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
      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
      數直接加總,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
      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
      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
      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
      神。查被告黃必成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次數總計12次,被告謝淑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次數則為7 次,然其等各次犯行均在109年7月
      至同年8 月間,販賣毒品之對象多有重複,各次販毒之不
      法交易金額及數量均屬有限、兼衡被告黃必成就共同販賣
      部分乃處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謝淑惠則因與被告黃必成
      間之關係而處於配合參與之角色,暨其等犯罪次數等前揭
      一切情狀,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分別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沒收
(一)被告黃必成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均已收取,或由被
      告謝淑惠收受後全部交付予被告黃必成,業如前述,復為
      被告黃必成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0 、102 頁),此部
      分被告黃必成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如對之宣告沒收
      或追繳並無過苛之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
      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核卷內事證尚無被告黃必成有將共同販毒之
      不法所得分配與被告謝淑惠之具體情事,難認被告謝淑惠
      就此部分有何實際所得,自不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價金
      。
(二)另被告黃必成持以聯絡毒品交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不詳廠牌手機1 支及上開SIM 卡,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黃必成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
      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扣案
      如附表二所載被告黃必成或謝淑惠所有之物品,部分屬被
      告黃必成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且均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2 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本院卷一
      第172 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必成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吳詠智1 次;另被告謝淑惠亦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時、地(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0、12),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彥隆、瞿孝明(合資
    購買)或洪鼎程等人。因認被告黃必成此部分另涉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謝淑惠此部分則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又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
    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
    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
    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者,而為未盡或不實
    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故法
    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
    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
    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
    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
    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
    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
    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種毒品,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
    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
    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
    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證明具犯
    罪之同一性(如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
    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
    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尚不足作為購毒者
    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必成涉犯附表三編號1 所示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購毒者吳詠智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至就被告謝淑惠亦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9 、11部分,則另
    輔以證人林彥隆、瞿孝明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必成、謝淑惠均堅詞否認渠等有前揭單獨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吳詠智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彥隆、瞿
    孝明、洪鼎程之犯行。被告黃必成辯稱:我和吳詠智以前是
    朋友,常常見面,當天是因吳詠智想要找我,我們就在娃娃
    機那邊聊天,時間不超過5 分鐘,因為騎車載我去的朋友有
    事、一直催我要走等語(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其辯護人
    則以:此部分吳詠智在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提及毒品交易相
    關代號及金額,且吳詠智證述其等已在遊戲中談妥交易內容
    等情,亦與前揭監聽譯文內容不符,又依證人吳詠智所述其
    與被告黃必成間為認識已久之朋友關係,當天見面之目的亦
    可能僅為單純聊天,故此部分尚不足認定被告黃必成有起訴
    書所載犯行等語,為被告黃必成辯護(本院卷二第106 至10
    7 頁)。此外,被告謝淑惠則堅決否認其對於被告黃必成與
    林彥隆間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本件附表一編號9 )之通
    話內容有何知悉或參與之情,並否認就此部分有共同前往與
    林彥隆、瞿孝明見面之情事,辯稱就此部分對話並不知情;
    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即本件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僅最後代為接聽洪鼎程來電,表示「他過去了」,對於被告
    黃必成與洪鼎程間先前通話內容亦無所知,以上均不知悉被
    告黃必成與各該購毒者是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100 至
    101 頁);其辯護人則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均為被告
    黃必成接聽電話及前往交易毒品,被告謝淑惠並未到場,就
    此部分請求對被告謝淑惠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12部分,被告謝淑惠雖有代為接聽電話,但其於對話
    中並未提及毒品代號、數量及金額,此部分被告謝淑惠所辯
    亦屬可採,故請求一併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謝淑
    惠辯護(本院卷二第107 頁)。
五、經查:
(一)被告黃必成無罪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 所示):
    ■蚚狺H吳詠智於警詢中經提示相關對話譯文後證述:上開譯
      文(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為我與被告黃必成購買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指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對話中提及「
      見面再講」,是指見面再講要向他購買多少錢的毒品,因
      為他怕被警方監聽,本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地點及
      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等語(警二卷第121 頁)。嗣證人吳詠
      智於偵查中證述交易情節同上,並敘明當天為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語(偵一卷第53頁)。
    ■珔鈱狺H吳詠智於本院審理中則到庭證述:與被告黃必成多
      年前工作時認識,迄至案發當時已4 、5 年之久,先前一
      起工作時常有密切聯絡,之後偶爾也會到被告黃必成家中
      吃飯聊天,約每週1 、2 次,見面前多會以LINE聯絡,案
      發當時因為被告黃必成LINE都沒接、找不到人,已經中斷
      好幾個月沒有聯絡,又不知道被告黃必成電話,在星城遊
      戲上先和被告黃必成取得聯繫、表示想拿1,000 元的毒品
      ,並取得被告黃必成電話,才於警詢中所示時間、地點見
      面交易,對話中提及「五分走了」是指5 分鐘再不到,被
      告黃必成就要走了等語(本院卷二30至41頁)。然觀諸證
      人吳詠智上開證述,就何時與被告黃必成間談妥毒品交易
      數額及金錢等事宜,所述非無前後不一之處。亦即,證人
      吳詠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通話稍前於遊戲中已與被告黃
      必成談妥交易數額等情,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俱未提及此
      部分交易細節,且觀諸渠等對話內容中亦未提及有關毒品
      交易種類、數量或金額等方式,僅言及「見面再講」,而
      與吳詠智與被告黃必成其餘對話(109 年7 月7 日)所示
      有以暗語言及「我要『那個』」、「『一仔』就好了」等
      情,顯然有別(警二卷第128 頁,未據起訴),難認當天
      通話或見面之目的即為毒品交易。佐以證人吳詠智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忘記7 月5 日還是7 月7 日這兩天中哪一
      天有交易成功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及證人吳詠智與
      被告黃必成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監聽譯文中仍有先行寒暄
      、詢問近況之情,難認其等先前於遊戲中已確實有所溝通
      交流或談妥毒品交易數額之情形。從而,證人吳詠智此部
      分指證,尚非無瑕疵可言,而被告黃必成之供述、前揭通
      訊監察譯文,均難援為吳詠智指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黃
      必成購買毒品之補強證據。故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
      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必成確有此
      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黃必成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詠智之犯行。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黃
      必成此部分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黃必成無罪之諭知
      。
(二)被告謝淑惠無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9 、11,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0、12所示共犯部分):
    1.附表一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證人瞿孝明於警詢中證述此次是由林彥隆與「阿成」(即
      被告黃必成)電話聯繫後,由我本人到現場與「阿成」交
      易毒品,與林彥隆各出500 元、合資1,000 元向「阿成」
      購買1 小包、重量約0.3 公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警二卷第214 頁),並於偵查中亦證述:此次
      是由被告黃必成出面交易等語(偵一卷第116 頁),核與
      證人林彥隆於警詢中證稱:此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問
      「阿成」(被告黃必成)問他「有卡嗎」(意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阿成」說有,所以我叫「大摳仔」
      (瞿孝明)前往交易,由「阿成」親自交付毒品等語(警
      二卷第171 頁)相互吻合,又參照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
      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亦由被告黃必成親自接聽林彥隆
      來電並言及將由其與瞿孝明見面交易,則難認被告謝淑惠
      就此部分毒品交易有何知悉或參與之情。而證人瞿孝明雖
      於警詢中證稱:其所吸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均係向「阿成」與「阿惠」(即分指被告黃必成、謝淑惠
      )所購買,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是我要和「阿成」、「阿惠」購買毒品的對話等語(警二
      卷第204 、214 頁);然瞿孝明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
      告2 人很少一起出來,大部分是男生出來比較多,女生也
      有,那天「阿惠」沒有出來,在警詢中所述要跟他們買毒
      品,只是因為他們有時是男生或女生來交易,並非意指該
      次被告謝淑惠有來等語(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則依證
      人瞿孝明上開證述內容,尚難證明被告謝淑惠當天有何一
      同到場交易毒品之情形。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必成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大部分與林彥隆、瞿孝明間之交易,
      均係由其親自為之,附表一編號9 該次亦由其自己去見面
      ,被告謝淑惠當天應未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411 至414
      頁)。從而,就此部分被告謝淑惠究有無共同參與該次販
      賣毒品犯行,證人瞿孝明前後所述亦有所矛盾,且依被告
      黃必成之證述、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均僅能佐證被告黃必
      成與證人林彥隆、瞿孝明間該次販賣毒品情事,尚難認被
      告謝淑惠與被告黃必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
      認被告謝淑惠亦有共同參與本件附表一編號9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黃必成該次販賣毒品犯行。
    ■猁■表一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證人洪鼎程雖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四編號3 其中譯文編
      號115 部分接聽電話之女性,即被告黃必成之女友,之後
      由被告黃必成負責出面交易等語(警二卷第252 頁);並
      於偵查中證稱:該次是被告黃必成自己一個人出面交易等
      情(偵一卷第303 至304 頁),然依證人洪鼎程上開證述
      可知,該次實由被告黃必成單獨前往交易。復參核附表四
      編號3 所示監聽譯文以觀,洪鼎程實與被告黃必成先行電
      話聯絡,並已與被告黃必成間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最後
      方由被告謝淑惠事後代接電話告知「他過去了」等語,故
      依前揭監聽譯文內容以觀,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謝淑惠對於
      被告黃必成與洪鼎程間上開毒品交易乙情有所知悉,自難
      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被告謝淑惠共犯此部分犯行
      之補強證據。因此,被告謝淑惠既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
      知悉或參與(本院卷二第101 頁),而依證人洪鼎程前揭
      證述及前揭監聽譯文,均不能認定被告謝淑惠有此部分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依本件查扣物品亦均不足作
      為被告謝淑惠此部分共同販賣毒品之佐證,就此部分自難
      對於被告謝淑惠併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證人吳詠智雖指述被告黃必成另有涉犯如附表三
    編號1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證人林彥隆、瞿孝明或洪鼎程亦指
    證被告謝淑惠尚有共同涉犯本件附表一編號9 、11(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0、12)之犯行,惟均據被告2 人所否認,且證
    人吳詠智、林彥隆、瞿孝明上開證述,尚非全無瑕疵,而依
    證人洪鼎程前揭證述,亦難認被告謝淑惠就所指被告黃必成
    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所知悉或參與。此外,如附表
    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作為被告2 人此
    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因此,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黃必成確有
    此部分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或被告謝淑惠亦有此部
    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證
    人吳詠智、林彥隆、瞿孝明、洪鼎程所證,逕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從而,就被告黃必成如附表三編號1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及被告謝淑惠如附表一編號9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12)所示犯行,該部分犯罪既不能證
    明,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I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  │ 主文欄     │
│號│        │(民國)│          │        │金額(新│            │            │
│  │        │        │          │        │台幣)  │            │            │
├─┼────┼────┼─────┼────┼────┼──────┼──────┤
│1 │黃必成  │109年7月│高雄市楠梓│林彥隆受│甲基安非│林彥隆以行動│黃必成共同販│
│︵│謝淑惠  │4日11 時│區都會公園│暱稱「衛│他命2000│電話門號0922│賣第二級毒品│
│起│        │36分之稍│旁機車停車│武營」之│元      │290060與黃必│,累犯,處有│
│訴│        │後某時許│場        │不詳年籍│        │成使用之0928│期徒刑柒年肆│
│書│        │(起訴書│          │人士委託│        │404087行動電│月。未扣案之│
│附│        │記載為同│          │代為購買│        │話聯絡,受其│販賣毒品所得│
│表│        │日11時36│          │        │        │友人暱稱「衛│新臺幣貳仟元│
│編│        │分許,應│          │        │        │武營」之不詳│及門號0九二│
│號│        │予更正)│          │        │        │年籍人士委託│八四0四0八│
│2 │        │        │          │        │        │代為向被告黃│七號不詳廠牌│
│︶│        │        │          │        │        │必成購買甲基│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安非他命(起│(含SI M卡壹│
│  │        │        │          │        │        │訴書僅記載由│枚)均沒收,│
│  │        │        │          │        │        │林彥隆購買部│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分應予補充更│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正),分別由│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被告黃必成、│,追徵其價額│
│  │        │        │          │        │        │謝淑惠接聽電│。          │
│  │        │        │          │        │        │話,嗣由被告│            │
│  │        │        │          │        │        │謝淑惠於左列│謝淑惠共同販│
│  │        │        │          │        │        │時、地前往交│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易,由「衛武│,累犯,處有│
│  │        │        │          │        │        │營」匯款給付│期徒刑柒年貳│
│  │        │        │          │        │        │2000元予被告│月。        │
│  │        │        │          │        │        │黃必成完畢,│            │
│  │        │        │          │        │        │被告謝淑惠則│            │
│  │        │        │          │        │        │到場交付1 包│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給林彥隆。  │            │
├─┼────┼────┼─────┼────┼────┼──────┼──────┤
│2 │黃必成  │109年7月│高雄市楠梓│林彥隆、│甲基安非│林彥隆以行動│黃必成共同販│
│︵│謝淑惠  │7 日15時│區都會公園│暱稱「衛│他命3000│電話門號0916│賣第二級毒品│
│起│        │50分許  │旁機車停車│武營」之│元      │938993與被告│,累犯,處有│
│訴│        │(起訴書│場        │不詳年籍│        │黃必成使用之│期徒刑柒年伍│
│書│        │誤載為同│          │人士    │        │0000000000行│月。未扣案之│
│附│        │日15時16│          │        │        │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所得│
│表│        │分許,業│          │        │        │由林彥隆與其│新臺幣參仟元│
│編│        │經公訴檢│          │        │        │友人暱稱「衛│及門號0九二│
│號│        │察官當庭│          │        │        │武營」之不詳│八四0四0八│
│3 │        │更正)  │          │        │        │年籍人士購買│七號不詳廠牌│
│︶│        │        │          │        │        │總計3000元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含SI M卡壹│
│  │        │        │          │        │        │(林彥隆購買│枚)均沒收,│
│  │        │        │          │        │        │1000元、暱稱│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衛武營」之│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不詳人士購買│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2000元,起訴│,追徵其價額│
│  │        │        │          │        │        │書僅記載由林│。          │
│  │        │        │          │        │        │彥隆購買部分│            │
│  │        │        │          │        │        │應予更正補充│謝淑惠共同販│
│  │        │        │          │        │        │),分別由黃│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必成、謝淑惠│,累犯,處有│
│  │        │        │          │        │        │接聽電話,嗣│期徒刑柒年參│
│  │        │        │          │        │        │由被告謝淑惠│月。        │
│  │        │        │          │        │        │在左列時、地│            │
│  │        │        │          │        │        │前往交易,由│            │
│  │        │        │          │        │        │「衛武營」、│            │
│  │        │        │          │        │        │林彥隆共匯款│            │
│  │        │        │          │        │        │給付3000元予│            │
│  │        │        │          │        │        │被告黃必成,│            │
│  │        │        │          │        │        │被告謝淑惠則│            │
│  │        │        │          │        │        │到場交付2 包│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給林彥隆。  │            │
├─┼────┼────┼─────┼────┼────┼──────┼──────┤
│3 │黃必成  │109年7月│高雄市楠梓│瞿孝明  │甲基安非│瞿孝明、林彥│黃必成共同販│
│︵│謝淑惠  │30日22時│區高楠公路│林彥隆  │他命1000│隆合資欲購買│賣第二級毒品│
│起│        │30分許  │835 號捷運│        │元      │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
│訴│        │        │都會公園站│        │        │,由林彥隆以│期徒刑拾年肆│
│書│        │        │旁        │        │        │行動電話門號│月。未扣案之│
│附│        │        │          │        │        │0000000000與│販賣毒品所得│
│表│        │        │          │        │        │黃必成使用之│新臺幣壹仟元│
│編│        │        │          │        │        │0000000000號│及門號0九二│
│號│        │        │          │        │        │行動電話聯絡│八四0四0八│
│4 │        │        │          │        │        │,分別由被告│七號不詳廠牌│
│︶│        │        │          │        │        │謝淑惠、被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黃必成接聽電│(含SIM 卡壹│
│  │        │        │          │        │        │話後,由被告│枚)均沒收,│
│  │        │        │          │        │        │謝淑惠在左列│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時、地前往交│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易,瞿孝明當│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場交付1000元│,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彥隆、瞿│。          │
│  │        │        │          │        │        │孝明各出資50│            │
│  │        │        │          │        │        │0 元)給被告│謝淑惠共同販│
│  │        │        │          │        │        │謝淑惠,被告│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謝淑惠則交付│,累犯,處有│
│  │        │        │          │        │        │1 包甲基安非│期徒刑拾年貳│
│  │        │        │          │        │        │他命給瞿孝明│月。        │
│  │        │        │          │        │        │。          │            │
├─┼────┼────┼─────┼────┼────┼──────┼──────┤
│4 │黃必成  │109年7月│高雄市楠梓│瞿孝明  │甲基安非│瞿孝明、林彥│黃必成共同販│
│︵│謝淑惠  │31日21時│區高楠公路│林彥隆  │他命1000│隆合資欲購買│賣第二級毒品│
│起│        │50分許  │835 號捷運│        │元      │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
│訴│        │        │都會公園站│        │        │,由林彥隆、│期徒刑拾年肆│
│書│        │        │旁        │        │        │瞿孝明分別以│月。未扣案之│
│附│        │        │          │        │        │行動電話門號│販賣毒品所得│
│表│        │        │          │        │        │00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
│編│        │        │          │        │        │0000000000與│及門號0九二│
│號│        │        │          │        │        │被告黃必成使│八四0四0八│
│5 │        │        │          │        │        │用之00000000│七號不詳廠牌│
│︶│        │        │          │        │        │87行動電話聯│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絡,分別由被│(含SIM 卡壹│
│  │        │        │          │        │        │告黃必成、謝│枚)均沒收,│
│  │        │        │          │        │        │淑惠接聽電話│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後,由被告謝│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淑惠在左列時│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地前往交易│,追徵其價額│
│  │        │        │          │        │        │,瞿孝明當場│。          │
│  │        │        │          │        │        │交付1000元(│            │
│  │        │        │          │        │        │林彥隆、瞿孝│謝淑惠共同販│
│  │        │        │          │        │        │明各出資500 │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元)給被告謝│,累犯,處有│
│  │        │        │          │        │        │淑惠,被告謝│期徒刑拾年貳│
│  │        │        │          │        │        │淑惠則交付1 │月。        │
│  │        │        │          │        │        │包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給瞿孝明。│            │
├─┼────┼────┼─────┼────┼────┼──────┼──────┤
│5 │黃必成  │109年8月│高雄市楠梓│瞿孝明  │甲基安非│瞿孝明、林彥│黃必成販賣第│
│︵│        │5日16時 │區高楠公路│林彥隆  │他命1000│隆合資欲購買│二級毒品,累│
│起│        │許      │835 號捷運│        │元      │甲基安非他命│犯,處有期徒│
│訴│        │        │都會公園站│        │        │,由瞿孝明持│刑拾年肆月。│
│書│        │        │旁        │        │        │林彥隆之行動│未扣案之販賣│
│附│        │        │          │        │        │電話門號0922│毒品所得新臺│
│表│        │        │          │        │        │290060與被告│幣壹仟元及門│
│編│        │        │          │        │        │黃必成使用之│號0九二八四│
│號│        │        │          │        │        │0000000000行│0四0八七號│
│6 │        │        │          │        │        │動電話聯絡,│不詳廠牌行動│
│︶│        │        │          │        │        │由被告黃必成│電話壹支(含│
│  │        │        │          │        │        │接聽電話後,│SIM 卡壹枚)│
│  │        │        │          │        │        │於左列時、地│均沒收,於全│
│  │        │        │          │        │        │親自前往交易│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瞿孝明當場│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交付1000元(│行沒收時,追│
│  │        │        │          │        │        │林彥隆、瞿孝│徵其價額。  │
│  │        │        │          │        │        │明各出資500 │            │
│  │        │        │          │        │        │元)給被告黃│            │
│  │        │        │          │        │        │必成,被告黃│            │
│  │        │        │          │        │        │必成則交付1 │            │
│  │        │        │          │        │        │包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給瞿孝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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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必成  │109年8月│高雄市楠梓│瞿孝明  │甲基安非│瞿孝明、林彥│黃必成共同販│
│︵│謝淑惠  │9日凌晨1│區高楠公路│林彥隆  │他命1000│隆合資欲購買│賣第二級毒品│
│起│        │時10分許│1764之1號7│        │元      │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
│訴│        │        │-11惠心門 │        │        │,由林彥隆、│期徒刑拾年肆│
│書│        │        │市前      │        │        │瞿孝明分別以│月。未扣案之│
│附│        │        │          │        │        │行動電話門號│販賣毒品所得│
│表│        │        │          │        │        │0000000000與│新臺幣壹仟元│
│編│        │        │          │        │        │被告黃必成使│及門號0九二│
│號│        │        │          │        │        │用之00000000│八四0四0八│
│7 │        │        │          │        │        │87行動電話聯│七號不詳廠牌│
│︶│        │        │          │        │        │絡,分別由被│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告黃必成、謝│(含SI M卡壹│
│  │        │        │          │        │        │淑惠接聽電話│枚)均沒收,│
│  │        │        │          │        │        │後,由被告黃│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必成在左列時│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地前往交易│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瞿孝明當場│,追徵其價額│
│  │        │        │          │        │        │交付1000元(│。          │
│  │        │        │          │        │        │林彥隆、瞿孝│            │
│  │        │        │          │        │        │明各出資500 │謝淑惠共同販│
│  │        │        │          │        │        │元)給被告黃│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必成,被告黃│,累犯,處有│
│  │        │        │          │        │        │必成則交付1 │期徒刑拾年貳│
│  │        │        │          │        │        │包甲基安非他│月。        │
│  │        │        │          │        │        │命給瞿孝明。│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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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必成  │109年8月│高雄市楠梓│瞿孝明  │甲基安非│瞿孝明、林彥│黃必成共同販│
│︵│謝淑惠  │14日21時│區高楠公路│林彥隆  │他命1000│隆合資欲購買│賣第二級毒品│
│起│        │30分許  │835號捷運 │        │元      │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
│訴│        │        │都會公園站│        │        │,由林彥隆以│期徒刑拾年肆│
│書│        │        │旁        │        │        │行動電話門號│月。未扣案之│
│附│        │        │          │        │        │0000000000與│販賣毒品所得│
│表│        │        │          │        │        │被告黃必成使│新臺幣壹仟元│
│編│        │        │          │        │        │用之00000000│及門號0九二│
│號│        │        │          │        │        │87行動電話聯│八四0四0八│
│8 │        │        │          │        │        │絡,由被告黃│七號不詳廠牌│
│︶│        │        │          │        │        │必成接聽電話│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後,嗣由被告│(含SI M卡壹│
│  │        │        │          │        │        │謝淑惠於左列│枚)均沒收,│
│  │        │        │          │        │        │時、地前往交│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易,瞿孝明當│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場交付1000元│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林彥隆、瞿│,追徵其價額│
│  │        │        │          │        │        │孝明各出資50│。          │
│  │        │        │          │        │        │0 元)給被告│            │
│  │        │        │          │        │        │謝淑惠,被告│謝淑惠共同販│
│  │        │        │          │        │        │謝淑惠則交付│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1 包甲基安非│,累犯,處有│
│  │        │        │          │        │        │他命給瞿孝明│期徒刑拾年貳│
│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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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必成  │109年8月│高雄市楠梓│瞿孝明  │甲基安非│瞿孝明、林彥│黃必成販賣第│
│︵│        │19日0時 │區高楠公路│林彥隆  │他命2000│隆合資欲購買│二級毒品,累│
│起│        │25分許  │835 號捷運│        │元      │甲基安非他命│犯,處有期徒│
│訴│        │        │都會公園站│        │        │,由瞿孝明持│刑拾年伍月。│
│書│        │        │旁        │        │        │林彥隆之行動│未扣案之販賣│
│附│        │        │          │        │        │電話門號0922│毒品所得新臺│
│表│        │        │          │        │        │290060與被告│幣貳仟元及門│
│編│        │        │          │        │        │黃必成使用之│號0九二八四│
│號│        │        │          │        │        │0000000000行│0四0八七號│
│9 │        │        │          │        │        │動電話聯絡,│不詳廠牌行動│
│︶│        │        │          │        │        │由黃必成接聽│電話壹支(含│
│  │        │        │          │        │        │電話後,於左│SIM 卡壹枚)│
│  │        │        │          │        │        │列時、地親自│均沒收,於全│
│  │        │        │          │        │        │前往交易,瞿│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孝明當場交付│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2000元(林彥│行沒收時,追│
│  │        │        │          │        │        │隆、瞿孝明各│徵其價額。  │
│  │        │        │          │        │        │出資1000元)│            │
│  │        │        │          │        │        │給被告黃必成│            │
│  │        │        │          │        │        │,被告黃必成│            │
│  │        │        │          │        │        │則交付1 包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給│            │
│  │        │        │          │        │        │瞿孝明。    │            │
├─┼────┼────┼─────┼────┼────┼──────┼──────┤
│9 │黃必成  │109年8月│高雄市楠梓│瞿孝明  │甲基安非│瞿孝明、林彥│黃必成販賣第│
│︵│(被告謝│24日17時│區高楠公路│林彥隆  │他命1000│隆合資欲購買│二級毒品,累│
│起│淑惠被訴│許      │835 號捷運│        │元      │甲基安非他命│犯,處有期徒│
│訴│共同販賣│        │都會公園站│        │        │,由林彥隆以│刑拾年肆月。│
│書│第二級毒│        │旁        │        │        │行動電話門號│未扣案之販賣│
│附│品部分無│        │          │        │        │0000000000與│毒品所得新臺│
│表│罪)    │        │          │        │        │被告黃必成使│幣壹仟元及門│
│編│        │        │          │        │        │用之00000000│號0九二八四│
│號│        │        │          │        │        │87行動電話聯│0四0八七號│
│10│        │        │          │        │        │絡,由被告黃│不詳廠牌行動│
│︶│        │        │          │        │        │必成接聽電話│電話壹支(含│
│  │        │        │          │        │        │後,於左列時│SIM 卡壹枚)│
│  │        │        │          │        │        │、地親自前往│均沒收,於全│
│  │        │        │          │        │        │交易,瞿孝明│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當場交付1000│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元(林彥隆、│行沒收時,追│
│  │        │        │          │        │        │瞿孝明各出資│徵其價額。  │
│  │        │        │          │        │        │500 元)給被│            │
│  │        │        │          │        │        │告黃必成,被│            │
│  │        │        │          │        │        │告黃必成則交│            │
│  │        │        │          │        │        │付1 包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給瞿孝│            │
│  │        │        │          │        │        │明。        │            │
├─┼────┼────┼─────┼────┼────┼──────┼──────┤
│10│黃必成  │109年7月│高雄市楠梓│洪鼎程  │甲基安非│洪鼎程以行動│黃必成共同販│
│︵│謝淑惠  │9 日12時│區高楠公路│        │他命3500│電話門號0906│賣第二級毒品│
│起│        │20分    │835號捷運 │        │元      │181934與被告│,累犯,處有│
│訴│        │        │都會公園站│        │        │黃必成使用之│期徒刑柒年伍│
│書│        │        │旁        │        │        │0000000000行│月。未扣案之│
│附│        │        │          │        │        │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所得│
│表│        │        │          │        │        │分別由被告黃│新臺幣參仟伍│
│編│        │        │          │        │        │必成、謝淑惠│佰元及門號0│
│號│        │        │          │        │        │接聽電話後,│九二八四0四│
│11│        │        │          │        │        │由被告黃必成│0八七號不詳│
│︶│        │        │          │        │        │、謝淑惠一同│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前往交易,洪│壹支(含SI M│
│  │        │        │          │        │        │鼎程當場交付│卡壹枚)均沒│
│  │        │        │          │        │        │3500元給被告│收,於全部或│
│  │        │        │          │        │        │黃必成,被告│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謝淑惠則交付│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1包約1.8公克│收時,追徵其│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價額。      │
│  │        │        │          │        │        │給洪鼎程。  │            │
│  │        │        │          │        │        │            │謝淑惠共同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柒年參│
│  │        │        │          │        │        │            │月。        │
├─┼────┼────┼─────┼────┼────┼──────┼──────┤
│11│黃必成  │109年7月│高雄市楠梓│洪鼎程  │甲基安非│洪鼎程以行動│黃必成販賣第│
│︵│(被告謝│28日16時│區惠心路9 │        │他命3500│電話門號0906│二級毒品,累│
│起│淑惠被訴│25分    │號旁夾娃娃│        │元      │181934與被告│犯,處有期徒│
│訴│共同販賣│        │機店外    │        │        │黃必成使用之│刑拾年陸月。│
│書│第二級毒│        │          │        │        │0000000000行│未扣案之販賣│
│附│品部分無│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所得新臺│
│表│罪)    │        │          │        │        │先由被告黃必│幣參仟伍佰元│
│編│        │        │          │        │        │成接聽電話談│及門號0九二│
│號│        │        │          │        │        │妥交易數量及│八四0四0八│
│12│        │        │          │        │        │金額後(被告│七號不詳廠牌│
│︶│        │        │          │        │        │謝淑惠僅最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代接電話告知│(含SIM 卡壹│
│  │        │        │          │        │        │被告黃必成已│枚)均沒收,│
│  │        │        │          │        │        │出門,尚無證│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據證明其對此│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部分販毒交易│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有所知悉或參│,追徵其價額│
│  │        │        │          │        │        │與,詳被告謝│。          │
│  │        │        │          │        │        │淑惠無罪部分│            │
│  │        │        │          │        │        │所述),於左│            │
│  │        │        │          │        │        │列時、地親自│            │
│  │        │        │          │        │        │前往交易,洪│            │
│  │        │        │          │        │        │鼎程當場交付│            │
│  │        │        │          │        │        │3500元給被告│            │
│  │        │        │          │        │        │黃必成,被告│            │
│  │        │        │          │        │        │黃必成則交付│            │
│  │        │        │          │        │        │1包約1.8公克│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給洪鼎程。  │            │
│  │        │        │          │        │        │            │            │
├─┼────┼────┼─────┼────┼────┼──────┼──────┤
│12│黃必成  │109年8月│高雄市楠梓│洪鼎程  │甲基安非│洪鼎程以行動│黃必成販賣第│
│︵│        │12日2時 │區藍昌路  │        │他命6000│電話門號0906│二級毒品,累│
│起│        │20分    │379號7-11 │        │元      │181934與被告│犯,處有期徒│
│訴│        │        │藍田門市前│        │        │黃必成使用之│刑拾年捌月。│
│書│        │        │          │        │        │0000000000行│未扣案之販賣│
│附│        │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所得新臺│
│表│        │        │          │        │        │由被告黃必成│幣陸仟元及門│
│編│        │        │          │        │        │接聽電話後,│號0九二八四│
│號│        │        │          │        │        │於左列時、地│0四0八七號│
│13│        │        │          │        │        │親自前往交易│不詳廠牌行動│
│︶│        │        │          │        │        │,洪鼎程當場│電話壹支(含│
│  │        │        │          │        │        │交付6000元給│SIM 卡壹枚)│
│  │        │        │          │        │        │被告黃必成,│均沒收,於全│
│  │        │        │          │        │        │被告黃必成則│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交付1包約3.3│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公克甲基安非│行沒收時,追│
│  │        │        │          │        │        │他命給洪鼎程│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扣押物品一覽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扣押地點            │
├──┼──────────┼───┼─────────┼──────────┤
│ 1  │毒品吸食器          │3個   │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
│    │                    │      │關)              │1872巷42號          │
│    │                    │      │                  │ (受執行人:黃必成 │
├──┼──────────┼───┼─────────┤ )                 │
│ 2  │玻璃球              │3個   │不予沒收(與本案無│                    │
│    │                    │      │關)              │                    │
│    │                    │      │                  │                    │
├──┼──────────┼───┼─────────┤                    │
│ 3  │藥鏟                │1個   │不予沒收(無足夠證│                    │
│    │                    │      │據證明與本案直接關│                    │
│    │                    │      │連)              │                    │
│    │                    │      │                  │                    │
├──┼──────────┼───┼─────────┤                    │
│ 4  │磅秤                │1個   │不予沒收(無足夠證│                    │
│    │                    │      │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                    │
│    │                    │      │關連)            │                    │
│    │                    │      │                  │                    │
├──┼──────────┼───┼─────────┤                    │
│ 5  │分裝袋              │8包   │不予沒收(無足夠證│                    │
│    │                    │      │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                    │
│    │                    │      │關連)            │                    │
│    │                    │      │                  │                    │
├──┼──────────┼───┼─────────┤                    │
│ 6  │NOKIA行動電話(門號 │1支   │不予沒收(無證據證│                    │
│    │:0000000000、IMEI:│      │明與本案有關)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7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不予沒收(無證據證│                    │
│    │(IMEI:000000000000│      │明與本案有關)    │                    │
│    │312)               │      │                  │                    │
│    │                    │      │                  │                    │
├──┼──────────┼───┼─────────┤                    │
│ 8  │ASUS行動電話        │1支   │不予沒收(無證據證│                    │
│    │(IMEI:000000000000│      │明與本案有關)    │                    │
│    │109)               │      │                  │                    │
├──┼──────────┼───┼─────────┤                    │
│ 9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不予沒收(無證據證│                    │
│    │(IMEI:000000000000│      │明與本案有關)    │                    │
│    │097)               │      │                  │                    │
├──┼──────────┼───┼─────────┤                    │
│ 10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不予沒收銷燬      │                    │
│    │(毛重共計11.94公克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                  │      │有關)            │                    │
│    │                    │      │                  │                    │
├──┼──────────┼───┼─────────┼──────────┤
│ 11 │行動電話(門號:    │1支   │不予沒收(無證據證│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
│    │0000000000、IMEI:  │      │明與本案有關)    │268號               │
│    │000000000000000)   │      │                  │(受執行人:謝淑惠)│
│    │                    │      │                  │                    │
├──┼──────────┼───┼─────────┤                    │
│ 12 │行動電話(門號:    │1支   │不予沒收(無證據證│                    │
│    │0000000000、IMEI:  │      │明與本案有關)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3 │行動電話(門號:    │1支   │不予沒收(無證據證│                    │
│    │0000000000、IMEI:  │      │明與本案有關)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4 │行動電話(門號:    │1支   │不予沒收(無證據證│                    │
│    │0000000000、IMEI:  │      │明與本案有關)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附表三(黃必成無罪部分):
┌─┬────┬─────┬─────┬────┬────┬────────┐
│編│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      │
│號│        │民國)    │          │        │金額(新│                │
│  │        │          │          │        │台幣)  │                │
├─┼────┼─────┼─────┼────┼────┼────────┤
│1 │黃必成  │109年7月5 │高雄市楠梓│吳詠智  │甲基安非│吳詠智以行動電話│
│︵│        │日17時25分│區惠心街夾│        │他命1000│門號0000000000與│
│起│        │許        │娃娃機店外│        │元      │被告黃必成使用之│
│訴│        │          │          │        │        │0000000000行動電│
│書│        │          │          │        │        │話聯絡後,於左列│
│附│        │          │          │        │        │時、地,吳詠智交│
│表│        │          │          │        │        │付1000元給被告黃│
│編│        │          │          │        │        │必成,被告黃必成│
│號│        │          │          │        │        │則交付1 包甲基安│
│■x│        │          │          │        │        │非他命給吳詠智。│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黃必成、謝淑惠無罪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編號│時間(年/月/日)、通話│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證據出處   │
│    │人、使用之電話      │                                │            │
├──┼──────────┼────────────────┼──────┤
│ 1  │109/07/05 16:43:01│〈譯文編號:14〉                │警一卷第31頁│
│︵  │                    │B:你現在是在忙什麼,LINE都沒再 │;本院卷一第│
│即  │黃必成(A)           │   用。                         │275頁       │
│對  │0000000000          │A:我LINE被盜用,怎麼用。       │            │
│應  │↑                  │B:真的假的,現在都沒用LINE喔, │            │
│起  │吳詠智(B)           │   找快兩、三個禮拜都找不到你, │            │
│訴  │0000000000          │   你在哪裡?                   │            │
│書  │                    │A:見面在講。                   │            │
│附  │                    │B:要去哪裡找你?               │            │
│表  │                    │A:都會公園捷運站啦。           │            │
│編  │                    │B:7-11旁邊喔,你現在在那裡。   │            │
│號  │                    │A:對阿。                       │            │
│1   │                    │B:我現在去找你。               │            │
│所  ├──────────┼────────────────┤            │
│示  │109/07/05 17:01:00│〈譯文編號:15〉                │            │
│︶  │                    │B:我在門口,我在門口。         │            │
│    │黃必成(A)           │A:你在哪?                     │            │
│    │0000000000          │B:我在門口,7-11旁邊。         │            │
│    │↑                  │A:我跟你說,7-11旁邊這條路走進 │            │
│    │吳詠智(B)           │   ,你看到一台娃娃機,我在這裡 │            │
│    │0000000000          │   。                           │            │
│    ├──────────┼────────────────┤            │
│    │109/07/05 17:03:11│〈譯文編號:16〉                │            │
│    │                    │B:你在哪裡,我怎麼沒看到。我在 │            │
│    │黃必成(A)           │   娃娃機門口阿。               │            │
│    │0000000000          │A:你在7-11旁邊娃娃機喔。       │            │
│    │↑                  │B:全家旁邊不是有一間娃娃機。   │            │
│    │吳詠智(B)           │A:我在捷運站,你在全家?7-11內 │            │
│    │0000000000          │   ,都會公園捷運站。           │            │
│    │                    │B:陸橋那邊喔,我過去。         │            │
│    ├──────────┼────────────────┤            │
│    │109/07/05 17:07:16│〈譯文編號:17〉                │            │
│    │                    │B:我在捷運站…旁邊這間夾娃娃機 │            │
│    │黃必成(A)           │   ,我在門口。                 │            │
│    │0000000000          │A:7-11內?                     │            │
│    │↑                  │B:對。                         │            │
│    │吳詠智(B)           │A:不是啦,7-11旁邊紅綠燈轉進來 │            │
│    │0000000000          │   。                           │            │
│    │                    │B:要轉進去喔?                 │            │
│    │                    │A:嘿拉。                       │            │
│    ├──────────┼────────────────┤            │
│    │109/07/05 17:20:45│〈譯文編號:18〉                │            │
│    │                    │A:五分走了。                   │            │
│    │黃必成(A)           │B:喔。                         │            │
│    │0000000000          │                                │            │
│    │↑                  │                                │            │
│    │吳詠智(B)           │                                │            │
│    │0000000000          │                                │            │
├──┼──────────┼────────────────┼──────┤
│2   │109/08/24 16:38:04│〈譯文編號:240〉               │警一卷第36頁│
│︵  │                    │B:有卡嗎?                     │;本院卷一第│
│即  │黃必成(A)           │A:有。                         │281頁       │
│對  │0000000000          │B:我大摳仔要過去,拿現金給你。 │            │
│應  │↑                  │   他電話不通差不多再20分到。現 │            │
│起  │林彥隆(B)           │   在38差不多5點。              │            │
│訴  │0000000000          │A:我五點下去。                 │            │
│書  │                    │                                │            │
│附  │                    │                                │            │
│表  │                    │                                │            │
│編  │                    │                                │            │
│號  │                    │                                │            │
│10  │                    │                                │            │
│所  │                    │                                │            │
│示  │                    │                                │            │
│︶  │                    │                                │            │
├──┼──────────┼────────────────┼──────┤
│3   │109/07/27 08:59:40│〈譯文編號:108〉               │警一卷第263 │
│︵  │                    │B:哥你昨天找我。               │頁;本院卷一│
│即  │黃必成(A)           │A:要問你怎樣?                 │第283頁     │
│對  │0000000000          │B:我這邊也不夠。               │            │
│應  │↑                  │A:差多少。                     │            │
│起  │洪鼎程(B)           │B:差多了,我還要繳女兒註冊費, │            │
│訴  │0000000000          │   身上剩3000多。               │            │
│書  │                    │A:要處理嗎?                   │            │
│附  │                    │B:我剩3000多怎麼處理。         │            │
│表  │                    │A:我給你半個。                 │            │
│編  │                    │B:半個哪夠。                   │            │
│號  │                    │A:那我也沒辦法。               │            │
│12  │                    │B:我知道啦。在ㄎ一ㄥˊ看看。   │            │
│所  ├──────────┼────────────────┤            │
│示  │109/07/28 01:20:31│〈譯文編號:112〉               │            │
│︶  │                    │B:哥,在幹嘛?                 │            │
│    │黃必成(A)           │A:在睡啦。                     │            │
│    │0000000000          │B:在下雨欸。                   │            │
│    │↑                  │A:我沒辦法過去,我沒車。       │            │
│    │洪鼎程(B)           │B:好啦,看雨小一點,我在騎過去 │            │
│    │0000000000          │   。                           │            │
│    ├──────────┼────────────────┤            │
│    │109/07/28 15:41:32│〈譯文編號:113〉               │            │
│    │                    │B:喂哥,我去找你。             │            │
│    │黃必成(A)           │A:好,等你。                   │            │
│    │0000000000          │                                │            │
│    │↑                  │                                │            │
│    │洪鼎程(B)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109/07/28 16:11:08│〈譯文編號:114〉               │            │
│    │                    │B:哥,到了。                   │            │
│    │黃必成(A)           │A:等我,我馬上到。             │            │
│    │0000000000          │B:我在娃娃機這,7-11隔壁,整身 │            │
│    │↑                  │   濕透。還是要去哪?           │            │
│    │洪鼎程(B)           │A:巷子那間啦。7-11轉進去。     │            │
│    │0000000000          │B:我們之前去夾那間?           │            │
│    │                    │A:對啦。                       │            │
│    ├──────────┼────────────────┤            │
│    │109/07/28 16:24:09│〈譯文編號:115〉               │            │
│    │                    │A女(即被告謝淑惠):他過去了。 │            │
│    │謝淑惠(A)           │B:他走路嗎?                   │            │
│    │0000000000          │A:他走路拿一支雨傘出去了。     │            │
│    │↑                  │B:他是走平常捷運站那邊過來嗎? │            │
│    │洪鼎程(B)           │A:對阿。                       │            │
│    │0000000000          │B:阿看到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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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6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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